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
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J八V-○五七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二五巷六十四號 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吳尚謙 攔停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逕行 掣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相同事 由,掣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受處分人 不服聲明異議,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拒絕實施酒測之 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時間係晚間十時三十分,絕非十 一時二十分,且當時案發地點未有路燈,理論上執勤員警應 無法看見抗告人之行車狀況,另抗告人當日晚餐時有飲用啤 酒一瓶,至十時三十分時應已無酒精成分,是員警所稱與事 實有極大出入。㈡吳尚謙員警於原審庭訊時稱請巡邏同仁送 酒測器前來,實係該員警親自駕車回去拿取,請本院調閱勤 務紀錄表,釐清真相。㈢抗告人第一次經警攔檢酒測時,有 碰觸酒測器,因時間不夠,約需五至六秒始能測出,此時才 請求喝水,絕非均無碰觸到酒測器;請求喝水時,因抗告人 家住旁邊,經員警同意,抗告人始回家喝水,嗣後欲酒測時 ,員警與胞姊有爭執,抗告人有表明要酒測,惟此時員警已 著手開單,不予酒測,故酒測未完成絕非抗告人責任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前 段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拒絕執勤員警進行酒精測試之事 實,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縣警永裁字第○九七○○○ ○六九一號函在卷可參外,另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 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吳尚謙於原 審具結證稱:「(問: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是否由你 舉發?)是,那時我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永和路二段四 二五巷六十四號附近處理糾紛,處理完之後,正要騎機車離 去時,看到本件異議人騎機車正在路上行駛,我看到異議人 行駛狀況有搖晃的情形,擔心駕駛人有安全上的疑慮,所以 我上前攔查,我正要攔查時他已經停車,但是還坐在車上, 正要下車,我請當事人出示行照及駕照,當事人有出示,在 稽查的同時,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濃的酒味,然後我詢問 當事人是否有飲酒,他沒回答」、「我請他配合警方到值勤 處所作酒測,他先拒絕,我就請巡邏的同仁送酒測器來,當 事人說他要酒測,所以他要先喝水,我跟他說有順便帶水來 ,他說要回家喝水比較快,所以他就走回家喝水,我攔查他 的地方是在路邊,之後他就不出來了,他說他已經在家了, 不需要再配合作酒測,當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吹酒測器,等 同仁送酒測器來時,我問他是否要作酒測,他回答不願意, 他說我已經在家了,為何還要我作酒測,就把門關起來」等 語(詳原審九十七年三月時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 舉發地點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按。參以證人吳尚謙與受處分人 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吳尚謙 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 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吳尚 謙之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 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基此,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㈡、受處分人甲○○雖以前詞置辨,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足 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以佐證其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違規情事。且駕駛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如有相當事證 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 ,本可依法對於該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以確認該駕駛 人是否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仍駕車之情形。查 受處分人自承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證人吳尚謙見受處分人 行車狀態有異,尾隨於受處分人車後,於受處分人停車之際 ,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因受處分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復要求對受處分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一節,已據證人吳尚謙證述如前,證人吳尚謙之上開舉發 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次,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本件舉 發地點係在其住處中庭門口(詳原審卷第十九頁照片編號三 ),並曾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返家飲水之事實,此核與 證人吳尚謙之前開證述相符,而受處分人並於原審聲明異議 狀中敘及:「因吳姓警員在我家門口與我姐姐發生口角,我 姐姐誤會吳警員要到我家作酒測」等語,基此可知,本件應 係受處分人返家飲水後,即未出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人吳尚謙始至受處分人住處門口要求受處分人至門口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至明,此益徵證人吳尚謙之證述情節尚非虛妄 。受處分人辯稱:其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即基於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 之法益,賦與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 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 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參諸舉發員警 依客觀之情形,合理判斷本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 公共道路行駛,有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而予以攔停 並要求受處分人作酒精測試,自屬於法有據。受處分人依上 開規定本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其在受員警要 求作為時,竟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加以處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且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否認違規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