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甲○○
1樓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 民國88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功學社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 承租伊所有臺北市○○路123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1萬5,000元。嗣功學社提前於3個月 前即89年8月11日以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故租賃契約 於89年11月10日即已終止。惟功學社竟未於終止租約後立即 將系爭房屋交還伊,且於91年4月2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233 號存證信函表示,需伊於91年4月9日前與功學社之總務單位 聯繫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事宜。是功學社遲至91年5月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703號 案件現場履勘時,始拋棄占有系爭房屋而點交予伊,故自89 年11月1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功學社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 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依每月租金 21萬5,000元計算,功學社共獲得不當得利379萬8,333元等 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求為命㈠功學社應給付379萬 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功學社應給付甲○○ 14萬3,333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 甲○○其餘之請求。甲○○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功學社對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功學社應再給付甲○○365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功學社之上訴駁回。二、功學社則以:
㈠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欲將系爭房屋返還甲○○,惟甲 ○○拒絕受領,其原因乃甲○○要求伊應先回復原狀及提 出國家或法定檢定機構證明系爭房屋安全合格之證明書, 惟依系爭租約,伊並無回復原狀或提出上開證明書之義務 。嗣甲○○對伊提起返還房屋及請求違約金之訴,於臺北 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703號審理時要求甲○○先收回房 屋,甲○○始於91年5月1日收回系爭房屋並撤回返還房屋 部分之訴。又甲○○拒絕收回系爭房屋,係屬可歸責於己 之受領遲延,則伊占有系爭房屋係代甲○○保管給付物, 顯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伊並得向甲○○請求保管 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故甲○○認伊為無權占有而請求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因甲○○已表示伊未回復原狀前拒絕收回系爭房屋及鑰匙 ,縱伊以存證信函附寄鑰匙給甲○○,甲○○亦不認為已 完成收回房屋。退步言,伊已多次以臺北信維郵局第6283 號及6929號存證信函表示已交還系爭房屋,甲○○亦有權 以其原持有之鑰匙打開系爭房屋或另請鎖匠開鎖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甲○○自不得以拒收系爭房屋及鑰匙而主張伊 未交還系爭房屋。況伊早於89年10月底即搬空並未使用系 爭房屋,自無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甲○○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功學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1月19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 自89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5年,租金每月21 萬5,000元。租賃期限內,若功學社擬終止租約時,須於3 個月前通知甲○○,甲○○於接到功學社終止租約之書面 或口頭通知時,無條件終止租約。
㈡功學社於89年8月11日以書面通知甲○○終止租約,故兩 造之系爭租約於89年11月10日終止。
㈢91年5月1日臺北地院於90年度北簡字第19703號審理程序 中勘驗系爭房屋時,甲○○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及鑰匙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之筆錄),並有 系爭租約、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703號宣示判決筆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7頁、第65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 3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 造之爭執點為:㈠功學社是否違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 臺北地院92簡上字第67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事實之認定的 既判力對本件是否有拘束力?㈢甲○○對系爭房屋何時拋棄 占有?㈣甲○○對系爭房屋受領遲延,功學社主張代為保管 是否為有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 、45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功學社抗辯伊依系爭租約,對系爭房屋並無回復原狀或提 出國家或法定檢定機構合格證明之義務,甲○○拒絕回收 系爭房屋,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伊自無違約而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經查:
⒈功學社於89年8月11日以書面通知甲○○終止租約,故 兩造之系爭租約於89年11月10日終止之事實,已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租約於89年11月10日功學社終止後, 兩造依系爭租約之主給付義務雖經終止,惟仍應依該契 約終止效力之次給付義務即甲○○應負返還預收租金義 務,而功學社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任為履行(民法第 454條、第455條參照),始謂該租賃法律效果之完全歸 於了結。合先敘明。
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 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 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查,甲○○於89年11月30日 寄予功學社之永吉郵局第1231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 為早日達成解約特地從美國回台灣並於11月9日、15日 、20日等3次溝通,但都無法達成共識導致失敗……今 後如貴公司若想解約之要求,我將隨時候教。只要貴公 司在租賃期間內上下水泥樓梯及廁所的改建、樓板隔間 、冷氣管線、電燈管線、瓦斯管線等暗管及天花板牆壁 內等設備和線路,是否合乎安全標準,致關重要。因此 貴公司只要提供國家及法定檢定機構之證明安全合格證 明書。請隨時函告隨時解約。……如果貴公司逾期不解
約至90年1月1日後,視同解約的消失續約開始。貴公司 應無條件接受雙方所訂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之存證信函)。再參以功學 社於89年11月21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6077號存證信函 予甲○○表示:「本公司(即功學社)依約提前於叁個 月於本年(即89年)8月11日以書面通知台端(即甲○ ○)終止租約事,並於10月底前搬遷騰空完畢,自8月 11日迄今,本公司曾多次與台端密切協商退還預繳之租 金及保證金、辦理房屋點交事項,惟因台端就退還預收 之租金及不回復原狀,另有契約外之要求,致本終止租 約事件尚未能圓滿解決。……」(見原審卷第53、54頁 之存證信函)等情,足認功學社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 為返還系爭房屋表示之通知;惟甲○○以功學社未回復 原狀為由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之返還,且無返還預收 租金之意思,而否認功學社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再依 系爭租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功學社)遷出時 得依現況交還房屋,不負回復原狀之責,……。」(見 原審卷第6頁之契約),足證功學社就系爭房屋之返還 ,並無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功學社就系 爭房屋之返還既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未有違反系爭租 約約定得依現況交還房屋之約定,且功學社於系爭租約 關係終止後,已為系爭房屋返還之通知,惟甲○○已為 預示拒絕受領之表示,甲○○自應負系爭房屋受領遲延 之責。則系爭契約因甲○○受領遲延中,致功學社無從 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從而系爭租約法律效果無法歸 於了結,自屬非可歸責於功學社之事由,尚難認功學社 有違反系爭租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功學社抗辯伊 並未違約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自屬可信。 ㈡功學社抗辯臺北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關於訴訟標 的及事實之認定既判力應對本件訴訟具拘束力云云。惟查 :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甲○○前以功學社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為由,對功 學社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 19703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該訴 訟之請求權雖為違約金請求權(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 頁、第24頁至第27頁之確定判決),惟上開確定判決已
認定系爭租約於89年11月10日即已終止,及功學社不負 回復原狀之責,只須依現況點交,系爭房屋未得返還並 將鑰匙交予甲○○,顯然係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所致 ,功學社並無違約情事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 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意旨之裁判。
㈢甲○○主張功學社於91年5月1日臺北地院審理90年度北簡 字第1970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時勘驗系爭房屋,或功學社 於91年4月2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中要求於91年4月9日前洽功 學社總務單位,先行依房屋現況完成點交,始有拋棄占有 系爭房屋云云。惟為功學社所否認。經查:
⒈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 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 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41條之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功學社雖於89年10月底遷離系爭房屋,惟於 甲○○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下,功學社仍應依民法第241 條規定為拋棄占有之意思,始得免其占有移轉之給付義 務。又債務人為不動產占有之拋棄,應以該債務人是否 現實上喪失對該不動產之事實上管領力而論,始謂消滅 該不動產交付之義務。
⒉承前所述,功學社於甲○○受領遲延中,對系爭房屋仍 應有保管之責,且其返還義務並未免除。如前所述,兩 造之系爭租約於89年11月10日即已終止,功學社乃遷移 至永吉音樂短期補習班,而搬離系爭房屋,而於89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方炎等4人承租台北市○○○路○段118 號1至4樓之房屋(見原審卷第63、64頁之房屋租賃契約 )。另功學社於89年10月18日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 遷移班址(見原審卷第65頁之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並以89年10月23日北市教六字第 8927301800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 見原審卷第66頁之函文),足見供學社所經營之音樂短 期補習班已於89年11月10日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遷離系 爭房屋,並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⒊又功學社曾於89年11月29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283號存 證信函通知甲○○表示:「……本公司除提前於89年10 月底騰空搬遷完畢,並於11月初數次會同台端至現場查 看,表明依租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以現狀點還台端(即 甲○○,下同),……。本公司已多次依照約定,明示
以騰空後之現狀返還台端,故自89年11月11日起系爭房 屋之管理或其他事宜,均與本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第55頁至第57頁之存證信函);及甲○○於89年12 月21日所寄台北第51支局第2385號存證信函要求在89年 12月26日上午10時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之存證信 函),功學社於89年12月2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926號 存證信函回覆甲○○:「……本公司業於89年10月底騰 空搬遷完畢,並於11月初會同台端點交房屋在案,故無 另行點交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之存證信函) ,益證供學社已於89年11月10日系爭租約終止前搬離系 爭房屋,並未繼續使用。則功學社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持 有系爭房屋僅係代甲○○保管給付物,顯非無權占有。 至甲○○迄至91年5月1日原審法官勘驗系爭房屋時始受 領系爭房屋之占有及鑰匙,尚不影響功學社僅係代甲○ ○保管系爭房屋之認定。且甲○○復未舉證證明功學社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是甲○ ○主張功學社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89年11月11日起至91 年5月1日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足取。
⒊雖功學社復於91年4月2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233號存證 信函通知甲○○表示:「今台端(即甲○○)所持爭點 既已繫屬訴訟,自應靜候法院判決,以釐清權責歸屬; 惟前揭房屋衡情酌理,均不宜任其閒置。今為台端之利 益計,特以此函再三通知台端,祈於4月9日前,洽本公 司總務單位,先行依房屋現況完成點交事宜…」(見本 院卷第31、32頁之存證信函),如前所述,功學社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僅係代甲○○保管系爭房屋,而非無權占 有。則功學社於91年4月2日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僅 係再次通知甲○○洽功學社總務單位,接管已拋棄占有 之租賃物,並非此時始為拋棄之表示。是甲○○主張功 學社係於91年5月1日始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殊不 足取。
㈣功學社抗辯甲○○對系爭房屋受領遲延,伊係為甲○○代 為保管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甲○○無請求不當得利 之理等語。經查: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規定,債 務人在債權人遲延中,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 任,並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 用,然並無棄置給付物不予保管,任其毀壞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 受領遲延,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惟因此債務無從消
滅係非可歸責於債務人,故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僅為 債務人責任之減輕,對給付物之保管義務仍亦負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甲○○受領遲延中,致功學社無 從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則系爭租約法律效果無從歸 於了結,自屬非可歸責於功學社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雖功學社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有交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惟於甲○○受領遲延中,功學社對系爭房屋縱應負 有保管義務,惟僅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功學 社於89年11月10日系爭租約終止,僅係代甲○○保管系 爭房屋,而非無權占有,且甲○○復無法舉證證明功學 社受有何利益,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功學社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89年11月11日起至91年 5月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功學社給付 379萬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判命功學社應給付甲○○14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功學社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甲○○上訴部分,原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增加給付,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功學社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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