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122號
TPHM,96,聲再,122,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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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原名邱進川)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二)
字第6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
第107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後,聲請人委託康聯法律事務所函詢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據該銀行於96年 3月19日以合金總法金字第09 60008180號函覆稱:「二、本行『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 暨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之填製,係由經辦依全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覆資料暨客戶自行提供及其他有關資料綜合整理 後編製,主要係查明授信客戶在行庫之借款及有無不良紀 錄情形,非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所頒布『中 小企業融資保證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所設計。三、就該 明細表列『無擔保放款』及『擔保放款』欄位,主要在判 別其債權之擔保性,因其中可能包含短、中、長期放款, 故純從該表資料並無法判斷其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準 此各級核章人員,無法從前開「授信客戶在各行庫借款暨 違約背信記錄明細表」之記載,判斷「短期迫轉授信總餘 額」。而上開函文雖係判決後製作之文書,但係依該行早 已存在之製表內容,及該行處理之準則而作成,係屬存在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並能證 明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張鐘慶在前開明細表上填載向合 作金庫貸款1400萬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804萬100 0元,即屬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4條規定之「短 期週轉授信總餘額」,及聲請人於其上核章,即為明知之 事實,係屬錯誤之判斷。
㈡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4年 5月20日函覆本院稱:「凡支票存 款戶於退票後,將原退票據清償贖回或於付款銀行提存原 退票並經重提付訖者,可向付款銀行辨理清償註銷手續‧ ‧‧該退票資料即不對外提供查詢,若未辦理註銷者‧‧ ‧本所對外提供一年退票資料查詢」。本件東容公司設於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帳戶1231號支票,雖於79



年 4月30日發生退補紀錄,即已載明清償註銷,則東容公 司79年 4月30日發生之退補紀錄,依台灣票據交換所前開 函件之說明,其退票資料已不對外提供查詢,縱使在一年 內,亦復如是,甚為灼明。而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承辦 人巫志慶於95年12月14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有關銀 行同業人員查詢曾有退補註銷之公司票信時如何回應,表 達須看問的人如何發問,「如果只是問退票,我們就說沒 有退票,如果問有無註銷過,確實有,我們也是照實回答 」、「函文來問時,查詢事項是用勾的,但沒有問的那麼 詳細,如果是用電話來問,就依發話的人問話來回答」等 語,而該分行對於本院有關80年4月17日起,至80年8月29 日間,查詢東容公司信用之承辦人資料時,亦於94年 3月 15日以彰斗六字第0454號函覆表示一般查詢均以電話照會 ,所以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從而張慶鐘辯稱可能電話 查詢時銀行告知錯誤,或其勾填有誤,並否認明知不實而 登載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又東容公司於彰化銀行斗六分 行簽發之支票,雖於79年 4月17日確有退票註銷之紀錄, 但於80年5月21日、5月30日、6月7日、6月22日、6月27日 、6月28日及8月29日,張鐘慶續於所掌之「支票存款戶信 用調查委託書」或「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查覆書」上填載 時,已逾一年,不論張慶鐘係以「有無退票」,或「有無 退票註銷」之問話詢問,依台灣票據交換所之前函及承辨 人巫志慶之證述,均不可能提供查詢。原確定判決認為客 觀上東容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於79年 4月30日已有退補紀 錄,而張鐘慶登載之事實,客觀上確實不實云云,全未斟 酌前開台灣票據交換所函及證人巫志慶之證述,自屬重要 之證據漏未審酌,容有違誤。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 421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 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 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 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 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 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臺抗 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年 3月19日合金總法金字第0960008180 號函覆稱:「三、就該明細表列『無擔保放款』及『擔保放 款』欄位,主要在判別其債權之擔保性,因其中可能包含短 、中、長期放款,故純從該表資料並無法判斷其短期週轉授 信總餘額」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非單純從該表資料認定聲 請人此部分犯行,乃併參酌同案被告張鐘慶於調查局已詳稱 :「授信總額確實已超過榮安公司最近一年之銷售額(即報 稅營業額),應不可送信保基金保證,我當時明知有這個事 實,所以向邱進川經理報告,並表示該案不能核貸,但是經 理向我表示,榮安電腦公司我有信心,不會倒閉,叫我不要 張揚此事讓別人知道,逕行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保證」等 語〔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㈠、⑷(誤載為⑶)、①〕。是以 同案被告張鐘慶於查詢時即已知該明細表列『無擔保放款』 及『擔保放款』欄位所填載之各貸放金額,均係短期周轉授 信放款,且已超過榮安公司最近一年之銷售額,而將之報告 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指示放貸,已構成背信罪。故上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尚難認有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不符「新證據 」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同案被告張鐘慶於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查覆書上係 記載「『無』存款不足退票後申請註銷紀錄」,然東容公司 之支票存款帳戶於79年 4月30日有退票事實,而同案被告張 鐘慶於80年4月17日查詢時,既尚未滿1年,則依彰化銀行斗 六分行之作業方式自仍可查詢而得悉。況且證人即彰化銀行 斗六分行當時之承辦人巫志慶到庭證稱:退票或註銷在 1年 以內者,會據實以告等語,同案被告張鐘慶於偵、審歷次訊 問時,亦均承認以電話向銀行查詢東容公司帳戶票信,因此 ,同案被告張鐘慶於80年 4月17日查詢之後,應已知悉東容 公司支票帳戶於 1年以內有退票之事實。又同案被告張鐘慶 於調查局時復已自承:「我確曾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斗六分行 支票存款承辦人員查詢東容公司一二三一帳號的票信情形, 得悉一二三一帳號曾於78、79年有退補紀錄,依規定不得貸 放,我將此事告訴江仁文邱進川經理(即甲○○),邱經 理叫我不要張揚此事,並稱公司沒有問題,而且要我貸放這 些票借,我才‧‧‧」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



⑶及⑷),足認聲請人知悉上情而仍違背職務指示核准榮安 、仁文、迪𨑬三家公司動用融資而予以撥款。至同案被告張 鐘慶於其後80年5月21日、5月30日、6月7日、6月22日、6月 27日、6月28日及8月29日支票存款戶信用調查委託書、查覆 書之記載,自不能違反80年 4月17日查詢時已知東容公司確 有退票紀錄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故意疏漏同 案被告張鐘慶於80年4月17日查詢時已知東容公司1年內確有 退票紀錄之情形,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 亦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聲請人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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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