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100號
TPHM,96,交上易,100,200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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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2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晚間 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 K9T-388號重型機車(下稱黃車)沿桃園縣蘆竹鄉○○ 街由龍安街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7時10分許駛 至桃園縣蘆竹鄉○○街 355號「新興國小」大門口,對向適 康富安騎乘車牌號碼 MD3-587號重型機車(下稱康車)沿桃 園縣蘆竹鄉○○街由大竹路往龍安街方向亦將駛至桃園縣蘆 竹鄉○○街與新興街 344巷口,乙○○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 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康富 安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欲轉往 新興街 344巷,即貿然提前由「新興國小」大門口先橫越新 興街,而駛入來車車道路肩由龍安街往大竹路方向逆向行駛 ,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康富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發現對方之車輛時,黃車 向左(朝路旁方面)斜偏後停止,而康車亦向左(朝路中央 方向)偏駛,但仍閃避不及,而在桃園縣蘆竹鄉○○街與新 興街 344巷口,康車車頭碰撞黃車右把手及車身踏板右側, 康富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其 後康富安因故逕騎乘該機車返家,後經其家人先於同日晚間 8 時40分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旋於同日晚間 10時25分許轉送天晟醫院,仍於同年月25日上午 9時許因上 開傷勢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康富安 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 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看到對方機車時就停在路旁外,是康 富安騎機車來撞伊,而伊從電線桿外的車道駛來不能算是逆 向,且發生碰撞後,康富安尚能自行騎車離去,被害人死亡 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20日晚間 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9T-38 8號重型機車駛至桃園縣蘆竹鄉○○街355號「新興國小」大 門口,被告因欲轉往新興街344 巷,乃提前於「新興國小」 大門口先橫越新興街後往大竹路方向行駛,其後在桃園縣蘆 竹鄉○○街與新興街344 巷口,黃車右把手及車身踏板右側 與康車車頭發生碰撞,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份(見相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6頁)、現場路況及 2 車車損照片多幀(見相驗卷第17至22頁、偵查卷第13頁至 16頁、原審卷第17、18、105 頁)附卷可稽。又依現場路況 照片所示,上開事故係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
㈡被告供稱:發生碰撞時,康車車頭碰撞黃車右把手及車身踏 板右側等語,核與 2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即康車車頭斜板 掉落,而黃車右把手塑膠覆蓋裂開、車身踏板右側塑膠飾板 破損),是堪認本件發生事故時,係康車車頭與黃車車右把 手、車身踏板右側發生碰撞。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 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發生碰撞時伊車是停止的等語,此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供為不實,參諸證人林仁麟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沒有看到現場有煞車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供,尚屬可採(惟本院認被告係在發現 康車後先向左〈朝路旁方向〉偏斜欲閃避後方停止,理由如 後)。
㈢本件黃車車損情形,分別為右把手塑膠覆蓋裂開、車身踏板 右側塑膠飾板破損,其餘車體並未受損,有上開車損照片可 佐,另觀諸黃車車身踏板右側塑膠飾板係已有部分完全掉落 ,且斷裂痕單純、銳利,而上開破損掉落處旁踏板右側下方 塑膠飾板亦有因破裂向外彈起之狀況,而除破損掉落處外, 黃車身車踏板右側塑膠飾板並無其他明顯刮擦痕跡,顯見該 破損掉落處係遭外力有角度之直接撞擊。而依當時2 車行車 方向係對向,若2 車單純直線對向撞擊,黃身車身踏板右側 位置斷不致遭直接撞擊,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對方有無閃避?)向我的右邊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



頁),則以康車已向黃車右方閃避情形下,黃車車身踏板右 側位置尚遭直接撞擊,而黃車既已由「新興國小」大門口橫 越新興街,而沿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逆向行駛,顯見 2車發 生碰撞時,黃車絕非單純在原地停止而無任何閃避動作。參 以:又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 有看見被害人騎車過來等語,且就 2車發生碰撞後各自倒地 情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的機車是向他的左側倒, 我的機車是倒向房子這邊,也是向左倒。」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頁)。是本件依黃車車損情形,已可認黃車車身上開 踏板右側破損位置係遭康車車頭有角度之直接撞擊,再參諸 常人在緊急下發見對方來車之本能反應,及黃車、康車分別 倒地方向等情,本諸推理作用,堪認黃車有先向左(朝路旁 方向)偏斜欲閃避後方停止,而康車亦向左(朝路中央方向 )偏駛,但仍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㈣證人林仁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你出來看的時候兩 台機車,被告機車倒在那邊?)以路來講,死者的機車倒在 路的三分之一處,被告的機車倒在房子前面。」、「(請你 解釋何謂路的三分之一處?)他躺斜斜的,他是躺在新興街 往龍安街的車道上。」、「(你所謂的三分之一是從哪邊開 始算?)是從路緣算到白實線,是佔單向路面的三分之一」 、「(你所謂倒在路的三分之一處是死者倒的位置或是死者 機車的位置?)人跟機車是倒在同一地點」、「(現場你是 否看到什麼機車碰撞之後的散落物?)死者的機車車前斜板 、輪台上的擋泥板都破裂掉落」、「(死者機車護罩〈指車 前斜板〉及擋泥板是掉在死者機車的哪裡?)是掉在死者機 車倒地位置的正前方,倒地的位置依序是死者的機車、擋泥 板、死者機車車前斜板」、「(你現場是否看到機車碰撞之 後的落土?)那是柏油路,所以沒有看到土,但是死者的手 機、發票散落一地,還有零錢,是散落在機車倒地的四週, 但是前方一個圓弧狀比較多,尤其是機車倒地位置前方〈指 往大竹路方向〉的散落物比較多,但是機車倒地位置的後方 〈指往龍安街方向〉比較少」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 復有原審至現場履勘時諭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原審卷第 116頁,註:該現場圖係原審於履勘時諭請證人林 仁麟指出所見黃車、康車倒地位置及散落物位置,並諭警依 證人林仁麟所指位置繪製)在卷可稽,則康車倒地處、散落 物位置及機車斜板掉落位置,均約略在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上 ,另黃車倒地位置係在路旁房屋前,再參諸前述發生碰撞前 ,黃車向左(朝路旁方面)斜偏後停止,而康車亦向左(朝 路中央方向)偏駛之情,堪認本件 2車係在路面邊緣之白實



線與黃車倒地處間發生碰撞。又路旁之白實線距緊鄰道路房 屋約有2.9公尺,有上開現場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 而依上開現場路況照片,白實線外仍係柏油路面,顯見該白 實線係為指示路肩之界線,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興街 往龍安街方向之路肩處。
㈤被害人康富安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相驗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暨 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
㈥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伊看到對方機車時就停下來,是康富安來撞伊 云云,如前所述,黃車有先向左(朝路旁方面)偏斜欲閃避 後方停止,而康車亦向左(朝路中央方向)偏駛,但仍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 離對方約15公尺云云(見相驗卷第11、13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即改稱:伊係在 7、80公尺前就看到對方車輛云云(見 原審卷第136、138頁),前後所稱差異甚鉅,況被告既自承 係「新興國小」大門口先橫越新興街後往大竹路方向行駛, 惟依原審履勘現場後諭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1 6頁),「新興國小」前斑馬線至新興街與新興街344巷口斑 馬線間距離僅約51.15公尺(計算式:42.3公尺+3.9公尺+4. 95公尺= 51.15公尺),被告豈有在7、80公尺前見到康車就 在原地路旁停下來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⒉就被告辯稱:伊從電線桿外的車道駛來不能算是逆向云云乙 節,查本件發生事故地點係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路肩處, 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 「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路肩之作用,係讓故障車輛臨時停 靠,增加駕駛人之行車自由度,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 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道路」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由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路肩處,自仍 屬在道路上行駛,是其在該路肩上竟由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 行駛,自仍屬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逆向行駛行為,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無稽,自不足取。
⒊就被告辯稱:發生碰撞後,康富安尚能自行騎車離去,被害 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查本件被害人康富安係 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已如前述,而發生事故時 間係在94年10月20日晚間 7時10分許,而康富安係於同日晚 間 8時40分許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救,旋於同日晚



間10時25分許轉送天晟醫院,而送至天晟醫院時,已因意識 昏迷而入加護病房住院診療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天晟醫院函暨檢附急診護理評估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78、36、39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94年10月20日晚上康富安有無返回住處?)有」 、「(是否記得康富安返回住處之時間?)晚間7點半至8點 之間,他回家第一句話就是對我說『媽,我頭好痛』」、「 (你做何處理?)我問康富安說是否是感冒,他說不是,康 富安回家以後,馬上就進到房間,倒在床上,我跟著到房間 看,看到康富安在床上翻來翻去,喊頭痛,我馬上叫我女婿 送康富安去省桃就醫」、「(到達醫院的時間是幾點?)大 約晚間 8點左右掛急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則被害人康富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返家,再經家人送醫,時 間上均屬緊接,且經送至天晟醫院後均因上開傷勢住院診療 ,而參諸被害人康富安返家後即向家人呼喊頭部疼痛之情, 是堪認被害人康富安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 血而死亡。又頭部外傷指頭部受到外力撞擊產生的傷害,輕 者造成頭皮擦傷、腦震盪、腦挫傷,重者導致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或是產生嚴重的併發症如腦水腫、大腦缺血及缺氧 、腦感染、或全身性的問題。即使傷者在受傷時意識清楚, 也可能在幾小時或數天後意識改變或昏迷。查本件被害人康 富安於本件事故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返家,然其後幾小 時內送醫時即發生意識昏迷,本屬為醫學上頭部外傷病患常 見之情形。被告僅以發生碰撞後,康富安尚能自行騎車離去 之情,即謂被害人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至被告於原審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時竟辯稱:「死者不知道有沒有吃什麼東西。」云云(見原 審卷第 132頁),惟其並未能舉證食用何物可造成顱內出血 ,空言無據,殊不足取。
⒋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請鄰居幫忙報 警,且留在現場,若係被告撞被害人,不可能如此云云,查 被告是否主動報警,僅係為是否構成自首之情形;而肇事後 未離去,亦僅係無肇事逃逸之情,本均與對車禍是否有過失 無涉,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雖被告稱:對方機車時速約80公里左右云云,惟參諸2 車發 生碰撞後之車損情形,康車係車頭斜板掉落、車身踏板左側 塑膠飾板彈開,黃車係右把手塑膠覆蓋裂開、車身踏板右側 塑膠飾板破損,然雙方車體並無扭曲變形,而被告於警詢中 稱:伊胸口疼痛、鼻子受傷、右手擦傷等語(見相驗卷第13



頁),則依2 車車損情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被害人康富 安是否有以被告所述如此高速行駛,即非無疑,況被告此部 分所述並無證據可證,另參諸本件被告多有飾詞卸責之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難逕採。至本件被害人康富安於警方 據報到達前即逕離開現場,因被害人康富安業已死亡而無從 查知其離去原因,但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原因甚多,且未 必係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歸屬有關,自不得以上情做為認定 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㈧另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供分析意見 認:「以乙○○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 斜穿道路行駛,致與對向直行駛至由康富安駕駛之重機車, 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會95年10月25日府覆議 字第095010086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0頁),惟被 告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已明確供承其係由新興街往大竹路方向 行經「新興國小」大門口,橫越新興街逆向駛至新與街與文 新街口〈查文新街與新興街 344巷係東西向道路,在新興街 以東為文新路,在新興街以西為新興街 344巷)之情,而被 告上開所述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跨越 斜穿道路行駛」,而本院認依證人林仁麟所述康車倒地及散 落物位置、2 車撞擊型態及受損位置,再參酌被告上開所述 ,可認黃車係在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路肩處逆向行駛時, 於發覺康車時有向左(朝路旁方面)斜偏而與康車發生撞擊 ,是自難逕以該分析意見即認被告係「跨越斜穿道路行駛」 ,一併敘明。
㈨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款 、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康富安依其駕 駛之智識,均應知悉並應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 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天氣很 好、視線良好、光線充足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頁),且依 現場路況照片所示,該路段為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僅因欲轉往新興街 344巷,即貿然提 前由「新興國小」大門口橫越新興街,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且於發見對方來車時,僅向 向左(朝路旁方面)斜偏後即停止在新興街往龍安街方向之 路肩處,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之 行為自有過失。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轉彎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欲 轉往新興街 344巷,即貿然提前由「新興國小」大門口橫越



新興街後,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而在新興街與新興街34 4 巷口前與康車發生碰撞,另「新興國小」前斑馬線至新興 街與新興街344巷口斑馬線間距離尚約51.15公尺,是自難認 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過失。被害人康富安行駛至該事 故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 害人康富安之行為亦有過失。雖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 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 後法律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修 正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另自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 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關於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拘役刑最高度部分(即刑 法第33條第 4款),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 時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 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



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業據證人即警員王志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警察來時伊並沒有承認肇事云云,惟被告已將雙方車禍 經過情形告訴處理警員王志恒,亦據證人王志恒於原審結證 明確,至被告辯解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為其正當辯護權之行 使,不影響自首之效力。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已與被害人母親甲○○達成和解,除強制險 155萬元 外,並再賠償160萬元付訖,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即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上 訴意旨認被告並非自首,與迄今未予賠償,毫無悔意,原審 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逆向行駛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情形,過失情節非輕,而被害人對本件肇事同有過失,被害 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母 親甲○○達成和解,除強制險155萬元外,並再賠償160萬元 付訖,有和解契約書 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害人父母並具 狀表示不願意再追究被告責任,已表示囿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足稽。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一時過失,偶發犯罪,且已賠 償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被害人父母亦表示囿恕被告,則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林俊益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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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