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
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 92年2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8000元,於 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 。於93年12月間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 94年5月31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飲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 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 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11月12 日凌晨3 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地區友人處飲用酒類,並 於同日6 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7300-D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盈之行駛於公路,至同日7 時15分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建新路路口,因酒醉注意 力不集中,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張恩華騎乘搭載乙○○之車牌號碼CYZ- 551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7時44 分許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1毫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二分隊警 員丙○○遂向甲○○表明其為現行犯應予逮捕,詎甲○○拒 絕進入警車,並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猛力拉扯 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踝、右手腕及右手背擦 傷等傷害(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述犯行 ,核與證人丁盈之、林依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恩華、 乙○○、陳慶峰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641 6號第28~37、40、42~46、50頁)。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曾於 92年2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8000元,於92年6月 1日執行完畢。復於 93年12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 94年5 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仍不知警惕,又觸犯本件酒醉駕車 造成乙○○受傷之結果,其不知酒醉駕車對於自身與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惡性非輕,處刑不宜寬縱 ,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顯然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 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 間分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2年度重交簡字第117號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3年度偵字第20272號為緩起訴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未見悔改,再 度飲酒後輕率無照駕車上路,終至車禍傷及無辜,顯見其輕 忽法律制裁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且被告於為警查 獲後,反與執行公務之警員拉扯導致警員受傷,藐視國家公 權力,守法意識薄弱,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車禍被 害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