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丁 ○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德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本文及第256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以其等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 坪村崙坪 142號建物旁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共有人之地位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於 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3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 坪 142號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 時,將上開請求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竹字第 1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縣觀音鄉○○段330建號建物 【即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723、7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42號旁 (未編),面積及位置詳 如附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為補充關於上訴聲明 之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法文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對債務人茂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永公司)之 債權未受清償,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8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 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 142號建物旁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 (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下稱系爭建物) 為查封之揭示, 並稱該建物為債務人茂永公司所有。惟查,門牌號碼桃園縣 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42號上,存在2建物,一為伊等共有之已 辦保存登記之建號272號建物 (下稱崙坪142號倉庫) ,係坐 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720、721、722、723地號土地上; 另一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伊等於民國90年9月20 日、91年 1月30日在同段723、724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號碼 9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觀0142號 (下稱0142號建照) 所起造 ,可證伊等為上開 2建物之所有權人,茂永公司並未擁有系 爭建物任何權利。茂永公司於87年間向上訴人承租桃園縣觀 音鄉○○段720至7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時,雖曾因不敷使 用,而在崙坪 142號倉庫旁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增建物 ,並自89年 5月18日起,將租賃標的物之出租事宜委由伍和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和公司)辦理;惟伊等於89 年 6月26日與茂永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後,由伍和公司向伊等 承租包含茂永公司增建之鐵架增建物及崙坪 142號倉庫,並 出租予福昇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昇公司),嗣另 覓逢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運公司)承續租約時,因 逢運公司擴大營業使用之需,伊等乃請領上開0142號建照, 共同將茂永公司增建之鐵架增建物拆建成現狀 (即系爭建物 ) ,然因擴建範圍與申請建照之範圍不同,伊等始未進行保 存登記作業,惟系爭建物確為伊等建造,自屬伊等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獨立使用,且與崙坪142 號倉庫間無牆壁阻隔,僅有貨物架,並留有供人車通行之通 道,以方便貨物進出,可知系爭建物係為輔助崙坪 142號倉 庫之使用,而為其成分,本身無獨立所有權,不能單獨查封 。何況伊等與茂永公司於88年3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 4條 第 2項約定:茂永公司所增設之部分於租約期滿無條件歸伊 等所有,其後雙方合意於89年 6月26日終止租賃契約,則除 伊等所有之 142號倉庫外,茂永公司原先如有增建之建物, 亦因終止租賃契約而一併移轉歸伊等所有,伊等即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而強制執行法院未確實調查系爭建物之實際所 有權人,即為查封之處分,顯已侵害伊等之財產。再者,被 上訴人於93年 5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將其對於茂永公 司新台幣 (下同)1億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背書移轉於第三人 宏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宏達公司亦以該 債權聲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 在案,則被上訴人對茂永公司已無債權,即不得繼續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88 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42 號旁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指封之系爭建物面積,與上訴人提 出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及建造執照所示之建物標的面積相差 甚遠,應非同一;且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亦無勘 驗之記載,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拆除茂永公司增建物而改建 成系爭建物之情事。又台灣板橋地方法92年度訴字第1824號 判決已記載陳福蔭 (即茂永公司法定代理人)於88年3月間曾 委託鼎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美公司)於桃園縣觀音 鄉崙坪村 142號陸續承建倉庫二期增建工程及辦公室工程, 工程款共計 229萬2815元,陳福蔭則背書交付到日期、金額 不等共計25紙之支票予鼎美公司,以為工程款之交付;嗣茂 永公司於89年5月18日與伍和公司簽訂之管理協議書第3條⑶ 及⑷項復約定:「崙坪倉之消防設備之績欠尾款應由乙方( 即伍和公司) 代為支付」、「鼎美公司承攬工程報酬,應由 乙方負責償還」,且證人陳福蔭亦到庭證稱:「崙坪 142號 以及旁邊的增建物都是我們蓋的」,因此,不論系爭建物是 否陳福蔭所興建,但絕非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自不能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依伍和公司所提出原審卷㈡第31頁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左 側確有標示鐵捲門,可證得獨立出入與外界相通,並非崙坪 142 號倉庫之成分,即得單獨為查封之標的。至上訴人與茂 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所謂增設部分於租約期滿歸 屬上訴人之約定,應係指崙坪 142號倉庫內之固定物,並非 系爭建物。另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 1項規定結果,縱使伊將執行債權讓與第三人宏達公司, 伊仍得本於原執行名義繼續執行,上訴人主張伊不得據原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 關於上訴聲明之事實上陳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竹字第 13885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桃園縣觀音鄉○○段 330建號建物【即座落桃園縣觀 音鄉○○段723、7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 坪村崙坪142號旁 (未編),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 訴人以其對於茂永公司有 1億250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 ,聲請核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 72012號確定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就其中 200萬元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而查封系爭建物,嗣被上訴人復將上開 1億2500萬元債權 讓與宏達公司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90至196頁) ,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 13885號強 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查封之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非茂永公司之財產,執行法院不應予 以查封,且被上訴人既將強制執行之債權讓與宏達公司,即 不得繼續執行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 人將債權讓與宏達公司為由,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 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㈡上訴人是否因興建而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㈢上訴人是否自茂永公司受讓而繼受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將債權讓與宏達公司為由,於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於茂永公司有 1億2500萬元之 本票債權未受清償,聲請核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 第72012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3年5月19日據以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後,即將上開 1億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背書轉讓第三 人宏達公司,經宏達公司以本票執票人地位,另向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背書人即訴外人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僑公司)核發該法院93年度促字第 20478號支付命 令後,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環僑公司之債權人中 南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南公司) 對環僑公司之執行程 序參與分配而受償,則被上訴人對於茂永公司已無聲請執行 時所稱之債權得以據為系爭強制執行,即應撤銷系爭建物之 查封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開 1億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 業經轉讓宏達公司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應審究者,乃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是否有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至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讓 與宏達公司,係債務人得否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原執行程序之 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等語。經查: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 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倘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清償 、抵銷、免除、債權讓與等事由發生,致消滅或妨礙強制執 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時,即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 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9日以其對於茂永公司1億2500萬元 執行名義債權中之 200萬元債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 查封系爭建物後,即於93年11月25日將上開 1億2500萬元之 本票債權背書移轉予宏達公司,宏達公司遂以本票執票人之 地位,另於93年12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本票背書人 即環僑公司聲請核發債權標的同為 1億2500萬元之支付命令 ,經該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 20478號支付命令後,宏達公 司執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另案債權人中南公司對環 僑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 (92年度執助字第2400號) 參與分配 等情,有宏達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 度促字第 20478號支付命令、宏達公司聲明參與分配狀等影 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3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將其對於茂永公司 1億 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讓與宏達公司,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乃茂永公司得否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原執行程序,或事涉同一筆債權有無重 複執行,及宏達公司如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續行執行 ,而被上訴人對茂永公司已無債權,是否仍得為執行債權人 之問題,應由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另行處理,非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是上訴人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被 上訴人債權讓與宏達公司之事實,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因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茂永公司於87年間向上訴人承租桃園縣觀音鄉 ○○段720至7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後,因不敷使用,乃由 天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亨公司)於崙坪142號倉庫旁 ,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增建物,而由鼎美公司承攬施作 ,交由茂永公司使用;因該鐵架增建物面積僅400 坪,嗣續 租之逢運公司因擴大營業使用之需,乃與伊等共同將上開鐵 架增建物拆除,合併鄰地重建;亦即逢運公司先於90年11月 6日向地主楊木坤承租上述鐵架增建物旁之同段 727、728、
736、737地號鄰地 (下稱727地號等4筆鄰地) ,並委託廠商 吳朝永拆除鐵架增建物後,合併上開鄰地擴大重建為1500坪 廠房,並支付高達 1千多萬元工程款,其中系爭建物面積約 600坪,建造工程款共計436萬1496元,已由上訴人戊○○匯 款予逢運公司負責人曾大郎,當時係依0142號建照而建造, 因實際面積超過申請之面積,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茂永公 司原先興建之鐵架增建物已不存在,伊等為系爭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聲請查封非屬 茂永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即有侵害伊等對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建物係茂永公司委託鼎美公 司建造,消防設施則由欣亞消防安全設備企業有限公司 (下 稱欣亞公司)施作,工程款由伍和公司代茂永公司支付後, 伍和公司並起訴請求茂永公司負責人陳福蔭給付工程款,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命陳福蔭給付在案 ,可證系爭建物絕非上訴人所建造。而上訴人於91年間僅建 造727地號等4筆鄰地上之鐵架廠房,並未拆除茂永公司原先 興建之鐵架增建物,故系爭建物仍為茂永公司原先興建之建 物,並非上訴人所改建;何況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申請書及0142號建照所示增建面積559.66平方公尺,與系 爭建物之面積、位置不同,不足以證明有拆除改建之情事, 則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之權源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720、721、722、723 地號土地原於87年間出租予茂永公司使用,茂永公司於承租 後,將承租土地上之舊有廠房拆除重建為崙坪 142號倉庫, 嗣茂永公司與上訴人約定將崙坪 142號倉庫以1700萬元出賣 予上訴人,茂永公司再以租賃之方式繼續向上訴人承租崙坪 142號倉庫及座落土地使用,租期自88年3月 1日起至97年11 月31日為止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45頁 )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及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 頁、第64至66頁),堪信目前已辦保存登記而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之崙坪 142號倉庫原係茂永公司所興建。證人即茂永公 司負責人陳福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茂永公司自87年間開始 向上訴人承租土地,崙坪 142號倉庫及旁邊的增建物都是伊 公司蓋的,因為欠上訴人1700多萬元,始先將崙坪 142號倉 庫過戶給他們;而崙坪 142號倉庫是87年底蓋好的,旁邊的 增建物是88年底蓋的,增建物的所有權是茂永公司的等語 ( 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 ,可見茂永公司於承租期間確有在 崙坪142號倉庫旁邊建造增建物甚明。
⒉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於88年間曾興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增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因逢運公司擴大營運需 要,已於91年間將原先之增建物拆除,合併同段 727地號等 4筆鄰地改建成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500坪廠房(指本院卷㈠ 第74頁所示橘色範圍之建物) ,88年間興建之增建物已不復 存在云云,並提出鄰地租賃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建造執照 變更設計申請書、0142號建照等影本各1件為證(依序見本院 卷㈠第78至79頁、80至82頁、原審卷㈠第13頁、第15頁) 。 惟查:
⑴本院偕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 (下稱航空測量所)指認崙坪142號倉庫及旁 邊增建物所在位置之航照圖,並調取上述建物自87年至91 年間之航照圖判讀結果:崙坪142號倉庫所在位置於87年6 月19日之航照圖顯示仍為舊有廠房,並無旁邊之增建物; 嗣自88年6月10日起至91年9月18日間之航照圖均顯示崙坪 142 號倉庫及旁邊增建物所在位置有連成一起之相同顏色 浪板之建物,有航照圖14幀在卷可稽 (證物外放) 。而自 88年6月10日起至91年3月8日間之航照圖關於崙坪142號倉 庫及旁邊增建物部分均相同,因為建物屋頂浪板之顏色均 一致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 ) ,堪認崙坪142號倉庫及旁邊增建物自88年6月10日起至 91年3月8日間止並無任何改建。而比對91年3月8日與91年 9月18日之航照圖,崙坪142號倉庫及旁邊增建物之屋頂浪 板顏色固有些許不同,惟據鑑定人即航空測量所調查課課 長乙○○到庭鑑定稱:「(問:從90年10月11日、91年3月 8日、91年9月18日這三張航照圖圖面看來,白色屋頂的部 分,有無改建?) 應該沒有」、「屋頂浪板的部分,有時 因為天候、浪板材質或因為沖洗照片技術的關係,航照圖 顏色可能不同,但是我們從氣窗的位置可以看出沒有改建 」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可證崙坪142號倉庫及旁 邊增建物自88年6月10日起至91年9月18日止,均無拆除改 建之情形。
⑵再依90年10月11日航照圖所示,同段727等4筆鄰地仍為空 地,嗣對照91年3月8日、91年 9月18日之航照圖,上開鄰 地位置已建造綠色屋頂之建物,可見上訴人所稱伊等與逢 運公司於91年間所建造者,應僅係同段727等4筆鄰地位置 之綠色屋頂建物,而非涵蓋系爭建物在內之範圍。是上訴 人主張88年間興建之增建物於91年 3月間經其拆除,並與 同段727地號等4筆鄰地合併改建成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5 00坪廠房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可採。至上訴人
提出逢運公司承租727地號等4筆鄰地之租賃契約書、逢運 公司與廠商吳朝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逢運公司購料之傳 票、發票 (見本院卷㈠第84至151頁)、上訴人戊○○匯款 予逢運公司負責人曾大郎之匯款證明 (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1年間有在727地號等4筆 鄰地建造綠色屋頂之建物,不能證明其有拆除88年間之增 建物而重建系爭建物之情事。
⑶又查,依上訴人提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0142號建 照所載,上訴人申請增建之面積為559.66平方公尺,惟系 爭建物面積達 1740.93平方公尺,有附件所示之測量成果 圖可佐,二者面積相差逾 3倍,顯難認係同一建物。何況 上訴人主張既因原增建物面積太小而重建,而依其聲請傳 喚之證人曾大郎於原審結證稱:原來之增建物面積約400 坪等語;姑不論曾大郎證稱原增建物之面積僅 400坪之情 是否可採,惟上訴人既主張為擴大營運而拆除重建,則其 申請建造執照之增建面積竟僅559.66平方公尺,遠小於原 增建物面積 400坪,是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建造執照顯難認 係為興建系爭建物而申請,自不能作為上訴人重建系爭建 物之證明。此外,上訴人雖主張: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係判命陳福蔭應給付伍和公 司增建物之工程款,故該增建物應係陳福蔭建造,而非茂 永公司建造云云。惟查:不論系爭建物係茂永公司所興建 ,或係陳福蔭所建造,倘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建造,被 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云 云,自屬不能證明。
㈢上訴人是否自茂永公司受讓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訂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 ,則其受讓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26號判例要旨 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縱認系爭建物為茂永公司所建,然伊與茂永 公司終止租約時,茂永公司已同意將系爭建物無條件移轉歸 伊所有,伊仍因受讓而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查 :茂永公司於89年6月26日與上訴人提前終止崙坪142號倉庫
及土地之租賃契約時,固曾另立同意書約定:「增建廠房依 租約第4條第2款,無條件移轉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 有上訴人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67頁) ;惟系爭建物既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 縱使上訴人與茂永公司曾約定系爭建物於終止租約後歸上訴 人所有之情屬實,依上開判例說明,上訴人充其量僅能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要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獨立使 用,且該建物與崙坪 142號倉庫間無牆壁阻隔,僅有貨物架 ,並留有供人車通行之通道,以方便貨物進出,係為輔助崙 坪 142號倉庫之使用,而為其成分,本身無獨立所有權,不 能單獨查封等語,並提出照片2幀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6頁 ) 。惟被上訴人抗辯:伍和公司所提出原審卷㈡第31頁平面 圖所示左側確有標示鐵捲門,可證系爭建物得獨立出入與外 界相通,並非崙坪 142號倉庫之成分,即得為查封之標的等 語。經查:
⑴伍和公司94年 3月17日陳報狀係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而具 狀陳稱:逢運公司續租崙坪 142號倉庫及系爭建物後,因 擴大營業之需,即於91年間與上訴人共同將茂永公司原先 之鐵架增建物拆建成附件四平面圖所示黃色區域之規模 ( 見原審卷㈡第31頁) ,即與鄰地建物合併成黃色區域之現 況云云。惟依外放證物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 於91年間並無拆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91年3月8日及 91年9月18日航照圖所示,僅系爭建物右側即727地號等4 筆鄰地單獨興建綠色屋頂之建物,並無拆除系爭建物而與 鄰地合併興建黃色區域建物之情形,已如前述,可證伍和 公司對於91年間拆建系爭建物之證述與事證不符,洵無足 採。惟依伍和公司提出原審卷㈡第31頁平面圖所示黃色區 域中,在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左下方有標示鐵捲門;證人陳 福蔭即茂永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建物有獨立 出入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卷㈡第31頁平面圖在系爭建物左下側標 示之鐵捲門,係因逢運公司於93年3月21日承租同段750至 753 地號之鄰地而設立新倉儲後所打通,供鄰地新倉儲與 系爭建物相通之用,並非系爭建物通往外面之獨立出入口 云云,並提出照片4幀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155至156頁、第157至158頁)。惟依上訴人提 出其主張於91年間重建涵蓋系爭建物與727地號4筆鄰地之
1500坪廠房平面圖所示 (見本院卷㈠第74頁) ,系爭建物 左下側即標示「捲門」,可證系爭建物早在逢運公司於93 年間承租同段750至753地號鄰地而設立新倉儲之前,即有 通往外面之獨立出入口。再依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建物所在位置附近地籍圖 (見本院卷㈡第77頁 ) 觀之,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723、72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提出逢運公司承租同段750至753地號土地並非相鄰,其間 仍隔有同段 743、744、745地號土地,可見承租鄰地與上 開鐵捲門之設置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遽認該鐵捲門係於 93年 3月21日設置而供鄰地新倉儲與系爭建物相通之用。 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口乙節,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建物無獨立出入 口,屬附合於崙坪142 號倉庫之成分,而為上訴人之財產 云云,即難採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 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不得為單獨查封之 標的,該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竹字 第1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桃園縣觀音鄉○○段330建號建 物【即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723、724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142號旁 (未編),面積及位置 詳如附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審酌逢運公司與吳朝 永簽訂工程合約之施工位置並非系爭建物所在,核無依上訴 人聲請傳喚吳朝永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兩造歷審所提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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