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367號
TPHV,94,重上,367,200705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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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黃永泉律師
      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於民國91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 合約書 (下稱系爭委託合約),係兩造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 依法無效:
㈠系爭委託合約簽約時,施工標的(細部計劃)尚未定型,各項 工程自無從著手規劃,偌大重劃工程合約書內,連必備之工程 計劃說明書、施工位置圖及工程規格、量、價計算表單,均付 闕如,顯然窒礙難行,足證系爭委託合約,係伊為籌措重劃資 金新臺幣(下同)93,000,000元,應訴外人寅○○幫助伊籌借 近億資金需要所簽訂。
㈡被上訴人所提之成本估價表所列之各項工程項目,其價目如何 得出、標準為何,及是否為重劃作業所需要,皆無任何依據,



且成本估價表編號1-12、14-25項目(編號16中之工程施工、 監造除外),和被上訴人與丙○○簽訂之重劃技術服務授權書 之委託代辦項目1-15項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委託丙○○之費 用僅須9,000,000元,被上訴人卻估列60,000,000元,明顯不 實;且本件市地重劃,係由地方政府主導,無須伊關說,編號 28項利息及仲介費、顧問費與公關支出,被上訴人卻浮列20,0 00,000元,益徵成本估價表應係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成本估價表粗估系爭工程成本約81,000 ,000 元,加計一般工程利潤10%-15%,而將系爭委託合約報酬 訂為93,000,000元,並不實在。
㈢本件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工程係由訴外人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 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發包及付款,伊從未聞問,分述如 下:
⒈立達重劃區籌備會於92年6月委託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日佑公司)規劃及估價重劃工程,同年9月13日重劃會成立 後,同年10月14日重劃區第1次理事會,決議委託被上訴人辦 理重劃作業,委辦費用明定為10,000,000元,被上訴人與瑞銘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負責人丙○○簽訂重劃作 業技術服務授權書,以9,000,000元轉包予丙○○,該授權書 記載:被上訴人受立達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業務,代表重劃會 授權委託丙○○等語,且為求聯絡方便,重劃會並設址於台中 市○○○街145號丙○○事務所。重劃會理事長丁○○自92 年 9月16日起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重劃作業費3,050,000元、給付日 佑公司500,000元,及交付訴外人壬○○所簽發,付款銀行為 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發票日均為93年9月8日,票號各為CN A0000000號、CAN0000000號,面額均為500,000元之2紙支票予 丙○○,並於94年1月24日以交付付款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面額 5,000,000元支票之方式,給付日佑公司工程監造費1,000,000 元、丙○○4,000,000元,總計重劃會給付日佑公司1,500,000 元、丙○○5,000,000元,上開支票業已兌現,此有聯邦銀行 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可證,並有日佑公司出具 之發票為憑,顯見被上訴人、丙○○及日佑公司係受重劃會委 託辦理重劃業務。
⒉92年12月10日重劃區第2次理事會,決議將重劃工程委託唐安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唐安公司)施工,工程費22,500,000 元(後改為25,000,000元),唐安公司按重劃會報經苗栗縣政府 核定出於日佑公司設計之施工圖說施工,而日佑公司之工程計 劃說明書內5、6、7項即分別載明經費來源、工程發包、執行 單位均為重劃會。唐安公司93年1月30日以開工通知書通知重



劃會,說明重劃工程定於93年2月1日進場施工,請派員監工。 重劃工程係由唐安公司於93年9月29日報請重劃區第5次理事會 議驗收通過,伊與被上訴人俱未參與其事。被上訴人別有所圖 ,阻止唐安公司與重劃會簽約,而越俎代庖擅與唐安公司簽訂 工程合約,唐安公司受騙履約施工後,被上訴人卻不依約支付 工程款,至今仍未付分文,而此項工程款,重劃會業已交付訴 外人彭淑芬所簽發,付款銀行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 鄉農會),發票日各為94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3月 31 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2月20日、95年2月28日,票號各 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 AB0000000號、AB0000000號,前面4紙面額均為5,000,000元、 後面2紙面額各為3,000,000元、1,500,000元之支票6紙,合計 24,500,000元予唐安公司,該6紙支票並已兌現,此有造橋鄉 農會支存帳號772-2號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證,顯見重劃工 程係由重劃會發包予唐安公司施作,與伊及被上訴人無關。⒊重劃會另分別委託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竹建瓦斯公司 及中華電信公司進行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電信等規劃及 管線工程,費用分別為4,514,185元、5,156,045元、4,000,00 0元、944,547元,共計支付14,614,777元。⒋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丙○○3,600,000元、宏基不動產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600,000元。㈣按依89年7月20日內政部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其中第6條明訂自辦 市地重劃之主要作業程序,首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 會,才能以籌備會名義,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擬定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定及公告,並成立重劃會 ,分設理事會,並依同法第12條、第30條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管理條例規定,限制只有重劃會有權與人簽訂如系爭委託合約 之契約,又限制非以技師為董事長或代表人之登記有案之工程 顧問公司不得承包如系爭委託合約之契約。本件簽約雙方,非 僅伊僭越重劃區理事會權責顯不適格,即被上訴人公司,依據 經濟部94年3月14日、16日抄錄之該公司91年11月8日設立登記 表及93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內載所營事業,僅為首飾及貴重 金屬批發業與首飾及貴重金屬零售業兩項,並不符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管理條例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之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設立時間未滿1個月,登記資 本額僅1,500,000元,亦顯不合接受委辦重劃工程資格,且約 內所載之委辦重劃工程,未經規劃設計,無一符合獎勵重劃辦 法規定,已違反民法第73條之法定方式,應為無效。由此可見 ,系爭委託合約係兩造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法自始



無效。
㈤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均由寅○○負責,證人丑○○僅係掛名負 責人,不了解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之內情,所為證言與事實 出入甚大,不足採信。
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30條規定,重劃工程發包,經重 劃區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才能進行相關之 重劃工程。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未經重劃區理 事會決議通過或承受,系爭委託合約之相關作業規劃及工程債 務即無法履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系爭委託合約仍屬無效。
被上訴人另與重劃會成立委託契約,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5條約 定,系爭委託合約書即已作廢。
㈠重劃會於92年10月14日將系爭委託合約提請重劃區第1次理事 會追認,由該會列為重劃作業委託案,並說明二、為有效推動 業務,本重劃作業擬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所需作業經 費新台幣10,000,000元、三、附委託合約書請理事會追認,案 經包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丑○○在內七席與會理事討論後, 一致無異議通過。重劃區理事會追認系爭委託合約並委託被上 訴人辦理之前提,係將系爭委託合約委辦事項簡化為重劃作業 ,委辦費用明定為10,000,000元;重劃工程(道路工程部分) ,92年12月10日重劃區第2次理事會決議發包由被上訴人仲介 之唐安公司施工,系爭委託合約已經重劃區理事會第1次理事 會提案修正追認並承接履行,不啻重新簽約,況且被上訴人94 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重劃區理事會理事長丁○○催討工程 款,及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3532號存證信函告知瑞銘公司負責 人丙○○:「目前理事會積欠本公司重劃費用玖仟餘萬元,至 今尚未清償」等語,均已自承與重劃會成立重劃作業及重劃工 程契約,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5條約定:「如於重劃會成立,另 由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 ,系爭委託合約書即已作廢。
㈡相關重劃規則,並無行政機關要求提出重劃會與第三人契約之 規定,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其非受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作業,自 無參與分配出售抵費地所得價款之權利,重劃區理事會亦無追 認系爭委託合約之必要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92年10月14日重 劃區第1次理事會追認系爭委託合約,係配合行政程序之故, 並無變動契約主體之效力,並不可採。
系爭3紙支票係作為籌湊資金之擔保,而非用以分期支付被上 訴人委辦費用:
㈠伊於簽約當日交付伊公司子公司即訴外人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各為92年9



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93年3月31日,票號各為JC000000 0號、JC0000000號及JC0000000號,面額均為33,000,000 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係作為借款 93,000,000元之擔保。且因自91年11月30日簽約日起至系爭3 紙支票之到期日止,約1年1個月,以年息6%計算,利息約6,00 0,000元,連同本金為99,000,000元,故系爭3紙支票之面額合 計為99,000,000元,而非93,000,000元,又為使金主相信伊確 實有在進行市地重劃,並另行出具支付證明,足徵系爭3紙支 票係作為籌湊資金之擔保。
㈡依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共分八期撥付:第一 期:簽約後六個月內撥付百分之五。第二期:成立重劃會時撥 付百分之五。第三期:完成重劃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百分之十 。第四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百分之二十。... 」,已 循序分就各種施工進度訂定付款數額,伊斷無冒著支票遭人兌 現,但被上訴人卻未完成工作之風險,簽約時,預先交付記載 有發票日之支票,支付全額工程款之理由。且系爭3紙支票之 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93年3月31日, 與系爭委託合約所定之施工進度毫無關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 3紙支票係作為分期支付其履行系爭委託合約之費用乙事,實 與常理不符。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就本件市地重劃工程既分別於92年5月 30日與訴外人丙○○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92年6月5 日與訴外人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92年8月5日與訴 外人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93年2月1日與訴外人日佑公司簽 定委託工程監造契約。然此等工作內容對照系爭合約書第4條 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僅能領取至第4期之工程款37,200,000元 (即93,000,000元之40%),因為此時尚未達成第5期之工程驗 收及移交之程度;惟伊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發票日分別為 92年12月31日、93年3月31日金額共計66,000,000元之2紙支票 ,被上訴人即可分別於票載發票日領取。如此,被上訴人在重 劃工作未完成前,依約僅能領取至第4期之工程款,但卻因伊 預先委由上立大公司所開具之支票到期,而得領取全額之工程 款,甚至超過原系爭委託合約之93,000,000元金額。是被上訴 人稱其因工程款縮短為3期支付,受有延後付款利息損失6,000 ,000 元,重劃費用乃合意由93,000,000元,提高為99,000,00 0元等情,並不實在。
㈣重劃工程若僅需18個月,兩造為何不於系爭委託合約所附之工 作進度表記載預定工作時間為18個月,反而表明690天(約23 個月);且重劃計畫書所附之重劃作業預定工作進度表,係於 92年6月做成,此時才確認本件重劃工程所需時間為18個月,



更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施工內容、計劃及預算皆 未定型,各項工程無從著手,無法預估本件重劃工程之工程期 間、費用及報酬,亦證系爭3紙支票絕非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再者,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前於93年3月31日完工,且若 伊真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前完工,為何系爭委託合約及支付證明 ,並無任何提前完工之字樣,為何重劃計畫書所附之重劃作業 預定工作進度表仍記載93年12月完工,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委託合約之完工期限合意改為93年3月31日,系爭3紙支票係用 以分期支付工程款,並不實在。
㈤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約定:「如因實際需要增加或減少本合 約約定之條文,工作事項或工作成果之數量時,得經雙方協議 修改及增訂本合約內容,協議結果應以書面為之。」,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委託合約之委辦費用改為99,000,000元、付款方式 改為以系爭3紙支票分3期給付,自應提出書面證據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所提之支付證明係伊向外調借資金之文件,無法作為 兩造更改付款方式之證明,被上訴人未另行提出兩造更改付款 方式之書面文件,自不足採。
縱認系爭委託合約有效,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時,重劃範圍 尚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而係自92年6月作成重劃計畫書並經 苗栗縣政府核定後,才確定僅就第1區辦理重劃作業,情事已 有變更,而兩造簽約當時,對重劃範圍縮減之事實無從預料, 若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委託合約請求承攬報酬99,000,000元, 顯失公平。又依重劃計畫書,伊委託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為道 路工程(含排水及路燈)、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 統工程及重劃業務,被上訴人自陳其僅施作「道路工程 (含排 水及路燈)」及「重劃業務」2個項目,故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 承攬報酬為重劃作業費 (含工程設計及拆遷費評估)10,000,00 0元、重劃工程(含路燈及路燈)費用25,000,000元(重劃區 理事會以25,000,000元發包與唐安公司承作),合計35,000,0 00元,爰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承攬報酬為3 5,000,000元。
依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0930140279號函,重 劃工程雖經重劃區理事會驗收完畢,但被上訴人尚未繳交1%工 程保固金予竹南鎮公所,由竹南鎮公所進行養護,重劃工作並 未完成。且依系爭委託合約第4條約定:「第8期:解散重劃會 時撥付10%」,重劃會尚未解散,被上訴人自不得請領第8期工 程款。
重劃會支付丙○○重劃作業費5,000,000元、日佑公司1,500,0 00元、唐安公司重劃工程費24,500,000元,計31,000,000元, 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伊承受被上訴人債權人之權利



,爰主張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另扣除訴外人丁○ ○以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分別以電匯及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 3,050,000元,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950,000元(35,000,000- 31,000,000-3,050,000=950,000)。就丁○○以電匯及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3,050,000元部分之 說明:
㈠丁○○於92年9月16日電匯100,000元,係作為重劃會籌備會之 籌備費用;其餘2,950,000元,係因被上訴人向伊陳稱無法如 期籌措重劃費用,為使重劃工程順利進行,應被上訴人要求而 給付之重劃工程款。
㈡依一般社會習慣,計算支票遲延提示利息,係以每張支票遲延 提示之日數各別計算,被上訴人將系爭3紙支票遲延日數相加 後除以3,作為每張支票之遲延日數,有違常情。且依伊所提 之3,050,000元支付明細,丁○○匯款日期分別為92年9月16日 、同年12月15日、93年2月11日、93年2月18日,與系爭3紙支 票到期日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93年3月31日相較,匯 款日均早於支票到期日,豈有於支票到期日前,支付遲延利息 之理,且上訴人每次匯款究係支付何紙支票之遲延利息,並未 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丁○○給付3,050,000元 ,係用以支付延後提示系爭3紙支票之利息,自不足採。系爭委託合約之委辦費用包括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 線工程費用在內,且已由重劃會支付完畢:
㈠依系爭委託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委辦之費用,含重 劃工程施工費用,且依被上訴人所制作之重劃計畫書,亦將電 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規劃為工程費用,故 系爭合約委辦費用自包括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工 程費用在內。
㈡重劃區之管線工程費已由重劃會支付予台灣自來水公司4,514, 185元、台灣電力公司5,156,045元、竹苗瓦斯公司4,000,000 元、中華電信公司944,547元,合計支出14,614,777元,上訴 人併主張上開費用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抵銷。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3紙面額合計99,000,000元之支票,係包 含補貼其延後提示付款之利息損失6,000,000元,則該利息6,0 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唐安公司開工通知書、立 達重劃會92年10月7日函、工程預算書圖封面、日佑公司發 票、收據、中苗郵局第510號存證信函、彭淑芬簽發之支票4 紙、苗栗縣造橋鄉農會772-2號帳號之支存交易明細、聯邦 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存對帳單、苗栗縣政府92 年5月15日、92年6月25日、93年1月8日函、台灣電力公司發



票2紙、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發票、立達重劃會第1次及第6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唐安公司切結書、壬○○簽發支票2紙 、被上訴人與丙○○簽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立達 重劃會支付被上訴人公司、唐安公司、瑞銘公司之支票及匯  款單、自辦市地重劃預定工作進度表、辛○○書面證詞、被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中之陳報狀、支付明細表、系爭委託合 約所訂8期付款時間與提供支票付款期日差距應計利息計算  表、嘉陽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4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 第356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0號96 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公司設立 登記表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前之重劃計畫書,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寅○○、丁 ○○進行測謊鑑定,訊問證人己○○、子○○、甲○○、乙 ○○、丑○○、戊○○、癸○○、壬○○、盧忠敏、呂藍瑞 蕊、丙○○、蔡明忠、辛○○、劉亭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系爭委託合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㈠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委託合約,委託伊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因 伊簽約前粗估本件重劃工作成本約需81,000,000元,並審酌一 般工程利潤約10%-15%後,乃約定委辦費用為93,000,000元。 嗣因上訴人將8期工程款縮短為3期給付,伊受有遲延付款利息 損失6,000,000元,兩造乃合意將委辦費用增為99,000,000元 。因本件重劃案完成後,上訴人將受有重劃區內土地變更為住 宅用地,土地增值156,840,000元,重劃區第6次理事會標售抵 費地0.6000公頃即約2000坪,得款173,560,000元及可抵免稅 金742,150,000元,共計獲利890,000,000元以上,故上訴人以 99,000,000元委託伊辦理重劃工作,並無不合理。㈡伊為履行系爭委託合約,分別與日佑公司、丙○○及唐安公司 簽訂契約,將重劃作業及重劃工程轉包予其等施作,唐安公司 並交付伊新竹商業銀行本票3,50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足 徵日佑公司、丙○○及唐安公司係受伊委託辦理重劃工作之協 力廠商。伊與丙○○簽訂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記載伊接 受重劃會委託辦理,代表重劃會授權丙○○等語,及將重劃會 設址於台中市○○○街145號丙○○事務所,係為符合行政程 序之要求,唐安公司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 ,亦係避免層層通知,節省函文往返程序之便宜措施,不得遽 認日佑公司、丙○○及唐安公司係受重劃會委託辦理重劃作業



及重劃工程。
㈢伊與辦理本件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工程協力廠商資金往來情形, 分述如下:
⒈伊與丙○○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費用9,000,000元 ,伊分別於92年7月31日、同年10月20日、93年7月15日交付票 號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450,0 00元、900,000元、2,250,000元,共計3,600,000元之支票予 丙○○,尚有5,400,000元未付。
⒉伊與訴外人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費用為600,000 元,伊分別於92年6月5日、同年10月31日,各給付現金60,000 元,及於同年12月31日交付票號0000000號,面額480,000元之 支票1紙,共計600,000元予宏基公司。⒊伊已退還唐安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3,500,000元,至於唐安 公司工程款25,000,000元,日佑公司工程監造費用800,000 元 ,伊則未給付。
㈣電力、自來水、瓦斯、電信工程,並非伊受託代辦之項目,重 劃會委託廠商施作並支付該部分費用,與兩造合約糾紛無關, 不得遽認伊未履行系爭委託合約。
㈤上訴人曾委由證人癸○○及壬○○與伊協商,表示願給付伊10 ,000,000 元,及清償伊支付協力廠商之款項後結案,可見上 訴人確有委託伊辦理重劃事宜,否則何須派人與伊協商。㈥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理事會之權責:四、工程設計、發包、 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第30條「自辦市地重劃之公共設 施工程,重劃區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並由合格之 相關工程技師簽證,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發包施工」之 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組織 及權責所為之規範,至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有相關 「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藉以 申請公司設立,方能營業,違反者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 ,則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規範,均非民法第 73條所稱之法律行為之法定方式,自不得因上訴人非重劃會, 伊所營事業項目不包含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即認 系爭委託合約係兩造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系爭委託合約委辦之工程業已完工,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履行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合約無法履行,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委託合約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伊並未與重劃會成立契約:
㈠伊並未與重劃會另訂新委任契約。92年10月14日第1次重劃區 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案重劃作業委託案說明欄二記載「為有效



推動業務,本重劃作業擬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所需經 費計新台幣10,000,000元(重劃作業費)」,係因伊受託辦理 重劃事務,依合約第2條約定應辦理重劃工作事項共15項,約 定委辦費用計99,000,000元,惟因重劃計劃書內容中列有8項 項目及金額,屬可報准縣府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 增值稅,而其中重劃業務費有10,000,000元得報准縣府列為重 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是伊乃依重劃計畫書備註 欄上所載規定,於93年10月14日第一次重劃區理事會提出,經 重劃區理事會認可並特別列項說明,以符合重劃計畫書規定程 序,俾利日後就系爭委辦費用其中10,000,000元得獲縣府列為 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亦即兩造將系爭契約提 請重劃區理事會追認乃係配合行政程序之故,使重劃區理事會 承認系爭委託合約,使伊日後得就重劃區理事會出售抵費地所 得價款有參與分配之權利,並無變動契約主體之效力,上訴人 主張系爭委託合約提經理事會追認,由重劃會另以10,000,000 元委託被上訴人施作重劃作業,依系爭委託合約第15條約定, 系爭委託合約視同作廢云云,即不足採。
㈡伊94年1月27日存證信函係以丁○○係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及實 際負責人身分,向其催討重劃工程款99,000,000元,並非以丁 ○○係重劃會理事長身分催討。
系爭3紙支票係用以分期支付伊系爭委託合約之委辦費用:㈠系爭委託合約所附之工作進度表預定工作日期雖為690天(約2 3個月),但伊為重劃專家,依其實務經驗,重劃工程僅需18 個月,是自締約時起算,伊原定93年5月底完工,而因上訴人 前與訴外人嘉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簽約不成 ,工程延宕半年,要求伊提早於93年3月31日前完工,伊評估 後同意上訴人提前完工之要求,故系爭委託合約之完工期限變 更為93年3月31日。又因上訴人要求付款期限由8期減為3期, 並將委辦費用由93,000,000元提高為99,000,000元,以彌補伊 延後付款之利息損失,伊乃同意付款期限改為3期,上訴人並 交付系爭3紙支票,用以支付重劃工程費用,並出具支付證明 表明系爭3支票係用以分期支付伊爭委託合約之費用,系爭委 託合約之付款期限亦已變更為3期,嗣後系爭工程並因上訴人 財務問題而延誤工期,故上訴人以實際重劃工程完成日期較系 爭3支票付款日期為後為由,辯稱伊並未因付款方式由8期改為 3期,受有利息損失,系爭3紙支票自非用以支付重劃費用云云 ,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若依系爭委託合約原定付款方式,分8期給付93,000,00 0元,伊無庸借貸即可完成本件重劃案,系爭委託合約付款方 式改為3期給付後,伊必須無擔保借貸至系爭3紙支票到期日才



能兌領工程款,平均每張支票延後付款13個月,本件重劃案總 成本約75,000,000元,以無擔保信用貸款年息7.5%計算,利息 損失約6,000,000元(75,000,000元x13/12年x7.5%=約6,000,0 00元),兩造乃將委辦費用由93,000,000元提高為99,000,000 元。
㈢系爭3紙支票金額高達99,000,000元數目甚鉅,倘如上訴人所 辯系爭支票係供籌湊借款之用,上訴人豈可能未要求伊另立書 面表明籌款用途,反而書立支付證明表明係支付伊履行契約之 費用?足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供籌湊款項而開立顯與事實 不符,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上訴人於本院另行主張兩造簽約後,本件重劃範圍始確定僅就 第1區辦理重劃作業,情事已有變更,若伊仍得依系爭委託合 約請求承攬報酬99,000,000元,顯失公平,依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承攬報酬為35,000,000元,及重劃會代 伊公司支付下游承包廠商計31,000,000元,依民法第311條、 第312條規定,上訴人承受伊債權人之債權,主張與伊所得請 求之金額抵銷等情,核係於本院始行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
又系爭委託合約並無情事變更,非當時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效果:
㈠系爭委託合約於91年11月30日簽約後,伊歷經2年,耗盡人力 物力及財力,率同四家協力廠商逐一完成系爭委託合約第2條 約定從基礎編造地籍資料清冊、研擬重劃計劃書…工程設計發 包施工驗收、管線設計、土地分配…抵費地處分…至費用負擔 證明、行政作業等已完成合約所載重劃工作項目,並報苗栗縣 政府核驗後發函同意,且自兩造簽約而履約而完工,其間除上 訴人違背合約退票外,並未因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勢變更情 形發生爭執,故上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系爭委託合約之工作項目包括有:編造地籍清冊、研擬市地重 劃書、地形測量、樁位測量…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發包及驗收、 抵費地分配及換發地籍權狀等共15項工作,工作期程原訂690 工作天 (不含假日),工程成本粗估約需81,000,000元,並審 酌一般工程利潤約為10﹪至15﹪,乃將系爭委託合約報酬費用 擬定為93,000,000元,惟重劃工程完成後,上訴人竟以伊所支 出協力廠商唐安公司25,000,000元、丙○○9,000,000元、宏 基公司600,000元,日佑公司800,000元,共計僅35,400,000元 為由,置伊其餘成本而不論,遽謂伊獲利過多,而不欲依約履 行,並向伊稱僅欲給付10,000,000元作結,至於伊委託協力廠 商應付款項部分,則要伊檢具發票向其請領,是其所為顯視契



約於無物。
㈢本件重劃辦理期間,兩造雙方非但從未因合約總價發生衝突, 且上訴人更以公司資金不足為理由協議延長付款期限時,前後 二次簽訂重劃合約不但主動將合約總價由93,000,000元提高為 99,000,000元,並支付3,050,000元利息以延後系爭3紙支票提 示期限,由此足以證明合約總價皆為雙方協議訂定。㈣又依重劃後上訴人可獲得之利潤估算約為890,000,000元以上 ,足徵系爭委託合約計價為合理,是本件系爭委託合約成立後 ,並無情事變更,非當時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重劃會與上訴人係不同法人,重劃會代伊支付丙○○重劃作業 費5,000,000元、日佑公司1,500,000元、唐安公司重劃工程費 24,500,000元,計31,000,000元,上訴人無由主張抵銷。且伊 與協力廠商間之相關債權因就驗收、罰責及稅賦如何核銷尚有 議定,亦不宜扣除。
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9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及93 年3月31日,伊應上訴人要求分別延後於93年7月29日、同年8 月6日及同年12月23日提示,分別展延提示11個月、7個月及9 個月,平均每張支票展延提示9個月,依當時銀行企業融資放 款利率3.975%計算展延提示利息,約3,050,000元。故訴外人 丁○○自92年9月16日起分別以電匯及支票方式給付伊3,050,0 00元,係以上立大公司負責人身分,給付伊延後提示系爭3紙 支票而生相當於9個月之銀行利息,並非支付承攬報酬,不得 予以扣除。
依苗栗縣政府94年3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40028409號函,重劃 會未解散係因上訴人未依92年10月14日重劃區第1次理事會第2 案決議追認合約,清償重劃費用,致苗栗縣政府不同意結案, 責任不應歸咎伊,不應扣除第8期工程款。
系爭委託合約委辦費用業已修正為99,000,000元,付款方式亦 已變更以系爭3紙支票分3期給付,合約價差6,000,000元自應 視為合約技術服務費,並得請求自退票日後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 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銀 行台中五權分行甲存戶頭支票交換憑證對帳單、重劃計劃書 、立達重劃會章程、苗栗縣政府87年4月3日、92年7月25日 、93年7月14日、94年3月10日、94年3月24日函、苗栗縣政 府公告、細部計劃書、立達重劃會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歷次會 議紀錄、苗栗縣政府就立達重劃案相關函文、系爭委託合約 費用報酬估算表、重劃區計算負擔面積總計表、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實際完工進度與付款方式及金額對照表、上訴 人承諾於91年5月30日簽約後6個月內撥付委辦費用5%予受託 人之立據、系爭委託合約工作項目完工驗收日期一覽表、系 爭委託合約簽約前估價表、唐安公司履約保證金支票、93年 5 月11日函、93年8月24日備忘錄、94年7月21日存證信函、 統一發票、94年11月11日切結書、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 支票、地上物查估合約書、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丙○○ 93 年4月23日請款簽、收取之支票、宏基公司請款單、統一 發票、日佑公司94年3月18日函、內政部94年2月1日書函為 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 兩造簽約後,本件重劃範圍始確定僅就第1區辦理重劃作業 ,情事已有變更,若仍依原約定報酬給付,對其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承攬報酬,及 重劃會代被上訴人支付下游承包廠商工程款計3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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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