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伍洲貨棧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 年1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原名伍洲貨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清 標,嗣於91年11月8 日變更為丁○○,上訴人並更名為富邦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等件在卷(本院更㈠卷㈢第8、28-31頁)。又上訴 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上訴人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表(本院更㈠卷㈢第97頁),惟並未進 行清算程序,亦經本院查明 (本院更㈠卷㈢第110頁),是 上訴人之法人格並未消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2年12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足憑(本院更㈠卷㈢第25頁)。上訴人未設副董事長, 另尚有董事甲○○、乙○○、戊○○三人,本應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後段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惟上開三人怠 於互推一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台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789 號、96 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以:上訴人尚有三名董事可資對外代表 公司,並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確定 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 (本院更㈠卷㈢第76、94-96頁), 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即 甲○○、乙○○、戊○○等三人。
至於董事甲○○、乙○○到庭否認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不知 上訴人公司營運情形等節,惟該二人均承認簽名同意成立養
生事業之公司(本院更㈠卷㈢第46頁),且經辦理變更登記 為上訴人之董事,參酌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登記有其公示之 絕對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如上開董事甲○○、乙○○ 認為登記事項有不實之情事,惟既無辦理變更登記,自不得 對抗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磊鉅公司)於87年間先後自日本進口之大貨車數批,於 基隆港船邊提貨後,進儲上訴人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貨棧, 委由上訴人堆存、保管。詎同年10月26日芭比絲颱風來襲, 上訴人事先未為充分防範及準備,就上開貨物之儲存、保管 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使磊鉅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共71輛浸 泡水中,尤其是存放露天空地之貨車更是受損嚴重,經重新 更換零件,就修理費估計損失為新台幣(下同)10,165,595 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磊鉅公司,並受讓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磊鉅公司出具之求償收據。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 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65,595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65,595及自88年8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准免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
被上訴人在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受損貨車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被上 訴人雖提出其與第三人磊鉅公司86年9月5日及87年9月5日訂 定之「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代位 求償證明所稱保單號數,與預約保險合約上註明之保單號碼 不同,亦與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附件㈠所示71輛系爭 受損車輛之保險單號碼等28張不符。且系爭71輛受損貨車, 除其中2輛係87年10月9 日進口,其餘分別自87年2月10日至 9月29日進口,不受卷附87年10月1日起之預約保險合約之保 障,受損時又已逾越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之預約 保險合約之有效期間,磊鉅公司依法不能請求理賠,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伊代位求償。㈡本件僅有磊鉅公司出具之英文代 位求償依據,未附中譯本,亦未提出確實之支付證明,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賠償金。㈢本件縱屬被上訴人之承保
範圍,然上訴人經營貨棧中之倉庫,既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認定具有防水功能,核准設立及營業;且87年10月22日中央 氣象局發佈豪雨特報後,上訴人即會同磊鉅公司襄理湯仁政 等人作好防颱準備,已盡注意義務。本件水患造成之損害乃 出於偶然,為非常性質,上訴人不能預知,縱加以相當注意 亦無法抵禦,應屬天災,且受害者非僅上訴人倉庫,乃整個 基隆、汐止、五堵、六堵地區,人力無從防禦。㈣上訴人不 受「基隆港務局棧埠業務作業手冊」有關颱風來襲前各單位 工作要領之「移存倉間貨物,下墊墊板」規範之約束。㈤永 霖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之調查、鑑定及估價乃片面行為,未 經上訴人同意,並不實在,且修理費用過高,有違一般常情 。㈥磊鉅公司於本件與有過失,縱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主張 免除賠償。㈦系爭71輛車免徵之關稅額,債務人得依關稅法 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損益相抵,而應扣除等語抗辯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為保稅倉庫(貨棧)之營業人,受磊鉅公司委託寄放 該 公司進口之系爭71輛大貨車於上訴人基隆市區○○路122 號之倉庫,並向磊鉅公司收取倉租;該71輛大貨車於寄存期 間,在87年10月26日因芭比絲颱風來襲,遭雨水浸泡而受損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報告及貨損照片42紙為證(公 證報告外放, 原審卷第43-56頁),並有上訴人之保稅倉庫 執照及其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7、36頁)。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而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之適用?
㈡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㈣磊鉅公司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扣除系爭車輛免納關稅、系 爭車輛報廢等利益?
六、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而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之適用?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受損貨車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被上訴 人雖提出其與第三人磊鉅公司86年9月5日及87年9月5日訂定 之「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代位求 償證明所稱保單號數,與預約保險合約上註明之保單號碼不 同,亦與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附件㈠所示71輛系爭受 損車輛之保險單號碼等28張不符。且系爭71輛受損貨車,除 其中2輛係87年10月9日進口,其餘分別自87年2月10日至9月
29 日進口,不受卷附87年10月1日起之預約保險合約之保障 ,受損時又已逾越86年10月1日起至87年9月30日止之預約保 險合約之有效期間,磊鉅公司依法不能請求理賠,被上訴人 自不得向伊代位求償等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
⒈按保險實務上,有由要保人與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 並未將個別之保險利益確定,而只是暫時以種類為保險內 容,俟將來個別保險標的產生時再補行告知,而成立契約 關係者,此類保險稱為總括保險或流動保險。總括保險契 約成立後,要保人負有義務將個別標的告知保險人,而保 險人亦有義務對之承保。
⒉查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磊鉅公司訂立之「貨物運輸險預約 保險合約」2份, 其內條款均相同,僅契約有效期間分別 為86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日及87年10月1日至翌年9月30 日。 契約條款第2條︰「凡甲方(指磊鉅公司及另一被保 險人,下同)所有輸入或輸出之貨物(如下列)均承保在 內……卡車」; 第4條︰「承保航程︰進口部分︰自…日 本…等地區之任何倉庫或機場起運至台灣甲方或指定受貨 人之倉庫為止,如貨物存放保稅倉庫時,承保至離開該倉 庫時為止」; 第6條︰「為節省投保手續,甲方按月向乙 方(指被上訴人)申報所有承保貨物裝運金額、裝運日期 及其他參考資料等,乙方即憑上開資料,簽發申報書及帳 單,作為理賠之依據。除甲方有故意遺漏或隱瞞不報者外 ,乙方對於甲方因疏忽而致遺漏投保情事,仍應依本合約 保險條件負擔保險責任」;第11條:「保險條件:協會貨 物條款(A)」; 第13條:「本合約有效其間為1年,自 86年10月1日起至87 年9月30日止(另一份為87年10月1日 起至88 年9月30日止),生效日期以貨物實際裝運日期為 準」,有保險合約附協會貨物條款(A)可按(本院重上 卷第128-136、274-278頁)。依上所陳,契約名稱雖為「 貨物運輸險預約保險合約」,惟核其實質為總括保險單, 屬本約,並非預約;又生效日係以貨物實際裝運日期為準 ,並非進口日期為準;另貨物如存放於保稅倉庫時,被上 訴人亦承保至貨物離開倉庫時為止。
⒊本件事故發生於87年10月26日,被保險人磊鉅公司通知被 上訴人,並提出求償之申請,被上訴人隨即委請永霖公證 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調查,永霖公司與被保險人磊 鉅公司於事故發生後之87年10 月28日、11月5、10、17、 27、27日多次會同前往上訴人之基隆倉庫清點,共計有71 輛日產進口貨車泡水受損,上訴人亦出具證明書承認上情
,有公證報告之記載(公證報告第1頁) 及證明書(原審 卷第7頁)足憑。 被保險人磊鉅公司依車身號碼,對照出 口商(日本) 勝山株式會社之商業發票(Invioce)上之 車身號碼、 輸入證號碼(I/L No.),得知該71輛車係自 87 年2 月10日至9月29日進口,作成受損明細表(本院重 上卷第179-180頁), 再依船舶自日本航行至台灣所需時 間推算,堪認:貨物實際裝運日期均在86年保險契約之86 年10月1日至87年9月30日承保期間內。又磊鉅公司於進口 前均填具承保明細表,傳真向被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已蓋章存檔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 商業發票、受損車輛表、承保明細表可證(本院重上卷第 179-221頁)。 另本件貨物卡車係存放於上訴人保稅倉庫 (兼為海關進口貨棧)期間,遭受水濕之損害,屬於契約 書約定之保險承保事故,且被保險人業已申報,被上訴人 依約給付保險金,以匯款方式理賠被保險人磊鉅公司所受 損害即貨車修復費用10,165,595元,並據被保險人磊鉅公 司蓋章於收據上,收據上復載明將其對於本件貨損之一切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旨,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回條及代位求償收據可證(本院更㈠卷㈠第45頁,原審卷 第8頁, 代位求償收據之中譯本見本院更㈠卷第84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磊鉅公司,上訴 人仍否認磊鉅公司已具領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自非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磊鉅公司對於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倉庫,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民法第590條、第614條 定有明文; 另保稅倉庫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亦規定:「存 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由倉庫營業人負保管之責」甚明。再 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非證明自己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者,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故債權人(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 (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 ㈡本件磊鉅公司將其自日本進口之貨車寄託於上訴人之基隆倉 庫保管,上訴人並向磊鉅公司收取倉租,已據上訴人自承( 原審卷第63頁),則磊鉅公司與上訴人間為有償之倉庫契約 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茲87年10月26日芭比絲颱風來襲,磊鉅公司寄託之71輛貨 車遭到水淹而受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前揭說 明,上訴人即應就寄託之71輛貨車受損部分負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倉庫具有防水功能,已經海關獲准 登記發給執照,並經每年校正通過安全檢查。87年10月26日 芭比絲颱風來襲, 在1小時內驟然雨水灌入倉庫,系爭71輛 貨車遭到水淹受損,實係不可抗力所致,無從防禦及應變云 云。惟查:
⒈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偶然事變或災難,為非常性質,不 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之情況;亦即須出於自然力,無人類行 為之介入,且非人力所能抗拒,縱加以嚴密之注意,亦無 法避免而言。而颱風之形成雖非人力所能控制,惟颱風可 能造成之災害,在現今科學預測發達之時代,人類已能相 當精準預測颱風之來襲,益見颱風可能造成之災害,並非 人力所不能控制及抵禦者。
針對芭比絲颱風,中央氣象局早於87年10月22日即已發布 豪雨特報,並表示:不論芭比絲颱風是否直接侵台,颱風 的外圍環流本周六(按指10月24日)起將和目前在台灣附 近的東北季風匯溉,位處迎風面的北部、東北部地區將會 有下豪大雨的機會,居住在山區或低窪地區,易淹水地區 的民眾,應及早防範,並經報載披露(原審卷第42頁)。 中央氣象局復於87年10月23日至25日發布豪雨特報,北部 、東半部有大雨,局部地區有豪雨,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89年10 月11日參字第8905068號函可參(本院重上卷第 143 -144頁)。依上可見上訴人對於芭比絲颱風及豪雨之 來襲,早已預知,並無不能預知之非常情形。且中央氣象 局於87年10月22日、23日發布豪雨預報,距離貨損當天10 月26日,上訴人尚有3、4天之足夠時間為適當、必要防颱 之準備及應變措施甚明。上訴人雖提出剪報記載:士林地 檢署認定汐止水患,全屬基隆河道蜿蜒曲折,加上長期淤 沙,在芭比絲颱風期間因雨量過大,造成河道無法宣洩排 洪,致嚴重水患等情(本院重上卷第16頁),另並提出「 汐止地區瑞伯颱風與芭比絲颱風洪災分析」報告,據以抗 辯本件係不可抗力。惟上訴人早已預知芭比絲颱風之來襲 ,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防風措施,已如上述,而上訴 人係未為任何抵禦措施(詳如後述),與上述不可抗力之 意義尚屬有間,自非可採。
⒉又臺灣地區處於颱風頻繁區域,颱風多伴隨大量雨水,乃 公眾周知之事實,尤其上訴人之基隆倉庫位處臺灣之低窪
地區,尤有嚴防河水氾濫或海水倒灌之常識。基隆港務局 訂頒之「基隆港務局械阜業務作業手冊」中,對於倉儲防 颱事務,要求貨棧營業人將堆存走廊或空地之貨物,應儘 可能移存倉間,如大件無法進存者,應擇要下墊墊板,上 蓋油布以繩索捆牢,可供作為貸棧防颱之一般必要措施。 上訴人若因受託保管貨車,車體及重量龐大,致無法就地 墊高,亦應具體採取其他如:將車輛移置他處高地,或搭 建台架,堆置沙包、木板、鐵板等擋水物品,備置大型抽 水機等防止存貨浸泡之應變措施。
⒊查上訴人在已預知颱風豪雨將至情形下,將磊鉅公司寄存 之大貨車71輛,其中13輛停放於倉庫內,57輛停放於倉庫 空地上、1 輛停放於倉庫進出斜坡上。觀之芭比絲颱風過 後,停放在倉庫內之貨車約浸池至車輪一半之高度,停放 於倉庫空地上之貨車,大型車約浸泡到車內地板踏墊,中 型車約浸泡到車內之椅墊高,停放在斜坡上之貨車則浸泡 約整個車輪的高度,有公證報告之記載足憑(公證報告第 3頁), 可見:貨車停放之位置及高度,確實影響水淹之 程度,進而影響損害之發生及程度,上訴人就停放於倉庫 空地及斜坡上之貨車,若遷移至他處高地或採取墊高、堆 存沙包之措施;就停放於倉庫內之13輛貨車,採取必要之 墊高或堆存沙包之措施,始可認其就防颱防水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辯稱:貨車放再高,仍無法避免 損失云云,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又上 訴人於本件損失發生前,雖將系爭貨車之排檔排到煞車檔 ,將電池拿出,每台車保持間隔七、八十公分以防碰撞, 車子的輪胎下面用東西塞住以防滑動,當天派一個人看守 等情,固據被上訴人陳明(本院更㈠卷第71頁),並經證 人即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員劉德修證述:在87年10月23日作 防風準備,將車子儘量開到倉間去,剩餘則停放在遠離圍 牆、水溝安全處所,雨刷、電池及煞車都處理;並將鐵門 關好,加強門窗裝釘在卷(本院重上卷第113頁), 惟貨 棧究應如何為防颱措施,如準備沙包、抽水機等,均由業 者自行衡量,事前毋須向海關報備或核准,亦據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92 年10月3日基普出字第0920108587號函覆明確 (本院更㈠卷第105-107頁), 上訴人既未就寄託之貨車 為具體之防颱防淹措施, 且就偌大倉庫僅留守1人,根本 無足隨時採取應變反應,尚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⒋上訴人雖謂:其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准設立之保稅倉 庫,具有防水之功能;且應受海關監督,非經海關允許,
不得擅將貨棧內之貨物移運他處云云,固提出業經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蓋上「87年校正訖」之保稅倉庫執照為憑(本 院重上卷第15頁)。惟上訴人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勘查具 有防水功能,而獲准登記及發給執照,要僅屬行政管理之 最低形式要求;於發生本件貨損事故前,上開關稅局於86 年10月16日為例行性之防水安全複勘檢查,僅係針對上訴 人之基隆倉庫建築物是否具有防雨及有無積漏水等為一般 性之檢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9年12月26日基普出字第 89108351號函可按(本院重上卷第253-254頁), 尚非謂 上訴人於颱來襲時即無採取具體必要措施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又依海關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8條規定:「存 棧之進口貨物如須移存另一貨棧者,應由運輸業申請並檢 附貨棧經營人繕具之轉棧理由書及移存貨物清單連同移入 貨棧經營人簽具之進棧同意書及聯保單,經海關核准後, 始得憑以移運」(原審卷第31頁),該條係規範貨物移棧 之情形,至於貨棧內之貨物應如何堆存及保管,當由倉儲 業者自行調配,無須徵得海關之同意。再觀上開辦法第28 條規定:「依該辦法設立之貨棧,應由貨棧經營人與海關 共同聯鎖,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棧,得免與海 關聯鎖。前項所用之聯鎖由貨棧經營人送經海關選定,並 以副鑰匙一枚封存於棧內適當地點,以備於貨棧發生火警 或其他緊急事故不及會同海關開鎖時啟用,啟用後貨棧經 營人應儘速通知海關管理貨棧負責人員,另以書面報告海 關核備」(原審卷第34-35頁); 另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函覆:「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8條所稱其他緊急事 故,並無特別明文規範,實務上基於為確保貨物之安全考 量,凡貨棧及周邊環境發生事故,致有損壞存儲之進口貨 物或可預見其發生之可能者均屬之」等語明確(本院重上 卷第253頁), 綜上可知:於發生火警或其他貨棧或周邊 環境發生事故,或有發生之可能,致有損壞貨物之情形時 ,貨棧經營人得逕行啟用,之後再儘速通知海關人員並以 書面報告海關核備。準此,上訴人因系爭貨車數量龐大, 倉庫區域內已無其他高地可供放置,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 措施,非移存他棧,無其他方法可為之情形時,亦可依上 開辦法第28條規定,先將貨車移棧,避免遭水淹浸泡受損 ,再以書面報告海關核備。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 可採。
⒌至於卷附之芭比絲颱風暴雨時間水位流量表(本院重上卷 第258-259頁), 乃基隆河暖江橋上游之瑞芳介壽橋水位 測站之水位紀錄,業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十河川局標明(本
院重上卷第257頁), 而介壽橋觀測站與本件上訴人之基 隆倉庫所在(源遠橋)相距甚遠,亦有地圖可參(本院重 上卷第304頁), 是上開介壽橋之水位紀錄尚難遽以認定 為上訴人倉庫所在處之水位。
㈣依上所陳,磊鉅公司與上訴人間有有償之倉庫契約關係,於 芭比絲颱風來襲前早經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上訴人已 得明確預知,上訴人應就貨物之寄託保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竟於87年10月26日芭比絲颱風來襲時未就磊鉅公司 寄託之系爭71輛貨車為必要、適當之防颱措施,為有過失, 且與71輛貨車浸泡於水中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颱風不可抗力 所致之損害,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代位磊鉅公司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有回復 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義務,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係因回復原狀若唯有請 求債務人為之始可,有時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 願,為期合於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 賦與被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由被害人自行規劃 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本件磊鉅公司所 有之系爭71輛貨車於87年10月26日遭水淹而受損,嗣即行使 選擇權,選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貨車使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自無不合。
㈡查磊鉅公司所有之系爭71輛貨車於87年10月26日發生損害, 即向保險人(被上訴人)提出求償之申請,被上訴人旋委請 公證人永霖公司前往上訴人之基隆倉庫勘查,逐一檢查貨車 之受損情形:檢查傳動軸是否曾浸泡在水中、煞車系統是否 損壞,其他零件:發電機、啟動馬達組、電池等處,並自71 輛車中依車型、浸水高度, 選出8輛貨車拆下細部零件檢視 ,迨完成所有損失之調查工作後,就磊鉅公司提出之損失估 算金額,再經公證人永霖公司、被上訴人與磊鉅公司會商調 整後之貨車更換零件及清洗費用之合理回復原狀金額為10,1 65,59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載述綦詳 (證物外 放), 足堪認定為磊鉅公司所有車輛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 受損,則磊鉅公司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10,165,5 95元。
㈢上訴人雖指摘: 公證人計算損害時竟僅以8輛抽驗估算損害 程度及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受損車輛多達71輛,若每輛均予
拆解檢驗,所費時間、勞費必將數倍之多,且審酌系爭71輛 貨車分批置放於倉庫外空地、斜坡及倉庫內,泡水程度因置 放地點而相仿,則公證人依車型及浸泡程度來取樣拆驗,用 以估算同型車輛之損害,衡諸一般常情,應屬合理適當。故 上訴人上開指摘,委無足取。
九、磊鉅公司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扣除系爭車輛免納關稅、系 爭車輛報廢等利益?
㈠查上訴人為專業之貨棧(倉庫)營業人,對於颱風來襲時, 應如何堆置、保管寄存之貨物,具備專業之知識,應自為妥 適、必要之善良管理人注意事務,不得將自身應盡之注意義 務諉由磊鉅公司為之,則上訴人執其於颱風發生水災前一天 電話通知磊鉅公司派員處理,以卸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無可採。況依證人即磊鉅公司當時襄理湯仁政證述: 其於87年10月23日到上訴人倉庫提領車輛,於淹水前有提醒 要求上訴人將現場易飛落之物品清走,以免打壞車輛,車輛 在倉庫擺放的位置係由倉庫決定,鑰匙隨車放於駕駛台手套 箱內,供隨時準備發動等情明確 (本院重上卷第108-110頁 ),可見:磊鉅公司之人員備妥鑰匙,供上訴人隨時可得發 動,且貨車停放位置由上訴人決定,磊鉅公司並無阻止上訴 人移置他處高地或為其他任何防颱措施,則上訴人抗辯:磊 鉅公司與有過失一節,顯乏實據。
㈡又本件係磊鉅公司係於船邊向運送人 Eastern Car Liner之 代理人東方船務代理有限公司繳交載貨證券後領貨,而取得 系爭71輛貨車之所有權,此有東方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聲明 狀在卷(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回復原 狀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而磊鉅公司因系爭貨車於 儲放於保稅倉庫中,尚未驗放,無庸繳納關稅(本院更㈠卷 第42頁反面),是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故上訴人所 辯:本件應扣除磊鉅公司減免之關稅支出,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磊鉅公司其後將系爭貨車向國稅局報廢損失, 亦應予以扣除云云置辯。惟查磊鉅公司於87、88年度查無任 何車輛之災害或報廢損失,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 所89 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16361號函可稽(本院 重上卷第173頁); 該公司於88年度雖有申報電子材料存貨 報廢損失, 經派員勘查核定106,530,291元,該次申請報廢 之商品種類有三:分別為昌磊電腦31,072,068元、電腦週邊 01913元及其他000000000.59元, 均屬閒置已久變質損壞之 存貨,無法辨別是否包括87年度進口之汽車電子材料,因磊 鉅公司己於89 年3月28日經台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再經破 產管理人石紹成會計師函覆:經檢視87年及88年度進貨明細
帳、會計記帳憑證及之進貨發票與存貨帳等資料,尚無發現 前述存貨報廢明細表中包括87年度進口之電子材料等情,有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2月23日財北稅審一字第094024113 5號函附裁決疑案或災害損失報備案件查簽表、 申請書、破 產皇土人之說明管理函、相關憑證及87年度進貨帳等件可憑 (本院更㈠卷㈡第3-148頁), 堪認:磊鉅公司並無就系爭 貨車申報報廢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應將磊鉅公司就系爭 貨車申報報廢損失予以扣除云云,亦無足取。
十、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另行主張之債權 讓與、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 明。
十一、綜上所述,訴外人磊鉅公司所有寄存於上訴人貨棧內之系 爭71輛貨車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水淹 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 訴人於賠償磊鉅公司所受上開損害即貨車之修復費10,165 ,595 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上 開金額, 及自原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8月17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結論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 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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