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即賴榮清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賴榮清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賴榮清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賴榮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戊○○(即賴榮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0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賴榮清之女婿,訴外人賴榮 清早年罹患癡呆症,並經原法院於民國83年間宣告為禁治產 人,上訴人明知賴榮清為禁治產人,仍於87年7月9日誘騙賴 榮清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並於同日以電匯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 上訴人之帳戶予以使用,上訴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原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在案,惟上訴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除已清償30萬元外,並未再為任何清償 ,而上訴人受領禁治產人賴榮清所給付之上開款項,為無效 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其並無詐欺取得賴榮清系爭貸款200萬元。上 訴人雖於94年9月30日因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經原法院以93 年度訴字108號判決確定,惟該案件之審理因受命法官之更 替,致程序進行遲緩,最後上訴人不得已乃接受協商程序, 而為有罪之陳述,然其真實性與任意性仍有疑義,若上訴人 對於協同賴榮清辦理系爭貸款時有準詐欺之故意,則豈會以 上訴人本人擔任該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由賴榮清、訴外 人賴錦煥、徐昌正等之證述,亦可知賴榮清辦理系爭貸款非 出上訴人誘騙。而上訴人受領賴榮清貸款所得200萬元,且 代為轉支徐昌正165萬元時,並不知賴榮清受禁治產宣告之 事實,賴榮清當時又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系爭200 萬元之貸款,上訴人已依賴榮清之指示,簽發面額165 萬元 之支票交給徐昌正,由徐昌正之妻陳月嫦兌領,另35萬元, 上訴人亦已返還給賴清榮,故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或縱受 有利益,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故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四、經查,上訴人為已逝賴榮清之女婿,賴榮清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賴榮清於82年間,亦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殘 障鑑定,於82年8月11日經智力測驗結果:語言智商49分、 操作智商58分、總智商51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之情, 有身心殘障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4年7月13日之 桃療醫字第0940003340號函附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刑事案件可佐(見刑事原審卷一上訴人刑事辯論意旨續狀證 物13、刑事原審卷二第59頁)。83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經原法院於84年10月26日以83年 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上訴人明知賴榮清為禁治產 人,仍於87年7月9日偕同其至新竹縣芎林鄉農會辦理貸款20 0萬元,並於同日以電匯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予以使用,上訴人上開詐欺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08號刑事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上訴人於上開 刑事案件中,已清償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 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14、101、10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及 宣告禁治產案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騙賴榮清於87年7月9日向新竹縣芎林
鄉農會貸款200萬元轉給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 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2 條其利益已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 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次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 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8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賴榮清為痴症之人,為鄰里所周知,經鄰里34人證明,有證 明書可佐(見刑事91年度發查字第47號偵查卷《下稱發查卷 》第9至10頁),並領有身心殘障手冊,賴榮清於82年間, 亦曾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作殘障鑑定,於82年8月11 日經智力測驗結果:語言智商49分、操作智商58分、總智商 51分,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之情,有身心殘障手冊及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4年7月13日之桃療醫字第0940003340 號函附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卷可佐。再觀諸賴 榮清被聲請宣告禁治產之原委,係於83年間,因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案件中,發現賴榮清屬輕度癡 症,無能力管理自己之財產,恐其家產遭不當處理,無法保 障自身權益,故基於公益而向原法院聲請,且於該事件精神 鑑定中,鑑定人對於賴榮清之心神狀況亦稱:說話尚可溝通 ,一般常識很差,判斷力差,依個案會談時的表達能力與日 常生活的處理能力,其智能應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但在對 外事務處理方面很差,社會功能很差,屬精神耗弱之人等情 ,經原法院於84年10月26日以83年度禁字第52號裁定宣告禁 治產,有該案卷可參。本院併審酌賴榮清與乙○○於前開被 告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雖就一般溝通表達及理解能力方 面表現尚可,然有關較深澀、須反覆解釋始能理解之問題, 則有明顯受困於智能而無法回答,並維持一貫、長久記憶等 情形,是鑑定人前開之鑑定應符其真實之心神狀況,上訴人 為賴榮清之女婿,平日既有往來,豈有不知之理。
㈢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賴榮清之精 神耗弱,使之將系爭貸款200萬電匯至上訴人帳戶,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意圖為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乘賴榮清之精神耗弱,將賴榮清房地,向竹東 農會設定360萬元抵押,以擔保戊○○即上訴人之妻300萬元 貸款,使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08號判處上開罪刑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因坦承犯行與檢察官以認罪協商 程序,獲得法院判處緩刑之量刑。上訴人事後於本件卻抗辯 因上開程序進行遲緩不得已接受協商程序,其抗辯殊無可取 。
㈣系爭貸款200萬元係由上訴人帶同賴榮清至新竹縣芎林鄉農 會辦理貸款,賴榮清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貸款 金額核撥後,200萬元於同日電匯至第一銀行竹東分行上訴 人帳戶,有借據、轉帳收入傳票附於刑事卷可稽(見發查卷 第11至13頁)。賴榮清為禁治產之無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竟 誘騙賴榮清將200萬元貸款電匯至自己帳戶使用,致賴榮清 財產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200萬元其中165萬元係代賴榮清清償徐 昌正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酬勞,其餘35萬元已返還,並未 受有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賴榮清於刑事偵查中陳述:上訴人有帶我到農會去借錢,我 不認識徐昌正,沒有請徐昌正與賴錦煥討論土地登記事宜, 並答應給付300萬元酬金給徐昌正等語(見刑事92年度偵續 字第34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54頁)。 ⒉證人賴錦煥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是賴榮清叔叔,賴榮清有 點智能不足,他父親要求我照顧他,這個土地是他主動要設 定抵押權給我,後來他要回去,我也無條件答應塗銷,我只 有說土地拿回去要好好保管,不要給人家騙了。我不認識徐 昌正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偵續卷第54、55 頁)。
⒊證人徐昌正於刑事證稱:上訴人介紹我認識賴榮清,我有受 賴榮清之託去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賴榮清並答應給付300 萬元酬金,我有收受300萬酬金,當時是賴榮清說賴錦煥佔 著土地不還,我直接去找賴錦煥,賴錦煥表示願意塗銷抵押 權。這300萬元是由賴榮清貸款及提款得來,一次給付。… 上訴人有簽發165萬元支票用以支付部分酬金。(見偵續卷
第54至55頁)…賴榮清自己提出來說,如果辦成塗銷登記, 要給我300萬元,當時他有土地買賣,他會先給我100萬元, 餘款再由貸款還給我…,他答應給我的錢,是他自己去郵局 領給我的。…這件事情只是出面幫他塗銷而已,…賴錦煥無 條件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全部交給賴榮清,賴榮清有分兩 次給我,他第一次的時候是郵局領錢,…我有給上訴人現金 35萬元,是賴榮清把餘款用開支票方式給我,我去領的時候 ,直接把我要給上訴人的錢,從上訴人戶頭裡面扣下來,我 領到165萬元。…上訴人說他老丈人要找人處理,上訴人有 跟我說,處理好要給我300萬元。…在這之前、之後都沒有 幫別人辦理土地登記事情,我只有辦理這一件…是上訴人請 我處理的,價碼多少也是他提的,如果不提價碼,我怎麼會 去處理,…價碼是上訴人自己提的等語(見刑事原審卷一第 147至154頁)。
⒋承上,證人徐昌正從未辦理過土地登記事宜,且證人賴錦煥 是無條件配合辦理塗銷,並無任何困難,其單純辦理系爭土 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報酬高達300萬元,顯違反常情。又證 人徐昌正就有關報酬300萬元之約定係與何人為之、如何交 付及是否有後酬予上訴人之情,前後所述不一,足認徐昌正 之證詞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至於徐正昌 與上訴人間金錢往來原因為何,則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抗辯 簽發165萬元支票予徐昌正係為支付賴榮清塗銷系爭土地抵 押權之酬金,委無足取。
⒌上訴人抗辯於87年10月17日返還現金5萬元,並提出存摺為 證(見本院卷75頁)。惟查:上訴人之存摺僅能證明上訴人 提領現金5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5萬元係為返還系爭貸款, 且被上訴人為此已收受5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可採信。
⒍上訴人抗辯於87年12月9日匯款30萬元予賴榮清,並提出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7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30萬 元係清償本件貸款云云。惟查:依民法第321條「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清償30萬元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係清償其他債務云云。就被上訴人主 張係清償其他債務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抗辯30萬元係為清 償部分系爭貸款為真實。
⒎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協商時,於94年9月8日當場交付30萬元予 被上訴人,有收據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刑事原審卷二第78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 洵屬有據。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14 0萬元(200萬元-30萬元-30萬元=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已代賴榮清清償徐昌正酬金165 萬元及返還現金5萬元予賴榮清,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40萬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