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更(一)字,93年度,1號
TPHV,93,重再更(一),1,2007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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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再 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0
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22日本院
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3514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5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該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514號卷171頁),再審原告於89年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見本院89年 度重再字第4號卷21頁),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係於 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內提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甲○○、乙○○間 就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55地號建地面積0.01356公 頃應有部分1萬分之334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546號門 牌台北市○○○路○段151巷28號5樓全部所為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再審 被告乙○○並應將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89年 度重再字第4號卷㈠2-3頁),嗣96年4月2日於本院撤回此部 分之請求,再審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有民事再審更正狀及本院96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憑(見本院9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卷㈡157-161頁),再 審被告甲○○亦未於是日後10日內提出之異議,是再審原告 此部分訴之撤回業經再審原告甲○○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並舉㈠原證1:原內政部長黃主文81年8月12日所立聲明狀、 ㈡原證2: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書、㈢原證 3:本院囑託函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0年6月19日訊問證人徐 人愛筆錄、㈣原證4:林志鴻與徐人愛之和解書、㈤原證5: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號確定判決書、㈥原證6:長榮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割單、支票、㈦原證7:甲○ ○在85年8月26日所撰呈刑事補證狀、㈧原證8:許登宮在80 年5月7日之結證筆錄、㈨原證9:甲○○在79年5月25日所立 借據乙件、㈩原證10:79年9月13日筆錄乙件、原證11: 甲○○79年9月11日答辯㈠狀乙件、原證12:79年9月26日 許登宮所立收據乙件、原證13:79年11月20日許登宮筆錄 乙件、原證14:82年2月3日許登宮筆錄乙件、原證15: 79年7月18日李伸一律師協調會議記錄乙件、原證16:82 年3月5日甲○○筆錄乙件、原證17: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79年10月16日筆錄乙件、原證18:臺北地 院79年10月30日筆錄乙件、原證19:臺北地院79年度重訴 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影本乙頁、原證20:臺北地院79年度 自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影本、原證21:本院80年度上訴字 第5411號刑事判決乙件、原證22: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04號卷
㈡第40頁甲○○所呈文件乙件、原證23:本院83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節本乙件、原證24:本院80年度 重上字第60號80年5月9日李伸一筆錄乙件、原證25:再審 被告79年9月13日所呈補充答辯㈡狀乙件、原證26:臺北 地院79年10月9日筆錄乙件、原證27:甲○○於80年6月13 日於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60號所呈準備書狀乙件、原證28 :周何總主編之國語辭典乙頁、原證29:曹偉修著最新民 事訴訟法釋論下冊第162頁乙件、原證30:司法院17年解 字第100號解釋乙則、原證31:朱增祥律師函乙件、原 證32:普盛證券公司78年度證券交易清單乙件、原證33: 華夏股票交易明細表乙件、原證34: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4036號刑事確定判決乙件、原證35:臺北地院93年度訴 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影本、原證36:甲○○於82年4月8日 所立呈送監察院翟宗泉委員之申冤陳情狀乙件等合計36 項 證據為證,主張上開證據足證再審被告甲○○確有從事股票 市場「丙種墊款」供股市主力、大戶買賣股票之事實(俗稱 作丙),訴外人許登宮有提供華夏股票300萬股質押予再審 被告甲○○,再由再審被告甲○○提供2億元內資金從事丙



種墊款,為許登宮買進南港股票62萬股,嗣後再審被告甲○ ○盜賣許登宮質押予其之「華夏股票300萬股」,此外更將 許登宮質押墊款買進之「南港股票62萬股」予以盜賣,79年 5月25日下午4時後訴外人黃主文曾出面,協商返還南港股票 事宜及向伊借貸及交付31萬股南港股票與許登宮之情事,同 年5月26日早上8時30分許伊確有交付南港股票31萬股予許登 宮,此盜賣許登宮股票之糾紛獲得解決後,再審被告甲○○ 卻反悔拒不依約向伊償還借貸款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 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甲○○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第1項命再審被告甲 ○○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之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再審被告甲○○與乙○○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620地號建地面積0.0333公頃應有部分1萬分之1千之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3號門牌台北市○○○路○段20巷25號3 樓全部所為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 銷,再審被告乙○○並應將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上訴 最高法院,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上 開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故本院87年12月22日所為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號 判決,雖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88年12 月30以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依上開 法條規定,關於發現新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其再審之訴應 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 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 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 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 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 不予採取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



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 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 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 甚為明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是再審原告以發現前訴訟 程序自己所聲明之證物,或係對造於庭訊自承不利於己之陳 述及呈庭不利其己之證物,均有確未經法院加以審酌,且係 審判者故意或過失而不予審酌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要屬無據。
六、茲就再審原告上開所提36項證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得作為再審理由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就原證1─原證6、原證9─原證20、原證22─原證27,得否 作為再審理由部分:
⒈原證1:原內政部長黃主文81年8月12日所立聲明狀,已於 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卷㈠178頁提出。 ⒉原證2: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73號刑事判決書,再審被 告甲○○於83年9月29日請求調取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 373號刑事卷(見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卷㈠159 -160頁),原確定判決程序中之本院曾於本院83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04號卷㈠第228頁批示調卷,並有該號卷㈠235 、264頁調卷函可稽,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判決 書第4頁,亦載明已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上更㈠373號刑事 卷,則本院81年度上更㈠373號刑事判決書業經提出。 ⒊原證3:本院囑託函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0年6月19日訊問 證人徐人愛筆錄,已於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卷2 72頁提出。
⒋原證4:林志鴻與徐人愛之和解書,已於本院81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31號卷271頁提出。
⒌原證5: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號確定判決書,前述 ⒉之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事件中調閱本院81年 度上更㈠字第373號刑事卷等卷宗共計8宗,已包含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06號卷,則該確定判決書業已提出。又 再審原告亦曾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卷54、61 頁提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卷49頁提出。 ⒍原證6: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交割單、支票, 已於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卷87-100頁提出。 ⒎原證9:甲○○在79年5月25日所立借據乙件,已於台北地



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8頁起訴狀附件1提出。 ⒏原證10:79年9月13日筆錄乙件,已於台北地院79年度重 訴字第329號卷19頁第1行提出。
⒐原證11:甲○○79年9月11日其答辯㈠狀乙件,已於台北 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21-25頁提出。 ⒑原證12:79年9月26日許登宮所立收據乙件,已於台北地 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再審原告79年11月6日補充理由 狀附件4中提出。
⒒原證13:79年11月20日許登宮筆錄乙件,已於台北地院79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出現,有台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 329號卷79年11月20日筆錄可憑。
⒓原證14:82年2月3日許登宮筆錄乙件,已於本院81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31號卷93-97頁出現。
⒔原證15:79年7月18日李伸一律師協調會議記錄乙件,已 於臺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79年11月20日原告補 充理由狀之附件中提出。
⒕原證16:82年3月5日甲○○筆錄乙件,已於本院81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131號卷132-135頁提出。 ⒖原證17:臺北地院79年10月16日筆錄乙件,已於台北地院 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出現,有台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 第329號卷79年10月16日筆錄可憑。
⒗原證18:臺北地院79年10月30日筆錄乙件,已於台北地院 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出現,有台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 第329號卷79年10月30日筆錄可憑。
⒘原證19:臺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影本乙 頁,有台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所附之該判決書 足稽。
⒙原證20:臺北地院79年度自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影本,已 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卷56頁提出,及曾於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卷44頁提出。 ⒚原證22: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卷㈡第40頁甲○ ○所呈文件乙件,已於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卷 ㈡40頁提出。
⒛原證23: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節本乙 件,有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卷㈡304-314頁所附 判決書可稽。
原證24: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60號80年5月9日李伸一筆錄 乙件,已於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卷40-44頁提出。 原證25:再審被告79年9月13日所呈補充答辯㈡狀乙件, 已於台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26頁提出。



原證26:臺北地院79年10月9日筆錄乙件,於台北地院79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卷出現,有台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 329號卷79年10月9日筆錄可憑。
原證27:甲○○於80年6月13日於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60 號所呈準備書乙件,已於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60號卷67-6 9頁中提出。
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係由再審 原告對再審被告甲○○、乙○○2人所提起之返還借款事 件,依序審理之法院案號為台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本院80年度重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199號、本院8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1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1405號、本院8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4號、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是依前開所述,上 開24項證據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出現,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固舉司法院17年 解字第100號解釋:「在訴訟進行中,業已提出之書狀, 未經原法院審核者,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惟本 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號確定判決理由已表示:「兩 造其餘爭執及舉證,已無礙於前開之認定,爰不一一予以 論述,附此敘明。」(見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 號 273頁反面),即難據以證明本院前審未對上開證據予以 斟酌,自不得以上開業經提出之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 ㈡就原證28─原證31、原證34─原證36,得否作為再審理由部 分:
⒈原證28:周何總主編之國語辭典乙頁、原證31:朱增祥律 師函乙件、原證34: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確 定判決乙件、原證35: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 判決影本、原證36:甲○○於82年4月8日所立呈送監察院 翟宗泉委員之申冤陳情狀乙件等5項證據,再審原告自承 並非再審證據,有其於95年1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憑(見本院卷㈡65頁反面-66頁反面),則上開5項證據即 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況且原證34、原證35均係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 由。
⒉原證29: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第162頁乙件 、原證30:司法院17年解字第100號解釋乙則,據再審原 告所陳,係為補充說明本件合乎再審之理由所提之證據, 有其於95年1月2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㈡



66頁),且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 之,原無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如係引用其 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該判決即無發見或知悉在後之 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原證29、原證30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證物不符,亦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㈢就原證7、8、21,得否作為再審理由部分: ⒈原證7:甲○○在85年8月26日所撰呈刑事補證狀;原證8 :許登宮在80年5月7日之結證筆錄,該2證物係再審被告 甲○○於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刑事卷所提出之書 證及其所檢附之證物,而該案乃再審被告乙○○自訴再審 原告丙○○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 訛,並有本院8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號卷㈡149-162頁 可參,是前開證物自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而本院85年度上 更㈢字第415號案係於8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 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號卷㈡201頁),再審原告並非無 法提出此項證據,即不符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之情事,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⒉原證21: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乙件,依該 證物可知為再審被告乙○○自訴再審被告丙○○偽造文書 之81年10月6日的刑事判決(見本院89年度重再字第4號卷 ㈠140-143頁),是前開證物自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而本 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號案係於87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見本院85年度上更㈢字第415號卷㈡201頁),再審 原告並非無法提出此項證據,即不符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㈣就原證32、原證33,得否作為再審理由部分: ⒈原證32:普盛證券公司78年度證券交易清單乙件;原證33 :華夏股票交易明細表乙件,再審原告主張該2證據係許 登宮於89年11月6日於台北地院89年度自字第388號甲○○ 等自訴丙○○等7人詐欺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證物,嗣再 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0年5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調閱該 卷宗影印時始悉知,故於知悉後30日之90年6月14日提出 該證物云云(見本院卷㈡66頁正、反面)。
⒉經本院調閱台北地院89年度自字第388號刑事卷宗,查知 該案係再審原告甲○○、乙○○自訴包括許登宮丙○○ 在內之7人詐欺刑事案件,而原證32、33之證物,乃許登 宮經承審法官訊問稱:我發現股票被盜賣後,要求林經理 找甲○○見面,隔天在長榮大樓見面時甲○○哭哭啼啼,



說被益航陳拖垮…(法官問:丙○○交付陸拾貳萬股南港 股票給你,他為何不知道甲○○盜賣華夏或南港的股票? )我不知道,丙○○是否知情,當時我自己可以拿回股票 很高興。(法官問:甲○○說被益航陳拖垮是何意思?) 因為益航陳股票買了沒有交割,她對公司無法交代所以才 出售我的華夏公司股票(庭提股票交易資料〈即原證32、 33 〉),我的華夏股票是以人頭戶購買的等語,並為在 場之再審原告所親聞而知悉,有該89年11月6日審判筆錄 及華夏股票交易明細表、普盛證券公司78年度證券交易清 單等為憑(見台北地院89年度自字第388號刑事卷㈡390-3 91、482-487),是再審原告於89年11月6日即知悉原證32 、33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知悉後在30 日內無法提出之原由,惟迄90年6月14日始提出於本院前 審(見本院卷89年度重再字第4號卷㈠220、224-229頁) ,顯逾再審30日之法定期間,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 ,顯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證物,或不符發現證物30日 內提出之要件,或不符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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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