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6年度,3號
TPHM,96,交上更(一),3,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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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524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1 月3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7-999號營業小客車,沿 臺北縣板橋市○○路137巷,往陽明街方向行駛,途經四維 路137巷21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 光線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 後方撞擊正在四維公園前同向路邊停駛車牌號碼PNF-205號 重機車之甲○○,致使甲○○倒地,機車彈出約10公尺,因 而受有左小腿壞死性筋膜炎、左腹部10乘9公分、左大腿24 乘15公分、左大腿15乘12公分、左足踝內側之挫傷併瘀青、 左膝2乘1公分、右小腿2乘1公分、3乘3公分、左後膝12.5乘 2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乙○○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詎乙○○肇事後,明知其撞及甲○○人 車倒地成傷,卻不思救護,竟未停車即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 逸,惟仍為路旁之路人陳昆伯目擊,並騎機車尾隨追躡抄下 其車號而告知在場之張琦逢,由張琦逢轉告警員賴文東,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於92 年1月30日6時10分許確未駕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37巷 21號前,伊當時在家中睡覺,該日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 ,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裂痕係去年在板橋愛買量販店前迴車 時撞到人行道造成;右後車門之凹痕已經存在很久,且上述 車損情形均輕微,倘係撞擊告訴人及其機車,損害情形應更 嚴重,非僅如此而已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四維公園運動 ,剛好停車尚未熄火,車主乙○○就從我後面撞過來。當 時撞到目擊者是我的師兄,看到我翻一圈摔下來,摔下來 我就昏過去,後來有一位師姊幫我按穴道把我送到醫院, 我就在醫院躺了20幾天開5次刀」「(之前於警詢及檢訊 所言是否屬實?)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2頁, 並核與甲○○先前於警詢、檢訊(未具結)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3、4頁及第33頁);證人陳昆伯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可否陳述當時目擊狀況?)當時我到了在 停車,尚未熄火,撞擊地點距離攤位大約10公尺,聽到一 聲巨響,看到壹台計程車撞到摩托車,摩托車彈出去10公 尺,當時那台計程車是開S型,本來那台車還開慢慢的, 但是到文化路,就加速。」「(何時注意那台車?)撞到 後,才去注意,我朋友告訴我撞到人趕快去追,因為我的 車子還沒有熄火,我就奇怪那台車撞到人為何沒有停下來 ,我就趕快去追。」「(追的過程?)本來那台車慢慢的 ,但是車子好像發現有人在追,所以加速,當時我記下車 號回來告訴他們的師兄(即張琦逢)」「(現在是否還記 得車號?)過了那麼久,我不能夠全部記得,只記得有T7 或7T-999後面三碼確定,我確定是計程車。」「(車尾照 片是否這輛車?提示照片)我確定是這輛車的車尾,因為 它車尾的擾流版及車燈是直的我有印象。」「(警詢及偵 查中所言,確定就是這個車牌號碼?)我確定後面就是 999 ,就是計程車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50頁 ,核與證人陳昆伯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 至20頁);證人張琦逢於原審具結證稱:「(甲○○之前 有無發生車禍?經過情形?)有,那時候在四維公園運動 ,我看到一輛計程車速度很快,然後就肇事,甲○○的車 子跟人就飛起來。」「(有無注意到是什麼車?)就是黃 色的計程車。」「(如何循線查到?)因為當時現場有另 一個證人(即陳昆伯)正好騎在機車上。很快的去追逐, 抄下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經核告訴 人甲○○、現場目擊證人陳昆伯、張琦逢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之證詞,係證述92年1月30日告訴人甲○○遭駕駛車牌 號碼T7- 999號之計程車撞倒,該車肇事後即駛走等情, 互核相符。而證人張琦逢於原審另具結證稱:「(如何循 線查到?)因為當時現場有另一個證人正好騎在機車上, 很快去追逐,抄下車牌」、「車牌我不知道,證人有拿一 個單子給我,我就拿給警察」、「(抄車牌是否證人陳昆 伯)姓名我不知道,就是騎機車去追的那位」等語(見原



審卷第98、99頁);證人陳昆伯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因 為我的車子還沒有熄火,我就奇怪那台車撞到人為何沒有 停下來,我就趕快去追」、「當時我記下車號回來告訴他 們的師兄(指張琦逢)」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 另證人即警員賴文東於原審具結證稱:「警員趕到的時候 ,傷者已經送醫院了,是由那位師兄(指張琦逢)提供車 牌號碼,之後回去查詢車籍資料,發現車主不住在這裡( 戶籍),我就貼一張便條,告知本事件,請他跟我聯絡, 並且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是本件堪以確 認係由張琦逢、陳昆伯目擊,且經陳昆伯尾隨抄得車牌後 交與張琦逢再轉交警員賴文東查訪肇事車主,嗣被告乙○ ○於92年5月25日到案說明後,旋於同年月27日經警通知 陳昆伯到場證述目擊經過。
(二)次查證人陳昆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追了快50公 尺,有看到(車牌號碼),(問:車尾照片是否這輛車【 提示照片】?)我確定是這輛車的車尾,因為他車尾的擾 流板及車燈是直的我有印象,(我)左眼有一點散光,沒 有近視」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47頁,並核與陳昆伯 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是證人陳昆伯 於案發當時確有目擊車禍,並騎機車追躡肇事車輛50公尺 ,且陳昆伯視力良好並無近視,與被告乙○○及告訴人甲 ○○亦無任何親朋戚友之利害關係,其見聞所述之情節應 堪採信,足證案發當時被告乙○○確實係駕駛車號T7-999 號計程車之人撞傷告訴人甲○○,並於肇事後未下車察 看即逃逸。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92年2月11日 北縣板醫診字第098號驗傷診斷書一紙、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4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自承其為計程車司機,車 牌號碼T7-999之計程車為其所有,案發當時未借予他人使 用,是被告乙○○應為駕車肇事之人,可資認定。(三)又證人陳昆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92年1月30 日 早上5、6點左右,親眼看見一部計程車撞上告訴人甲○○ ,肇事後未停,其即駕駛機車追趕,該計程車由四維路 137巷左轉陽明街往文化路逃逸,因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 間,其僅能記得該計程車之車牌號碼之前二碼為T7或7T ,後三碼確定為999,牌照是白底紅字,車尾之擾流板及 車燈是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51頁)。經核與其警詢 時所證述目擊車禍之情節均相一致,且其所述肇事車輛之 特徵,與卷內被告所有計程車之型號及外觀照片6張亦相 符合。雖證人陳昆伯於審理時已無法確定該車牌號碼之前



二碼,惟其於距案發時間較接近之警詢時已明確指出該車 牌號碼為T7-999(見偵查卷第19頁至20頁),且其追趕該 計程車將近50公尺,歷時1分多鐘,應有足夠時間認清及 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其於原審證言足堪採信。後雖 經原審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台北市監理處,得知臺北縣 市地區與被告所有車輛同為福特六和車型及車牌號碼後三 碼為999之車輛有數部,然證人已明確記載肇事車輛之車 牌全部號碼已如前述,且其中僅被告車輛登記地址在板橋 市,與本案事發地點之地緣關係密切,自難執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四)再查,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排班之司機林家靖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之裂痕,係於 91年夏天時,在板橋四川路上愛買量販店對面之遠傳電信 排班時,自土城方向行駛,欲迴轉時,撞到水溝蓋旁之安 全島所造成,因當時彼有下車去看一下,所以記得該裂痕 ;自和被告認識2、3年以來,未曾看過被告車子有重大翻 修及烤漆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及證人陳永文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渠在板橋市○○路○段213號開汽車 修理行,被告於90年7月31日有至渠店換變速桿,右後車 門有凹陷,經被告要求,渠有替被告打出來一點,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雖與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車前保險桿之裂痕係去年在愛買迴車時撞到, 右後車門之凹陷已經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一 致。然查,茍證人林家靖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為真實,則被告所有之車號T7-999號計程車之前保險桿及 其他部位,自91年夏天起,應未修理更換,惟被告乙○○ 於92年5月25日警局初訊時則供稱:伊於91年11月至12月 間,因追撞貨車,車體受損,乃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 輪胎行修理該車之車頭板金、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大 樑等處,....,右保險桿裂痕是最近1、2個月才發現 的,如何造成,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明顯與證人林家靖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嗣後於原審訊問 時所辯之情節不符。倘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所有之 上開計程車曾於91年11、12月間因車頭追撞貨車,而就車 前部分加以修理,而該車右前方保險桿破裂係於91年之夏 天即已存在,被告於修理檢查時,應能知悉,且依常理而 言,被告應會將其車前部位完全修理,豈會僅留下保險桿 破損之部分未予修復?而被告稱計程車車頭因追撞貨車, 造成車體受損,乃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輪胎行修理該 車之「車頭板金」、「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大樑等處



」修理,顯見91年11、12月間被告所有之計程車車頭追撞 貨車甚為嚴重,以致引擎蓋、水箱及大樑均需修復,則依 常理而論,保險桿在葉子板、引擎蓋外圍、且在水箱之外 ,引擎蓋、葉子板及水箱既有受損,則保險桿豈會毫髮無 損,未經修理,是依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以觀, 被告所有T7-999號計程車之保險桿於92年5月25日為警查 獲時,應已更換,而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破損,應非 91 年間即已存在。被告上開於審理時所述保險桿受損情 節及證人林家靖附和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相互矛盾 ,而證人林家靖與被告乙○○係朋友關係,認識已2、3年 ,所證難免偏頗,被告事後所辯及證人林家靖證詞之真實 性即有可疑,尚難遽予採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修車 業者黃騰毅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被告確有在91年11月間到其 車行修引擎蓋、葉子板、水箱固定架,但沒有修保險桿云 云,亦與事實不符,屬附合之詞,尚無足採。另證人即與 被告一起排班之司機林瑞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營 業時間為上午7時至晚間10時....於91年1月30日下午 4 時許,曾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惟證 人林瑞全亦證稱其對於92年1月30日是星期幾並不記得, 亦未能說明為何能準確記得於1月30日見到被告,更忘記 當日係幾時見到被告,則證人林瑞全對於何以92年1月30 日當天曾見到被告之證詞,顯與常理不符,其真實性實有 可議,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依卷附系爭計程車照片 及原審於9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勘查系爭計程車關於 保險桿受損之情形,均顯示系爭計程車右前保險桿僅有「 縱向裂痕,並無破碎、破損情形」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 38頁至第39頁、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本院查被害人甲○○於原審時陳稱:「那天被撞到… …事後警察有撿到兩片車輛的碎片,另外一位師兄有撿到 碎片」、「……當時撞到我的車子有掉落兩塊保險桿碎片 ,有交給警員……」、「(撿到汽車的碎片是何部分?) 保險桿,警察本身好像也有撿一塊」。警員賴文東於原審 亦證陳:「(現場有無照片?)有,我有拍照」、「(現 場還有無其他證物?)有保險桿(碎片),我有用塑膠袋 ,把它保管在寢室,結果被清潔人員清掉,現場照片地面 上還留有保險桿小碎片」、「(看到地上遺留的碎片是否 能判斷是車輛的哪一部?)是保險桿」等語(見原審卷第 26 頁、第40頁、第42頁、第53頁、第54頁),卷存警方 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顯示案發後現場地上確遺留有類似車



輛保險桿破裂之碎片(見偵查卷第15頁),但由於該保險 桿小碎片已被清潔人員清理、丟棄,因此無從勘驗,先予 敘明。惟依卷附車牌號碼T7-999號計程車照片顯示,該 車右前保險桿僅有縱向裂痕乙條,並無碎裂、破損情形( 見偵查卷第27頁)。然查:被告乙○○於本院本審供稱: 「(提示92年偵字第12524號卷第26-28頁,問:這幾張 T7-999號計程車彩色照片,是什麼時候照的?)這是在事 發以後我到警察局作警詢筆錄,我把車子開到海山分局照 的。」「(海山分局刑事組的詢問筆錄是92年5月25日, 是不是就是92年5月25日照的?)我不確定日期,但確實 是我到海山分局做筆錄的時候照的。」等語(見本院本審 卷第24頁)。被告乙○○已明確供稱92年偵字第12524號 卷附之T7-999號計程車彩色照片6幀(見92年偵字第12524 號卷第26-28頁),係於渠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刑事組詢問時所拍攝。查被告乙○○接受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詢問時間為92年5月25日(見92年偵 字第12524號卷第21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即92年1 月30日)已近4個月,此段期間顯已足夠讓被告乙○○將 該計程車之保險桿送修、更換;且依一般肇事者心理,肇 事後如直接更換全新保險桿,難免啟人疑竇,故以舊零件 或中古保險桿更換因肇事而破損之保險桿,或更換保險桿 後復因撞擊而有裂痕,亦均有可能。因此,該等照片,並 不能作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另被告乙○○於原審辯 稱其所有車牌號碼T7-999號計程車右前保險桿之裂痕, 係其於91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愛買量販店前迴車時衝撞人 行道所造成,原審於9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板橋 市○○路愛買量販店對面之遠傳電信履勘結果,似可認被 告所指上開計程車車頭撞擊該處紅磚道旁水泥塊之地點與 該車保險桿受損之位置確相符合,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稽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然查:被告乙 ○○於92年5月25日警局初訊時供稱:伊於91年11月至12 月間,因追撞貨車,車體受損,乃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某輪胎行修理該車之車頭板金、引擎蓋、葉子板、水箱、 大樑等處,右保險桿裂痕是最近一、二個月才發現的,如 何造成,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與被 告上開於原審訊問時所辯之情節不符,應以被告乙○○於 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實(已如前述)。依被告乙○○於警詢 中所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所有T7-999號計程車之保險桿 於92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時,應已更換,而被告車輛右前 方保險桿之破損,應非91年間即已存在。因此,原審於92



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板橋市○○路愛買量販店對 面之遠傳電信履勘時,被告所有T7-999號計程車之保險 桿早已更換,其勘驗照片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責 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乙○○於92年1月30日6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T7-999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137巷21號前,自後撞擊正在路邊停駛車牌號碼 PNF-205號重機車之甲○○,致使甲○○受傷,而被告乙 ○○肇事後,明知其撞及甲○○人車倒地成傷,竟未停車 即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甲○○受撞 倒地受傷,竟仍駕車逃離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引據被害人甲○○及證人陳昆伯、張琦 逢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論處被告犯行之依據(見原判決理 由欄一之㈠及㈡),然未說明該等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係如何符合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於法自有未合(因此,本院引據被害人甲○○、證人 陳昆伯、張琦逢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作為論處被告犯行之依 據)。㈡本件卷附車牌號碼T7-999號計程車照片顯示,該 車右前保險桿僅有縱向裂痕乙條,並無碎裂、破損情形(見 偵查卷第27頁),以及原審於92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至板橋市○○路愛買量販店對面之遠傳電信履勘結果之勘驗 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係被告主張對 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疏漏。被告 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被告乙○○於 92年1月30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7-999號營業小客車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7巷21號前,自後撞擊正在路邊 停駛車牌號碼PNF-205號重機車之甲○○,致使甲○○受傷 ,而被告乙○○肇事後,明知其撞及甲○○人車倒地成傷, 竟未停車即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 ○、現場目擊證人陳昆伯、張琦逢、證人賴文東證述明確, 並有臺北縣立板橋醫院92年2月11日北縣板醫診字第098號驗 傷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均已如 前述。因此,被告乙○○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雖曾於77年間受徒刑之宣 告,惟緩刑期間4年已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駕車肇事逃逸,任 由告訴人受傷倒地而不顧,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 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關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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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