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771號
TPHV,95,上,771,200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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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東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81地號 土地上建號2361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228號7樓 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經 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明 志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請求上訴人 及李明志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及李明志無 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法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額年 息8%計算,每月獲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新台幣(下同) 1萬54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及李明志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萬547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志於85年間向訴外人魏宗展購得系爭 房屋,其後李明志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2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迄今 上訴人仍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李明志於原審陳述之租約始期雖與租約記載不同,然此 可能因記憶或因計算有所誤認,況李明志均按年度申報 租賃所得,實不得遽此否認租賃關係之存在。又系爭房 屋與隔鄰房屋兩間打通相連,供訴外人群大建設、群美 、懷恩開發、東曜廣告、兆曜仲介及上訴人等數家公司 使用,租金共1萬4000元,由彼此各自負擔,故李明志 出租予上訴人之月租金5000元部分,與市場行情比較, 並無不合理。其歷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關於每



年租金額雖非均為6萬元,惟亦與實際年度支出租金總 額相距不多,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僅為稅務管理上 之措施,尚不得作為認定有無租賃關係之依據。 (三)系爭房屋查封時有無其公司人員在場,此部分實與租賃 契約是否存在並無關聯。因系爭房屋改作為公司宿舍用 途,上訴人之員工於白天時間大部分均在工地,故92年 10月14日法院到場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時無人在場 。又李明志於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2號強制執行事 件,陳報執行標的物出租訴外人劉先生一情,該劉先生 即為其公司之工地主任丁○○。另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之 代理人丙○○,於92年10月14日引導實施假扣押執行時 ,所看見之在場第三人即係丁○○,足見上訴人確實承 租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4年 2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64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 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系爭房屋原屬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志所有,原審法院於92 年10月14日執行92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 ,嗣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72號執行事件調取上開假扣 押標的物拍賣,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並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竣移轉登記等情不爭執,此有建物所有 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頁、第6頁)在卷可稽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421號、93年度 執字第87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其拍賣取得之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受損害 ,而上訴人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之情,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 為: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上訴人遷讓返還。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五、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 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兩造並無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李明志間,存 在合法租賃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有利其占有之租 賃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引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志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及上訴人公司9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據以 證明所述之租賃屬實。然查:
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2年1月1日,租賃 期間自簽約同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此文書證據內 容與契約所載出租人李明志於原審所述91年簽立租約 ,租期自91年1月起至96年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 101頁)不符。衡諸契約簽立、租賃期間,俱為租約 法律關係之重要意思表示內容,李明志就其於原審提 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方式及所為陳述,迥不相同,此 非上訴意旨所指可能李明志記憶或計算有誤,所能合 理解釋。再者,原審依職權調閱出租人李明志個人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查無91年度及92年度有何申報 租賃所得情事,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 分局95年3月8日北區國稅基市二字第0951003477號檢 附之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114至119頁),及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 所字第0950008533號函檢附之申報資料(見原審卷第 121至123頁)在卷可稽。故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存在, 尚不足認為上訴人所述之租賃法律關係亦屬真實存在 。此外,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2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現合併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曾於93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據債務 人李明志稱標的物係出租於第三人劉先生,租賃之內 容需是租賃契約書內容,目前無法提供」等語(見該 執行卷第265頁),嗣中國農民銀行之代理人蕭沂鎮 於原審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證稱:「當時是執行處通



知我們陳報房子的占有使用情形,當時是我用電話直 接詢問債務人李明志李明志跟我表示的內容與我在 陳報狀上的記載相同,當時他是說房子出租給一位劉 先生,我有再問他租賃的內容,但他表示租約找不到 ,他對於租賃的相關情形都沒有再做其他相關的陳述 。」(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上訴人所指之出租 人李明志,其就系爭房屋出租有無書面租約,是否出 租予上訴人,均非無疑。
②原審另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其上記載上訴人公司自86年度至93年度申報 租金支出分別各為45000元、65000元、60000元、 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9524元、60000元, 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5年2月24 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951002106號函檢附之86年至 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0至96頁)。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 :「除了系爭房屋的租金支出外,沒有其他的租金支 出了」(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上訴人公司所申報 之每年租賃支出,既非均為60000元,此外復無其他 支出租金之營業成本,從而其所述上開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5000元之情,難認屬實。
③況原審對於上訴人公司所為之訴訟通知,多次轉送至 宜蘭市○○路○段145號12樓之1地址(見原審卷第50 、58、138頁送達證書),而此轉送地址與李明志擔 任總經理之群大建設公司之地址相同,且上訴人於原 審曾稱:上訴人公司本來的營業處所就是在系爭房屋 ,91、92年間才將營業處所改到上開中山路2段145號 12樓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故上訴人公司上 開申報之租金支出,亦可能係支付上開中山路2段145 號12樓之1營業處所之租金,此與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志 陳稱:出租系爭房屋予東龍公司之租賃所得都列在群 大建設公司名下乙情(見原審卷第100頁),更屬相 合。再者,上訴人陳稱上開申報稅務,均委託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無法再提出上開「租賃支出」之憑據, 另原審共同被告李明志亦無法提供收取租金之收據, 藉以佐證上開申報資料。是上訴人所指租賃關係之承 租人及出租人,均未能提出確實租金交付之憑據,以 供本院審酌上訴人有無占有權源,上訴人徒憑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申報結算書之記載,自難採信所述租賃 屬實。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我在去年接近年底 時(即94年底),才發現房子有被貼查封公告,不過我 沒有向法院作任何陳報」之情(見原審卷第102頁), 顯然本件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前述假扣押查封時,上訴 人公司應無承租占有系爭房屋,否則豈有查封後時隔2 年才發現貼有查封公告之理,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至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其員工丁○○於本院證稱 :其從台北到宜蘭工作,上訴人公司租系爭房屋供其等 作為宿舍使用等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丁○○ 如何知悉租賃事實,其亦證述是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傳 述之言(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非其確實參與租約 之訂立,或有何轉交租金之事實。審酌證人丁○○倘果 真住於系爭房屋,為何未發現貼有查封公告,而立即向 公司陳報,實啟人疑竇,故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尚難執信。另系爭房屋於法院拍賣不動產公告,固然 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之拍賣條件,惟僅係促請應買人 注意執行標的物使用情形之記載事項,及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義務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合法之租賃 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稱法院既已在拍賣公告上載明 不予點交,證明上訴人公司之租賃關係合法有效存在云 云,亦無可採。
(四)此外,上訴人未就其基於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權源占有 系爭房屋之情,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參酌首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公司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照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 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該屋坐 落之基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 房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核屬正當有理。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意旨)。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宜蘭縣宜 蘭市○○○段六結小段81地號土地,於93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房屋94年度之課稅現 值則為45萬4800元,此有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頁),復斟酌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872 號執行卷宗所附之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 國字第930015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坐落宜蘭市 之住宅區中,緊臨神農商圈,距120公尺連接女中路, 對外交通方便,附近建物之密度等情狀(見該執行卷第 168至228頁),足認原審已斟酌鄰近商業市場、系爭房 屋經濟利用價值之狀況,從而准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其完 成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其返還房 屋止,按月給付3964元【{4640元(土地申報地價)× 717.66平方公尺×420/10 000(土地所占面積)+ 454800(房屋現值)}×8%(年息)÷12(月)≒39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利得,應屬合理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合法租賃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3964元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 還房屋及如數給付不當得利,並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45萬4800元確定,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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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