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6年度,56號
TPHM,96,交上訴,56,200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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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3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CQV-768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與昆明街口欲超越前車時,應注 意超車時,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之間隔,貿然超車,因 而自右後側方撞擊前方同向由乙○○所駕駛,正在道路內側 等待左轉昆明街之車牌號碼SMI-237號輕型機車,致乙○○ 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踝及左膝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留置現 場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離去而 逃逸,經目擊事發經過之陳振弘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乙○○、陳 振弘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則乙○○、陳振弘 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見 偵字第3597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字第18244號卷第8頁至第 9頁),核與證人陳振弘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359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有乙○ ○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 3597號卷第11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 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審判筆錄)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 過失致死罪(含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一者為故意 行為,一者為過失行為,二罪間應屬併罰關係(參看最高法 院89年臺上字第6514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乙○○部分, 雖因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對被告為不受理判決,惟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仍不能置而不 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
四、復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亦已刪除,於舊法時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 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已刪除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對被告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易 科罰金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漠不關 心,犯罪惡性不輕,且被告至原審審理時始與乙○○達成和 解,無法期待被告由本案獲得警惕,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 宜宣告緩刑,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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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