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法律 扶助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94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壹塊半(驗餘淨重共肆佰柒拾壹點伍公克)及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拾叁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狗哥」、「阿狗」或「黑狗」,有贓物、詐欺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5年5月27日以84年訴字第16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接續前案執行,並於87年5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88年間,上開假釋遭撤銷,復入監 執行殘餘刑期,至9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因染有吸毒惡習,於91年2月15日,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49號4樓住處,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熊」之成年男子,所攜前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5塊( 驗餘淨重共471.5公克、包裝重12.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包(淨重23公克),其中安非他命毒品賣予甲○○ ,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乾燥度不足,品質有瑕疵,甲○○ 乃出言表示,其有辦法將之烘乾等語,「小熊」遂將上開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留下,約定海洛因烘乾後前來取回,甲 ○○嗣著手以乾燥劑等各種方法除溼乾燥之,並將上開毒品 藏置於甲○○上述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 1時許,經警據報申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磚1.5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搗碎器2組、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磚壓製器1組、研磨 機1台、分裝袋432個、電子計算機1台。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及辯護人 對下述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等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指明。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辯稱:綽號「小熊」者攜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因潮溼品質有瑕疵,伊僅係向「小熊 」誆稱可以幫忙乾燥除溼,實際上伊只是要藉機吸食,伊只 是單純持有,並沒有意圖販賣或販賣上開毒品,且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也是向「小熊」買來吸用,並非意圖要販賣等語 。本院查:
㈠被告甲○○案發時於91年2月17日警詢供稱:「以前吸食之 海洛因是向綽號『小熊』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也是向『小 熊』購買的……海洛因半錢重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安 非他命1公克約5百元,均是『小熊』打電話聯繫,我在中和 市○○路邊或直接到我住處交易……」等語,惟嗣於同日警 詢中另供稱:「海洛因磚是『小熊』的,安非他命是我的… …海洛因磚市價多少我不知道……」、「扣案之其他物品除 其中1個搗碎器(木製的)是我所有外,其他都是『小熊』 拿來我家的……是拜託我將海洛因烘乾,因為海洛因受潮後 會氧化不能使用,除海洛因磚外,我不知其他物品的用途… …」、「『小熊』於91年2月15日早上5時許拿來我家,他會 請我吸食海洛因……用乾燥劑可烘乾海洛因」、「起出的海 洛因磚及工具,實際上是『小熊』寄放沒錯」,嗣於偵查中 供稱:「被扣案之物品是劉家駿(指小熊)在91年2月15日 在我住處交給我……叫我將濕掉的海洛因烘乾後,他過2天 回來取回」、「我只是幫劉家駿的忙」等語。另同案被告許 慈敏(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在其與同居人 甲○○的住處查獲毒品海洛因磚等物,但另稱從來不曾看見 ,也沒有見過甲○○用搗碎器及研磨機處理海洛因,及甲○ ○將海洛因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裝成小包販賣;另於偵查中 供稱扣案紙箱之物品是2天前放到我家的等語。互核均相一 致,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許慈敏之供述證據 ,並無任何自白供述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係意圖營利 以販入毒品以外之原因而意圖販賣持有扣案之毒品。是被告 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綽號「小熊」者攜帶上開潮溼有 瑕疵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來其住處
,其另行起意,承諾為綽號「小熊」者烘乾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及同案被告許慈敏 供稱,91年2月17日5時30分許在其與被告甲○○之同居處所 ,經警查獲如事審欄所載之毒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 塊半(驗餘淨重共471.5公克、包裝重12.19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3公克)及吸食器、搗碎器,海洛 因磚壓製器等扣案可證,並經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26日調 科壹字第060006025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驗餘淨重共471.5公克、包裝重12.19公克)及經台北縣 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1年2月17日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 包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無誤。 ㈡檢舉本案之證人黃通鮑於91年2月11日警詢雖證稱:「住在 中和市○○街49號4樓綽號『狗哥』的男子販毒……狗哥毒 品放在兩間房間之夾層,數量很多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 幾百公克之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其於同日警詢時 又陳稱:「(問:你為何得知該處所?)答:是我朋友帶我 過去,狗哥去拿毒品時,我偷看到的」等語,依其證言是檢 舉被告甲○○販賣毒品,惟嗣於原審又否認其事,再者,被 告係於本案查獲前2日即91年2月15日始持有前開扣案毒品, 證人黃通鮑指訴被告販毒之時,被告尚未持有前開扣案之毒 品,是證人所證已有明顯瑕疵,且證人黃通鮑對於被告住處 被查獲之毒品,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是否已販賣於不特定 之人?抑或因受綽號「小熊」者委託而持有?嗣後究於何時 何地變更犯意意圖販賣而持有?證人黃通鮑於警詢之證言, 亦均不足以證明。又證人黃通鮑本身係因毒品案為警緝獲後 始檢舉被告販毒,惟被告若真有販毒行為,證人黃通鮑本身 既有施用毒品,何以不曾就近向被告購買毒品?益徵證人黃 通鮑之證言尚難遽以採信。
㈢本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71.5公克(包裝重量12.19 公克)數量龐大,遠超過一般單純施用者所持有之數量,該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品質較差(純度57.75%,詳鑑定 書),惟市價亦逾百萬,據被告之同居人許慈敏於警詢時稱 ,當時兩人均無職業,平均每月家裡支出大約新台幣3萬元 ,甲○○以前從事廚師工作,於91年底才無業,而其亦半年 沒工作,在家帶小孩等。本院前審當庭審閱許慈敏名義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帳戶91年1月間結存7,607元,郵局中 和一支帳戶91年1月間結存18,977元(見上更三卷第112頁) ,且本件案發時,警察人員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現金等扣案 ,顯見被告並無資力購買多量之毒品施用,或意圖營利而販
賣價值高達百餘萬之毒品。而扣案之毒品被告於偵審中一再 供述是綽號「小熊」者委託其代為烘乾,且據證人趙德溪於 本院更二審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用烘乾機烘乾毒品」( 上更二卷第164頁);證人周銘源結證:「去過甲○○家… …有看到一個朋友拿回來...重約8、9兩,應該是整塊的 ,看起來還是濕濕的...他說烘烘看是否可以乾……(有 無說那些毒品多少錢買的?)沒有」等語在卷(上更二卷第 189至191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江在坤在本院前更一 審雖證稱:「查獲的海洛因成塊狀,沒有潮濕的情形」等語 ;法務部調查局於本院更三審94年12月27日調科查字第2940 0543170號函覆雖稱:經調閱本案庫存毒品重新檢視外觀表 面「乾燥」,未發現有「經水浸泡弄濕」之情況。惟查,本 案扣案毒品係91年2月間即查獲,據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受 綽號「小熊」者委託代為烘乾,依證人趙德溪、周銘源所言 被告有進行打散、烘乾及壓成塊狀之處理過程,待「小熊」 者前來取回前即因被人檢舉而查獲,應已經過除濕、烘乾之 處理,且至94年間重新啟封檢視,已事隔多年及妥善保管等 因素,可能因之呈現乾燥成塊之情狀,本案依被告案發時之 經濟情況,應無資力販入價值逾百餘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已 詳如前述。被告所辯受綽號「小熊」者委託代為烘乾而持有 扣案之海洛因毒品,經核尚非不可採信。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即海洛因磚一塊半 淨重474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23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 磅秤1台、搗碎器2組、海洛因磚壓製器1組、研磨機1台、分 裝袋432個,電子計算機1台),除其中1個搗碎器(木製的 )是我所有外,其他物品均是『小熊』拿來我家的,且他來 我家時,拿上述之物及海洛因磚是拜託我將海洛因烘乾,因 海洛因受潮後會氧化不能使用,但除海洛因磚外,我不知道 其他物品的用途」等語;同案被告許慈敏於警詢證稱:「扣 案之物品不知是什麼用途,沒有看見甲○○用搗碎器及研磨 機處理海洛因磚,或將海洛因用電子磅秤及分裝成數小包… …也不曾看見曾有人向甲○○購買毒品……該組吸食器,是 我與同居人甲○○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都是放在我們房 間牆壁櫃子內,其他物品都是在屋內雜物間內被警方查獲」 ,於偵查中證稱:「該物品是前兩天放在我家」等語。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許慈敏案發後之初供,扣案之物品除吸食器外 ,其餘係同放在一紙箱內另外藏放,且之前亦未曾看見被告 將海洛因磚搗碎分裝成袋販賣,另依檢舉人黃通鮑偵審中之 證言,亦無具體之證據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已詳如 前述。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嗣後始意圖販賣而言,故被告如非以意圖販 賣而販入,而係以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 賣,待價而沽而持有毒品,即為本罪之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須有積極嚴格之證明,檢察官須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方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載稱被告於91年2月中旬起, 自綽號「小熊」之不詳年籍男子處,取得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藏放在住處,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吸食之用,嗣於91年 2月17日1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扣案證物等情,惟依起 訴書所載被告自綽號「小熊」之人取得扣案之海洛因磚及安 非他命至被查獲僅短短數日期間,且亦認定被告並非意圖販 賣而販入扣案之毒品,雖起訴罪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並以被告及其同居人許慈敏共同持有毒品,及證人警詢之 指證,惟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慈敏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而證人黃通鮑僅檢舉被告持有大量毒品,亦未指認被告甲 ○○有何販賣行為,而公訴人亦未對於被告甲○○究係如何 嗣後始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者有何販賣之對象 、計畫,及如何販賣之細節(例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 之方法等)提出具體之證據,並就扣案之物品對於如何證明 被告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有如何之關連性,指出其 證明方法,是本件扣案之毒品及相關物品,除安非他命、木 製搗碎器及吸食器,依被告自白係其所有外,其餘係綽號「 小熊」者因委託被告代為烘乾攜至其住處放置者,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一、二級毒品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其所為應只成立持有一、二級毒品罪。 ㈤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意 圖販賣持有毒品與持有毒品,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被告自前開犯行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 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
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新刑法第55條雖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惟本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 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本件犯罪,不論依舊刑法 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即 應依裁判時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6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通 過,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其 中第11條第4項增訂「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之加重處罰規定,而行 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 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本件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半(驗餘淨重共471.5公克、包 裝重12.1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23公克) ,雖均已達加重其刑之標準,惟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時尚未有 前開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指 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具體證據 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已俱如前 述,原判決遽論被告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而處以重刑,容有未洽,又被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原判決未予一併論列,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供稱僅係持有上開 毒品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而屬累犯,其為綽號 「小熊」者除溼烘乾毒品,改善毒品品質瑕疵,而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71.5公克,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3公克,助長毒品泛濫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併所持有毒品 數量甚多等一切犯罪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半(驗餘淨重共471.5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不含包裝袋 )。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惟該案認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公克,因 非供被告該案吸食所用而係另外持有,乃未為宣告沒收銷毀 ,自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銷毀之,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