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兆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兆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原名許耿槐,更名為許兆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JRE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 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又其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非佳,惟念其飲酒後並非立即上路,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許兆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兆宗甫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期滿,猶不知 悔改,復自106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年月28日上午,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JR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上午7時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29巷2弄巷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上午7時18分 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兆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鐘祖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