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424號
TPHV,95,上,424,200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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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楊崇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詠熙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117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35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9日簽訂「股份轉 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5780萬元之價金,購買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指定人所 持有台灣捷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5日起更名為「捷 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之記名式普通股 股票1156萬股(約占捷特公司百分之六十八股權),雙方並 同意被上訴人得以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 之股票充為前述股份買賣之價金,若以佶優公司股票每股新 台幣(下同)80元計算(斯時該公司股票僅約為72元左右) ,被上訴人應轉讓72萬2500股(即722.5張)之佶優公司股 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1年1月10日將前揭股票分別辦理 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陳萬添馬康華古月珠李仁雄等人。詎料被上訴人於91年1月14日及同 年月15日先後轉讓合計245張佶優公司股票予上訴人後,即 向上訴人誆稱被上訴人係佶優公司大股東,依照證券交易法 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股票暫時無法任意轉讓,其餘之477. 5張佶優公司股票待於公開市場購足後,再行交付云云,而 拖延交付其餘477.5張佶優公司股票。嗣兩造又於91年2月5



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契約之買賣價金降為 2800萬元,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對捷特公司之背書 擔保責任,該同意書第1條載明:「甲方 (即上訴人)茲同意 將台灣捷特股權百分之六十八移轉買賣予乙方,議定總價金 為2800萬元…上述買賣成交總價金2800萬元,扣除佶優股票 總價金2450萬元後,餘額350萬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 立即開立即期支票兌付(以乙○○負責之票據)。」。斯時 上訴人提出之90年度財務報告,並無虛列應收帳款情事。捷 特公司簽發本票給丁○○與丁○○簽發本票給捷特公司,乃 因捷特公司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丁○○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私人土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下稱台灣企銀新莊 分行)貸款1140萬元,而丁○○非捷特公司股東,為保障丁 ○○將其私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提供捷特公司向銀行貸 款,始由捷特公司借款500萬元給丁○○,並請丁○○簽發 同額保證本票予捷特公司。又捷特公司出售予界大公司(ORE KS)及建興公司(JVCO)所登載之應收帳款,為我國公司與 設於中國公司間三角貿易之標準流程,只要出貨均須列應收 帳款,捷特公司斯時係輸出原料至中國廠商界大公司(OREKS ),再將成品出貨給建興公司,須同時回沖界大公司之應收 帳款,原審被證5、6之「沖帳參考及摘要」欄記載清楚,且 有「沖:OREKS」等字樣,足證捷特公司出售於界大公司( OREKS)及建興公司(JVCO)之應收帳款均已沖回,上訴人 並無虛列應收帳款之情事。再依財務簽證報告第8頁所示備 抵呆帳,至90年12月31日止僅係84萬4000元而已,91年12月 31日雖增至913萬7000元。惟上訴人於91年1月9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股份轉讓合約後,即於同年2月5日將捷特公司移交被 上訴人經營,振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捷特公司91年度財務簽 證報告,係查核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各項表冊, 被上訴人所稱捷特公司虛列帳款乙事,全係發生在被上訴人 實際掌握捷特公司營運之後,實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證人 戊○○之證言不實。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依據民法第9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拒 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50萬元,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置之 不理,上訴人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 此外,系爭合約書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萬添而言,係以契 約或當事人之意思形成不可分之關係,是數人負同一債務,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上訴人給付之價款超過內部分擔額為 由主張抵銷。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審誤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萬



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參考上訴人於 94年3月2日在原審所提出民事追加暨爭點整理狀第2頁之敘 述,本件係給付不可分,故依照上訴人之真意應該是指乙○ ○或陳萬添應各給付上訴人35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給 付完畢,另一人即免責,並非請求乙○○陳萬添共同給付 350萬元本息。」等語,足以證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自始即欠缺訴外人陳 萬添之同意,三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是系爭合約 書及同意書均未合法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書後 ,即委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訴外人戊○○前往查 核捷特公司帳務,發現上訴人虛列捷特公司應收帳款913萬 7698元;且上訴人任職捷特公司董事長時,未經董事會或股 東會之決議,即以捷特公司名義向台灣企銀新莊分行借款11 40萬元,竟將貸得之款項500萬元借予第三人丁○○使用, 並擅以捷特公司之名義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交予丁○○,任 由捷特公司背負500萬元之本票債務;又捷特公司與永豐餘 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間給付價金訴訟事件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捷特公司敗訴確定,應給付永豐餘公司1270萬4000元,對捷 特公司之營運造成致命傷害,直接影響股價。足見上訴人涉 有詐欺,故意隱瞞上開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之重要事實,並告 知不實之交易資訊,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股票交易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書及 同意書之買賣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記載, 系爭股份交易之買受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與陳萬添,雖同時向 上訴人購買股份,惟權利義務各為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於 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給付上訴人價金達2450萬元(以佶優 公司股票245張股票抵充之),嗣雙方於系爭同意書中既議 定總價金為2800萬元,則被上訴人應負擔1400萬元,被上訴 人已溢付1050萬元,縱認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 之買賣意思表示為不合法,上訴人除應返還溢付部分予被上 訴人外,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350萬元。此外,系 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至91年6月30日止,捷特公司未能收回 之應收帳款及未能投產之存貨與重估後之模具設備價差,上



訴人應將相當於該等部分之金額,平均給付於前開合約中之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萬添。爭合約書中所稱之應收帳款並未 全部收回,所稱之存貨並未全部投料生產,且模具價值重估 後亦與上訴人於交易前之擔保有異,就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之金額已逾其請求之350萬元,爰就其中之350萬元與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又依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 捷特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捷特公司直至91年12月31日止, 尚有應收帳款1509萬9仟元未能收回,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該 款項一半即754萬9仟5佰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以其 中之350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末查上訴人迄未 履行捷特公司應收帳款、存貨無法出售之損失及模具設備估 價差額等之清償,被上訴人得基於不安及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本件價金之履行【至抗辯上訴人以其本人或其配偶丙○ ○名義轉借990萬元 (含向訴外人丁○○所借500萬元)予捷 特公司,以年息15%計息,隱匿足以影響交易之重要訊息乙 節,及預備抵銷抗辯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 (見本院 卷2第20頁反面)】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 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間不爭執之事實如下:①、91年1月9日之系爭合約書及91年 2月5日之系爭同意書均為真正。②、原證1至7之文件均為真 正。③、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 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於91年7月16日由上訴人受領。④、 上訴人已於91年1月11日前將捷特公司股份共1156萬股分別 轉讓予被上訴人、陳萬添及其所指定之人。⑤、被上訴人已 將佶優公司股票245張作價245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⑥、捷 特公司與永豐餘公司間訴訟,捷特公司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但尚未實際清償。⑦、捷特公司確實於90年8月27日向台灣 企銀新莊分行貸款1140萬元,並將其中500萬元轉借與訴外 人丁○○ (見原審卷第56至68頁、第270、355頁)。惟上訴 人主張伊得依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尾款350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①、系爭合約書與 同意書是否合法有效?②、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及合約書之買賣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③、若撤銷買賣意思表示為不合法,被上訴人 給付之價金是否已足夠?若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尚有不足, 其主張抵銷、不安或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是否合法有效:
1、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 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 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自認兩造於91年1月9日簽定系爭合約 書時,訴外人陳萬添不在場,故未簽名於契約書上,兩造於 91年2月5日簽定系爭同意書時,訴外人陳萬添在場,但洽談 不愉快所以並未簽名而離去等情(見原審卷第383頁)。因 此系爭合約書與同意書所記載之事項,訴外人陳萬添是否與 兩造達成意思合致,自仍應以書面之合約書及同意書為憑。 兩造於91年1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訴外人陳萬添並未在 場,雖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署,然訴外人陳萬添並 無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無代訴外人 陳萬添簽署該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就系爭合約書而言,訴 外人陳萬添並未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就系爭同意書 而言,訴外人陳萬添係在洽談不愉快之情形下未於同意書上 簽名而離開,顯見訴外人陳萬添亦不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始未簽署,堪信訴外人陳萬添並非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契 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陳萬添亦為契約當事人,非有理由。2、惟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就買賣價金、買賣 標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就系爭合約書及 同意書而言,買賣價金與買賣之標的均已記載於契約上,被 上訴人已於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上簽名,且兩造間並無訴外 人陳萬添未簽名則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不成立之約定。是就 系爭合約及同意書而言,兩造間應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契約被上訴 人與陳萬添係不可分,陳萬添未簽名,契約不成立云云,自 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 爭同意書及合約書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合法:1、就捷特公司與永豐餘公司間之訴訟,捷特公司已受敗訴判決 確定之事實而言:
查捷特公司與永豐餘公司間給付價金之訴訟,捷特公司已受 敗訴判決確定,捷特公司應給付永豐餘公司1270萬4000元及 自88年8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7月1日8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民



事判決可按 (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被上訴人辯稱關於捷特公司與永豐餘公司間給付價金訴訟 ,上訴人於簽約前曾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該訴訟對捷特公司 不生任何影響,捷特公司必將勝訴,然判決結果增加捷特公 司之負債高達1270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已影響捷特 公司之股價,上訴人顯然詐欺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 。惟上訴人已否認保證情事,且陳稱此訴訟訊息已揭示於財 務報表第17頁等語,有巫毓琪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影本在 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31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保證乙 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其空言辯稱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合約書及保證書時曾為上揭保證,殊非可採。況被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捨棄此項抗辯 (見原審卷第110頁) ,其於嗣後再事爭執,違反禁反言,殊非允洽。顯見被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及保證書時業已知悉捷特公司與永豐餘 公司間給付價金之訴訟,則揆諸常情,被上訴人應已對該訴 訟之結果有所評估,豈可謂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訂 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受上訴人詐欺云云 ,非可採信。
2、就捷特公司於90年8月27日向台灣企銀新莊分行貸款1140萬 元,並將其中500萬元轉借與訴外人丁○○,且簽發面額500 萬元本票交付丁○○之事實而言:
⑴、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合約之簽定係基於捷特公司永 續經營之合作理念,參方同意以第4條所述之90年度財報為 議定股權轉讓之基礎」等語,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基 礎在於上訴人所提出委由建拓會計師事務所巫毓琪會計師製 作之90年度財務報告,則財務報告之記載是否正確,對於被 上訴人有關買賣價金及捷特公司股價之判斷,自是有所影響 。
⑵、證人巫毓琪於原審證稱:「(問:從財務報表,是否可以看 出捷特公司將其中500萬元提供股東使用?)依照工作準則 ,如有拿錢給股東應會列於股東往來項目或應收款項目中, 從卷附之財務報表無法看出,須看工作底稿。(問:如捷特 公司開500萬元本票給股東,是否可以從財務報表看出?) 如有開票會列入應付票據或應付帳款項目,此也須看工作底 稿,原審卷第305頁資產負債表應付票據有總數記載,詳情 須看工作底稿」(見本院卷第378、379頁)、於本院證稱: 「 (問:查核過程是否有發現捷特公司簽發保證本票交付予 丁○○?)沒有,因為捷特公司和丁○○互開本票,在會計 上沒有入帳,所以沒有查出來。(問:沒有入帳,為何知道 是互開本票?)當時在查帳時沒有發現捷特公司對丁○○的



存出保證本票,及丁○○對捷特公司的存入保證本票。是後 來訴訟中,當事人的陳述知道的。(問:股東間債權債務的 抵銷,財務報表如何顯示?)有關股東往來在會計科目上是 屬於同一個會計科目,只會顯示淨額,但是會揭露不同股東 之間往來的金額,之所以會抵銷,是因為上訴人願意以他對 捷特公司的債權抵銷丁○○對捷特公司的債務,因此我們認 為以淨額表達,已足以表示公司的財務狀況。」各等語 (見 原審卷第378、379頁及本院卷1第78、79頁)。是依證人巫毓 琪會計師之證詞,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提出之90年度財務報 表,委實無法看出捷特公司向台灣企銀新莊分行借款1140萬 元,並將其中500萬元借予訴外人丁○○及捷特公司與丁○ ○互開500萬元本票之事實,自會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捷特公 司股價之判斷。雖巫毓琪會計師另有工作底稿之製作,惟兩 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巫毓琪會計師並未將之提交兩造, 自不足為被上訴人評估捷特公司資產之基礎。然被上訴人於 91年2月5日再次簽訂系爭同意書之前,即已知悉捷特公司向 台灣企銀新莊分行借款1140萬元,並將其中500萬元借予訴 外人丁○○及捷特公司與丁○○互開500萬元本票之事實, 此證人戊○○於本院證稱:「 (問:你有沒有到過捷特公司 ?)有,第一次是91年1月23 日下午3、4點和被上訴人去, 因為被上訴人說他有投資捷特公司,要交接捷特公司負責人 的小章,要我去幫他看帳跟小章。(問:當天你看帳有沒有 問題?)當天捷特公司的人員有拿一份建拓會計師事務所的 查核報告及捷特公司本身在91年1月22日銀行存款資料及支 票資料給我看,發現個人保證票部分跟財報差了500萬元, 交接單上是記載捷特公司開給丙○○銀行本票1990萬元,可 是財報的記載是1490萬元,中間差了500萬元,捷特公司的 負責人(即上訴人)說會有500萬元的差異,是因為他有一 筆土地跟丁○○共有,一人一半,拿給捷特公司向銀行借錢 ,銀行借款下來後,500萬元就給丁○○拿去。因為這件事 情和公司沒有關係,他會負責追回來,所以在11月份的財報 就把500萬元抵掉,因此當天就沒有做交接的動作。第二次 是隔天早上8點多去,重新清查票據,發現的確是差了上開 500萬元... 」等語 (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以證之。雖 被上訴人辯稱91年2月5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減價時,並未將捷 特公司借予訴外人丁○○之500萬元扣除等語,且證人戊○ ○於本院亦證稱:「 (問:減價的部分有沒有包括借給丁○ ○的500萬元)?沒有。(問:既然談減價,為何沒有把捷特 公司借給丁○○的這500萬元債務談進去?)因為當時上訴人 說他會負責把這500萬元追回,用丙○○對捷特公司的500萬



元保證本票退回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上 訴人於95年10月4日向本院所提出「民事上訴審爭點整理暨 答辯狀」載明:「被上訴人確受上訴人以下之詐欺行為:.. .. 二、上訴人未揭露捷特公司借款1140萬元、匯予丁○○ 500萬元一事,顯有隱匿之情。三、上訴人未揭露捷特公司 開立500萬元本票予丁○○,顯有隱匿負債之舉。... 六、 被上訴人乃於91年2月4日正式以上揭情形,質疑上訴人出售 股份之價值過高,雙方始協商降價事宜。91年2月5日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將總價降為2800萬元。」等語 ( 見本院卷1第165、166頁)。顯見被上訴人質疑捷特公司股價 過高而與上訴人洽談降低買賣總價時,已將捷特公司向台灣 企銀新莊分行借款1140萬元,並借款500萬元予訴外人丁○ ○及捷特公司與丁○○互開500萬元本票等情列為協商重點 ,豈會任憑上訴人空言保證,即將此借款事宜摒棄不論。況 捷特公司向台灣企銀新莊分行貸款乙案所欠款項,嗣後已由 上訴人之配偶丙○○清償完畢,有該分行96年3月8日000000 0000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2第27頁),且訴外人丁○○ 於本院亦證稱該貸款已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1第177頁) 。是以縱認上開借款未在降價扣除範圍內,而由上訴人予以 保證,上訴人亦已履行完畢,於被上訴人或捷特公司而言, 並無若何損失可言。訴外人丁○○即使仍持有捷特公司與之 對開之500萬元本票,其擔保之原因關係既已消滅,捷特公 司即可以之對抗丁○○。是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減 價範圍縱未及此,仍無受騙情事,難謂其係上訴人施用詐術 而簽訂系爭同意書。
3、就上訴人所提出90年度捷特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虛列應收 帳款之事實而言:
查上訴人主張捷特公司出售予中國OREKS界大公司、JVCO建 興公司之產品,並無虛列應收帳款等情,已據證人巫毓琪會 計師於本院證稱:「 (問:查核過程有沒有發現捷特公司與 中國OREKS界大公司間之交易情況?)有。我們有發現界大公 司是捷特公司委外製造的加工廠商,所以捷特公司會把存貨 運往界大公司加工,在會計上,這種委外加工的存貨,其所 有權應該還是屬於捷特公司,可是受限於臺灣法令的關係, 存貨報關出口就列為應收帳款,本件我們查核的結果,是發 現界大公司加工完成後,由界大公司在中國將貨交給捷特公 司的客戶建興公司,所以捷特公司對界大公司的應收帳款, 就直接由捷特公司對建興公司的應收帳款沖掉,這是捷特公 司他們在處理的會計程序,也是符合會計原則,應該算是一 種便宜的措施,因為基本上我們認為交給界大公司加工的貨



,還是屬於捷特公司的存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1第36 、37頁)。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出售予中國OREKS界大公司 、JVCO建興公司之原料價值,重複認列銷貨收入,致應收帳 款不實增列,被上訴人於91年4、5月間經由戊○○查帳,始 依據出口及OREKS界大公司回覆等資料發現虛列帳款高達913 萬7698元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向本院所提出之 前開「民事上訴審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已載明:「被上訴人 確受上訴人以下之詐欺行為:一、上訴人確實虛列應收帳款 913萬7698元。... 六、被上訴人乃於91年2月4日正式以上 揭情形,質疑上訴人出售股份之價值過高,雙方始協商降價 事宜。91年2月5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將總價 降為28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1第165、166頁)。則被上 訴人辯稱伊係91年4、5月間經由戊○○查帳,始知虛列帳款 高達913萬7698元云云,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91年3、4 月間始針對應收帳款查帳云云 (見本院卷1第89頁),均有與 上揭「民事上訴審爭點整理暨答辯狀」所載時間不符,顯係 企圖混淆,自非可採。被上訴人既自承質疑捷特公司之股價 過高,而就上揭項目與上訴人協商降低買賣總價,則此高達 913萬7698元之應收帳款豈會未在減價範圍?是被上訴人辯 稱受騙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洵非可信。
4、又證人戊○○於本院另證稱:「 (問:91年1月28日前實際 查帳有幾天?)2 天。第1次是91年1月23日下午。第2次是隔 天早上8點多去,... 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太長,存貨也有一 些問題,沒有在財報裡面提跌價損失,當天也沒有完成交接 。第3次是91年2月4日或5日跟被上訴人委請的安侯建業會計 師事務所的人員一起去查帳,就存貨及固定資產做盤點,做 了一半到下午,陳萬添及兩造當事人到現場叫我們不用查帳 了,他們說時間上查帳來不及,我們就把手上工作停掉,他 們要我到會議室就查帳的情形做個說明,我把上開情況講出 來,他們就說不要查帳了,要用其他的方式切帳減價」等語 (見本院卷1第86、87頁)。足見被上訴人派人至捷特公司查 帳後,係以「切帳減價」方式與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書簽訂 後之降價事宜。換言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係將 查帳所認知之疑點與未及查帳而可能隱含之瑕疵,採統包之 方式降價處理,而非逐項減價甚明。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應 允「切帳減價」處理,而將系爭合約書之總價降為2800萬元 後,豈能遇上訴人催討系爭尾款時,再以上開各項瑕疵辯稱 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受上訴人詐欺所致?遑論上訴人於本院最 後言詞辯論時主張伊於91年1月28日將捷特公司移交被上訴 人之際,除有現金8000多萬元外,尚有機器設備等資產達2



億餘元,惟91年4月間捷特公司簽發之支票即陸續退票,顯 係被上訴人掏空捷特公司,迨伊對之提出詐欺告訴後,始撤 銷本件買賣等情,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財務 移交清冊、第一銀行財務查覆單及捷特公司91年1月31日所 製作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2第68至77頁)。足 見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移交時,已將捷特公司之大、小印 章交付被上訴人,換由被上訴人經營捷特公司,斯時捷特公 司確有高達8255萬884元之現金,雖被上訴人否認掏空其事 ,辯稱:「帳上的現金當然是用來清償,所以才會沒有現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事由是在簽署系爭合約書及同意 書之前即已存在的事實,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掏空 的事實,與本件無關,所以被上訴人毋庸舉證。」等語,惟 對於移交時捷特公司尚有高達8255萬884元之現金何以在被 上訴人經營數月之後即告用罄,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 訴人是否在上訴人追究其刑事責任後,始以上訴人詐欺為由 撤銷系合約書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堪置疑。是以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誠 非有據。至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縱有被上訴人抗辯之上 開各項瑕疵,惟兩造既於嗣後採取「切帳減價」之方式處理 ,則其瑕疵應已治癒,被上訴人再事爭執而辯稱係受上訴人 詐欺始簽訂系爭合約書,進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三)、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是否足夠,若被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尚 有不足,其主張抵銷、不安或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1、承前所述,兩造方是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當事人,訴外人 陳萬添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依約僅被上訴人有給付買賣價金 2800萬元之義務,雖其已給付上訴人佶優股票總價金2450萬 元,仍不足35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伊僅負擔二分之一買賣 價金即14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伊給付上訴人佶優股票總價 金為2450萬元,已溢付1050萬元,可主張抵銷云云,自非可 採。
2、又系爭合約書第3條雖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若有90年財 報帳載之外之或有負債,諸如被增課90年度以前之稅捐、未 列帳之訴訟損失、營業上侵權或違約損失或曾以捷特名義向 外借貸或背書或保證或其他未入帳之負債等概由甲方負責與 捷特公司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兩造簽訂 系爭合約書後,既就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各項瑕疵採取「切 帳減價」方式處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簽訂降低買賣 總價之系爭同意書後,自不得再事爭執而依之前所簽訂之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各項損失。是以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應就捷特公司於90年8月27日向台灣企銀新莊分行 貸款1140萬元,並將其中500萬元轉借與訴外人丁○○,且 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付丁○○等情負責,伊得以其中之 350萬元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據。至捷特公司與永豐餘公 司間給付價金之訴訟,捷特公司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應給 付永豐餘公司1270萬4000元本息。惟捷特公司迄未給付,故 而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防禦方法,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 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36至43頁),是被上訴人再以其中之350 萬元主張抵銷,亦非有據。再系爭合約書第4條雖約定,至 91年6月30日止,捷特公司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及未能投產 之存貨與重估後之模具設備價差,上訴人應將相當於該等部 分之金額,平均給付於前開合約中之被上訴人等語。惟如前 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既已就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 各項瑕疵採取「切帳減價」方式處理,則被上訴人簽訂降低 買賣總價之系爭同意書後,自不得再事爭執而依之前所簽訂 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各項損失。是被上 訴人辯稱應收帳款尚有1509萬9仟元未收回,存貨未全部投 料生產,模具價值重估後亦與上訴人於交易前之擔保有異,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已逾其請求之350萬元,伊得以其中之 350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洵非可採。末 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無上開各項可得主張抵銷之請求 ,則其一併主張不安抗辯、同時履行抗辯,即非可採。3、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約 定,既應給付上訴人2800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固已給付上 訴人佶優股票總價金2450萬元,仍不足350萬元。則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350 萬元,即非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2 年度促字第3010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2年10月16日 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1頁), 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與催告自有同一效力,是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92年10月17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0萬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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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捷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