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則奘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丙○○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某時,在臺 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好樂迪KTV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丙○○於事故發生時酒精含量 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傷後經送醫治療,並抽血檢驗 ,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九三點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七毫克》),仍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 分許,騎乘車號LBD-一00號紅色迪爵重型機車搭載乙 ○○,由臺北縣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 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煞停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係雨天,但晨間有 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闖越紅 燈,適丁○○駕駛車號八H-六六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書帆(右前座)、張民學(後座),由臺北市往板橋市方向 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煞停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於注意,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雙方閃避不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前側撞及丙○○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丙○○人車失控, 與其後座搭載之女友乙○○均向右前方飛離車座,再撞擊丁 ○○前開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跌落至板橋市○○路上,致 乙○○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鈍傷、肝臟嚴重撕裂傷併出嚴 重出血、頭皮撕裂傷併上眼瞼動脈裂傷、右腓骨骨折及左側 顳葉顱內出血併腦壓升高之重傷害,經治療及氣切手術後, 右上肢及右下肢仍萎縮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 料;丙○○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委託友人張 民學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分隊報案,自首犯 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之母,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丙○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一份,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等 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一款規定,該書證亦得採為證據。再卷附中華車輛交通 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函,係 受原審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丙○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林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六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縣警海刑字 第0九五00二0六六四號函、益民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益字第0九五0七二五0一號函、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元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亞東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四紙、病歷資料影本三冊(乙○○部分)、亞 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資料影本一冊(丙○○部 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被告丁○○、丙○○已同 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並非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 車號八H-六六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往板橋市方向 行駛,途經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交岔口路時,因以時速約 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丙○○騎乘之車號LBD-一00號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鈍傷 、肝臟嚴重撕裂傷併出嚴重出血、頭皮撕裂傷併上眼瞼動脈 裂傷、右腓骨骨折及左側顳葉顱內出血併腦壓升高之重傷害 ,經治療及氣切手術後,右上肢及右下肢仍萎縮無力,無法 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之重傷害,以及丙○○受有肝臟 撕裂傷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
(二)被害人乙○○、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普 通傷害,亦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病歷資料影本三冊(乙○○部分) 、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資料影本一冊(丙○ ○部分)在卷可稽。再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係指傷害 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 第六八五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法院函請益民醫院查明被害人乙○○所受傷 害情形,據覆稱:「病患乙○○目前無法言語,但意識尚可 ;可以點頭,搖頭表示意見;目前臥床,需依賴呼吸器;病 患機能處於難已恢復之情況」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益字第0九五0七二五0一號函存卷可參,且被害人 乙○○迄今仍因出血性休克、腹部鈍傷、肝臟嚴重撕裂傷併 出嚴重出血、頭皮撕裂傷併上眼瞼動脈裂傷、右腓骨骨折及
左側顳葉顱內出血併腦壓升高,經治療及氣切手術後,右上 肢及右下肢仍萎縮無力,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 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雖代行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乙○○她今天有來, 她已經可以自己呼吸(按係氣切後),雖然不能夠講話,但 她可以比手勢,問她問題,對不對她會點頭或搖頭,請求傳 喚她作證。」,且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意識清楚,能自 行呼吸,對於詰問之問題亦知悉其內容,僅無法言語,有筆 錄在卷為憑,但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乙○○之傷勢已達刑法 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甚明。(三)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 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丁○○超速駕駛 為本件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函文 一件在卷可參。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六幀附卷足 佐。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被告丁○○行為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汽車行經前開地點,應 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 係雨天,但晨間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 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在卷可按,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仍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負過失。又被害 人乙○○、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丁○○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或過失致重傷等犯行, 辯稱:伊於當天飲酒酒醉後,即由乙○○騎車載伊,並非伊 騎乘機車,伊發生車禍後上、下半身均受有傷害,鑑定機關 以伊僅上半身受傷而斷定伊為機車駕駛人,並不正確;至被 告丁○○及證人林書帆係男女朋友,與被告丙○○則為敵對 立場,已難期為公平之陳述,況其等二人於警詢供述係何人 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乙節之內容片語不差,另於九十五年二月 十日之偵訊筆錄供述卻不一致,顯見其證詞係為迴護被告丁 ○○之供詞,已欠缺憑信性;又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
研究學會鑑定報告內容,並未提出係依何種理論或數據為準 則而得出結果,顯係鑑定人個人揣測所得,亦難採信。另被 告丙○○案發時酒駕情況,上開鑑定報告記載「⑴丙○○酒 後程度:一點零六零五時為零點九六mg/L⑵零四三零發 生事故時,應為一點零九mg/L其眼睛對景物已無法辨識 ,並涉及公共危險。」,足見被告其酒精含量已高達每公升 一點零九毫克,對於周遭景物根本無法辨識,且會呈現噁心 、步履蹣跚情形,自不可能自板橋市○○路沿雙十路騎乘至 案發現場,而不發生意外,更見被告丙○○並未騎乘前開機 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騎乘 車號LBD-一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由中和市往板 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 時,因酒醉駕車,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闖越紅燈,致與 丁○○駕駛車號八H-六六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 成嘉玲出血性休克、腹部鈍傷、肝臟嚴重撕裂傷併出嚴重出 血、頭皮撕裂傷併上眼瞼動脈裂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及證人林書帆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達於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已如前述。(三)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法院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 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丙○○酒醉駕駛為本件肇事 原因,有該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函文一件在卷可 參。
(四)被告丙○○雖辯稱上開機車非其騎乘云云。惟查:證人林書 帆於警詢即事故當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證稱:「( 問:於何時?何地?目睹何人駕駛何車?發生交通事故?)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四時三十分,板橋市○○路與雙十路 口目睹一輛自小客車八H-六六00由丁○○所駕駛,與一 輛重機車LBD-一00由一名男子所騎乘後方承載另一名 女子,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問:雙方當事人你是否 認識?)該名騎乘機車男子及後方附載之女子我不認識,自 小客車八H-六六00駕駛丁○○是我男朋友。」等語;證 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具結證稱:「(那天你有無看到是誰 騎車?)是男生騎車載女生,前面的男生有戴安全帽,女生 沒戴,女生穿什麼衣服我不記得,是長髮,前面那人的體型 比較像男生,撞到後我下車查看時,安全帽已掉在地上,在 馬路中間。」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五一號卷第三十一頁);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妳跟被告
都坐的機車,是誰騎的?)(用手勢比向被告丙○○)。」 (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頁),且 原審為查明事發當時係何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函請中華 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何人騎機車:⑴丙○○受傷部位在上半身及腹部;⑵乙○ ○受傷部位在全身及下肢骨折;⑶依據傷處研判,下肢骨折 者為後載,腹部受傷者為騎士;⑷本事故機車騎士應為丙○ ○」等語,有該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函文一件在 卷可參,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開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丙○ ○騎乘無疑。至被告丙○○固辯稱前開鑑定報告採取的鑑定 資料不足,致產生錯誤,實際上伊除受有「上半身及腹部」 傷害外,右腳亦受有撕裂傷及骨折,而且骨折的地方在腳踝 ,就是在後座腳踏板的位置,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份存卷可參。惟查被告丙○○及乙○○二人,僅被告丙 ○○腹部受傷,是以即令被告丙○○右腳亦受有撕裂傷及骨 折,但前開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依據傷處研判,認定腹部受傷 者為騎士,亦無違誤,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她(指乙○○)所言是我騎車的部分不實在,因為有利害關 係其他沒有意見,她快要到家的時候有把安全帽脫下來,所 以頭部受傷得比較嚴重。」云云,指稱被害人乙○○於車行 途中將安全帽脫下,亦與常情不符,更見情虛。被告丙○○ 辯稱:伊當天飲酒後酒醉,係乙○○騎車載伊,伊並無騎乘 該機車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另辯稱:伊當時酒 精含量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對於周遭景物根本無法 辨識,且當時有噁心情況,步履蹣跚,豈能從板橋市○○路 沿雙十路騎乘至案發現場,而不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云云。惟 查:按酒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之際,對於周 遭景物是否無法辨識,以及有無噁心、步履蹣跚之形,仍須 視個人之體質而定,非謂酒精含量達於每公升零一點零九毫 克,即必有上開症狀,被告丙○○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六)被告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 駕駛何車?與何人駕駛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於九十四年 七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 我駕駛八H一六六00號自小客車與誰發生交通事故我不清 楚,我只知道是一男一女共乘一輛機車,闖越紅燈與我發生 事故。」等語,並未供述該重型機車係由何人騎乘,與證人 林書帆前開警詢之供詞內容並非相同,且二人於偵查中之證 詞亦無不一致之情形。再者,證人林書帆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丁○○駕駛車輛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等語;於偵查中 復證稱:「被告丁○○的車速大約六、七十,並沒有看到對
方衝過來就撞上,我有叫他減慢速度」等語,倘證人林書帆 意在迴護被告丁○○,當時對於被告丁○○超速一事即可隱 晦不提,乃自始至終均表示被告丁○○有超速行駛之事,足 見證人林書帆之證言當無偏袒被告丁○○之虞,自足採信。 被告辯稱:證人林書帆之警詢證詞與同案被告丁○○之警詢 證詞內容隻字不差,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偵訊筆錄供述 卻不一致,足見證人林書帆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有串供之 虞,不具憑信性云云,亦無足採。
(七)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告丁○○及林書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當時有沒有注意機車行向的交通號誌?)點頭。(如果 是紅燈就舉手,如果是綠燈就不要舉手?)(證人沒有舉手 )(當時的交通號誌事綠燈嗎?)點頭。(對方闖紅燈嗎? )點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程序筆錄 第十頁、第十一頁),指稱係被告丁○○闖越紅燈云云,惟 與前開證人即被告丁○○及林書及林書帆之證詞不符,且證 人即被害人乙○○對於本件究係何人騎乘機車乙節,雖供出 事實,但被害人乙○○之甲○○○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丙○○、丁○○共同賠償被害人乙○○精 神慰藉金新台幣一百萬、工作能力損失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及 醫療費用新台幣四十萬二千九百六十一元,有筆錄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難謂被害人乙○○非為求取賠償金 額,蓄意減輕己方責任,而為不實之證述,反觀被告丁○○ 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而不論係何人闖越紅燈,均無法 解免其對被害人丙○○、乙○○所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且證人林書帆於發生嚴重車禍當時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且證稱被告丁○○超速行駛,衡情應無迴護被告丁○○而為 不實之證詞,是以證人林書帆證詞顯較被害人乙○○可信。 況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審法院送請中華車輛交通 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認定:「以飲酒程度分: 丙○○肇事時酒測值為為一點零九mg/L已達眼睛無法辨 識的程度,在加上雨天夜間,其闖紅燈的機率較大」等語, 有該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函文一件在卷可參,益 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八)本件被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時係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如 前述,而其於事故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亦據其坦承不 諱,且其於前開時地肇事後因受傷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 ,經該醫院於同日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九三點四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六七毫克,有亞東
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所謂酒 醉狀態,僅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 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為已足,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發生 具體危險與否,則非所問。參以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定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程度,此亦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 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又酒精對人體造成 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 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 造成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 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五十 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五)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 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 六八六八號函在卷足憑。查被告丙○○於駕車肇事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六七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於駕 車肇事時,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 度中毒症狀,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 力及感知能力,致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 明。
(九)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六幀附卷足佐。
(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丙○○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應注 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雖係雨天,但晨間有暮光、視距良好、路 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憑, 詎被告丙○○因酒醉影響,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 燈行駛以致肇事,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被害人乙○○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 ○○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十一)被告丙○○請求就本件是否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乙節請求 送請測謊及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再行 鑑定,惟本件係被告丙○○騎乘機車,已據證人林書帆、 乙○○證述明確,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自無就此部分再 行送鑑定之必要。再本案事證明確,且測謊亦不得作為論 罪之唯一證據,被告丙○○請求測謊,亦無必要。(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處 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刑法第 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 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 正前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 新法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餘地。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另被告丙○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丙 ○○受傷及被害人乙○○受重傷,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法從較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丁○○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委 託友人張民學以電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分隊報案 ,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肇事地點,嗣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交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前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 ○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等傷害致重傷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出血性 休克、腹部鈍傷、肝臟嚴重撕裂傷併出嚴重出血、頭皮撕裂 傷併上眼瞼動脈裂傷、右腓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呼 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肝臟撕裂傷術後、顱內出血併水腦、 長期臥病無法自行呼吸,需依賴呼吸器長期住院治療等重傷 害,雖有元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原審法院函 請益民醫院查明被害人乙○○所受傷害情形,據覆稱:「病 患乙○○目前無法言語,但意識尚可;可以點頭,搖頭表示
意見;目前臥床,需依賴呼吸器;病患機能處於難已恢復之 情況」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益字第0九五0 七二五0一號函存卷可參,但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觀之,被害人乙○○受有出血性休克、腹部鈍傷、肝 臟嚴重撕裂傷併出嚴重出血、頭皮撕裂傷併上眼瞼動脈裂傷 、右腓骨骨折及左側顳葉顱內出血併腦壓升高之重傷害,但 經治療及氣切手術後,右上肢及右下肢仍萎縮無力,無法行 走,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而目前亦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參 以代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乙○○ 她今天有來,她已經可以自己呼吸,雖然不能夠講話,但她 可以比手勢,問她問題,對不對她會點頭或搖頭,請求傳喚 她作證。」等語,以及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意識清楚, 對於詰問之問題亦知悉其內容,有筆錄在卷為憑,足見被害 人乙○○雖仍受有重傷害,但並非「長期臥病無法自行呼吸 ,需依賴呼吸器長期住院治療」,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傷害結 果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均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二人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 丁○○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被告丙○○犯後非但 否認犯行,且卸責予已受重傷害之女友吳嘉玲,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原審就被告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丙○ ○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 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被告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