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 「現場照片4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8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廷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 26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1 次 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 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 嗣並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王燕龍、周宛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 可證,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
被 告 吳廷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洋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於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 國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 106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 威士忌酒後,即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休息(車輛係發動靜止狀態)
。嗣於106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因其車輛停放位置影響該 處住戶之出入而被要求移車,吳廷洋移車時,一時失控誤踩 油門而衝撞前方分別為周宛君、王燕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NZ-5357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對吳廷洋施以吐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廷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宛君、王燕龍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4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