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390號
TPHM,96,交抗,390,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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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立順砂石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即獨 資商號立順砂石行)駕駛車牌號碼613-BH號自用曳引車,於 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在台二線88.5公里處,因 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製單舉發,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 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三、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 但經過該路口600 公尺後,突遭警攔停取締在上開路口闖紅 燈,而員警所站之位置距離紅綠燈,約有600 公尺遠,且紅 綠燈之現場為彎道,證人即員警陳振和在台二線87.9公里處 執勤,恆無可能看見88.5公里處之紅綠燈燈號之情形,員警 之舉發行為有誤等語。
四、經查:
查本件抗告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613-BH號 自用曳引車,在台二線由南向北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 燈之行為,並辯稱:當天開車行經該路段被警察攔查,警察 是在台二線87.9公里處將伊攔下來,伊沒有闖紅燈,警員當 時晚上可能看錯云云。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陳振 和警員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2人1組執行防治車禍勤務,所 站的距離約紅綠燈150 公尺左右,抗告人確實是闖紅綠燈, 該處為彎道,而且紅綠燈前面還有預警燈,預警燈距離紅綠 燈約30公尺,抗告人經過預警燈的時候,預警燈已經為紅燈 ,如果預警燈是黃燈時,抗告人也應該減速在路口停止,而 晚上看紅綠燈可以比白天更清楚,附近住家很少,沒有光害



,反而能夠比較看得清楚紅綠燈的燈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4頁)。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 述之真實性,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 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 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 裁判之依據。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 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 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 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 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 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 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認之可能, 且抗告人又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 查,員警已於清楚說明本案舉發過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 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依證人陳振和警員之上 開證述,本件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五、綜上,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計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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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