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6年度,415號
TPHM,96,抗,415,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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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乙○○
           號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告訴人劉維益告訴詐欺等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20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交付審判,
抗告人等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確曾以林寬釗支票向被告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此有林寬釗萬通商業銀 行(現已併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分別為四十 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 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七紙在卷可稽。又參以 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附票據退票明細,足見林寬釗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有 連續退票情事,且前揭支票七紙均未提示交換,故被告丁○ ○、戊○○等二人辯稱被告戊○○所持面額二百五十八萬元 本票,係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底或九十二年一月間為清償 被告戊○○二百七十萬元票據債務,於支付被告戊○○十二 萬元現金後所簽發,以換回前揭林寬釗支票七紙,應非無稽 。
(二)證人即被告丙○○之女舒瑩昌到庭證稱:丁○○於去年曾向 伊父親借款,由伊負責匯款予被告丁○○,本票是在匯款後 二、三天拿到的等語,復有載有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金額五十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 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確曾向被告丙○○借款五十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之用。
(三)依被告乙○○庭呈會單、收據影本所示,被告丁○○確於八 十八年間參加被告乙○○任會首之合會,每月會款三萬元, 且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標得合會金一百四十二萬



四千元後,被告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會款如數支付 被告丁○○。告訴人雖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 為繳付每月會款,所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五十二紙予 被告乙○○,豈可能預先未包含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之本票,又被告乙○○所持被告丁○○本票五十二紙,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全部到期後,何以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始 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被告丁○○於被告乙○○聲請本票 裁定之際,何以未主張前揭本票有部分已罹追索權時效等情 ,指訴被告乙○○丁○○通謀虛捏本票債權云云。質之被 告乙○○辯稱:當時丁○○並未漏開立到期日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之本票,是丁○○於九十年十一月有清償伊三萬元, 伊就將該紙本票還他。又伊每當向丁○○催討債務時,丁○ ○即以彼此為朋友關係為由而拖延還款,嗣因有鄰居說丁○ ○房子要被查封,怕錢要不回來,才去參與分配等語。另質 之被告丁○○辯稱:伊不懂法律規定,故未主張本票有罹於 追索權時效,且伊與乙○○係好朋友等語。綜上各情參互以 析,被告乙○○等二人所辯,尚無悖社會常情,從而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自難據以採憑。
(四)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曾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 丁○○,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丁○○甲○○二人辯稱丁○○確曾於九十三年九 月間持本票向甲○○借款五十萬元乙節,尚屬可採。(五)至告訴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 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份,指訴被告 丁○○於九十二年間,所有股票市值為三百二十萬五百四十 元,且股息收入及存款利息所得分別為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二 十四元及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以此估算被告丁○○當時 流動資金高達八百萬元,故於九十一年間自無再持林寬釗支 票向被告戊○○調借款項之必要,亦無可能自八十八年間起 ,即無力清償被告乙○○會款,足徵被告戊○○乙○○所 持被告丁○○本票係假債權云云。查被告丁○○辯稱:那不 是伊個人資金,雖在伊名下,但係與曾國樑、史良方等人合 資,也有部分錢是周轉來的等語。而證人曾國樑亦證稱:伊 當時和丁○○及其他友人一起共同投資股票,伊和其他人將 資金交予丁○○,由丁○○之名義在股市進出,也有部分資 金是向他人周轉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告訴人據 此指訴被告丁○○戊○○乙○○通謀捏造假本票債權, 自嫌無據,因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被告丁○○戊○○  、乙○○丙○○甲○○等人不起訴處分。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其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
(一)按支票有無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被退票與該支票所屬帳戶是否 成為拒絕往來戶,尚有不同。被告戊○○答辯要旨係陳明: 其自八十八年間即與被告丁○○有金錢往來,九十一年下半 年,丁○○以伊持向其調現之客票發生拒絕往來情形,請其 暫勿提示,讓伊先行處理(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 號卷第一六四頁答辯狀)等情,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 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同(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 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核與被告丁○○所供:八十八年間 即跟被告戊○○有借貸關係,伊是拿客票跟他調借現金.. .轉出去的錢,被跳票所以沒辦法還等詞相符。(見九十三 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五九頁),足見被告丁○○ 等人係供陳:於九十一年下半年之所以向被告戊○○換票原 因,係客票被跳票而非客票所屬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聲請 人劉維益所指尚有誤會。聲請人劉維益因此指稱:被告戊○ ○所持參與分配之訟爭本票,非發票日所載九十二年一月三 十一日簽發乙節,乃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自亦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等人不利之基礎。
(二)被告戊○○係供稱:大多拿現金借她(指丁○○)等詞,(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六頁訊問筆錄)聲 請人劉維益請求調閱被告戊○○等人,各往來銀行之存款電 腦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交易查詢明細表檔案內容,核屬無據 。另被告丙○○係供述:錢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匯給她的 (指丁○○),約定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要還...(見九十 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一四七頁)本票是九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簽的,但日期寫成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 看到發票日期是九十二年有疑問,丁○○說不小心寫錯了, 還款數目對就好了各等情(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五一○一 號卷第一四八頁),核與卷附匯款資料相符。訟爭本票內載 發票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中「92」年之「2」字, 就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係一時錯誤而將「93」之「 3」字誤載而成,應堪採信。聲請人劉維益以訟爭本票發票 日誤寫內容作為論斷基礎,同難認屬事實。
(三)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之會款,被告丁 ○○有履行完畢之情,聲請人劉維益片面憑空臆測,顯屬無 稽,因此請求調閱各該帳戶資金往來情形,亦屬無據。(四)被告甲○○有無轉匯款項至被告丁○○帳戶,轉匯時間係在 查封前,亦或查封後,乃事實問題。聲請人劉維益以匯款在 查封後即指為其間有假借貸關係,自難採信,因以告訴人聲 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三、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告訴人於 93年7月13日向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五百零八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九十七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 路一四九巷二八號三樓房屋,而被告戊○○乙○○、丙○ ○、甲○○等四人陸續於上開強制執行開始後始集中於同年 九、十月間向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 聲明參與分配,其中有持有本票長年未實行或保全債權者, 亦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成立之借貸關係者,難謂被告丁○ ○與戊○○乙○○丙○○甲○○等人無通謀虛偽債權 以遂行參與分配之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丁○○戊○○乙○○丙○○甲○○犯罪嫌疑不足, 尚有未洽,而認告訴人就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並 諭知本件交付審判。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丁○○並無資力豐厚之情,告訴人所提 出卷附利息、股利各項所得均屬92年度之所得,與本件各該 債務發生時點已非一致,甚且其中部分資金並非被告丁○○ 所有,此均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在卷,實無原審法院所認被 告丁○○資力雄厚應無向其餘被告等人借款之可能,況被告 丁○○所有之財產嗣遭告訴人查封無法動用,始向被告甲○ ○、丙○○借款紓困,此亦與常情無悖,要無何告訴人指訴 之犯行可言。又被告戊○○部分,原實係第三人林寬釗借款 ,被告丁○○為賺取利息差價持向被告戊○○調借,嗣因林 寬釗發生退票情事,而由被告丁○○先以本票將林寬釗之支 票換回,利息部份則待被告丁○○林寬釗處理後,再與被 告林寬釗結算,故於開立本票時,未一併開立利息部份,此 實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丁○○確於88年間參加被告乙○○ 為會首之互助會,其間被告丁○○固曾多次積欠會款未交付 ,並經被告乙○○追償無果,被告乙○○提出系爭本票請求 被告丁○○清償債務,實難謂有悖於常情。至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丁○○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本票上之日 期係屬誤載,而被告丁○○係為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向渠等二 人借款,嗣被告丁○○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返還借貸之款項 ,被告丙○○甲○○以該債權參與分配,亦屬情理之常, 原裁定之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並駁回告訴人之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五、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 制度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 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 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 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 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照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而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足夠之犯 罪嫌疑」,雖係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而言,此一起訴與否的判斷標準與法院審理 後為有罪裁判與否的證據基準,並不完全相當,附此敘明。 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維益持 92年度民執新字第14594號債 權憑證,於 93年7月13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即債務人丁○○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一四九巷二八號三樓之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而被 告戊○○乙○○丙○○甲○○等四人則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該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就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此 為被告丁○○戊○○乙○○丙○○甲○○等人所不 否認,並有各該民事裁定、參與分配聲請狀在卷可稽。(二)被告丁○○所有上開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149巷28號3樓房屋 及基地,自86年2月25日買受迄告訴人於93年7月15日聲請強 制執行予以查封登記止,據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均未有設 定抵押以擔保借款情形,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顯 見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既未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借貸, 其財務應尚屬良好,另參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丁 ○○於92年間名下所有股票市值頗高,且股息收入、存款利 息所得、租賃所得分別為 26萬8744元、9萬5448元、12萬元 ,以92年之銀行利率觀之,足證被告丁○○現金存款及股票 收益寬裕。至被告丁○○雖以系爭股票非其一人所有為辯, 證人曾國樑於偵查中固亦為相同之證述,惟被告丁○○與曾 國樑均未能提出何合資購買股票之憑證以供法院調查審酌, 且又何以悉數以被告丁○○名義購買,亦與常情有違,證人



曾國樑上揭所述非無可能為係附和被告丁○○之詞,尚難足 採,是依被告丁○○上揭財產狀況,其所辯當時財務狀況不 佳云云,實難採信。
(三)被告戊○○固以所持系爭面額 258萬元本票係被告丁○○於 91年底或92年1月間為清償戊○○270萬元票據債務,於支付 其中12萬元現金後所簽發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戊○○所供其 係服務於台電公司,自88年起被告丁○○即以票據擔保向其 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約定利息為一分半云云,茲查以 被告戊○○收入固定,資力有一定限度,既願從事放貸行為 ,無非係為賺取利息差額,是以其對利息之取得及獲取本利 足額擔保一事,理當更為謹慎小心,要無於借貸時約定一分 半之高額利息,嗣於91年時被告丁○○告以林寬釗之支票七 紙共270萬元恐無法兌現,而於僅清償 12萬元後,另簽發金 額 258萬之本票一紙以資清償,竟未約定利息復未要求被告 丁○○提供任何擔保,實與常情有違;況查該紙本票於93年 1 月31日到期後,被告丁○○仍未清償票款,而被告戊○○ 亦未予催討,且未要求被告丁○○重新開立票據更換擔保或 約定利息情形,此均與被告丁○○戊○○二人所稱自88年 以來之借貸慣行不符。而以被告丁○○上揭財力狀況觀之, 被告丁○○自86年購買上開不動產時並未向銀行借款,且有 現金存款、股票等資產,若其有資金需求自可將不動產設定 抵押向銀行借貸,所須支付銀行之利息顯低於向被告戊○○ 借貸之利息,何以捨此而不為。是被告丁○○戊○○之間 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及系爭被告丁○○所簽發面額 258萬之 本票是否確係償還借款,非無再予調查渠等間資金流向以資 釐清,原檢察官未予詳加調查或敘明理由,非無有率斷之嫌 。
(四)原檢察官依被告乙○○庭呈之會單、收據影本等,認定被告 丁○○確曾於八十八年間參加被告乙○○任會首之合會,並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得標且取得合會金一百四十二萬四千 元,固非無見。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丁○○自第 三會標走之後,只付二期死會之會錢,之後沒有再給付,伊 每當向丁○○催討債務時,丁○○即以彼此為朋友關係為由 而拖延還款,嗣因有鄰居說丁○○房子要被查封,怕錢要不 回來,才去參與分配云云,惟查被告乙○○既身為會首,其 無非係為謀求首期合會金之運用或以末期合會金賺取利息差 額牟利,豈有同意自88年10月間起為被告丁○○代墊會款達 52期,金額共達 156萬元,並自行擔負死會金額之理,被告 丁○○固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死會會款,惟被告丁○○僅 償還一次金額,顯見其有不履行之虞,然何以被告乙○○



仍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本票,且從未訴請被告丁○○清 償款項或提供擔保,復未向被告丁○○請求所欠款項之利息 ,嗣被告乙○○迄告訴人對被告丁○○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後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此顯與常情 有違,況查,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對 其中到期日自88年11月20日起至90年8月20日止共 29張已罹 於追索權時效之本票,被告丁○○竟未主張抗辯,惟被告丁 ○○早期從事代書業務,又自88年起即向被告戊○○以票據 擔保方式借貸現金以從事放款業務,自係深諳票據使用之人 ,並曾於 93年10月7日對告訴人主張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阻礙告訴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其諉稱不知本票追索權三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實非無疑,是以被告丁○○乙○○之間上揭合會債務及 本票債權之真實性非無可疑,原檢察官就此未予詳細調查或 敘明理由,亦有未周。
(五)另被告丙○○甲○○二人固分別提出 93年9月20日金額50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93年9月17日金額50萬元之華 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乙紙,以資證明被告丁○○確曾分 別向其等借款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之用之情, 被告丁○○並供稱向丙○○甲○○二人借款是因為要與告 訴人協商和解用的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先供稱於 93 年年初有借50萬元給丁○○,復稱錢是93年9月30日匯款 ,約定93年10月10日歸還,借款原因是丁○○說欠人家錢, 馬上要被強制執行,所以才借她周轉,之後才跟伊說無法解 決,伊就趕緊去保全債權云云,先後所述借款時間已有不一 ,另被告甲○○則供稱於 93年9月17日借丙○○五十萬元係 丙○○說要與聲請人協商和解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丁○○果 若於 9月底以要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名而向被告丙○○及甲 ○○借款,然何以被告丁○○旋於同年 10月7日對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被告丁○○並無與告訴人協商之意 ,再者,被告丁○○與告訴人嗣並未達成和解,何以未即將 該筆借款返還被告丙○○甲○○,況查,被告丁○○所有 之財產既已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則被告丁○○財務狀 況顯已非良好,已無支付能力,此際被告丙○○甲○○是 否可能仍各貸借予被告丁○○50萬元之款項,實非無疑,而 被告丁○○之財產嗣仍遭告訴人續行強制執行中,顯見被告 丁○○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而被告丙○○甲○○又何 以未向被告丁○○要求返還所貸借之五十萬元,反而係將被 告丁○○所簽發之上揭同面額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 其等捨請求被告丁○○返還款項,竟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方式



承擔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之風險,嗣並僅就其中部分債權 受償,此均與常理有違,至被告丙○○所提出上揭被告丁○ ○所簽發之本票,內載發票日係 92年9月30日,被告丁○○ 雖稱本票是93年9月30日簽的,但日期誤寫成92年9月30日, 然一般人簽發票據時,必詳加注意、確認再三,顯少有將「 93」之「3」字誤載為「2」字之情,且以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載為93年10月10日亦未見有誤載情形,實難認發票日之 填載係誤載,則被告丙○○所提出系爭丁○○簽發之本票內 載發票日係 92年9月30日,與被告丙○○所稱借款50萬元予 被告丁○○之時間(匯款日期)係 93年9月20日已有不符, 渠等間是否確與被告丙○○有借貸關係,亦非無疑。 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3年7月13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而被告戊○○乙○○丙○○甲○○等四人即陸續於上開強制執行開始後始集中於同年九、 十月間向該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聲明參 與分配,其中有持有本票長年未實行或保全債權者,亦有擔保 強制執行開始後始成立之借貸關係者,依上各情以觀,被告丁 ○○與戊○○乙○○丙○○甲○○等人間非無有通謀虛 偽債權以遂行參與分配之可能,原審因而為被告丁○○與戊○ ○、乙○○丙○○甲○○等人有共同謀議,擬以虛偽不實 之債權以參與分配,遂行減少告訴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債權比 例之認定,並認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准許告訴人 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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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張數│本票裁定日期│參與分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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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92.1.31 │93.1.31 │258萬 │ 1張 │ 93.10.14 │ 93.10.14 │
│ │ │ │ │ │(93票9308)│ │
├───┼────┼────┼───┼────┼──────┼──────┤




乙○○│88.10.25│88.11.20│每張3 │ 共52張 │ 93.9.30 │ 93.10.11 │
│ │ │起至 │萬,共│ │(93票9261)│ │
│ │ │92.2.20 │156萬 │ │ │ │
│ │ │每月20日│ │ │ │ │
│ │ │本票一張│ │ │ │ │
│ │ │另外 │ │ │ │ │
│ │ │89.1.5起│ │ │ │ │
│ │ │至92.1.5│ │ │ │ │
│ │ │止1 、4 │ │ │ │ │
│ │ │、7 、10│ │ │ │ │
│ │ │月5 日各│ │ │ │ │
│ │ │有本票1 │ │ │ │ │
│ │ │張(缺 │ │ │ │ │
│ │ │90.11. │ │ │ │ │
│ │ │20) │ │ │ │ │
├───┼────┼────┼───┼────┼──────┼──────┤
丙○○│92.9.20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8 │ 93.10.27 │
│ │ │ │ │ │(93票9923)│ │
├───┼────┼────┼───┼────┼──────┼──────┤
甲○○│93.9.17 │93.10.10│ 50萬 │ 1張 │ 93.10.14 │ 93.10.27 │
│ │ │ │ │ │(93票97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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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