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78號
TPHM,96,交抗,78,200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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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其餘(即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誤載為九十 五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B─
五八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號○○道路時 ,因轉彎角度過大,擦撞車牌號碼三八五─DA號營業小客 車之左後方保險桿後逃逸,三八五─DA號駕駛謝順泰見狀 尾隨其後到蘆洲市○○○路二九五巷一號地下室後,見甲○ ○滿身酒味由二B─五八六八號駕駛座下車,而通知警方到 達該地,並予甲○○進行酒測,酒精濃度達一點二四MG/ L,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甲○○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元罰鍰並吊 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此項規定於屬行政罰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裁罰事件,自亦有其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惟本 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而原 處分機關最初為裁決之日期,則係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兩者 之時點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修正施行前,亦即本件自受處分人行為後, 迄原處分機關為裁決前,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不生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即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 明。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於駕車前並未飲酒,係返家後始在家中飲 酒。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 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肇事行為,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 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濃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謝順 泰、黃謀在二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受處分人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 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結證明確。是受處分人於駕車返回住處 地下室停車場、甫停妥車輛下車等候電梯之際,既已為證人 謝順泰黃謀在二人發現其滿身酒氣、走路搖晃不穩、臉色 泛紅,復徵以受處分人於駕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號○○道 路時,竟因轉彎角度過大而擦撞證人謝順泰營業小客車後保 險桿,參合上情,顯見受處分人於駕駛車輛當時,確已處於 飲酒後之酒醉狀態;尤其,受處分人既已知其駕車擦撞證人 謝順泰之營業小客車,且證人謝順泰亦一路追至受處分人住 處地下室,欲向之請求賠償,於此情形下,受處分人對於證 人謝順泰必會因索賠未果而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亦必 會對雙方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自屬知之甚詳。受處分人 又焉會於警方到場進行酒測之前,竟自行在家中飲酒徒增其 可能因事後之飲酒致酒測值超過標準、為警認定其違規酒後 駕車之嫌疑?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非但與事證不符, 亦於常情相違,顯無可採甚明,本件受處分人於飲酒後,仍 駕駛汽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於酒後駕車返家, 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在受處分 人住處對其進行酒測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 一點二四毫克,則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五 十分許駕車當時,其呼氣酒精濃度自猶較該三小時後之酒測 值為高,是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 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第一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二項)」;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 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經查,本件受處分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係違反前 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依法應處以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行政罰;惟本 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受處分人處以行 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至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因屬行政 罰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 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受處分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限制。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受處分人同一違 規行為,因另觸犯刑事法律,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得更 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而仍對受處分人裁處 五萬七千元之罰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自應由原 審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倘日後異議人前開涉犯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原審於此部分爰不另為異議人不罰 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 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僅引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案件之錯誤事證,未蒐證對抗告 人有利之事證,顯失法律公平之精神;㈡原裁定理由第四點 有述及「在抗告人住處對其進行酒測」云云,與事實未符, 再員警在無拘票與搜索票之情形下,於上揭時間強行拘押抗 告人至派出所進行酒測,並將抗告人前揭車輛扣押迄今,此 行為顯已涉及程序違法;㈢原裁定所提司機謝泰順與黃謀在 之證詞與事實相違,而事故發生當時黃謀在尚以無線電呼叫 近十輛計程車,包圍抗告人及處所並語出恐嚇,其後又有勒 索之行為,該等證詞不足採信。
四、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發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易言之, 該規定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同一事實,採 取科處罰鍰、移置保管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三種行政罰 併罰之立法,參諸立法理由所示,係用以遏阻系爭違反行政 義務之行為,以求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㈡又一行為同時違犯刑法上及行政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規 定,處分機關及普通法院,固得各就系爭行為是否違反行政 法上及刑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逕自調查、認定事實。然 於二者就同一行為均認應施以行政罰及刑罰時,基於一事不 二罰原則,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觀諸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明。
㈢本件抗告人甲○○因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認定被告(即抗告人)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所為該當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嗣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足 認抗告人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 。然抗告人之行為既經法院認定復依刑事法律為處罰,基於 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示之一事不二罰 原則,即不應復行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從而原處分機 關裁處抗告人應罰鍰五萬七千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自難謂適法。而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此乃屬於罰鍰以外 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 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 處,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處理,係分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自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五、綜上,原裁定固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為據,撤 銷原處分科處抗告人行政罰鍰部分,然未及併予諭知該撤銷 部分不罰,即有未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証以其無飲酒駕車 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然此部分業據前揭刑事判決詳駁無足 採信之證據及理由在卷,此部分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此 部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且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無再 發回之必要,爰自為裁定,將原裁定此部分為撤銷,為不罰



之諭知。至原裁定關於駁回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 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同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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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