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庚○○
(即戊○○)住台北市○○○路○段82巷19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徐建弘律師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
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上訴人乙○○新台幣參拾萬元、上訴人庚○○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上訴人丙○○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丁○○、乙○○、庚○○、丙○○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壹拾萬元、壹拾柒萬元、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參拾萬元、肆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參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上訴人丁○○、乙○○、庚○○、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原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 )殯葬費用63萬3350元、扶養費43萬0449元;乙○○扶養費 79萬4764元;庚○○扶養費318萬7524元;丙○○扶養費148 萬2142元。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具狀表示上訴人丁○○殯 葬費之請求減縮為52萬1450元、扶養費之請求擴張為62萬 8384元;乙○○扶養費之請求擴張為117萬1720元;庚○○ 扶養費之請求則減縮為153萬元;丙○○之扶養費請求擴張 為216萬0675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核均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乙○○、庚○○(原名戊○○ ,於90年4月26日改名為庚○○)、丙○○(於87年8月2日 被己○○、羅玉州收養)分別為被害人葉振生之父母及妻女 。86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葉振生騎乘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 鄉波羅村台一線北上,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HG-181號營業用 大貨車,沿上開台一線南下至波羅玟路口欲左轉進入波羅段 30-23號前之地磅站,詎其應注意未注意致葉振生緊急煞車 不止滑倒,胸部撞擊機車凸出油箱並機車倒地滑行撞上大貨 車右後側車斗起落機之轉軸,導致葉振生胸腔出血送醫不治 死亡。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丁○○受有:①殯 葬費63萬3350元②扶養費43萬0449元③慰撫金100萬元;上 訴人乙○○受有:①扶養費79萬4764元②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庚○○受有:①扶養費318萬7524元②慰撫金100萬元 ;上訴人丙○○受有:①扶養費148萬2142元②慰撫金10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丁○○206萬3799元、乙○○179萬4764元、庚○○418萬 7524元、丙○○248萬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上訴人丁○○所受損害 為:①殯葬費52萬1450元②扶養費62萬8384元③慰撫金100 萬元;上訴人乙○○所受損害為:①扶養費117萬1720元② 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庚○○所受損害為:①扶養費153萬 元②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丙○○所受損害為:①扶養費 216萬0675元②慰撫金100萬元。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 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195萬1899元、乙○○ 179萬4764元、庚○○253萬、丙○○248萬214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追加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丁○○19萬7935元,及其中11萬19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6035元自95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37萬6956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67萬8533元及 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在肇事地點之 中央分隔島缺口處以一定角度左轉,車速本即較直行之被害 人葉振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慢,且發生撞擊時,被上訴人所 駕駛之大貨車右側後方之車斗起落機之轉車軸位置已在距外 側車道之路面邊緣2公尺處。足見本件事故係於上訴人所駕 駛之大貨車已達路口中處開始轉彎,並在車尾已左轉至外側 車道即將離去時,始遭倒地向前高速滑行之被害人機車撞及 ,非上訴人未讓被害人先行。而被上訴人左轉之路口,其對 向車道之前一紅綠燈處至該轉彎口之閃光黃燈處,計約有近 一公里為筆直之省道,其中並無任何交通號誌,故被害人之 時速可能達100公里以上,否則煞車痕何以長達29公尺?加 以被害人所騎乘者為一非法拼裝之車輛,未經合法進口及檢 驗,是被害人之死,實因其本身車速過快及煞車器等之機件 失靈所致。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駕駛無牌照之重機車行經 閃光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 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另上訴人丁○○ 所請求殯葬費中之告別式場、土工工資、台灣檜木棺、墓碑 、道士禮、做墓工資、搭樑、白布、毛巾、喪事雜費等金額 均過鉅且無必要;抬屍入冰庫紅包、驗屍翻屍紅包為禮俗上 之贈與,非入殮必須費用;救護車費非屬喪葬費用,上訴人 均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丁○○每年利息收益高達60萬元以上 及擁有36筆土地;上訴人乙○○之收益亦有10多萬元及擁有 8筆土地,顯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不得為扶養費 之請求。而上訴人丙○○尚有母親庚○○,被害人之扶養義 務應為1/2,即113萬7538元。且本件係因被害人未遵守交通 法規,駕駛自行拼裝之無牌照重型機車於省道上飆車,因車 速過快,煞車不及發生翻車之結果,被上訴人學識、經歷及 家庭經濟均非佳,是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每人3萬元為適 當。而被上訴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年所得僅16萬餘元,且 家無恆產身無長物,平日維持生活已屬不易,若為本件賠償 定會致被上訴人生計陷於重大困難,請依民法第218條規定 減輕賠償金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須對被害人之死亡負 過失責任,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亦屬輕微
,僅占10%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丁○○、乙○○、庚○○、丙○○分別為葉振生之 父母及妻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而被 上訴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86年 10 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徠裕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HG -181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村台一線南下 ,至波羅汶村波羅段(以下簡稱波羅段)路口,顯示左轉方 向燈要左轉進入波羅段30之23號前之地磅時,在分隔島尚未 轉彎前,已見有直行之機車高速駛來,本應注意己身所駕之 大貨車車身甚長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亦非不能注意,竟錯判現場情況自認可安全通過而疏於注意 ,竟貿然轉彎。適有葉振生騎無牌照之拼裝1100cc機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台一線北上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超速行駛,忽見被上訴人駕車貿然左轉,緊急煞車失 控以致人車滑倒,機車倒地滑行撞到大貨車之右後側底部車 斗起落機之轉軸,葉振生受傷胸腔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惟 於同日下午50時3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葉振生同行友人林明 輝報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被上訴人經本院以94年交上更 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被上訴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查: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 供稱:「那時是一大群車一起過來,蠻遠前即看到了」(見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56頁)、「我當時看 到來車還很遠,很多車。」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上更㈡字第 9號卷第14頁)。復參酌與葉振生同行之友人林明輝於該案件 中證稱:「當時我們是在距離路口二支電線桿遠處,看見被告 (即被上訴人)卡車,被告有停一下.後來距路口與第一支電 線桿,被告車輛左轉,死者煞車,但死者在外側車道沒有閃過 ,在波羅村7鄰入口處白色實線上,撞上被告卡車後欄杆,被 告後輪在白色實線上。」(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 第20號卷第25頁)、「(問:看到的貨車時,大貨車停在何處 ?)停在分隔島中間待轉區。」、「(問:看到時距離多遠? )一至二路燈。」、「(問:死者的機車與大貨車的撞擊點?
)在刮痕的起點撞到,撞了之後卡車再左轉停下。」等語(見 本院94年度交上更㈡字第9號卷第86、89頁),且被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中亦自承與被害人葉振生撞擊後其所駕駛之卡車仍繼 續轉動未立即停下(見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9號卷91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轉彎前確已見到葉振生與同行友人騎乘機車直 行而來,且撞擊後被上訴人之卡車並未立即停下。㈡次查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長8.3公尺、車寬2.1公尺、最 大軸距4.8公尺,而肇事路段為省道台一線波羅段路口,該路 段為左右四線道之主要道路(南下、北上均為二線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834號卷第27、33頁),以現行車道寬度 3.5公尺至3.75公尺計算,被上訴人左轉之路口寬度顯然小於 其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長度,故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左轉時,不 僅迴轉時所佔據之車道空間極大,且其左轉時所需之時間也顯 然較長。惟被上訴人在安全島轉彎處尚未轉彎時,即已見有直 行之機車高速駛來等情,業如前述,依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左 轉時所佔據之車道空間及所需之時間以觀,衡情被上訴人應待 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然其竟 疏於注意,錯估現場情況自認可安全通過,不待被害人所騎之 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明灼。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轉彎 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苟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直行 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云云,惟被上 訴人在安全島轉彎處尚未轉彎時,已見有直行之機車高速駛來 ,斯時復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然被上訴人未考慮大貨車左轉 所需車道空間及時間,僅在路口稍微停頓,仍貿然轉彎,其有 過失至為明顯,尚不得執前開規定卸免其過失責任。又依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86年度相字第834號卷第12頁):肇事地點為北上車道與 波羅段路口呈T字型,波羅段路口設有大貨車、聯結車禁止進 入之標誌,肇事後被上訴人駕駛之車南下左轉車頭略斜向東北 逆向停在波羅段往西之車道上,右後距北上路邊線2.8公尺。 被害人之車北上車右倒在北上路邊線上,車後留有30公尺之不 規則之刮地痕,起點距北上路邊線2.0公尺,刮痕左後方留有 29公尺之煞車痕,起點距內車道0.9公尺,終點為1.0公尺,車 殼、煞車燈則掉落在機車左後側。另依卷附照片顯示(見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834號卷第3至5、30至39頁 ):被害人機車車頭左側、座墊部分受損、右側車身有擦地痕 ,被上訴人所駕之右後側底部(即車右下方底盤處)車斗起落 機之轉軸有擦撞痕跡。查被上訴人自承被害人之機車係倒地滑
行後始撞及被上訴人底盤下方之車斗起落機之轉軸(見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23頁),且其復自承與被 害人葉振生之機車撞擊後其所駕駛之卡車仍繼續轉動未立即停 下(見本院94年度交上更㈡字第9號卷第91頁),故不得以被 上訴人所駕大貨車最後停止位置即謂發生撞擊時被上訴人已幾 要完成左轉。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駕大貨車已左轉至外側車道 即將離去時,始遭被害人撞擊,尚乏佐證,難以憑採。㈣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營大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駕 駛無牌照之重機車超速閃避失控同為肇事原因(有關被害人超 速行駛部分詳見後述),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87年交訴字第20號卷第9頁)。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被害人駕駛無牌照之重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被 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查該覆議意見係認被上訴人正常駕駛, 然依前述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左轉時所佔據之車道空間及所需 之時間以觀,衡情被上訴人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行左轉,惟被 上訴人竟錯估現場情況自認可從容通過,故其雖在路口停一下 ,然竟不待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轉彎,而依當 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故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此部分之覆議意見,尚非可採 。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㈤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見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36頁)認被上訴人行駛禁行大貨 車路段,有違規定。惟被上訴人於前開事故甫發生後,於警局 偵訊時即供稱伊係要進入地磅站時,始發生本件事故等語(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834號卷第6頁背面)。 查前開肇事地點之路口北上車道旁確有地磅站,有照片(即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停車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圖可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 第834號卷第3、12頁,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勘驗屬實(見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26頁)。而被上訴人 當時係在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肇事時係準備要至新 豐鄉新庄子之程培根之雞場載運雞隻,亦據證人即樂山股份有 限公司派車員劉得萬於刑事案件結證明確(見新竹地方法院87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65頁)。參諸相驗卷第3頁所附照片顯 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載有準備裝雞隻之黃色空籠子 ,足認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係準備要至新豐鄉新庄子 之雞場載運雞隻無訛。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前開肇事地點即捨
省道而轉向行駛偏僻難行之小路至湖口鄉波羅汶村。則被上訴 人辯稱其係準備要前往地磅,而非要行駛禁止大貨車進入之小 路,誠堪採信。況縱被上訴人係準備要行駛禁止大貨車進入之 小路,在其尚未進入前開小路前即於路口(省道台一線)即發 生前開事故,則其是否要行駛禁止大貨車進入之小路之行為, 顯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認無涉。
六、次查,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甚明(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 度相字第834號卷第12頁)。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林明輝、 曹宏達雖於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害人之時速約50、60公里(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834號卷第10頁、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卷第55頁),惟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6月26日府覆議字第871259號 函明確答覆:「3.本案如機車遵照當地速限60公里時速行駛 ,所需緊急煞停距離約為32.75公尺(反應時間以均值0.75 秒為準,摩擦係數以0.7為準);若以機車察覺危險時,距 可能撞及地點為50公尺計算,應可在撞及目標之前17公尺, 即完成煞停,不致發生車禍。4.但如機車之行速提高至時速 80公里以上,所需緊急煞停距離亦將延長至52公尺以上,則 50公尺之察覺危險距離顯然不足,將導致撞擊之結果。5.又 本案機車煞車痕起點係代表機車煞車功能生效之地點,其駕 駛人認知危險並開始緊急反應之地點,依證人林明輝所稱速 度,應在煞車痕起點處之前最少12.5公尺以上(下略)」( 見本院91年度交上更㈠字第12號卷第19、20頁)。而林明輝 迭次陳稱其與葉振生在距路口2支電線桿即約50公尺處發現 被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 字第834號卷第10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0 號卷第25頁、本院交上更㈡字第9號卷第86頁),揆諸前揭 函文,可知被害人葉振生之機車時速明顯超逾60公里。參以 被害人葉振生之機車右倒在北上路邊線上,車後留有30公尺 之不規則之刮地痕,刮痕左後方留有29公尺之煞車痕,益徵 其車速之快,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參酌 被上訴人於安全島轉彎處尚未轉彎時,即已見被害人騎乘機 車直行而來,卻疏未注意其所駕大貨車轉彎所需空間及時間 ,錯估現場情況貿然左轉,及被害人因高速行駛致緊急煞車 達29公尺後猶不能順利停止,反倒地滑行遺留不規則刮地痕 長達30公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 為3:7。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拼裝車未經政 府檢驗通過,其重量、零件、輪胎著地力均有瑕疵,致機件 失靈云云,惟此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 人所受損害分別論述之:
㈠醫療費及殯葬費:
⒈上訴人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之殯喪費計有告別式場3萬 6000元、小靈堂5000元、土工工資2萬4000元、靈車6000元、 台灣檜木棺16萬元、墓牌1萬2000元、道士禮8萬元、做墓工資 13萬2000元、搭樑2萬元、白布3600元、抬屍入冰庫紅包1200 元、驗屍翻屍紅包1600元、喪事雜費3萬元、安靈用品1800元 ,合計51萬3200元,均為殯葬習俗上之必要費用,衡諸被害人 葉振生生前擔任警察、家境小康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 屬適當,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有據(以上各 項殯葬費用之主張及准許理由詳如附表所示)。⒉至上訴人丁○○請求之毛巾費用6750元,乃喪家收受奠儀後回 贈給至送奠儀者之物品,非喪葬所必需,不應准許。⒊另上訴人丁○○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1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證明單乙紙為證(見87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第11頁), 查此乃事發後自新竹事發現場載送葉振生至竹北急救之醫療費 用,上訴人丁○○誤將其併入殯葬費用,固有不當,惟該費用 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 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上訴人丁○○(即被害人葉振生之父)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著有規定。惟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⑵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88年至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上訴人丁○○88年全年利息所得共計72萬5856元、89年全年利 息所得共計65萬3421元、90年全年利息所得共計63萬9704元、 91年全年利息所得共計62萬0784元、92年全年利息所得共計60 萬6118元、93年全年利息所得共計60萬7862元、94年全年利息
所得共計62萬0616元;並擁有36筆不動產,難謂不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⒉上訴人乙○○(即被害人葉振生之母)部分
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88年至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9至86頁) ,上訴人乙○○88年全年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共計23萬8092 元,89年全年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共計55萬5169元,90年全 年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共計41萬6176元,91年全年營利、利 息及租賃所得共計22萬0535元,92年全年營利、利息及租賃所 得共計14萬7319元,93年全年營利、利息、財交及租賃所得共 計14萬4007元,94年全年利息及營利所得共計12萬8674元;並 擁有8筆不動產、1輛汽車及2筆投資等財產,難謂其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
⒊上訴人庚○○(即被害人葉振生之妻)部分
⑴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 第2629號判例可參。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亦採此見,足資參照 。
⑵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88年至9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所 示,庚○○於88年全年薪資所得共計232000元,89年全年薪資 所得共計34萬0000元,90年全年薪資所得共計5萬6327元,91 年全年薪資等所得共計2萬0638元,92年全年薪資等所得共計2 萬7926元,93年全年所得共計13萬5625元,94年全年所得為0 元(本院卷二p.95-102),且其名下無不動產,已有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情形。而上訴人庚○○原為被害人葉振生之妻, 被害人葉振生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其已於91年1月25日 與訴外人賴信助結婚,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頁) ,是上訴人庚○○本件所得請求扶養費期間應為86年10月2日 起至91年1月24日止,共計4年3月23日,約為4.31年(小數點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庚○○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4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故中間利 息應予扣除。依8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55、56頁)所示,台灣地區家庭支出為634477元,平均每戶 人數為3.84人,合計每人每年支出為165228元(634477÷3.84
=16522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標準計算,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庚○○於上開期間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萬9910元〈計算式為:[165228* 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165228*0.31* (4.00000000-0.00000000)]=629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上訴人丙○○(即死者葉振生之女)部分
查丙○○(85年11月2日生)為被害人葉振生與上訴人庚○○ 所生之女,其於事發後業於87年8月2日為訴外人己○○(葉振 生胞弟)、羅玉州夫妻所收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1、13頁)。是上訴人丙○○本件所得請求扶養期間應為86 年10月2日起至87年8月1日止,共計10月。又被害人葉振生、 上訴人庚○○於前開期間雖均對上訴人丙○○負有扶養義務, 惟上訴人庚○○已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情形,詳如上述 ,其顯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 規定,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而由被害人葉振生對上訴人丙○ ○負擔全額扶養之義務。又上訴人丙○○已請求被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4月1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故中 間利息應予扣除,以免重複計息。依前開8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合計每人每年支出165228元之標準計算,按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丙○○本件所得 請求之扶養費計為13萬0609元〈其計算式為:[165228*0(此 為應受扶養0年之霍夫曼係數)+165228*0.83*(0.00000000-0 )]=130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慰撫金
上訴人丁○○、林蔡燕、庚○○及丙○○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 葉振生死亡,驟失愛子、丈夫及父親,渠等所受精神上痛苦甚 鉅。爰酌審被上訴人甲○○為中壢中學高中部畢業,現以駕駛 大貨車為業,另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至93年度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所示,被上 訴人於90至92年間均無所得,93年度所得總額為50萬6928元、 94 年度所得總額為16萬8000元,擁有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356號房屋一間。而上訴人丁○○為高職畢業,原任職台 大林管處,現已退休10餘年;乙○○係國小畢業,家庭主婦; 庚○○係國中畢業,亦為家庭主婦;丙○○於事發時猶未滿週 歲;及上訴人丁○○每年有利息所得60萬元以上及擁有36筆不 動產;乙○○每年亦有利息等收益10萬元以上之收入及擁有8 筆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 100萬元為妥適。
㈣綜上,上訴人丁○○所受損害計為151萬4700元;上訴人乙○ ○所受損害為100萬元;上訴人庚○○所受損害為162萬9910元 ;上訴人丙○○所受損害為113萬0609元。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 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 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查被上訴人與 被害人葉振生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為3:7,已詳如 上述,爰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丁○ ○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4410元;上訴人乙○○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上訴人庚○○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8973 元;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91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九、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丁○○45萬4410元、上訴人乙○○30萬元、上訴人庚○○48 萬8973元、上訴人丙○○33萬91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8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⑴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19萬7935元,及其中11萬1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6035元自95年10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乙○○37萬6956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 67 萬8533元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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