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丙○○(民國77年1月3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壬○○
上 訴 人 辰○○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丁○○(原名林於忠)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304號
甲○○○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667巷13號
庚○○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33號
乙○○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08巷38
弄17號
己○○ 住桃園縣楊梅鎮○○路33號
戊○○ 住台北縣林口鄉○○○路○段190巷7弄
4號1樓之3
上列六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上 訴 人 辛○○ 住86 MADISON ST. , APT.#1C NEW
卯○○○ 住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16鄰平鎮181號
丑○○○ 住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8鄰埔頂27號
癸○○ 住基隆市○○區○○路185巷19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林姜景妹生前曾口頭應允將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33之456 地號土地及其上 38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丙○○、壬○ ○及辰○○,並親自赴代書事務所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未料林姜景妹卻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13日以上訴 人壬○○乘其年邁,邀其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 經其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與上訴人等虛偽不
實之理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案號為:86年 度全字第637號),並於86年5 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假處分執行(案號為:86年度執全字第757 號),查封上 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禁止上訴人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同年6 月16日,對上訴人壬○○及 辰○○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嗣於姜景妹於88年5 月23日死 亡,上訴人丁○○(原名為林於忠)、甲○○○更以其承受 訴訟人之身分,於90年6 月20日向刑事案件繫屬之臺灣高等 法院 (案號為: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案號為:90年附民字第236 號),惟刑事偽造文書 部分,業經該院於91年6月18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20 號 判決上訴人壬○○、辰○○均無罪,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該院於91年6 月18日駁回 確定在案。惟林姜景妹死亡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聲請 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上訴人於92年3 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該院於同年4 月21日塗銷查封 登記。上訴人前於85年10月28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訴外 人子○○,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28日起至86年10月27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85年度公字第7673號公證在案,因遭林姜景妹聲請假處分 執行後,訴外人子○○即表示不願承租,且迄今因上訴人不 得為出租處分,致上訴人自86年10月28日起 至92年4月止, 損失66個月合計1,320,000元。林姜景妹已於88年5月23日死 亡,上訴人壬○○及被上訴人等均為林姜景妹之繼承人,是 上訴人請求金額1,320,000 元扣除上訴人壬○○之應繼分部 分即165,000元 (1,320,000÷8)後餘1,155,000元(1,320, 000-165,000),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3 ,則上 訴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85,000元(1,155,000 ÷3)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5,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丁○○、甲○○○、庚○○、乙○○、己○○、戊 ○○等人:依本件贈與行為時之民法第407 條規定,不動產 贈與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是上訴人縱曾獲林姜景妹應允 ,惟非經林姜景妹親自或授權代理人領取印鑑證明,而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登記,仍屬無效贈與。林姜景妹以本 屬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又刑事偽造文書部分雖判決上訴人無罪,然並不等同上訴人 確無欺瞞林姜景妹而為贈與移轉登記,上訴人無法證明林姜 景妹確曾授權領取印鑑明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則林姜景妹所 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又上訴人主張 每月20,000元之租金損害,應屬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預期 利益,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自86年10月28日起至92年4 月28 日止,系爭不動產處於可得出租,且又有人願意承租之狀態 ,即上訴人未獲得租金利益與因執行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 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其訴應予駁回。上訴人請 求之租金損害,依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92 號及59年臺上 字第793號判例意旨,不得逾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為544,500元,每月租金應僅為4,285元。另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盧秀桃間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非但其 標的物與系爭不動產不同,且租賃之範闈(前者承租範圍包 括建物之2樓及3樓全部,後者租賃契約範圍僅及於1 樓全部 及2樓後面1間房間除外)及租賃時間(前者始期為92年9 月 25日、上訴人請求租金之損害賠償期間自86年10月28日起至 92年4 月底止)均有差異,上訴人自不得援以前開租約之租 金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又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係於91年6 月20日判決駁回確定,依通常收受判決及 辦理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強制執行時間各約1 個月,上訴人應 早於91年8 月20日即得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啟封手續,縱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91年8 月間起算,逾此部分 ,純係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 . 上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卯○○○、丑○○○、癸○○等人:本件訴訟緣起 於被上訴人丁○○、甲○○○唆使林姜景妹或冒用林姜景妹 之名義提起前揭偽造文書之自訴及假處分聲請。嗣林姜景妹 死亡後,被上訴人丁○○、甲○○○即承受訴訟,所造成上 訴人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丁○○、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假處分之效力應不及於查封前之出租行為,是上訴 人與訴外人子○○終止租約,並非因假處分所致,上訴人不 得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於86年12月29日接獲刑事案件之第一 審判決書,迄89年間刑事案件始終結,而上訴人遲至92 年5 月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辛○○於94年2 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答辯:本案
係丁○○利用林姜景妹年邁且不識字之際,以林姜景妹之名 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壬○○侵占及偽造文書, 致壬○○名下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於壬○○勝訴後,反控 訴丁○○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件損害之造成均與被 上訴人辛○○無關,伊並未繼承任何權利,亦不應繼承任何 債務。
三、本院依被上訴人癸○○之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 度全字第637號及86年度執全字第757號卷宗。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母林姜景妹於86年3 月13日以上訴人壬○○乘其年邁 ,邀其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未經其同意,擅將系 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與上訴人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案號為:86年度全字第637號),並於86年5月 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案號為:86年度 執全字第757 號)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禁止上訴人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同年6 月16 日,林姜景妹對上訴人壬○○及辰○○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 。林姜景妹於88年5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丁○○、甲○○ ○以林姜景妹承受訴訟人之身分,於90年6 月20日向刑事案 件繫屬之本院(案號為:89年度上更㈠字第1220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90年附民字第236 號)。刑事偽 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於91年6 月18日判決上訴人壬○○、辰 ○○無罪,並於同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亦經本院於91年6月18日駁回確定在案。林姜景妹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上訴人於92 年3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該 院於同年4月21日塗銷查封。
㈡上訴人於85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子○○, 租賃期間自85年10月28日起至86年10月27日止,租金每月20 ,000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85年度公字第7673 號公證在案。
㈢系爭房屋9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544,500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姜景妹為假處分之聲請,有無故意或過 失?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租金損害而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金額?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姜景妹為假處分之聲請,有無故意或過 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即明。依此規定分析,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 及主觀要件。客觀要件須:⑴有自己之加害行為,即侵害 係出於自己之行為者,惟自己之行為包括利用他人無意識 的行為,故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故意過失者之行為,以加 害他人之權利,仍為自己之加害行為,例如,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程序以侵害他人之行為。⑵行為須不法,侵害 權利者,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亦即違反法律禁止 之規定,應屬不法。⑶侵害權利,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 體系所明認之私權而言,凡屬私權之行使或享有受到妨害 ,即屬權利被侵害。⑷發生損害,即既存財產的減少及現 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 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屬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 問題。⑸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主觀要件須: ⑴有侵權行為能力,對於自己的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識之能力。⑵須有故意過失即 意思責任,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而言。若對於客觀上之違法事實有所認識,則雖不 認識行為之違法性,仍足構成故意。
⒉經查,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范智康(原 名范金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86年10月 1日審理 時到庭證稱:「(問:是林姜景妹和壬○○到你事務所辦 理贈與手續?)是。(問:你辦系爭建物的過戶手續,林 章火(兩造之父親)有否到你事務所?)有。(問:當初 是誰找你辦贈與手續?)壬○○說他父親有一筆土地要過 戶給他,需何手續,我向他說明後,要辦手續時,是林章 火和壬○○一起到我代書事務所辦的。(問:為何贈與契 約上沒蓋林章火的章?)因當時土地是登記在林姜景妹之 名義,所以辦贈與時,因所有權人是林姜景妹,所以才蓋 林姜景妹之印章,沒蓋林章火之印章。‧‧‧林章火和林 姜景妹都有到我事務所來辦理移轉事宜。」等語;另訴外 人林於作即兩造同父異母之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86年12月22日審理時證稱:「是我母親(指繼母林姜景妹 )自己同意過戶給我弟弟(指壬○○)的,在我父親未過 世前,就已辦好過戶手續了,但尚未過戶前,我有反對將 系爭建物過戶給壬○○‧‧‧我平常回家看父母親時,在 和他們交談間,有聽母親說要將系爭建物過戶給壬○○,
但我有用言語來反對。(問:你反對你母親將系爭房子過 戶給壬○○,你母親怎麼說?)他說房子是他的,他要過 戶給誰就給誰。‧‧‧(問:丁○○是否有反對?)沒有 ,我父親病重住在壬○○家時,有一天晚上丁○○去看我 父親(當時我也在場)因和壬○○發生口角,丁○○就說 要不是他當初同意,系爭房子如何會過戶給壬○○。」等 語;被上訴人林玉嬌於同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問: 你母親有否同意將系爭房子過戶給壬○○?)我父親尚未 過世前,就說要將系爭房子過戶給壬○○,我母親也這樣 講。(問:是否有聽到有人反對將房子過戶給壬○○?) 沒有。(問:丁○○是否有反對?)沒有,在我父親尚未 過世前,丁○○也沒反對,在我父親過世後,林於忠才開 始反對。」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林玉裳於同日訊問時亦到 庭證稱:「(問:系爭房子你母親為何會過戶給壬○○? )我父母親都說系爭房子以後如辦繼承再過戶,要蓋13個 印章,怕以後有糾紛,而壬○○手又不方便,又沒房子, 所以父母親都同意將房子過戶給壬○○‧‧‧(問:當時 是否有人反對?)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 年度自字第133 號刑事卷第85頁、第156頁、第157頁及背 面)。另代書范智康及訴外人林於作嗣於本院刑事庭受命 法官91年5月3日調查時,復分別到庭證稱:「當時是壬○ ○夫妻來委託我辦的,當時我要求要有印鑑證明和本人來 才能辦,後來有來一位老太太,是他們幾位的媽媽,長得 瘦瘦小小的,當時我有告訴她這是要辦她名下的房地過戶 給壬○○夫妻及他們的小孩。」、「在地院之陳述實在, 當時移轉是父母的意思,是我媽媽要過給壬○○,我主張 要過戶給老二,我媽媽說她的東西,她想給誰,不需要我 作主,我媽媽不但有表示要過戶給壬○○,還很嚴苛的責 備我,當時我父親還在,‧‧‧85年有一天晚上當時我輪 值照顧我父親,丁○○跟壬○○說,要不是他(指丁○○ )爭取,房子才不會過給他(指壬○○),(問:房子過 戶給壬○○時,丁○○、林志芳是否知道?)知道,而且 還贊成,房子登記在壬○○等人名下,是我父親同意的, (問:你母親是否同意?)確定有同意。」等語,均堪認 定林姜景妹確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林姜景妹既明知上訴人並無乘其年邁邀 其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又未經其同意擅持印 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登記 而侵害其所有權之情事,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實施 假處分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係故意甚明。
㈡上訴人是否受有租金損害而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及其金額?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21 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 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 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姜景妹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前即85年10月28日,曾以每 月租金20,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子○○,因遭林姜景妹聲請 假處分禁止其就系爭不動產為出租行為,致訴外人子○○ 於租期屆滿(即86年10月27日)後即不再繼續承租,依通 常情形,該不動產可得之租金,即為上訴人因林姜景妹聲 請假處分所失之利益,即86年10月28日起至92年4 月止之 損失,固據提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租賃契 約書、盧秀桃租賃契約,並通知證人盧秀桃到場為證。惟 上開出租予子○○之租賃契約,係至86年10月27日屆滿, 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等與子○○之租賃期間,尚難資為證明 子○○於租期屆滿有欲續租之事實。況經本院迭次通知證 人子○○到場作證均無著,上訴人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有據。至於證人寅○○到庭雖證稱於86年10月間原 擬以月租20,000元向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地(見本院95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 寅○○原擬向其承租系爭不動產之事,迄本院審理時始行 提出,已難遽信;且證人寅○○為被上訴人丑○○○之子 ,與上訴人係甥舅關係,證詞偏頗,亦在所難免;況上訴 人及證人寅○○均未提出其他擬租用系爭不動產之佐證, 所證述難予採信。而上開盧秀桃之租賃契約,係於92 年8 月25日始簽訂,顯發生於本件上訴人訴請租金之損害賠償 期間(即86年4月28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之後,亦難以 嗣後發生之事實,證明子○○原有於租期屆滿時繼續承租 之事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因被繼承人林姜景妹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85,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無據,自應駁回其起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 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