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680號
TPHV,95,上,680,200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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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裕暐律師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Paul Stephen Robinson)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培榮,嗣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俠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俠客公 司)前於91年8月8日簽訂經銷合約(下稱原經銷合約),約 定由伊在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俠客公司所生產之音樂著作產 品,以賺取中間經銷費用(發行費),並於每月以交互計算 之方式結算進退貨之貨款。嗣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2日與俠 客公司締結資產買賣合約,向俠客公司購入包含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音樂產品之所有權及所有智慧財產權等全部權利、營 運權及全部庫存,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於同年1月23 日代表俠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告 知甲○○關於其承受俠客公司與伊間之原經銷合約效力,則 兩造間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音樂產品即有經銷合約存在。 縱認伊與俠客公司間之原經銷合約效力未由被上訴人承受, 或業經俠客公司終止,被上訴人亦於92年4月至93年7月間因 接受伊退貨,可認有意思實現或默示合意而承受俠客公司基 於原經銷合約之退貨款義務。詎被上訴人竟自93年 8月間起 拒絕接受伊退貨,且拒絕給付退貨款,爰依原經銷合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自93年 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退貨款 新台幣(下同 )464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 1月22日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 合約,僅取得標的資產之所有權及智慧財產權,並未概括承 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原經銷合約;且原經銷合約業經 俠客公司於92年 3月12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已不得依原經銷 合約向俠客公司主張權利,遑論向伊請求。至於上訴人主張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24張音樂產品,伊嗣後雖就其中之「 TENSION-GOTTA BE YOUR MAN」、「張國榮告別樂壇演唱會 」及「鄭中基-唔該救救我」等3張音樂產品與上訴人分別簽 訂書面經銷合約 (下稱新經銷合約),惟就其他21張音樂產 品則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經銷合約。而上訴人自92年4月起 至93年7月間退還音樂產品時,伊仍全數予以辦理退貨及支 付該部分退貨款項,實因伊公司員工不瞭解全盤事實致誤為 辦理退貨付款,並非意思實現而締結經銷合約,亦無意思實 現而承受原經銷合約之情事。再者,伊與俠客公司間資產買 賣合約之標的並未包含俠客公司交付上訴人經銷而於市場上 流通之音樂產品 (指CD或錄音帶);且依兩造簽訂之新經銷 合約第3條及第8條約定,上訴人僅就伊所交付之音樂產品負 給付貨款之義務,伊亦僅對之負給付退貨款之義務,而上訴 人始終未能證明系爭音樂產品為伊所交付,伊自無給付退貨 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 464萬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其與俠客公司於91年8月8日簽訂原經銷合約,約定俠 客公司所生產之音樂著作產品交由上訴人在臺澎金馬地區總 經銷,上訴人則賺取中間經銷費用,兩造並於每月以交互計 算之方式結算進退貨之貨款;嗣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2日與 俠客公司締結資產買賣合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並 於同年 1月23日代表俠客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點交,其後兩 造曾就「TENSION-GOTTA BE YOUR MAN」、「張國榮告別樂 壇演唱會」及「鄭中基-唔該救救我」等3張音樂產品分別簽



新經銷合約等情,有原經銷合約書、資產買賣合約、點交 紀錄、兩造簽訂新經銷合約3份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 審卷㈡第42至44頁、第211至237頁、第74頁、第94至105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受原經銷合約,應接受上 訴人關於系爭音樂產品之退貨,並給付退貨款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承 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意思 實現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㈢上訴人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之退貨款項 ?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承受俠客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
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所締結資產買賣合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係向俠客公司買受系爭音樂產品包含所有權 及所有智慧財產權等全部權利暨營運權,亦即系爭音樂產品 之商標、圖像、銷售、智慧財產權等全部權利義務均由被上 訴人承受;且因被上訴人同時買受系爭音樂產品之全部庫存 ,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乃於92年 1月23日協同俠客公 司與被上訴人共同清點上訴人日前為俠客公司經銷音樂產品 之庫存量,是被上訴人至遲已於斯時告知上訴人其承受原經 銷合約之情事,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即生承擔原經銷 合約債務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被上訴人與俠客 公司間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交易標的 僅止於其上所載明標的資產音樂產品之所有權及附隨智慧財 產權,並非以俠客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為交易標的,即非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且依該資產買賣合約第 7條及其附件四 第三點約定,俠客公司應負責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 ,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該資產買賣合約而概括承受俠客公司 於原經銷合約之義務。至於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2年 1 月23日僅係代表俠客公司點交買賣標的物,不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因點交買賣標的物而有概括承受俠客公司對於原經銷 合約義務之意思;何況原經銷合約已經俠客公司於92年 3月 12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已不得依原經銷合約向俠客公司請求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承擔原經銷合約之債務等語。 ⒉查俠客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2日簽訂之資產買賣合約 第一條㈠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所定之條款,由買 方向賣方購買如附件一所示之資產(以下稱「標的資產」), 包含所有權及所有智慧財產權,但智慧財產權部分僅限於台



灣地區行使」,可知渠等交易之標的僅止於上開合約第一條 ㈠所載之標的資產而已,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同時承受俠客 公司對外之負債甚明。參之上開資產買賣合約第 7條㈠⒉明 白記載俠客公司保證「...該標的資產並未設定任何負擔 或限制,亦無任何物或權利上之瑕疵。對附件四所列已授權 部分,賣方應依附件四之規定處理」等語,且上述約定內所 謂附件四第 3項更明確約定俠客公司應負責終止與上訴人間 之原經銷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33頁);而俠客公司已依上開 約定,於92年 3月12日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原經銷合約,此有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終止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㈡第75頁) ,益徵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 目的僅在受讓俠客公司之標的資產而已,並非營業或財產之 概括承受。何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流通在外之標的不在俠 客公司讓售資產之範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66頁),可見被 上訴人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買受之標的,原不包 括俠客公司基於原經銷合約交由上訴人經銷致流通在外之音 樂產品;此對照上開資產買賣合約附件四第 3項約定:俠客 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原經銷合約後,雙方均不得再販賣該合約 之授權標的物,有關庫存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按俠客公司之 成本價購買等語觀之,亦足證上訴人基於原經銷合約之庫存 退貨 (指CD、卡帶本身,而非音樂產品之智慧財產權) ,並 非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所簽訂資產買賣合約之標的。因此, 上述附件四第 3項所謂依成本價購買之約定,充其量僅屬被 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依成本價另行購買之約定,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接受退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自始即 未承受上訴人與俠客公司原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等語,即非 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簽訂資產賣賣合約暨點 交生效日期均在92年 1月22日,故被上訴人於斯時即已承受 系爭音樂產品之權利義務,原經銷合約關係並因此改立於兩 造之間,因此俠客公司其後於92年 3月12日所為終止原經銷 合約之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固曾於92年 1月23日以俠客公 司代表之身分,與被上訴人之代表黃廣智會同進行點交俠 客公司應該交付予被上訴人「母帶」等事務,有兩造均不 爭執真正之點交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74頁) ;惟 查:甲○○當時代表俠客公司點交者,係俠客公司本於資 產買賣合約所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母帶」,並非上訴人 基於原經銷合約而銷售之音樂著作卡帶、CD等庫存產品, 此觀甲○○於原審到場自承:「是俠客公司交給我轉交給



被告公司 (指被上訴人) 的母帶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6頁 )自明。要無上訴人所稱甲○○斯時與被上訴人共 同清點上訴人先前為俠客公司經銷音樂產品之庫存量,即 生被上訴人告知其承受原經銷合約效力之情事。上訴人遽 此主張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發生承擔原 經銷合約效力云云,要無可取。
⑵又查,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簽訂前揭資產買賣合約,目的 僅在受讓俠客公司之標的資產而已,並無承擔俠客公司與 上訴人間關於原經銷合約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因此, 在原經銷合約終止前,其當事人主體仍屬上訴人與俠客公 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俠客公司依民法第 199條規定 ,本諸債之關係,自具終止原經銷合約之權限。上訴人主 張俠客公司已經出售資產,即不具終止原經銷合約之權限 云云,顯屬無據。何況甲○○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且其因俠客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代表俠客 公司點交買賣標的資產後,復於92年 3月12日與俠客公司 簽訂前述終止合約書,可見上訴人同意終止與俠客公司間 之原經銷合約。參以甲○○更迭次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 :「我認為我們的合約是另外與被告公司(指被上訴人)的 合約,不是從俠客公司接續而來的」、「(問:主張可以 請求貨款是從被告或俠客公司而來?)與俠客公司已經終 止,我們再與被告公司簽合約...」、「我們跟俠客公 司的合約已先終止,再另外與被告公司口頭上成立合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6頁、第285頁反面),姑不論其所 謂另與被上訴人成立經銷合約之情是否有據(上訴人於本 院已表明不再依新成立之經銷合約請求),均足證上訴人 與俠客公司間之原經銷合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事後主張俠客公司終止原經銷合約之舉措不生效力 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因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 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意思實現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 合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俠客公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後,仍 繼續依照伊先前與俠客公司既有之交易模式,自92年 4月起 至93年 7月間止之長達16個月時間,均與伊交互計算經銷貨 品之進退貨款項,可見被上訴人因意思實現而承受上訴人與 俠客公司間關於原經銷合約之權利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 認有何意思實現而承受原經銷合約之情事,辯稱:上訴人雖 主張伊曾接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24張音樂產品之退貨,惟其



中除「TENSION-GOTTA BE YOUR MAN」、「張國榮告別樂壇 演唱會」及「鄭中基-唔該救救我」等3張專輯係伊另與上訴 人簽訂之經銷合約外,伊就其餘21張專輯並未與上訴人簽訂 任何經銷合約,本無接受退貨付款之理由,係因伊公司員工 不瞭全盤事實,始就上訴人於92年4月起至93年7月間之退回 部分專輯,誤為辦理退貨付款事宜,惟此尚不足以推定伊有 承受原經銷合約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因意思實現而 另成立經銷合約,其真意亦為每月逐次成立經銷合約,伊對 於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月份銷貨結算進貨統計表所載,仍具接 受與否之權利,並非必須全盤應允上訴人之主張,即非成立 一年期之定期經銷合約,自非意思實現而承受原經銷合約等 語。經查:
⒈上訴人與俠客公司間之原經銷合約於92年 3月12日業經合法 終止乙節,已如前述,依終止合約書第 2條記載:「原合約 終止後,雙方不得再依原合約向他方為任何之主張或請求。 」之約定 (見原審卷㈡第75頁) ,原經銷合約之效力終止後 ,上訴人已不得據此合約向俠客公司為任何請求,則上訴人 自不得再依原經銷合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因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3年7月間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付款 ,係意思實現而「承受」前述已於92年 3月12日失效之原經 銷合約云云,殊難採取。何況兩造於92年4月8日、 5月30日 、6月3日就前揭附表所示之「TENSION-GOTTA BE YOUR MAN 」、「張國榮告別樂壇演唱會」及「鄭中基-唔該救救我 」 等3張音樂產品 (下稱「TENSION-GOTTA BE YOUR MAN」等3 張專輯) 另行締結新經銷合約書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新經銷合約3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㈡第94至105頁) ;倘 若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3年7月間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付款 ,係意思實現而「承受」上訴人與俠客公司之原經銷合約, 衡諸經驗法則,兩造豈會就上述「TENSION-GOTTA BE YOUR MAN」等3張專輯另行簽訂新經銷合約。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3年7月間接受上訴人之退貨付款,係意 思實現而承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云云,委無 可取。
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兩造於92年4月至93年7月間之交易型態, 係由被上訴人交付音樂產品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會給付貨款 予被上訴人,事後如上訴人退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銷 貨額結算進貨統計表後,如同意其內容,則會給付退貨款予 上訴人等情,惟查:
⑴兩造自92年4月至93年7月間之結算過程,係按月根據上訴 人提出之銷貨額結算進貨統計表比較該月份之銷售量(決



定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數額)與退貨量(決定被上 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退貨款數額)之差額後,於銷貨量大 於退貨量時由上訴人給付帳款(貨款)、另於退貨量超過 銷貨量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帳款(退貨款),亦即被上訴人 逐月於上訴人交付該月份之銷貨額結算進貨統計表後,決 定是否同意或承認上訴人於其上所記載之「銷貨量」、「 折退量」等事項,而據以計算各月份應該向上訴人收取之 貨款數額,或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貨款。因此,被上訴人除 對於上述「TENSION-GOTTA BE YOUR MAN」等3張另簽訂新 經銷合約之專輯而有給付退貨款之義務外,兩造就此段時 期之其他交易過程,可謂上訴人於每月提出銷貨額結算進 貨統計表,並以其內容作為要約後,被上訴人因已依該要 約內容而收受貨款、給付退貨款等客觀上可認為承諾之事 實,而與上訴人於前述時間內,逐月分別就被上訴人交付 上訴人之專輯成立經銷合約。此種逐月成立經銷合約之型 態,充其量僅屬新態樣之經銷合約,不僅不同於上訴人與 俠客公司間之原經銷合約,亦異於兩造另行就上述「TENS ION-GOTTA BE YOUR MAN」等3張專輯簽訂新經銷合約之1 年期契約,是上訴人遽此主張被上訴人意思實現而承受俠 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云云,要屬無據。 ⑵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已表明係主張被上訴人承受俠客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 8月 起之退貨款項,不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經銷合 約,並捨棄依新經銷合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第134頁反面) ,本院自無庸審究兩造是否因92年4月至 93年 7月間之交易型態,而有意思實現締結新經銷合約, 及上訴人得否依新經銷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 8月 起之退貨款等情,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之 退貨款項:
⒈被上訴人並未因與俠客公司簽訂產買賣合約或意思實現而承 受俠客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原經銷合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接替俠客公司之地位,依原經銷合約之內容 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自93年 8月起至同年 10月止之退貨款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併主張依兩造言詞或意思實現而成立之新經 銷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 8月起之退貨款 ,而被上訴人為便於計算爭執款項起見,固曾於原審表明就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除「黑色柳丁視聽典藏版」之專輯(下稱 典藏專輯)外之音樂產品,願給付上訴人連同上述「TENSION



- GOTTA BE YOUR MAN」等3張音樂作品在內之退貨款合計3 萬7982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仍一再否認 承受原經銷合約);然審酌被上訴人同時表明其自92年 4月 至93年7月間已超額退還775張典藏專輯,即溢付上訴人退貨 款19萬2715元,二相抵銷後,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第 205頁反面、第253 頁反面),核屬其對於上開願給付上訴人 3萬7982元退貨款 陳述之附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 應非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退貨款事實之自認 ,上訴人仍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7982元款項。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意思實現,或因與俠客公 司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而應承受俠客公司就原經銷合約之義務 ,而依原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音樂產品自93年 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退 貨款 464萬519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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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世代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俠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