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72號
TPHM,96,交上易,72,200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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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駕車 牌號碼2466DS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朱倩,沿臺北市北投區○ ○○路(陽金公路)南往北(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陽金 公路第6號燈桿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 里,且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又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 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上由張家杰所 騎乘附載女友丙○○之車號APF409號重型機車碰撞,甲○○  所駕自小客車再撞及由簡宣文所駕車號8593KF號自用小客車  ,致張家杰摔出撞擊甲○○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 ,再彈至山壁而墜地,因顱內出血於同日凌晨4時15分死亡 。甲○○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杰之父兄乙○○、張思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查: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朱倩、簡宣文劉耀仁、 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 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坦承之詞,核與證人朱倩、簡宣文劉耀仁、丙 ○○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相)驗筆錄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12 月25日急字第39676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7幀附 卷可稽。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至少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跨越行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與對向由張家杰騎乘之機車相撞,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就肇事原因亦為相同之判斷,此有上開委員 會95年3月1日北鑑審字第095300127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而張家杰之死亡既係此次車禍所 造成,被告之過失行與張家杰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張家杰死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  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 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並 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過失致死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 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顯係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真正肇事人為何人之前 ,即向警方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又刑 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自首後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 規定為「必減」其刑,新法則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 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 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條文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  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於深夜駕車高速行駛於山路,又係跨越車道撞及對向來 車,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被害人張家杰年輕生命就此殞落



,徒留家屬親友無盡之傷痛,及其事後雖坦承犯行,並已由  保險公司給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4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另  尚有第三責任險150萬元保險理賠金正洽商處理中,但仍未 就整體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其智識程度、患 有情感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就公訴  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亦造成張家杰所搭載之乘客  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以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丙○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丙○○已與被告和解,具狀撤回過失傷害 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 官循告訴人之請,以原審未注意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與 輕判等詞,提起上訴,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並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且疏未見及原 審判決已經記載審酌被告「仍未就整體民事賠償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情,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  訴理由,則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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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