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緯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緯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緯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莊蒝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 害,實有不當,且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22萬餘元,並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則表示只願賠償 2 、3 萬元,致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因而調解不成 立,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暨告訴人係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03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