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3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 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未記取教訓,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 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暨其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18日 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好來三街與好來五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 由高玉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怡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高玉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因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