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4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 年2月11日清晨4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20號前,見乙○ ○獨行,以傷害犯意抓乙○○頭部撞地,將乙○○拖行至巷 內,致乙○○受有後腦4乘4公分、6乘4公分之血腫、後背擦 傷5乘5公分,並以此強暴方式為強盜犯行脅迫恫稱「把錢拿 出來,不然就殺死妳」,至使乙○○不能抗拒,將身上三個 分別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五千六百元、五 千元之紅包交與戊○○。戊○○得手後,騎乘其前於94年2 月2日另以竊盜犯意在基隆市○○路249巷13號前所竊得車號 GRG900號重機車離去(竊盜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嗣於94年 2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戊○○騎該機車經基隆市○○路與 愛四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強盜犯行,先後辯稱略以:「從2 月10日開始身體不舒服,在自治街住處休息,沒有外出沒有 行搶,胞姐陳語婕可證案發當日在家睡覺。竊取車牌號碼GR G900號機車是以自備鑰匙發動,使用完後會將機車鑰匙取下 ,曾有一次去騎機車時,發現機車有人使用移動過,在隔壁 巷子又找到機車」、「乙○○記下GRG900號機車是我與阿華 一起偷的,阿華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竊盜、搶奪是我與他 一起犯案,之前不敢說,GRG900號機車是他與我一起偷的, 阿華也有機車的鑰匙,強盜案不是我作的。被害人在警詢剛 開始也說不是,後來警察說是我作的,被害人才說很像。阿 華可能姓周,大約26歲到28歲左右,有戴壹付眼鏡,約170 公分,體重約68公斤,平日常在七堵自治街的大螢幕遊戲場
出入」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乙○○指訴前後不符,客 觀描述如歹徒之穿戴如灰色雨衣、毛帽等,與扣案物不合。 所指歹徒犯罪手法、模式,與其餘被告已坦認犯罪不同;當 時天色很暗、下雨,乙○○被打後,頭昏腦脹,可能誤認車 號,第四分局值日簿亦記載報案的人有飲酒,也沒有指出該 機車上面有非常機車這幾個中文字。本件警察未依規定安排 成列指認,而採一對一指認,有誘導之嫌」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所為陳述,均已依法具 結,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於偵查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乙○○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已於 本院更㈠審作證,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指認被告,核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除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 證據能力。關於指認程序,內政部於90年間訂頒有「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中指認犯罪 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 式的單一指認;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 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上開規定之 目的,在以提高案發之初指認之正確性,避免指認錯誤。本 件被害人乙○○於94年2月25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 認被告後,肯定稱:「經我當面指認就是他沒錯」等語,有 調查筆錄可稽(他卷第9頁)。惟關於指認程序,證人即員 警江冠正證稱:「是一對一指認,上開程序要領的規定沒有 強制性」等語;證人即員警陳明輝證稱:「是一對一,沒有 複式指認」等語。足認本件指認確實係採一對一,並無列隊 指認。則在無可選擇比較情況下,被害人只能就指認對象為 「是」或「不是」做答復,其誤認可能性相對較高。且被害 人乙○○當日稱:「我因看見報紙報導有名騎乘車號GRG900 號之歹徒,與搶奪我財物之歹徒相似,所以至貴局報案指認 」等語,足認其指認前已知被告係騎乘車號GRG900號機車之
人,難免先入為主,主觀上認定被告就是強劫其財物之人, 而作不利於被告之指認,難認其於警局之指認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被害人於警局之指認既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 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強盜乙○○財物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指訴:「94年2月11日清晨4點 多,在基隆市○○街120號,剛唱完歌要回家,歹徒停下機 車在距離我約10公尺處向我問路,當天有下雨,歹徒穿著雨 衣。我覺得他怪怪的,就假裝打電話,打完趕快跑,結果他 就從我後面跑過來,抓我的頭撞地上,因為包包背在左邊還 穿了1件外套,歹徒拿不走,他就把我拖到巷子裡,對我說 『如再不給我,要殺你』,我說『不要搶,東西會給你』。 我就拿出三個紅包,分別為五千六百元、五千六百元、五千 元給他,歹徒拿走後就跑回協和街12號騎一台機車離開,我 有記下車號是GRG900。歹徒戴了一頂毛帽,穿灰色連身雨衣 ,不是黃色輕便雨衣,身材約168、169公分」、「(提示戊 ○○照片)我有跟歹徒講到話,(戊○○)臉部特徵很像, 連背影都很像。案發當天我有告訴我先生車號,我先生有開 車去追歹徒,看到歹徒往文化路方向跑。我約在4時20分被 搶,馬上打電話給我先生,電話中有提到車號是GRG900號。 當時我人不舒服,由我先生去派出所備案,到中午派出所請 我過去作筆錄,我就過去作了筆錄」(第1150號偵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第131頁,第783號偵卷第143頁、第145頁、 第218頁、第240頁)、「(搶妳的歹徒穿戴、身體特徵?) 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妳在警詢、偵查中,描述歹徒 的特徵,有毛帽、戴眼鏡、口罩,連身雨衣,身高168到169 公分,看不出來胖瘦等,是否實在?)實在」、「(妳被打 的時間多久,身體狀況怎樣?)以拉扯來算的話,大概十來 分鐘,他說我如果不給他錢,他就要殺我,我拿三個紅包給 他,叫他不要殺我,我騙他說我氣喘發作,要拿皮包吃藥, 他就回到59號騎摩托車,往文化路方向走,他經過停車場的 時候,我有看到車牌是GRG900號」、「(妳有無看到車子有 無其他特徵?)沒有。顏色是銀灰色」、「(連身雨衣的顏 色是什麼顏色?)很久了,記不得」、「(94年3月16日檢 察官請妳指認戊○○,是用什麼樣的照片?)不記得」、「 (妳當時說不太確定,大概是?)我是以身高比例來認」、 「(94年3月30日,檢察官當場要妳指認戊○○,妳說當時 人有點暈眩,而且有戴口罩,所以不是很確定?)是的」、 「(請妳指認現場被告,是否就是搶妳的人?)已經過了一 年多,沒辦法指認」、「(妳自己在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
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妳在事發現 場看到歹徒車號是GRG900號之後,最先告訴誰?)歹徒一離 開,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先生,說被搶的車號就是GRG900號 ,請他到派出所報案」(本院更㈠審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 3頁至第6頁)等語甚詳。
㈢、而證人乙○○於94年2月11日4時57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 醫院急診,主訴遭人毆打,經醫師診斷,受有其他顱內受傷 、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眼除外、背部開放性傷口,致乙○ ○受有後腦4乘4公分、6乘4公分之血腫、後背擦傷5乘5公分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4年9月26日基醫病字第09400 07306號函及病歷資料與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憑。且經證人 即受理報案之警員許恆樺、承辦本案警員簡國雄,分別於原 審證稱:「乙○○於94年2月11日案發早上4時20分,在基隆 市○○街20號前,被不明人士強盜身上之財物,乙○○立即 打電話給她先生,由她先生到派出所備案,乙○○直至當日 下午1時40分才到中華路派出所說明案情。在製作筆錄前, 乙○○跟員警說被搶過程中有記得車牌號碼是GRG900號」( 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當天透過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通報系統得知本案,因為被害人就醫,所以遲做筆錄。後 來戊○○被別的分局查獲,得知被告騎乘GRG900機車,所以 借提被告來訊問」(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勤指中心94年2月10日星期四值日記事簿、 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第783號偵卷第159 頁)可參。足認被害人乙○○所指於94年2月11日清晨4時20 分許,遭騎車號GRG900號機車男子強盜財物,其配偶於同日 清晨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路派出所報案,被害 人並於同日中午,前往中華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害人於案 發時第一時間即記下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號碼,並由其夫備 案,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94年2月11日上午4至6時員 警工作紀錄亦明載,「於0440攔截圍捕重機車GRG900搶案涉 嫌機車」等語(原審卷第54頁),值日記事簿當日記事欄更 記載:「中山所羅文得報告:一民眾駕駛自小客車到所報稱 :他先載友人回家,其妻先在協和街下車後,在協和街遭GR G900著黃色雨衣歹徒搶奪」等語(同卷第58頁),足認被害 人指認之機車號碼甚為明確,甚至指認歹徒係著黃色雨衣, 亦與扣案雨衣相同。至值日記事簿處理及回報情形欄固記載 :「報案人之妻遭搶受傷送往醫院治療,二人均有飲酒,報 案人急欲前往醫院探視,並沿途找尋作案機車,待探視後再 至派出所作筆錄」等語,可認被害人與其夫當日均有飲酒,
惟上開記錄並未明載有酒醉之情形,且乙○○之夫尚能駕車 送友人返家,將被害人送往醫院,再追尋作案機車,足認意 識尚十分清楚,不能遽指其酒醉而指認車號錯誤。且上開車 號英文字母有二字相同,數字900也十分好記,記憶錯誤可 能性十分低微。又辯護意旨辯稱:「機車車牌下方有非常機 車等字,被害人未能一併指認」云云,惟被害人已稱係於歹 徒離去之際,匆忙記下車號,目光自然聚焦於車號號碼,何 暇顧及其他,則對車牌旁邊其他文字,視而不見,乃情理之 常,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乙○○之陳述細節部分不一,在偵查中 不能確認被告極為強盜歹徒,所描述特徵與被告特徵以及卷 內扣押物品不符等詞,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 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 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被害 人指訴歹徒外形如無重大差異,細節出入難免,而強盜案件 ,被害人受制於暴力,又處於恐懼狀態,本件係淩晨4時餘 天色未明,指認作案歹徒原本不易,實無從苛求指認明確, 如就歹徒外形指認並無重大差異,細節雖有出入,仍無礙基 本事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就被害人之指認,雖指出以下細 微瑕疵,然均不足取,分述如下:1、歹徒之穿戴方面:被 害人乙○○於偵查稱:「歹徒係戴毛帽,雨衣是灰色的連身 雨衣」等語,而本件扣案證物為安全帽二件、黃色輕便雨衣 一件,並未扣得被害人所指之毛帽,固有不符。然被告於已 經判決確定之搶奪案件,在作案之後,即丟棄作案之褲子與 粉紅色安全帽等,業據其於警詢坦承(990號偵卷第7頁), 是在被告之住處未查扣得被害人所指認之衣物,即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就此所稱並非可採,況毛帽是否與 安全帽同,或警察是否徹底搜索,或被告棄置均有可能,尚 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雨衣部分,被害人囑其夫報 案時,係指黃色雨衣,嗣被害人改稱係灰色雨衣,應係記憶 錯誤。而乙○○於偵查亦稱:「比較偏灰色,不過當天滿暗 的,早上4時多,又有下雨,所以我不是很確定」等語(第 783號偵卷第217頁),足認其對雨衣之顏色並不能明確指認 。2、歹徒身材方面:被害人乙○○於偵查指稱:「大概 168、169公分左右,他穿著雨衣,看不出是胖的還是瘦的」 等語(第783號偵卷第145頁);雖與被告自稱係178公分不
符。惟與本件一併起訴之搶奪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而該部 分被害人丁○○、甲○○,於同日偵查庭指認,亦均稱歹徒 約170公分左右,該案更有明確之監視錄影相片在卷為證, 且與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並無重大差異,足認被害人乙○ ○就被告身高之指述有誤,在合理誤差範圍,不能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3、照片指認方面:被害人乙○○於指認照 片時,初稱:「不太確定,看起來大概是」,繼稱:「有跟 他(歹徒)講到話,臉部特徵很像,連背影都很像」等語, 於審判則稱:「於偵查中指認照片時,係以身高比例來認」 ,又94年3月30日偵查,檢察官當庭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 令其指認時,則稱:「當時是夜間,我無法判斷那歹徒有無 在指認室內,我不能誣賴人家」等語(第1150號偵卷第133 頁)。其先後供述似不一致,惟其不能以照片所呈被告之臉 ,指認作案歹徒即被告則無二致。惟作案歹徒當時既戴毛帽 ,又戴口罩只露出眼睛部分,衡情即刻即無從精確指認。㈤、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陳語婕於原審證稱:「農曆除夕當晚(94 年2月8日)被告及我都有回瑞芳家中圍爐,我在家中好像住 了兩晚,不記得年初2(94年2月10日)晚上我有無回到自治 街住處,但被告比我早1天離開瑞芳家中,我是隔天下午離 開瑞芳家中」,被告於原審亦稱:「今年除夕有回瑞芳家中 圍爐,約年初二或年初三(94年2月10或11日)回到自治街 住處,陳語捷晚我一天回到自治街住處,時間是下午」(原 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堪認證人陳語婕確係比被告晚1日 之下午返回自治街住處。被告係於94年2月10或11日返回自 治街賃居處,而證人陳語婕係於94年2月11日或12日下午返 回自治街住處,證人陳語婕既未於94年2月11日清晨4時許居 住在自治街住處,自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在自治街賃居 處睡覺,未出現在案發現場,是被告所提不在場證明並不可 採。
㈥、被告於原審自承:「係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GRG900號機 車,使用期間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使用完畢會將機車鑰匙 取下,未曾出借他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 ,堪認被告竊取前開機車使用期間,均係其本人單獨使用。 被告於警詢雖稱:「我曾經要使用該車輛時,找不到車子, 但是很快就在附近找到」云云。惟同一部失竊之機車,倘有 他人以自備鑰匙行竊使用,則竊嫌應無甘冒遭機車車主發現 之風險,又將機車牽回行竊地點自治街附近放置之理;又同 一部機車經被告竊取後,供其搶奪與本案一併被訴之犯行, 竟於被告搶奪犯行期間內,適遭他人竊取後供為強盜犯行使 用,且於使用後放回原處附近,再由被告連續使用供搶奪犯
行,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 「並無機車,偶而騎用姊姊陳語婕之光陽50CC小型機車,機 車鑰匙與GRG900號125CC重機車鑰匙不同」云云,惟其所謂 自備鑰匙,係指自己預先準備之鑰匙而言,非謂即指其姊姊 之機車鑰匙,尚不能混為一談,是該車號GRG900號機車係被 告竊取後單獨使用。
㈦、被告於上訴後始辯稱:「這部機車是我與阿華一起偷的,他 也有機車鑰匙,他平日常在七堵自治街的大螢幕遊戲場出入 」、「竊盜、搶奪是我與他一起犯案」等語,然查,依據卷 附被告搶奪前後騎機車找尋目標,搶奪被害人後,騎機車逃 逸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均僅有被告一人之明確證據( 990號偵卷第14頁),足見為搶奪犯行者,僅有被告一人, 是被告辯稱與阿華共犯,已與具體證據不符,而該監視錄影 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 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與高度之證據證明力(80 年台上字第4672號判例),且經就被告所指函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查詢綽號阿華之男子是否共犯竊盜、搶奪、強盜 等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現地查訪並無此人, 此有該局94年9月22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40014168號函及大 螢幕遊藝場查訪報告表附卷可參(上訴卷第51頁、52頁), 該查訪報告表並載明:「至新店查訪多次,該店的店員及客 人都未曾有聽過一名叫阿華之男子出現於該處」等語;另被 告所舉之證人朱仁和證稱:「於94年初至同年9月間在大螢 幕遊藝場維修機台,不認識被告及綽號阿華之人,亦對被告 無印象」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78頁),再經依本院戶役政 等資訊查詢「鄒文華」、「鄒文樺」、「鄒文驊」、「周文 華」、「周文樺」、「周文驊」等人,再調取口卡片供被告 指認,亦均未能查得被告所指之「阿華」者。況依被告所陳 ,其與綽號「阿華」者顯非熟識,自無理由為掩蓋「阿華」 之罪行,先自行承擔竊盜、搶奪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供 陳有另一共犯。被告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至被告上訴時聲 請調閱94年2月11日清晨強盜案件發生時之電話通聯紀錄, 依據卷附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訊紀錄作業辦法,通聯紀錄之 保存期限為六個月,至94年11月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 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顯無從調取94年2月11日之被告電話 通聯紀錄,是被告所辯解有共犯阿華之詞不可取。而此次發 回更審,被告雖舉丙○○為證人,證明有阿華其人,但查, 辯護人對證人丙○○為主詰問時,係使用誘導詰問,如:「 (被告在大螢幕介紹阿華之友人給你認識?)有」,且唐信 鍾經過與被告分別訊問時,關於二年前之細節,竟為相同陳
述而有違常理,又該丙○○係與被告一同到庭作證,衡情有 充分時間交換意見,而比較證人丙○○所陳與被告之鄰居關 係以及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現地查訪並無此阿華 之94年9月22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940014168號所附大螢幕遊 藝場查訪報告表,以及被告所舉之與被告無任何關係之證人 朱仁和前述證詞,加上監視錄影之證據與被告之辯解不合等 證據,應認為查訪報告表與證人朱仁和與監視錄影之證據證 明力均高於證人唐信鍾所陳,是證人唐信鍾所陳並不足以為 被告有利事證。足見,該證人丙○○於事後所陳,應屬於迴 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況縱有該阿華其人,然亦無證據證 明係阿華所為,且本件作案所騎機車係在被告持有之中,並 係被告單獨持有使用,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之此項辯解並 非可信。
㈧、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 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於實 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 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 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86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被害人指訴遭歹徒抓頭撞地、 拖行受傷之情形,有所提署立基隆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同 上偵卷第159頁),上載後腦有血腫分別為4乘4公分6乘4公 分、後背擦傷5乘5公分,足認被害人此部分指訴屬實。且本 件案發時地,被告無須以此種傷害方式強盜,是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依據前述說憑應與強盜犯行有牽連關係。且本件被害 人指認之機車係被告所竊取後,單獨使用,被害人指認之歹 徒身材與被告亦無重大差異,堪認本件係被告單獨所犯。至 被告具狀聲請測謊,但測謊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本件已有諸多人證、物證可供斟酌,辯護 人聲請對被告測謊,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查被告自91年間服役軍中起即有多次搶奪犯行,先後經軍法 與司法審判,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強盜犯行之 時間為連續搶奪犯行之間,而作案騎乘之機車又在被告持有 之中,被告本件所為強盜方式,更與卷附清楚錄影之被告搶 奪行為監視錄影帶所示情節類似,即接近獨行女子後拉扯。 有清楚之監視錄影在偵查卷第15頁可查,只是本件被告使用
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方式,而屬於另起犯意之強盜,是被告 所為辯解並不可取。至於辯護意旨雖略稱:「因強盜罪與竊 盜罪牽連,竊盜罪既已判刑確定,強盜罪只能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免訴」等語,然查,被告竊取本件強盜 犯行騎乘之機車行為係在94年2月2日,而被告竊取後係先於 94年2月2日、94年2月4日連續為搶奪犯行,其中94年2月4日 之犯行,係騎竊得之機車趁被害人不注意搶奪,而本件犯罪 行為並非如此,係被告以步行方式對被害人為強盜犯行,則 被告之竊車行為或可從寬認定與連續騎機車搶奪犯行有牽連 犯之方法結果關係,而認為是裁判上一罪,但本件強盜犯行 ,顯然是被告另起犯意為之,其於竊車之際,並無法預見將 使用於本件強盜犯行,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關於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理由略為:【關於牽連犯之成立要 件,依通說認應具備下列要件:㈠、須係數個行為;㈡、觸 犯數罪名;㈢、犯罪行為間須具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牽連關係;㈣、須侵害數個法益;㈤、行為人對於數個犯罪 行為,主觀上須具概括犯意。因其犯罪行為,須係複數,其 法益侵害,亦係複數,而與法條競合、包括一罪等本來一罪 有異。有關想像競合犯之實質根據,通說均以「單一行為之 處罰一次性」作為說明,至牽連犯之實質根據,則難有適當 之說明。因此,在外國立法例上,德國現行法並無牽連犯之 規定,日本昭和十五年之改正刑法案、昭和刑法準備草案、 以及昭和四十九年之改正刑法草案,均將牽連犯之規定予以 刪除,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之要旨,認為「在構成牽連犯之 數罪中,作為手段之行為罪與結果罪間,具有相當時間之間 隔,倘將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並不適當。而判例通 常係以數罪間具有手段、結果之關係作為牽連犯之成立要件 ,惟在具體適用上,亦不盡一貫,在現行法下,許多應適用 牽連犯之場合,判例將其論以想像競合犯。因此,將牽連犯 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不會造成被告之不利益。」牽連犯之實 質根據既難有合理之說明,且其存在亦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 ,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實應予刪除為當】,足見,牽連犯之 從寬認定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機車之目的手段係為強盜犯行之用,且 被告竊取機車之同日即用之於騎機車搶奪,而本件係以步行 尾隨被害人方式為強盜犯行,依據前述牽連犯之審查標準, 均難認為被告之前之竊取機車行為與本件強盜犯行有所謂牽 連犯之法律關係,是辯護意旨所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信。㈩、從被告之品行證據觀察,依據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自91年間服役軍中起即有多次搶奪犯行,先後經軍法與司 法審判,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強盜犯行之時間 為連續搶奪犯行時間之中間,而作案後騎乘離去之機車又始 終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本件所為強盜方式,更與卷附清楚 錄影之被告搶奪行為監視錄影帶所示情節類似,即從後面接 近獨行女子後拉扯,有清楚之監視錄影在卷可查(偵卷第15 ),而本件被告係以被害人無法抗拒之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財 物,屬於另起犯意之強盜,是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取,又本 件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衡情並無任意誣陷可能,再 該機車又係被告所竊取,被告之辯解又經查無實證,至於辯 護意旨雖挑剔被害人陳述細節之不一致,但被害人始終指認 被告,係其陳述之基本事實,且辯護意旨亦無從解釋被告所 為辯解之違反常理以及與前述證據不符之處,更無法說明被 告所為連續搶奪犯行(本件係犯罪手段升高為強盜)與本件 情節之類似及時間、地緣、機車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況證據, 是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強盜、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 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 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 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 用之,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04號、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茲就本案應適用 之法條涉及法律變更部分比較如下:
1、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最高度罰金刑 為銀元一千元,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應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而依總統 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罰金刑 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就該罪名最高度罰金刑部 分,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其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 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㈡、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 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 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於實 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 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 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86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本件依據被害人證述過程,被 告顯然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而另具有傷害犯意且 發生傷害之結果,核被告所為傷害、強盜乙○○,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雖未檢察官起訴,但被害人於偵查 陳明要告訴(1150號偵卷第122頁),且被告雖係另以傷害 犯意為之,但與強盜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酌。被告 所為傷害、強盜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又依被害 人之指述,其當時係假裝打電話,打完了趕快跑,歹徒就從 背後跑過來,抓頭撞地,再拖到巷子裡,要求交出財物等情 ,顯係於強劫過程中,施強暴所致傷害,另被告脅迫恫稱:
「把錢拿出來,不然就殺死妳」等語,係強盜過程之脅迫手 段,應認係強盜犯行之方法或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害人乙○○受傷部分,於偵查已稱要告訴,原判決未 加認定,並說明此部分與強盜罪關係,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否認犯強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之強盜部分既有可議,應 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恃強凌弱,所致被害 人身心傷害與所得財物,犯後否認犯行尚乏悔意,以及觀察 被告於搶奪犯行所為之方式(偵查卷第15頁所附監視錄影) ,衡量本件被告所為強盜犯行手段惡劣,對深夜在外女性之 身心傷害,犯罪推諉耗費司法資源,已經有前案搶奪軍法案 件,仍故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