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地○○
巳○○
卯○○
丑○○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上 訴 人 午○○○Ch
辰○○
申○○
未○○
陳梅秀 甲○
兼 上 5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上 訴 人 庚○○
己○○兼丁○
戊○○兼丁○
丙○○兼丁○
乙○○○
辛○○
酉○○
戌○○
亥○○
壬○○
上 11 人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連耀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癸○○
天○○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複 代理人 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地○○、巳○○、卯○○及丑 ○○等 4人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所有共有人有 合一確定必要,故午○○○、辰○○、申○○、未○○、陳 梅秀、寅○○、庚○○、丁○○ (已死亡,由己○○、戊○ ○、丙○○承受訴訟)、己○○、戊○○、丙○○、乙○○ ○、辛○○、酉○○、戌○○、亥○○及壬○○等人雖未提 起上訴,仍應視為上訴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又原視同上訴人丁○○於民國94年5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 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其法定繼承人己○○、 戊○○及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午○○○、辰○○、申○○、未○○、陳梅秀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上 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 54、70、40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大 房)、訴外人陳君威(2房)及陳君釵(3房)共有。按陳君 威於40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化育、陳化民、庚○○ 及陳熰均未辦理繼承,嗣陳化育於85年1月9日死亡,並由上 訴人午○○○、辰○○、寅○○、申○○、未○○及陳梅秀 繼承其權利。又陳化民於81年7月31日死亡,其權利並由上 訴人地○○、巳○○、卯○○及丑○○繼承。陳熰於73年12 月8日死亡,因無子嗣,其權利由其弟林國香繼承,林國香 復於83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則由上訴人己○○、戊○○ 、丙○○、丁○○繼承,丁○○嗣亦死亡,是丁○○繼承部 分則復由己○○、戊○○及丙○○繼承。因前開繼承人就陳 君威之系爭土地1/3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即由午○○○、 辰○○、寅○○、申○○、未○○、陳梅秀、庚○○、地○ ○、巳○○、卯○○、丑○○、己○○、戊○○、丙○○公 同共有。又陳君釵亦於33年4月21日已死亡,其權利亦因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上訴人酉○○、戌○○、亥○○、壬 ○○、乙○○○及辛○○公同共有。因陳君威及陳君釵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已依其應繼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再者,系爭土地 均為農牧用地,面積亦屬狹小,而共有人逾20人,若原物分
割,恐過於細分而不利土地之使用收益,且將形成多筆袋地 ,反易生紛擾,況系爭土地上尚有違建房屋、魚池及墳墓等 地上物,無論採取何種現物分割方案,均難期公平,自應採 取變賣分割之方式。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多數未明示願維持 共有關係,上訴人主張將系爭70地號土地分割出70之1及70 之2地號,而分別由2房、3房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實不可採 。縱認應為現物分割,因被上訴人提出之第2方案較公平亦 符合土地利用效益,應屬妥適。又系爭408之1地號土地依第 2 方案分割對各共有人已屬公平,被上訴人自無需補償金錢 與上訴人。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08之1地號土地分得 之A、B、C部分市價較高,被上訴人願將該部分與3房分得之 E 部分互換,因兩者面積相當,即無須再以金錢找補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午○○○、辰○○、寅○○、申○○、未○ ○、甲○○○○○ ○○○○○○○ ○○○○(陳梅秀)、庚○○、地○○、 巳○○、卯○○、丑○○、己○○、戊○○、丙○○、丁○ ○應就陳君威所遺系爭4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㈡酉○○、戌○○、亥○○、壬○○、乙○○○及辛○○ 應就陳君釵所遺系爭4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子○○應有 部分1/12,被上訴人癸○○應有部分1/12,被上訴人天○○ 應有部分1/6,上訴人午○○○、辰○○、寅○○、申○○ 、未○○、甲○○○○○ ○○○○○○○ ○○○○應有部分各1/72,上訴人 庚○○應有部分1/12,上訴人己○○、戊○○、丙○○、丁 ○○應有部分各1/48,(按丁○○已死亡此部分由己○○、 戊○○、丙○○繼承後,三人之權利各為1/36 )上訴人地○ ○、巳○○、卯○○、丑○○應有部分各1/48,上訴人酉○ ○、戌○○、亥○○、壬○○、乙○○○、辛○○應有部分 各1/18比例分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協議系爭土地分割事 宜,即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不合。又陳君威及陳君釵之繼 承人並未同意分割遺產,是系爭土地經辦理繼承後,應由陳 君威及陳君釵之繼承人各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1/3。 因系爭土地於2、3房未分割遺產前尚屬公同共有,故無細分 之疑慮。又因系爭土地現值差距不大,若取得面積及價值有 異,可依鑑定價格補差價,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 情事。再者,僅有繼承人能請求分割遺產,被上訴人既非陳 君威及陳君釵之繼承人,自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等繼承之系 爭土地。是縱認系爭土地應單獨分割,每筆土地亦應分割成
3塊(即由大房分別共有、2房公同共有、3房公同共有各1塊 )或5塊(即被上訴人3人各1塊、2房公同共有、3房公同共 有各1塊)。又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產,且系爭土地上有上訴 人之房屋,若變價分割,該房屋即將拆除,顯有損及建物之 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亦不符共有人之利益,自以不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為當。再者,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就經濟效益、現 有建物位置、公平及地形而言,均以第1方案為優。若就系 爭408之1地號土地採取第2方案之分割方式,因被上訴人分 得均為平坦土地,上訴人則係分得山坡地,依平坦土地及山 坡地市價分別約6萬元及1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按2房、3房 各補貼上訴人土地差價1334萬8316元等語,資為抗辯。爰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54、70、408之1號系 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子○○、癸○○、天○○(以上3人屬 於大房),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君威(2房)、陳君釵(3 房)所公同共有。陳君威於40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陳化育、陳化民、庚○○、陳熰,嗣陳化育於85年1月9日死 亡,其權利由上訴人午○○○、辰○○、寅○○、申○○、 未○○、陳梅秀繼承。陳化民於81年7月31日死亡,其權利 由上訴人地○○、巳○○、卯○○、丑○○4人繼承。陳熰 於73年12月8日死亡,因無子嗣,其權利由其弟林國香繼承 ,林國香又於83年10月12日死亡,其權利再轉由上訴人己○ ○、戊○○、丙○○、丁○○繼承;丁○○復已經死亡,由 己○○、戊○○、丙○○承受訴訟。陳君釵亦已於33年4月 21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酉○○、戌○○、亥○○、壬○ ○、乙○○○、辛○○6人繼承,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 ,各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土地上有未經合法登記之房屋4棟,建物所有權人 分別有6至7人。
㈢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且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 議。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可否訴請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㈡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分割或現物分割較為當? ㈢如為現物分割,以何一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當?有無須 要以金錢找補?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可訴請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 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共有人陳君威、陳君釵業 已死亡,因此陳君威、陳君釵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自繼承 開始時,即已按其應繼分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因繼承 而與被上訴人形成共有關係。是依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分歸部分共有 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 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依據一物一 權原則,數人共有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 係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物之上,所以即使共有人均相同, 共有人如非經共有人同意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 該數筆土地時,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為維持共有關係 之分割,故上訴人主張2房、3房之繼承人縱未明示,經分 割後仍應按其原來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由2房、3房之繼承 人各自維持共有關係一節,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林地或田地,使用類別為農牧 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第20號卷第13 至20頁),共有人之人數如前所述有23人,系爭土地上有
未經合法登記之房屋及廠房4棟,建物所有權人分別有6至 7人,且有午○○○、申○○、陳梅秀等多人已移居海外 ,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中除己○○、戊○○、丙○○ 3人曾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及酉○○、戌○○、亥 ○○、壬○○、乙○○○、辛○○6人曾具狀表示願維持 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04、106頁),其他上訴人均未曾 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自無法如上訴人所陳稱願由2 房、3房就各筆土地分別維持共有關係。再系爭土地50地 號面積為3099平方公尺、54地號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70 地號面積為4243平方公尺、408之1地號面積為7948平方公 尺,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以兩造各如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若以最小比例72分之1分配,所得面積分別只有43平 方公尺(3099÷72=43.0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亦同 )、17平方公尺(1198÷72=16.63)、59平方公尺(4243 ÷72=58.93)、110平方公尺(7948÷72=110.38),就農 牧之使用而言支離破碎難以利用,無法達到農地之經濟利 用價值,與防止農地細分之農業政策有違。況無論為如何 之現物分割,均將形成諸多袋地,大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均無法連接道路,將滋生更多爭議。且部分共有人住 居海外無法耕作,對原判決變價分割方法復未上訴表示不 服。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房屋等,若變價分 割則房屋經被拆除,有損共有人經濟效益云云;但查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廠房4棟,未經合法登記,其所有人有6至 7 人,另尚有魚池、墳墓等,均係上訴人自行占用,未取 得所有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已不得要求其他共有人 對於該等無權占用土地利用多年之違章建築加以保障,否 則若宥於地上已有、但未經共有人分管而各自無權占用之 地上物等設施而為分割,難期其真正公平。況共有人人數 眾多各自所分得面積狹小,無論如何之現物分割方案,亦 均無法依據各自占用現狀使取得單獨所有。綜上各情,本 院調查審酌結果,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土地共有人按 權利之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單純,且將來土地承買人亦能 就系爭土地全部,作最有效之利用,亦符社會經濟價值。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為共有人之關係,訴請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按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既以變價分割,則如為現物分割, 以何一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妥當?有無須要以金錢找補?等 問題,無進一步探究必要,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及爭點,於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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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台北縣三峽鎮○○段溪南小段50、54、70、408之1地號 │
│ │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比例 │
├─────────────┼───────────┤
│子○○ │ 1/12 │
├─────────────┼───────────┤
│癸○○ │ 1/12 │
├─────────────┼───────────┤
│天○○ │ 1/6 │
├─────────────┼───────────┤
│午○○○ │ 1/72 │
├─────────────┼───────────┤
│辰○○ │ 1/72 │
├─────────────┼───────────┤
│寅○○ │ 1/72 │
├─────────────┼───────────┤
│申○○ │ 1/72 │
├─────────────┼───────────┤
│未○○ │ 1/72 │
├─────────────┼───────────┤
│陳梅秀 │ 1/72 │
├─────────────┼───────────┤
│庚○○ │ 1/12 │
├─────────────┼───────────┤
│己○○ │ 1/36 │
├─────────────┼───────────┤
│戊○○ │ 1/36 │
├─────────────┼───────────┤
│丙○○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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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 1/48 │
├─────────────┼───────────┤
│巳○○ │ 1/48 │
├─────────────┼───────────┤
│卯○○ │ 1/48 │
├─────────────┼───────────┤
│丑○○ │ 1/48 │
├─────────────┼───────────┤
│酉○○ │ 1/18 │
├─────────────┼───────────┤
│戌○○ │ 1/18 │
├─────────────┼───────────┤
│亥○○ │ 1/18 │
├─────────────┼───────────┤
│壬○○ │ 1/18 │
├─────────────┼───────────┤
│乙○○○ │ 1/18 │
├─────────────┼───────────┤
│辛○○ │ 1/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