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90號
TPHM,96,交上易,90,200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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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
字第246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審雖於理由欄內說明易科罰金標 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於主文欄內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而漏未諭知「即新台幣玖佰元」,且 據上論斷欄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 條,均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伊係於駕車返回住處後 ,始於家中飲酒,駕車前並未飲酒等情。經查: ⑴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返家時未聞到 有酒味,後來被告帶著小孩上樓,由伊與司機等人談判,上 樓後看到被告在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惟查,被告於駕車返回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甫停妥車輛下 車等候電梯之際,既已為證人丙○○、黃謀在發現其滿身酒 氣、走路搖晃不穩、臉色泛紅之情,業據證人丙○○、黃謀 在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而當時既已有司機多人一路尾隨 至其住處地下室,欲向被告索賠,繼而留在被告住處樓下, 於其情形,被告焉有獨留甲○○一名女子與司機丙○○等人 談判,而自己上樓飲酒之理,被告於斯時雖有上樓之事實, 然其動機是否為逃避飲酒狀態遭發現,亦屬可能,是以,證 人甲○○所證及被告所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聲請查詢當晚之停車紀錄,經函查結果亦僅有95年 1 月10日晚間7時50分停於台北縣土城市○○路447號收費停 車場之紀錄,此有台北縣政府96年4月20日號函1紙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主張伊於當晚10時離開金城路先前均與陳時輝 在一起乙節,亦無所據。
⑶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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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