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6年度,3號
TPHM,96,上重更(二),3,2007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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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54號、第4963號、第520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戊○○丙○○均係從事板模工作認識之朋友,甲 ○○為丙○○之子,4人均經濟能力欠佳。民國93年8月25日 艾利颱風襲台前某日,丙○○戊○○提議綁架先前受僱之 某卡車行老闆(詳卷)勒索金錢,適逢戊○○在外欠債新台 幣(下同)2、3百萬元,乃同意受邀,並再邀約當時無業缺 錢花用之乙○○參與。丙○○戊○○乙○○即共同基於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卡車行老闆,並 擬持槍脅迫卡車行老闆進入卡車後,強行押走。此時戊○○ 表示可借得槍枝使用,並提及若被擄人認識其等3人中1人, 即要殺人滅口,丙○○乙○○均未表示異議。3人謀議既 定,丙○○即委請不知情之姪女前往新竹市○○路148號住 處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牛皮紙色封口膠帶1捲,另取出住



處已使用過之同型式膠帶1捲;戊○○則自新竹縣橫山鄉○ ○村○○路24號住處,取出同型式之膠帶1捲及白色棉質手 套5至10雙(上開膠帶及手套均未扣案)交付乙○○,再由 乙○○放在所有JR-5810號自用小貨車備用。迨3人備妥上開 物品後,丙○○戊○○乙○○2次相約前往新竹縣寶山 鄉○○路邊卡車行老闆之工地觀察後,均認工地位在路邊, 不易綁架得手而放棄。戊○○旋即提議綁架住家附近某理髮 店老闆之兒子(詳卷),並向丙○○乙○○表示勒贖幾十 萬元,理髮店老闆應能付出,因丙○○乙○○未加附和而 作罷。後丙○○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向丙○○提及駕駛車 號「○○XX」之婦人(詳卷)家裡開設工廠,每日固定在 新竹市錦華市場買菜及送小孩上學,丙○○戊○○、乙○ ○在丙○○之友人帶領下,前往市場觀察該名婦人1次。經 丙○○等3人再去觀察1次,認該名婦人之活動路線靠近學校 及市場,人潮太多不易著手,遂又放棄。
二、乙○○於93年3月間與家人吵架離家,向友人胡文明借住新 竹縣橫山鄉福興村馬福51號房屋,並與同村村長黃標發相鄰 而居。而乙○○上開居處附近有一座土地公廟,黃標發每日 清早均騎車行經乙○○居處附近之產業道路至土地公廟拜拜 ,另有2名婦人亦會行經上開產業道路運動。而該產業道路 接近乙○○居處及土地公廟前,設有鐵鍊加鎖之木質大門路 障,乙○○黃標發均有該路障門鎖之鑰匙。而丙○○、戊 ○○、乙○○3人放棄綁架上開對象後,積極物色適合之綁 架對象。期間丙○○因兒子甲○○之配偶訴請離婚,乃於93 年8月25日前往泰國擬帶同甲○○返國,嗣於丙○○、甲○ ○同年9月2日返台後某日,丙○○戊○○乙○○相約在 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某處河床釣魚時,乙○○表示聽聞黃標 發處理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沙坑掩埋場抗爭事件獲利不少, 欲綁架黃標發。3人旋在戊○○新竹縣橫山鄉○○村○○路 24號住處車庫討論,乙○○並提及黃標發在固定時間至其居 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拜拜之情形,認為綁架黃標發向其家人要 求贖金較易得逞,丙○○戊○○亦表贊同。丙○○、乙○ ○即先往丙○○某不詳姓名年籍親戚在新竹縣寶山鄉山區之 空屋,查看是否適合作為綁架黃標發後暫行安置之處所。嗣 因該屋有人使用,丙○○乙○○乃決定日後將黃標發載到 附近山區安置。同年9月8日上午6時許,戊○○丙○○乙○○前往乙○○上開居處產業道路「馬福幹66支6電線桿 」上方木門處,觀察往來人車動態,確認黃標發及2名晨運 婦人均有出現,丙○○戊○○乙○○乃討論如何綁架黃 標發,3人認除使用先前準備之手套及膠帶外(起訴書誤膠



帶為乙○○準備),仍需準備槍枝。又因黃標發以機車為交 通工具,亦需一部汽車以便押走黃標發。此時戊○○表示可 借得槍枝使用,丙○○則表明願提供作案之車輛。嗣因93年 9月14日前幾日,新竹縣橫山鄉馬福地區連日大雨,通往乙 ○○居處之產業道路遭土石掩埋,乙○○或乘坐機車外出, 或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 0000號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彼2人聯絡, 決定於產業道路搶通後,即動手綁架黃標發。而丙○○因想 邀甲○○加入,乃於同年9月13日左右,向乙○○提及欲找 甲○○充當駕駛一起作案,乙○○將此事轉知戊○○;丙○ ○並向甲○○提及與乙○○戊○○之擄人勒贖計劃。同年 月14日,該產業道路搶通後,乙○○即以電話告知丙○○戊○○,同日晚上9時許,乙○○駕駛貨車至丙○○住處飲 酒,2人當下決定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清晨5時許,前往上開 產業道路綁架黃標發丙○○並打電話通知戊○○,同時提 醒戊○○準備槍枝等候。適戊○○正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與 不知情之友人鄭仁芳聊天,因鄭仁芳先前曾承諾可出借槍枝 ,戊○○遂向鄭仁芳借用槍枝,鄭仁芳乃於同年月15日凌晨 1時許,將1把銀色夾雜木頭色,因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 9釐米口徑手槍借予戊○○丙○○則指示甲○○外出竊取 車輛備用。乙○○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許,告知丙○○駕 駛自用小貨車停在內灣村外環道停車場過夜,以便於綁架黃 標發後製造不在場之證明。丙○○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 甲○○返家後,見甲○○未竊取汽車,遂再次指示甲○○必 須偷得汽車供犯案使用。而因甲○○於同年月14日晚上外出 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時,已鎖定可供作案使用之 汽車,旋即駕駛家中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找不知情 之友人劉智強,向劉智強謊稱欲向他人借用汽車,請劉智強 幫忙駕駛另部汽車返回住處,劉智強應允後,即於同年月15 日凌晨4時27分許,搭載劉智強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村○ ○路附近,由甲○○獨自到雙園路22之3號前,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未扣案),開啟朱志仁名下、朱昱豪使用之DB-2352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再以扳手插入電源開關,扭轉扳手開啟 電源,因甲○○施用不當,該支扳手因而折斷,甲○○隨手 將扳手丟棄,再把電源鎖後方螺絲拆下,將電源鎖拔掉,持 車內之筆插在電源開關後開啟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得該 部自用小客車,並由甲○○駕駛竊得之汽車,劉智強則駕駛 甲○○從家裡開出之汽車,返回甲○○上址住處。三、甲○○竊車返家後,向丙○○表示要參與擄人勒贖,並與丙



○○、戊○○乙○○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甲 ○○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搭載丙○○,先送劉智強返回新竹 縣竹東鎮住處。丙○○先於同日清晨4時50分許,以行動電 話通知戊○○,並於同日清晨5時許,前往戊○○住處搭載 戊○○戊○○則攜帶借得之槍枝一同前往。甲○○旋即開 車前往新竹縣橫山鄉○○村○○道停車場與乙○○會合,戊 ○○並將手槍交付乙○○持有,丙○○戊○○乙○○則 將朱昱豪放在後行李廂之雜物清出,供綁架黃標發後放置使 用。乙○○則自其小貨車前座取出先前預備之膠帶3捲及白 色棉質手套5至10雙,移坐於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座 ,丙○○則坐於右前座指示甲○○開往乙○○居處之產業道 路。同日清晨6時許,丙○○等4人到達上開產業道路木門柵 欄附近等候,不久黃標發騎乘MXO-953號重型機車經過丙○ ○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前方,乙○○指示甲○○開車擋住黃 標發,惟甲○○顧慮可能撞及黃標發而未行動,黃標發因此 繼續往上駛至木門,並於開啟木門後往土地公廟方向駛去。 乙○○見狀,指示甲○○將車開出往下行駛約30公尺停在產 業道路中間,由甲○○坐在駕駛座查看前方動態,丙○○戊○○乙○○均一同下車,並將小客車右前車門、右後車 門、左後車門及後行李廂開啟,以便擋住黃標發去向,將黃 標發強押拘禁在後行李廂。此時戊○○戴上手套,將膠帶1 捲放在自用小客車車頂後,持鋁棒躲在汽車右後方約10公尺 處「馬福幹66支6」電線桿後方;乙○○丙○○各戴帽子 及持膠帶1捲站在汽車後方,備妥就地押走黃標發之事前準 備作業。嗣黃標發由土地公廟折返,因小客車擋住去路,乃 將機車停在汽車後車廂附近,乙○○即要求黃標發自行進入 後行李廂,黃標發不從,答稱:「有什麼話好好說!」,乙 ○○見黃標發不願上車,多次大聲要求黃標發上車,惟黃標 發仍加以拒絕,雙方僵持期間,乙○○等人為強迫黃標發上 車,由戊○○自電線桿後面走到黃標發背後,持取自小客車 上之鋁棒敲擊黃標發後腦2下,同時對黃標發表示:「叫你 上車就上車!」,致黃標發頭部後枕部位受有2×2公分之頭 皮下出血之傷害(起訴書誤為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威逼 黃標發,惟黃標發仍不就範,乙○○乃拿出戊○○前所交付 之槍枝,拉滑套將子彈上膛,並將槍口對準黃標發,致黃標 發心生畏懼,被迫自行進入小客車後行李廂,橫躺在後車廂 ,乙○○戊○○丙○○迅即各持膠帶,由乙○○綑綁黃 標發眼睛與嘴巴,丙○○黃標發雙手手腕綑綁在胸前,戊 ○○則綑綁雙腳踝之方式,將黃標發拘禁於後車廂。乙○○ 等人綑綁後,即將膠帶隨手放在後行李廂,於丙○○上車坐



到汽車右前座時,甲○○丙○○看到2名晨運之婦人徒步 接近,乃喊稱:「有人來了!」等語,提醒乙○○戊○○戊○○趕緊將倒在路中黃標發所騎乘之機車扶起移放路邊 ,並將機車鑰匙丟到電線桿附近草叢,一行人旋駕車離開現 場,往新竹縣寶山鄉方向行駛。
四、甲○○駛離產業道路到新竹縣橫山鄉南河集會所,乙○○依 原定計劃下車,駕駛先前停在內灣外環道停車場之貨車返回 居處,製造不在場證明,並與丙○○相約之後在新竹縣寶山 鄉○○村○○路竹40線道路8公里處候車亭會合。乙○○下 車後,甲○○丙○○指示,由南河駛至十分寮左轉中豐路 (即台三線省道)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駛上台68線東西向快 速道路,從二重埔匝道往新竹縣寶山鄉○○路上開候車亭方 向行駛,途中甲○○順手取走車內置物盒內朱昱豪所有,底 色銀色,上以藍色字體印有「慧智電子廠」之小型瑞士刀1 把(起訴書誤為甲○○準備)。後因丙○○乙○○先前在 新湖路候車亭附近勘查時,未找到適合安置黃標發之地點, 乃於甲○○開車駛近上開候車亭時,丙○○即沿途注意有無 合適之安置地點,後並指示甲○○將汽車停在該處左側一條 產業道路附近,由丙○○自行進入產業道路勘查,戊○○即 要甲○○打開汽車後行李廂查看,發現黃標發身上之膠帶有 掙扎鬆動之跡象,黏貼在黃標發嘴巴膠帶亦已鬆脫,即再覆 貼膠帶於黃標發嘴巴。丙○○進入產業道路勘查後,認為該 處有住家,不適宜安置黃標發,又因當時天氣炎熱,遂脫掉 所著藍色外套,順手丟在路邊草叢內,旋即折回汽車停放處 。戊○○丙○○未找到安置黃標發地點,乃將後行李廂蓋 上,與丙○○一起坐上汽車,由甲○○駕車駛至與乙○○約 定之候車亭,將汽車停在候車亭附近路邊,丙○○戊○○ 復行下車查勘,仍未發現適合場所,乃再指示甲○○行進, 約前行3百公尺時,丙○○發現道路右側之產業道路,乃指 示甲○○將汽車開入該條產業道路,因發現有人居住而調頭 折返,回程途中發現新竹縣寶山鄉○○路245號呂正興房屋 外之鐵門僅以鐵絲圍繞固定,似無人居住,乃開啟鐵門令甲 ○○將小客車開進屋前廣場右側停放(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 訴)。丙○○戊○○甲○○發現該處甚為隱密,且無人 居住,決定將黃標發安置該處,丙○○旋即徒步至新湖路上 開候車亭等候乙○○甲○○則下車抽菸,戊○○此時打開 汽車左後車門,把左後座椅背往前倒置,透過該孔處詢問黃 標發是否有錢,黃標發以尚向銀行借款數百萬元無錢回應, 戊○○認為黃標發如果有錢,應會設法拿錢保命,因而相信 黃標發說詞,乃關上車門不再詢問,同時交待甲○○注意小



心看守,再徒步至候車亭與丙○○一起等待乙○○,並告知 丙○○有關黃標發表示沒錢。因乙○○等人綁架黃標發時, 為行經產業道路運動之婦人看見乙○○等人乘坐之小客車匆 促離開,黃標發騎乘之機車倒在路邊,認為黃標發可能騎車 與人發生擦撞後被小客車載走送醫,乃告知胡文明之岳父李 德明,由李德明轉請胡文明電話通知黃標發家屬。乙○○於 當日上午近7時許,駕駛貨車返回居處時,經胡文明表示已 電話告知黃標發家屬黃標發遭人載走,待乙○○盥洗完畢, 換下綁架時穿著之衣褲,即在居處遇到黃標發之家屬向胡文 明探聽緣由,乙○○在旁聽聞默不作聲,並於同日上午7時 許,駕駛貨車往新竹縣寶山鄉方向行駛,此時丙○○、戊○ ○已在候車亭等候乙○○,因該候車亭附近電話收訊不佳, 乙○○駛往寶山鄉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18分9秒、7時24分 48秒、7時32分56秒、7時34分24秒、7時46分37秒及8時7分 35秒,以行動電話斷斷續續與丙○○戊○○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通聯,詢問丙○○等人確實所在位置,並告訴2人黃 標發住家電話為「433前面一樣」(按指前面的4個號碼與乙 ○○住處相同)。惟戊○○丙○○不解其意,而未打電話 予黃標發家屬。迨乙○○於同日8時10分許到達候車亭後, 即將貨車停在候車亭附近路邊,與丙○○戊○○走向空屋 ,丙○○即向乙○○說明黃標發表示沒有錢,乙○○表明「 再問看看! 」。
五、乙○○丙○○戊○○走回空屋後,發現空屋前左斜方有 一處凹坑,恰可容下黃標發,因天氣炎熱,乃先將黃標發自 小客車行李廂搬移到上開凹坑。乙○○等人將黃標發放置妥 當後,乙○○因突然肚子疼痛,逕至屋後空地上廁所,丙○ ○、戊○○則走入空屋查看,發現呂正興所有之鋤頭及圓鍬 各1支,認為可供為威脅黃標發之工具,乃取出使用。乙○ ○上完廁所,與丙○○戊○○一同走到凹坑,乙○○看到 黃標發嘴上之膠帶稍微翹起,乃蹲到黃標發頭部位置,開口 向黃標發勒贖1千萬元,黃標發則回稱沒有那麼多錢,乙○ ○起身向黃標發大聲表示降為6百萬元,同時取出槍枝,黃 標發答稱:「沒有那麼多錢,放我回去可以湊幾百萬元。」 ,乙○○迅即反稱:「你把我當3歲小孩,放你回去我還有 命!」黃標發最後表示:「我沒有錢,你們殺了我好了!」 因丙○○先前綑綁黃標發雙手時,見黃標發所著上衣口袋內 有紙鈔,等到乙○○黃標發上開對話完畢,丙○○走下凹 坑,取走黃標發上衣口袋內之7百元紙鈔及眼鏡1副。而乙○ ○、丙○○戊○○聽到黃標發答話後,認為黃標發無錢支 付贖金,勒索錢財顯然無望,因黃標發認識乙○○,3人遂



決議殺害黃標發,並推由乙○○持槍朝凹坑之黃標發連扣扳 機3次,惟3次均無法擊發子彈,乙○○轉身詢問丙○○、戊 ○○何以槍枝無法擊發,並將槍枝拿給戊○○查看,因戊○ ○查無原由,丙○○乃指示把風之甲○○前來檢查槍枝,並 向甲○○表示對黃標發射擊3槍均無法擊發,要甲○○想辦 法修理槍枝。甲○○因知乙○○等3人欲殺害黃標發之事。 經甲○○查看發現該把手槍並無撞針,無法修復,乃告知乙 ○○等3人,並將槍枝交給乙○○,再回去原處把風。後丙 ○○、戊○○乙○○3人在凹坑處設想如何殺害黃標發, 因丙○○感到畏懼,不敢親眼目睹殺人過程,表示要與甲○ ○調換位置負責把風,即逕自走到車尾與鐵門間,向甲○○ 表示其等決定殺死黃標發,要甲○○到凹坑查看情況。甲○ ○走到凹坑時,看到黃標發仰躺於凹坑內,雙手彎在胸前, 原來綁在眼睛、嘴巴、雙手與雙腳之膠帶仍然沒有拆除,乃 詢問站在該處之乙○○戊○○黃標發已否死亡,乙○○戊○○告以未死,甲○○遂謂:「現在怎麼沒人動手,你 們不敢!」甲○○亦懼怕如將黃標發放走,日後將被循線查 獲,乃與丙○○乙○○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取用黃標發身上之毛巾1條(起訴書誤為乙○○準備), 利用黃標發手腳遭綁無法動彈之機會,由黃標發雙腳位置處 跳入凹坑,在黃標發頭部後方,將毛巾繞圈套在黃標發脖子 上,將毛巾緊勒欲使黃標發窒息死亡,惟甲○○用力強勒毛 巾約3分鐘後,因手酸無力放掉毛巾,站在凹坑旁邊觀看之 乙○○黃標發頸部遭甲○○用力強勒時,鼻孔已流出血液 ,然甲○○放手後,黃標發有血液吸回鼻孔之呼吸現象,乃 向甲○○表示人尚未死亡,甲○○復接續以同一方式,勒緊 毛巾,期間甲○○看到黃標發鼻孔流血,腳部並有抽慉現象 ,又聽到黃標發脫肛之放屁聲響始行放手,並將毛巾留在黃 標發脖子上。黃標發頸部先後2次遭勒,造成頸部兩側、咽 喉部旁之軟組織有局部出血、甲狀軟骨破裂及出血、咽喉內 出血、咽喉到氣管及兩側支氣管均有粘膜出血等傷害,並於 第2次遭強勒時窒息死亡(起訴書誤黃標發係遭活埋窒息死 亡)。甲○○第2次強勒毛巾放手後,因聽到有人表示不知 人是否已死,乃又走到黃標發左側,拿出放在口袋內之上開 瑞士刀,抽出刀刃,朝黃標發左腳底上端127.5公分,離身 體中線左側9公分之第7肋間及左腳底上端122公分,離身體 中線左側11.5公分之左胸第8肋間處,各刺1刀,致黃標發第 7 肋間處,留下大小1.2X0.5公分,深1.1公分,傷口路徑 由上往下,由左向右,由前往後,2端呈尖銳狀之橢圓形傷 口;第8肋間處,留下大小1.3X0.5公分、深1.5公分,傷口



路徑由上往後,2端呈尖銳角之橢圓形傷口。
六、黃標發死亡後,乙○○催促戊○○甲○○就地掩埋黃標發戊○○戴上手套馬上跳下凹坑,向甲○○借得瑞士刀,把 綑綁黃標發雙腳、雙手、嘴巴及眼睛之膠帶依序割開後,將 膠帶全部撕下,瑞士刀連同撕下之膠帶放在凹坑旁邊,惟未 將黃標發頸部毛巾取下,即站在凹坑黃標發雙腳位置處,以 先前在屋內找到之鋤頭,將凹坑上方沙土撥下掩埋黃標發下 半身,乙○○甲○○則站在黃標發頭部位置,協力持圓鍬 鏟土掩埋黃標發上半身,待戊○○撥土埋至黃標發腰際附近 時,因感到勞累,逕自走上凹坑休息,而乙○○認為黃標發 頭部附近坑洞甚大,想用石頭填平部分再覆土掩埋,乃走到 空屋附近尋找合用之石頭,待乙○○走到上開自用小客車車 尾處,丙○○即詢問黃標發狀況,乙○○答以人已死亡,並 要丙○○前去幫忙,因此換由乙○○把風,丙○○甲○○ 一起掩埋黃標發;嗣戊○○黃標發身體大致已經掩埋完成 ,惟手部仍部分外露,再持鋤頭撥土掩蓋露出之手部,拔取 些許雜草放在掩埋黃標發之土堆。此時丙○○則將戊○○所 割下之膠帶,拿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之面紙盒,並回 到埋屍現場取走圓鍬及鋤頭,先把圓鍬放在後行李廂,因鋤 頭過長,因此翻倒後座椅背,將鋤頭橫放在後行李廂與後座 上,準備將圓鍬及鋤頭載離棄置他處,並將取自黃標發身上 之眼鏡放入空屋,另指示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丙○ ○與乙○○即先行徒步前去開啟鐵門,丙○○告知乙○○有 在黃標發身上拿到紙鈔7百元要平均分配,乙○○答以不用 分,丙○○遂將7百元暫放在身上。一行人即駕車離去,尋 覓適合地點,以棄置作案工具。嗣往苗栗縣三灣鄉地區行駛 ,迨駛至路邊某雜貨店時,戊○○下車購買飲料,並趁機將 貨車上乙○○所換下綁架時所穿著之衣褲,連同所著長袖襯 衫丟在該雜貨店附近垃圾車,繼續駛至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 明鏡橋上停車,戊○○將放在自用小客車內之鋁棒、散落在 後行李廂之手套、綁架黃標發時撕下之少許膠帶;丙○○將 裝有綑綁黃標發膠帶之面紙盒;乙○○將用餘之膠帶與手套 ,甲○○從口袋拿出瑞士刀,均丟至明鏡橋下。乙○○等人 將上開物品丟棄後,繼續往新竹縣獅頭山與峨眉鄉方向行駛 ,駛至竹41線6公里處,距離龍山枝45號電線桿約21.8公尺 之山溝適合為棄車之場所,由戊○○站貨車前方附近把風, 乙○○丙○○甲○○將小客車後行李廂之圓鍬、鋤頭放 在貨車後車斗上,丙○○提議將小客車燒燬推下山溝,即由 丙○○將小客車車頭朝向山溝,接著持點火工具在車內後座 點燃火勢,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站在車外控制方向盤,放



掉排擋桿,順勢使小客車衝入山溝起火燃燒,乙○○、丙○ ○、甲○○嗣搭乘乙○○貨車往前行駛。乙○○駕車行駛不 遠,丙○○甲○○分別在行進間把鋤頭、圓鍬丟在棄車地 點附近路邊,並於返回新竹市途中,丙○○將其所著鞋子隨 路丟棄,戊○○因所著牛仔長褲遭泥土污損,持乙○○放在 貨車前座之刀子將褲管割下,連同所著鞋子及其作案時所戴 之手套,沿途丟棄。丙○○同時指示乙○○開車先載其與甲 ○○返回新竹市○○路148號住處。至新竹市○○路轉到關 東路92巷口丙○○父子住處附近,乙○○將貨車停在路邊, 4人即相偕前往新竹市關東市場吃麵,又因丙○○戊○○ 在回程途中均將鞋子丟棄,丙○○父子乃一同到商店購買拖 鞋4雙分配給每人1雙,而將丙○○取自黃標發身上之7百元 花用殆盡。用餐畢,甲○○逕自走回住處,丙○○本欲與乙 ○○、戊○○前往內灣村,惟走到貨車停放處時改變心意欲 行返家,戊○○則因心虛畏懼,乃由貨車前座拿出以塑膠帶 包裝之上開槍枝交給丙○○,委請丙○○暫時保管,即與乙 ○○一同離去,而丙○○攜帶槍枝返家藏放時,甲○○已經 盥洗完畢,丙○○即將甲○○作案時穿著之灰色運動服一套 ,連同丙○○作案時穿著之灰色針織上衣裝入塑膠袋,丟在 住家附近之垃圾堆。戊○○返家後,於同年月16日傍晚後某 時,騎機車前往丙○○住處,將先前委請丙○○暫時保管之 槍枝取回。
七、嗣因黃標發杳無音訊,黃標發之家屬遂報警處理。而乙○○ 犯案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許,撥打其兄林旗城持用之 行動電話,約林旗城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國道第二高速公路 大溪交流道橋下見面,向林旗城訴說擄走某村長勒贖不成後 已將村長殺死等情,林旗城力勸乙○○自首,但為乙○○拒 絕,乙○○離開後,林旗城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備隊報案,經轉知新竹縣警察局橫 山分局警員,乙○○遂被列為黃標發失蹤案之嫌疑對象。迨 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上開空屋屋主呂正興見新竹 地區連日大雨,憂慮房屋發生坍塌而前往查看,發現空屋左 斜方原本之凹坑經人填埋成土丘,土丘上面並有蒼蠅飛繞, 呂正興一時好奇,動手挖掘土丘,發現土丘內有疑似人之手 掌,乃速報警處理,經警方派人前往挖掘後,發現土丘內掩 埋頸部繞著毛巾之黃標發屍體。而警方依據情資,於同年月 19日下午3時許,已逕行逮捕乙○○,經警方多次詢問乙○ ○後,乙○○知無法抵賴,始坦認犯行,供出共同作案之丙 ○○、戊○○2人。丙○○戊○○甲○○3人獲悉黃標發 屍體被人發現,丙○○戊○○即相偕坐車前往高雄、台中



等地躲避,甲○○亦離家在新竹地區躲藏。丙○○戊○○ 於躲避數日後,認無法逃避,乃一起返回新竹,並由丙○○ 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投案;戊○○則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許,告知 警方人在住處,警方旋即前往逮捕。丙○○戊○○並另供 出甲○○涉案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朱昱豪黃標發之子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 、竹東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 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 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 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 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 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 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 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 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 共同被告乙○○戊○○丙○○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本於被告身分所供;被告乙○○戊○○、丙○ ○、甲○○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 ○、戊○○丙○○甲○○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則 共同被告乙○○戊○○丙○○甲○○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所供,對於被告乙○○戊○○丙○○、甲○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呂正興於偵查中證言,固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 在偵查中係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 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警詢筆錄係警察表示承 認即可獲得交保,始依警員指示陳述等語。惟被告丙○○ 於本院前審供稱:警、偵訊陳述都是我自己講出來的,不 是因為被警察打或脅迫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 第104頁),及至本院本審9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對警詢 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意見。被告丙○○警詢自白顯 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戊○○丙○○甲○○均否認有擄人勒 贖意圖,被告戊○○丙○○並否認有殺人犯意聯絡。被告 乙○○辯稱:未向被害人勒贖1000萬元;被告戊○○辯稱: 未於案發前一日在乙○○家中討論擄人勒贖之事,而於強押 被害人期間曾向甲○○等人表示釋放被害人,亦有打開後車 廂讓被害人透氣,當時僅是幫忙教訓被害人,並無擄人勒贖 或殺人之意圖;被告丙○○辯稱:因乙○○表示與被害人存 有糾紛,乃應邀幫忙教訓被害人而已,並無擄人勒贖之意圖 ;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計劃,係因施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始殺害被害人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乙○○戊○○丙○○於上開時地,預先準備牛皮 紙色膠帶3捲、白色棉質手套5至10雙,由被告丙○○、戊 ○○及丙○○之不詳姓名年籍朋友,先後提議綁架被告丙 ○○先前任職之卡車行老闆、被告戊○○住處附近理髮店 老闆之兒子及某婦人,意圖勒索金錢。因被告乙○○、丙 ○○對於綁架理髮店老闆之兒子均無興趣,而被告乙○○丙○○戊○○3人觀察卡車行老闆及婦人各2次後,認 綁架卡車行老闆不容易得手,婦人行動路線又靠近學校及 市場,人潮眾多,乃先後放棄。嗣被告乙○○提議綁架被 害人黃標發,被告乙○○戊○○丙○○前往上開產業 道路勘查後,即決定於綁架前,由被告戊○○負責借得槍 枝,被告丙○○負責汽車一部供強押被害人使用,後被告 丙○○再向被告乙○○提議由被告甲○○加入,負責開車 工作。嗣因被告乙○○住處之產業道路遭土石掩埋,被告 乙○○戊○○丙○○決定於該產業道路搶通後始行動



手。迨於93年9月14日產業道路搶通後,由被告戊○○向 不知情之鄭仁芳借得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被告 丙○○則囑甲○○竊得DB-2352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 ○並開車搭載被告丙○○戊○○乙○○,前往上開產 業道路,於被告戊○○持鋁棒敲打被害人後腦2下,被告 乙○○持槍枝脅迫,強迫被害人自行爬入後行李廂,被告 乙○○戊○○丙○○再以先前準備之膠帶綑綁被害人 手、腳、眼睛與嘴巴,將被害人載往新竹縣寶山鄉山區方 向,惟被告乙○○中途在新竹縣內灣鄉南河集會所下車, 駕駛貨車回到新竹縣橫山鄉馬福馬福51號住處,製造不 在場證明。而被告丙○○戊○○甲○○則將被害人載 到臨時找到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245號之空屋,待與 被告乙○○會合後,向被害人勒索錢財不成,被告丙○○ 在被害人口袋發現7百元紙鈔及眼鏡一副後,逕行取走, 旋由被告乙○○持槍枝朝被害人扣扳機3次,因槍枝並無 撞針無法使用,改由被告甲○○持毛巾先後強勒被害人頸 部2次,再持瑞士刀刺被害人左胸2下,被害人於第2次被 勒時窒息死亡,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乙○○等4人將頸部 仍繞著毛巾之被害人屍體就地草草掩埋,隨即離開空屋, 覓地將被告戊○○所著長袖上衣、被告乙○○綁架被害人 時所著衣褲、所用之鋁棒、瑞士刀、膠帶、手套、鋤頭、 圓鍬等物,或丟在路邊垃圾車內,或丟到苗栗縣三灣鄉銅 鏡村明鏡橋下,並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推落在竹41線6公 里附近,距離龍山枝45號電線桿約21點8公尺遠之山溝燒 燬,同日被告乙○○等4人即將取自被害人身上之7百元花 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乙○○戊○○於原審供證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78、89、117頁,卷(二)第97至119頁 ),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亦坦承有與被告乙○ ○、戊○○共同謀議本件擄人勒贖之事(見本院更(一) 卷第97、98頁);證人呂正興亦於偵查中證稱:於93年9 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245號舊址 空屋前左斜方空地發現凹坑遭人堆成土丘,於動手挖掘後 ,有疑似人手之手掌,乃報警處理等語。且經警採集掩埋 在上開土丘內之屍體左手指紋,與被害人生前持用過之香 煙盒與信紙上留存之左中指指紋比對結果相符,有新竹縣 警察局刑警隊現場勘驗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3年9月29日刑紋字第0930196414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另 經警採集上開屍體腰椎血液,與抽取自黃標發配偶黃范英 妹及兒子丁○○血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 名死者腰椎檢品與黃范英妹、丁○○血液之DNASTR基因型



別比對結果均無矛盾,認為該死者與丁○○間極可能(機 率百分之99.99以上)具有一等親之血緣關係,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93年10月7日調科肆字第09300395970號鑑定通知 書在卷可佐。再被害人屍體經送請法醫師解剖鑑定,除再 次確定該具屍體下頜門齒之金屬鑲邊牙冠及鄰接之樹脂牙 橋與被害人生前齒科診療記錄相符外,並認被害人頭部後 枕部有一處2X2公分之頭皮下出血;頸部有絞勒機械性傷 害,造成頸部兩側、咽喉部旁之軟組織有局部出血、甲狀 軟骨破裂及出血、咽喉內出血、咽喉到氣管及兩側支氣管 均有粘膜出血;左胸部左腳底上端127.5公分,離身體中 線左側9公分之第7肋間,有一點2X0.5公分大小,1.1公 分深,傷口路徑由上往下,由左向右,由前往後,二端呈 尖銳狀之橢圓形傷口;左腳底上端122公分,離身體中線 左側11.5公分之左胸第8肋間處,有一點3X0.5公分大小 、1.5公分深,傷口路徑由上往下,由左向右,由前往後 ,二端呈尖銳角之橢圓形傷口;兩手腕及兩腳踝有壓迫性 痕跡,惟被害人係因頭部遭人以毛巾絞勒頸部,造成窒息 死亡,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及解剖報告書、被害人齒科 診療記錄在卷可證。復有被告乙○○繪製之埋屍現場圖、 被告甲○○繪製之埋屍現場圖(1)、(2)及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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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