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144號
TPHM,96,聲再,144,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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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071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214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透過 陳光助劉漢勝傳達:「房子是劉鳳玫的,劉漢勝不該插手 ,如果劉漢勝再次找傅講1次,就找黑道人士打劉漢勝1次, 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槍」等語,惟再審聲 請人甲○○於案發當時並不認識劉漢勝,自無可能口出「劉 漢勝」三字,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出言恐 嚇,誠屬子虛烏有。況告訴人劉漢勝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 信,原確定判決仍予採信,亦有違誤。再者,證人劉鳳玫於 原審證稱:「我沒上樓,留在樓下等...之後我倆一前一 後到樓上,上樓後我還問陳光助...當時劉漢生坐在另一 旁的沙發上,沒聽我們講話」等語,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 五)敘稱「陳光助於結束與被告對話上樓至劉鳳玫住處時, 有將上開被告所述之上開恐嚇話語,傳述給劉漢勝等人乙節 ,亦據證人劉鳳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與事實不 符。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傅于其、傅文 威證詞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而 遽信告訴人劉漢勝、證人劉鳳玫之證詞,認定再審聲請人甲 ○○坦承與劉漢勝發生爭執,而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甲○○ 之認定,尚有違誤,再審聲請人甲○○實際上係遭告訴人劉 漢勝、陳光助、劉漢昌、某不詳姓名之紅衣男子及陳達煌圍 毆成傷,並未還手,雙方非單挑或互毆。又證人劉漢勝、陳 光助於另案所述與本件亦有不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觀諸被 告所提資料,被告書寫之書狀、另案驗傷單、另案筆錄,其 所陳報光碟片係證明劉鳳玫房屋加蓋石綿瓦屋,年久失修掉 落,且下雨時漏水,影響被告居住品質等,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前開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與事實不符 ,自有違誤。再者,告訴人劉漢勝於毆打再審聲請人甲○○ 時,曾一再恐嚇:「你不是男子漢,不敢回手打,你再向我 母親談一次房屋漏水的事,我就撂人來打你,說一次就撂一 次,你現在說,晚上再撂人打你」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甲



○○係遭告訴人劉漢勝恐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證 ,均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 、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 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 包括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甲○○所指證人陳光助劉鳳玫之前開證 詞,何以為可採,另證人傅于其、傅文威之前開證詞何以為 不可採,暨再審聲請人甲○○提出之書狀、另案驗傷單、另 案筆錄,陳報證明劉鳳玫房屋加蓋石綿瓦屋已年久失修掉落 ,且下雨時漏水,影響被告居住品質之光碟片等證據何以不 足採信等,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見原 確定判決第3頁、第4頁、第5頁),尚無「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無從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至再審聲請人甲○○謂雖伊當時並不認識劉漢勝,自無可 能口出「劉漢勝」三字,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 ○係透過陳光助劉漢勝傳達恐嚇之旨,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再審聲請人甲○○提出之調查筆錄內容,係將劉漢勝 以「劉鳳玫的大兒子」代稱,是雖再審聲請人甲○○於事發 當時不知劉漢勝確實姓名,但已能確定劉漢勝劉鳳玫之子 ,並以「劉鳳玫的大兒子」代稱,即難認其於案發當時不認 識劉漢勝,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甲○○透過陳光助劉漢勝傳達:「房子是劉鳳玫的,『劉漢勝』不該插手, 如果『劉漢勝』再次找傅講1次,就找黑道人士打『劉漢勝 』1次,並稱其認識很多黑道的人,且其曾開過槍」等語, 係為使事實明確,始於判決書上記載「劉漢勝」姓名,自難 以再審聲請人甲○○不知劉漢勝姓名,即認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執為再 審聲請之事由,或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或不足以影響、 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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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