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選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筆記本壹本,其中記載「期約票數」如附表之編號1.5. 12.13.14所載林錦雲、陳玟心、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游見璋(因不知情,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第16屆宜蘭縣 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即礁溪鄉選區)候選人,甲○○係游 見璋舅母之弟;甲○○為使游見璋能順利當選,竟與游國基 (經本院95年選上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 由甲○○委請游國基向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游國基遂依甲 ○○之指示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向附表「期約對象」欄編號1、5、12、13、14號所示之林 錦雲、陳玟心、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等有投票權人,在 附表「期約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表明如於投票時支持游見 璋,將會有「走路工」或「小意思」等語,即向有投票權人 行賄,經附表「期約對象」欄所示之投票權人同意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而達成期約後,由游國基或投票權人將附表「期 約票數」欄所示之姓名記載於游國基所有扣案之筆記本上。 嗣於94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游國基位於 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81號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開筆記本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犯罪,並表示對各該 證人之證詞無意見(見本院審判筆錄),且後述五位證人林
錦雲、陳玟心、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於偵查中所證,亦 與扣案游國基之筆記本所載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游見璋為第16屆宜蘭縣縣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即礁溪鄉 選區)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游見璋舅母之弟,甲 ○○委請游國基拜訪該區有投票權人,游國基遂拜訪如附表 所示林錦雲、陳玟心、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之人,且取 得扣案筆記本所載之有投票權人資訊等事實,業據甲○○、 游國基供認不諱,核與各該受訪人之證詞均相吻合,並有扣 案之筆記本可資佐證,堪予認定。甲○○雖矢口否認有期約 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係拜託游國基抄錄有投票權人之名單 ,以便改天拜訪拉票,並未委託游國基期約賄賂云云;而游 國基於本院前審辯稱,伊拜訪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並未 言及買票賄選之事云云。
二、惟查:以下 5位附表所載之有投票權人係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錦雲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抄寫伊家中有投票權人 名單後,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思,他說1位游姓候選人 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14頁、第116頁)。 ⑵、證人陳玟心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至伊家詢問投票權人名 冊,其有說要支持游見璋,說有走路工,游國基向伊要名 冊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5 2號影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⑶、證人鄭阿枝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有說以後會給伊等走路 工,伊可能有答應讓游國基抄,並要將選票投給游見璋等 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0頁);
⑷、證人吳旺樹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表示有人拜託他抄,說 以後可能有好處,沒有講得很白,因為貪小便宜及糊塗所 以答應,伊知悉游國基向伊抄名冊,就是為了在選舉時向 伊家買票,一般人都了解,當然有答應將選票投給游見璋 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73頁); ⑸、證人朱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游國基請伊支持4號候選人游 見璋,然後伊就把名字寫上去,游國基說近一些日子會拿 一些小意思來,他的意思應該就是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 252號影卷第129頁、第130頁)。
觀之上開證人所證,游國基既對證人林錦雲、陳玟心、鄭阿 枝、吳旺樹、朱淑美表示「以後會拿一些小意思來」、「以 後可能有好處」或「給予走路工」,衡情,期約賄選之意思 已甚明白。
三、次查:依游國基與甲○○於94年11月21日下午1時6分電話通 聯紀錄所示,游國基詢問被告甲○○:「名冊最晚什麼時候 送?」,被告甲○○答稱:「你先寫嘛!」;游國基又稱: 「其他有的全家3、4票。」,被告甲○○答以:「有辦法給 我們嗎?」,游國基稱:「我跟他們說都有啦!」,甲○○ 另指示:「你先列一列,過兩天我再跟你聯絡。」,游國基 問:「住址和名字就好了嗎?」,被告甲○○答以:「這樣 就好了。」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95頁)。且經游 國基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內容確係被告甲○○囑伊抄寫「買 票」名冊之對話,當時名冊尚未全部完成,伊爾後於11月24 、25日猶去尋求名冊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00頁) 。按被告甲○○係縣議員候選人游見璋舅母之弟,既委由游 國基前去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冊,若未提議或應允給付代價, 游國基豈有一再奔波之理?而被告甲○○若未提議或應允給 付代價,其單純央人辦事,豈有設限命人完成之理?足見被 告甲○○與游國基對於賄選之事,被告甲○○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推由游國基實施期約賄選之犯行,屬共謀共同正犯, 被告與游國基間,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 判例)。查被告甲○○與游國基既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期約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上開有投票權 之人對於該期約亦有不正利益對價之認知,揆之上述判例, 被告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 不因被告等係以將來之不正利益數額未明確約定而解免刑責 。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已於94年11月2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修
正後該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之法定 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所為 期約賄賂之數行為核屬可分,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 論處。
六、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 對其餘有投票權人王游阿美、黃秋香、王浴沂、林振道、張 梅鶯、張素貞、王溪楠、王吳阿蝦、林碧珍、游穎蓁部分一 併論罪,有所違誤(此部分被告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 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即非全無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 ○期以賄選爭取選票,敗壞選風,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所 為賄選上僅止於期約階段,又未明確告知不當利益之數額, 對於選舉之結果尚難致生嚴重影響,故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前段,亦已刪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不利,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又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褫奪公權。扣案如附表之筆記本編號1.5.12.13.14所載林
錦雲、陳玟心、鄭阿枝、吳旺樹、朱淑美部分,查係共犯游 國基所有,此為游國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同筆記本 其他部分,既未構成犯罪,以及在被告甲○○住處所扣得之 載有「親家莊順章」、「游國基」姓名及電話之名單151張 ,亦不能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七、至於公訴人所指游國基、甲○○向其餘之人期約賄選部分, 經查:
⑴、證人王游阿美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至伊家中,詢問伊 家有幾票,伊告知後,並抄下伊家有投票權人之姓名,並 表示最後還會再來,伊知悉抄名單就是為了買票等語(見 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21頁);
⑵、證人黃秋香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問伊有無支持特定候 選人,伊說沒有,游國基拜託伊支持游見璋,游國基請伊 等寫名字,伊就叫伊媳婦幫伊寫3個名字,游國基沒講說 要買票,但是選舉到了,游國基在抄名冊,應該是要買票 的意思等語 (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36頁、第137頁) ;
⑶、證人王浴沂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好像有叫伊支持游見 璋,伊知悉游國基向伊抄錄名冊的目的,就是為了在選舉 時向伊家買票等語 (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42頁、第14 3頁);
⑷、證人林振道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叫伊支持4號游見璋 ,並抄下姓名,伊應該知悉游國基向伊抄名冊的目的,就 是為了在選舉時向伊家買票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 第164頁);
⑸、證人張梅鶯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請伊支持4號游見璋 ,伊說可以,簽名應該是答應游見璋買票或發走路工,並 投票予游見璋等語 (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82頁); ⑹、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抄寫伊家有投票權人名冊 ,是答應游國基期約買票,簽該名單即表示會將票投予游 見璋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199頁); ⑺、證人王溪楠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1人至伊家,並說拜 託伊選4號候選人游見璋,伊遂把名字寫下去等語,惟證 稱:伊認為用意在統計票數,游國基沒有說到「走路工」 ,也沒有說要給一些意思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 209頁、第210頁);
⑻、證人王吳阿蝦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至伊家抄寫伊家投 票權人名冊等語,但證稱:伊不知抄寫名冊之目的,亦不 知是否答應給游見璋買票,游國基沒有提到走路工或發錢
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36頁); ⑼、證人林碧珍於偵查中係證稱:游國基至伊家拜票,有說到 支持4號候選人,都沒有講會給伊等走路工或是什麼好處 等語(見選他字第252號影卷第218頁); ⑽、起訴書第15頁附表編號2所示游穎蓁部分,固有扣案記載 游盈(穎)蓁姓名及地址之便條紙影本一紙(94選他字第 252號第81頁)可稽。惟查此項筆記本上之記載係游國基 所書寫,並未記載任何不當利益於其上;游國基故曾供稱 ,編號4是我打電話給游穎蓁經過她同意買票,名字是我 寫的云云(見選他字第252號第101頁),但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佐證。
觀之上開證人所證,游國基並未言及「給予小意思」或「走 路工」等不正利益,至於公訴人所謂抄寫名單之期約,則係 證人自己「想當然耳」之推測,故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游國基期約買票之依據,而游穎蓁部分,亦不能以游國 基唯一自白即認定犯罪。
八、是故,對於上開證人王游阿美、黃秋香、王浴沂、林振道、 張梅鶯、張素貞、王溪楠、王吳阿蝦、林碧珍、游穎蓁而言 ,縱游國基偵查中有概括稱為買票目的而抄寫名冊之自白, 仍僅屬唯一自白,與上開9名證人之證言不符,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論罪之根據。復按正當遊說 支持候選人與從事違法賄選買票,兩者之差異僅在有無以不 正利益為代價而已;行為人衡視對象而為,詳言之,行為人 須評估賄選買票之對象不致於舉發違法,始進行違法賄選, 否則僅禁止於遊說支持。上開王游阿美等10人,對游國基而 言,不能證明與前述林錦雲等5名之屬性相同,自不能援引 前5名證人部分係被告違法買票即認游國基亦對於其後10人 有期約買票。
九、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與游見璋為求固票勝選,共謀 以現金買票之方式賄選,由被告甲○○籌劃尋找其他下層樁 腳向投票權人抄寫名冊並進行買票;被告甲○○自94年11月 間起,委請莊順章向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進行抄寫名冊並買 票;莊順章自94年11月22日至11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向時潮 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進行抄寫名冊並買票部分。經查被告 甲○○矢口否認有委請莊順章向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 進行賄選買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莊順章有被 訴向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賄選買票之行為,又本件扣 案如附表之名冊並無所謂時潮村之有投票權人在內,所謂「 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復缺乏有投票權人之姓名、 住址可資查究。故被告甲○○此部份被訴犯罪,亦屬不能證
明。
十、綜上,被告甲○○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人王游阿美、黃秋香、 王浴沂、林振道、張梅鶯、張素貞、王溪楠、王吳阿蝦、林 碧珍、游穎蓁等10人期約賄選以及對於時潮村不詳姓名之投 票權人進行抄寫名冊並買票之行為,均不能證明。惟公訴人 既認此部份與被告甲○○判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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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約對象 │ 期約時間 │ 期約地點 │ 期約票數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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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錦雲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8 │林錦雲、石東海、石│94年度選他字│
│ │ │ │鄰龍潭路471巷3號│惠萍、石重舜 │第252號影卷 │
│ │ │ │ │ │第113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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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素貞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9 │張素貞、吳志賢 │同上卷第197 │
│ │ │ │鄰龍潭路79號 │ │至2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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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碧珍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9 │林碧珍、高賢、高妤│同上卷第218 │
│ │ │ │鄰龍潭路73號 │瑤 │、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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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梅鶯 │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 9 │張梅鶯、呂長昌 │同上卷第181 │
│ │ │某日 │鄰龍潭路75號 │ │、1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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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玟心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9 │陳玟心、吳文鏗、吳│同上卷第152 │
│ │ │ │鄰龍潭路87號 │信忠、吳苗松、吳雅│至154頁 │
│ │ │ │ │軒、吳銘芳、林素卿│ │
│ │ │ │ │、吳陳秀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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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秋香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9 │黃秋香、楊嘉莉、楊│同上卷第136 │
│ │ │ │鄰龍潭路89號 │嘉珊 │至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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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溪楠 │94年11月26日│礁溪鄉龍潭村 9 │王溪楠 │同上卷第209 │
│ │ │ │鄰龍潭路 103 巷 │ │至211頁 │
│ │ │ │4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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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游阿美 │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 │王耀宗、徐公達、王│同上卷第120 │
│ │ │某日 │ │朝明 │至1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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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浴沂 │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 9 │王浴沂、林修羽 │同上卷第142 │
│ │ │某日 │鄰龍潭路 103 巷 │ │至144、148、│
│ │ │ │32 號 │ │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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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王吳阿蝦 │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 9 │王吳阿蝦、王建華、│同上卷第235 │
│ │ │某日 │鄰龍潭路 103 巷 │王溪遠、鄭招霞、王│至238頁 │
│ │ │ │11 號 │家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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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振道 │94年11月26日│礁溪鄉○○村 ○ ○○○道、吳秀貞 │同上卷第163 │
│ │ │ │鄰龍潭路93號 │ │至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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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阿枝 │94年11月下旬│礁溪鄉龍潭村 9 │鄭阿枝、鄭吳淑貞、│同上卷第189 │
│ │ │某日 │鄰龍潭路 103 巷 │鄭志為、鄭怡嬬 │、190頁 │
│ │ │ │1 之 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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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旺樹 │94年11月27日│礁溪鄉龍潭村 11 │吳旺樹、林鳳英、吳│同上卷第172 │
│ │ │ │鄰龍潭路488號 │凱詩、吳凱強、吳林│、173頁 │
│ │ │ │ │阿腰 │ │
├──┼─────┼──────┼────────┼─────────┼──────┤
│14 │朱淑美 │94年11月25日│礁溪鄉龍潭村 9 │朱淑美 │同上卷第129 │
│ │ │ │鄰龍潭路83號 │ │、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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