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548號
TPHV,95,上,548,200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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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 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甲○○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甲○○丙○○己○○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 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天電視 新聞節目中公開澄清如附件一所示『澄清暨道歉聲明』」。 嗣提起上訴後,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0,000 元。㈡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新聞 主播應在中天電視晚間『八點整新聞』中公開宣讀附件一『 澄清暨道歉聲明』所示內容」,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天電視) 法定代理 原為余建新,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盛淵,又變更為 辛○○,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0日3 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 會,係訴求衛生署涂醒哲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且未曾 說過「涂醒哲在辦公室跟人家嘿咻」等語,惟被上訴人中天 電視於91年10月8日播出之「驚爆新聞眼」 談話性節目(下 稱系爭節目)主持人及來賓即被上訴人庚○○戊○○、丙 ○○、甲○○己○○ (下稱被上訴人庚○○等5人)在未邀 請伊答辯之下,於系爭節目中為如附件二「91.10.08中天娛 樂台『驚爆新聞眼』錄影帶謄錄」所示內容之言論,對於伊 之名譽及信用已構成侵害,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被 上訴人中天電視提供電視台時段、經費及人員,應成立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庚○○等5人均係 被上訴人中天電視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中天電視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及被上訴人應在中天電視新聞節目中公開澄清如附件一「澄 清暨道歉聲明」所示內容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減縮訴之聲明,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㈢被上訴人庚○○,或被上訴人中天電視之新聞主播應在 中天電視晚間「八點整新聞」中公開宣讀附件一「澄清暨道 歉聲明」所示內容。
二、被上訴人中天電視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庚○○間之法律關係 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伊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縱認伊 與被上訴人庚○○間法律關係係屬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庚○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評論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基於僱用人 責任之從屬性,伊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上訴人戊○○甲○○丙○○己○○,則均係受 邀參加系爭節目之特別來賓,與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依法 伊亦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被上訴人庚○○則以:伊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評論,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評論,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戊○○丙○○則以:伊等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評論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被上訴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 聲明)。
被上訴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0月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 ,記者會內容如 附件三「2002/10/3丁○○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謄錄」所載。 ㈡91年10月8日「驚爆新聞眼」 電視節目之主持人為被上訴人 庚○○,節目來賓為被上訴人戊○○丙○○甲○○、己 ○○,節目內容如附件二「91.10.08中天娛樂台『驚爆新聞 眼』錄影帶謄錄」所載。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等5人提起加重毀謗罪之自訴 ,經 原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庚○○ 等5人均無罪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 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2年 度自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8至74頁)。
四、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1年10月3 日記者會中並未說有人檢舉 當時之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有不當行為,然上訴人 所提附件3記者會卻有下列對話內容:
………
記 者:委員,因為好像有說那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 上訴人: 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 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 氣站出來。
………
記 者:當事人說那時有看到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 上訴人:我還是留在以後再說吧,好不好?以後我讓當事人 直接向大家說。
………
記 者: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說他是親眼看到,還是     聽人家講的?
上訴人: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
………
記 者:委員,…檢舉人他是怎麼說的啊?
上訴人: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 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 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




………
上訴人:一定要我跟當事人一起來向大家報告,那時候比較 好…
記 者:那當事人怎麼說?
上訴人:真的,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 的。
上訴人: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她說 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 ,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
記 者:委員,她是怎麼看到的…
上訴人:我覺得你們怎麼會那麼精通,怎麼這個消息我還沒 有發表,你們都會曉得?
記 者:歐巴桑她是說週末掃地在辦公室看到做什麼?過程 可不可以再講一次?歐巴桑是怎麼說?
上訴人: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
記 者:我們沒有聽到什麼呀!
上訴人:那你們從哪裡聽到的呢?
記 者:是你剛才講說有人說親眼看到。
上訴人:我真的還是要再進一步求證。
記 者:您不用講她的名字,對呀!因為您如果不講,執政 黨的立委也開了記者會,然後批評說親民黨立委都 亂放話,而且沒有證據,妳這樣一講,不是讓他們 進入這樣的誤會嗎?反正你也點到了,妳也保護了 當事人了,妳沒有講出她的姓名呀!
上訴人: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 。
………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上訴人雖未在記者會上直接表明「涂 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然 當時上訴人既未否認記者之問話,僅回答要「讓當事人直接 向大家說」,甚至回應記者之問題而答稱「她親眼看到」、 「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我覺得你們怎麼 會那麼精通,怎麼這個消息我還沒有發表,你們都會曉得? 」、「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我今天沒有亂放 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等語,已足使聽聞者認 為上訴人意指其確已獲知有「歐巴桑」親眼看見「涂代署長 在辦公室嘿咻」、「在辦公室做不該做的事情」等情。五、被上訴人庚○○戊○○丙○○甲○○己○○於91年 10月8日在被上訴人中天電視之系爭節目中所為如附件2謄錄 內容之言論,包括被上訴人庚○○說:「丁○○她說涂醒哲



在辦公室跟人家嘿咻,這個事情完全沒有證據,她自己也說 未經求證…」等語,被上訴人戊○○說:「…丁○○,親民 黨的立委講說看到誰在嘿咻,一個歐巴桑看到…」、「有, 我覺得有講。我覺得就是你一個立委,在眾目睽睽下…」等 語,被上訴人甲○○說:「她(指上訴人)又跑出來扯那個 涂醒哲,講得更勁爆的是,講說辦公室跟女職員嘿咻這樣子 的一個情節…」等語,被上訴人丙○○說:「…像丁○○這 個,我想現在不需要太多的辯論,這跟當初廖福本那個狀況 是一樣的,有拍到、有畫面嘛!…」等語,被上訴人己○○ 說:「昨天晚上的,當天否認的時候,昨天晚上的電視的, 新聞媒體就有,就把這個畫面重播」、「錄影帶已經說明了 一切…」等語,均係依上訴人於91年10月3 日記者會中上述 對話內容所為評論,難謂有杜撰不實之情事。
六、上訴人當時身為立法委員,其於公共領域之言行本應受全民 監督,何況上訴人所提記者會通知單載明上開記者會係為批 評行政院衛生署代署長之公私德問題,上訴人於記者會中亦 確有相關之批評,其批評及事後態度更應受全民檢驗。因此 ,當被上訴人等知悉上訴人事後否認其於上開記者會曾明言 有歐巴桑看見涂代署長在辦公室嘿咻或做不該做之事時,被 上訴人庚○○說:「…那今天又講說是記者亂寫,然後又講 說:我是在記者的逼迫之下,才說出來的,是歐巴桑講的。 這個丁○○,我覺得他講話有一點點像那個屠豪麟,你知道 嗎?就前言不對後語,你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就不值得 評論」等語,被上訴人戊○○說:「…你既然代表這個黨出 來講,我覺得無可厚非啦!但是敢做要敢當啊!」等語、被 上訴人甲○○說:「…那當然因為他是僑選立委,立法院他 平常的問政也沒有什麼特殊的表現。所以大家也知道、也認 為說他希望有一些能夠吸引大家注意的言論…」等語、被上 訴人丙○○說:「…立委本身講謊話是這個樣子,像丁○○ 這個,我想現在不需要太多的辯論…」、「就賴在記者頭上 ,就說我們亂寫…」等語,被上訴人己○○說:「我是有一 個強烈感覺,你為什麼要在那個關節點上來插花,真的要用 一句古話:人若不甘寂寞,何事不可為,那既然是妳為了, 又不敢負起責任,把責任動輒推給媒體,那就更看出這個政 治人物的擔當。所以你要問我評論的話,我覺得無足評論。 」等語,屬對立法委員在公眾場所發言之正當評論,難謂不 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至被上訴人庚○○於前揭節目中 說:「立委說謊成性,是不是?」,被上訴人丙○○說:「 立委本身講謊話是這個樣子」,經核諸上述發言前後內容, 被上訴人庚○○丙○○上開發言,係就立法委員一般發言



而論,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而言,自不足以認定其等2 人係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而被上訴人己○○上開發言,乃 對上訴人於前揭記者會之言語有所不當,而為評論,且引用 前揭古語亦不足造成上訴人信用與名譽受到貶損,亦無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之可言。
七、次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庚○○等5 人於系爭節目之發言, 向原法院到刑事庭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 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自字172號判決被上訴人庚○○等5 人 均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2年7 月22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 卷審查無訛,信屬實在,此益見被上訴人庚○○等5 人確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與信用之意思與行為。
八、末查被上訴人庚○○等5 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 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庚○○等5 人殊無 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庚○○等5 人對上 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則中天電視無 論是否僱用被上訴人庚○○等5人 ,自亦毋庸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天電視應與被上訴人庚 ○○等5人就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戊○○丙○○甲○○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被上訴 人中天電視為其僱用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 人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上開公開澄清並致歉 ,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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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