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967號
TPHM,96,上訴,967,200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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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選 任
  辯 護 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乙○○為婆媳。甲○○○於民國93年8月11日 , 借款新臺幣(下同)871萬5,000元與丙○○友人賴義昌,賴 義昌則簽發同年12月11日到期之同額本票,並由丙○○背書 後交付甲○○○以為憑據,惟本票屆期後,賴義昌、丙○○ 均未清償欠款,甲○○○為向丙○○催討,竟與乙○○夥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下簡稱3名男子),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95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由 甲○○○乙○○先前往 臺北市○○區○○路4段62號12樓 之5找丙○○,丙○○引領甲○○○乙○○進屋後, 乙○ ○再於約5分鐘後開啟丙○○住處大門,讓上開3名男子進入 屋內,與甲○○○乙○○共同逼迫丙○○須立即清償債務 ,該3名男子進門約5分鐘, 因丙○○詢問該3名男子是何人 ,即出手毆打丙○○,將丙○○架住,並提及丙○○曾幫賴 義昌背書,要丙○○還錢並與賴義昌連絡,並喝令同在屋內 之丙○○孫女謝宜靜進入房間,不可至客廳觀看發生何事, 亦不可使用電腦,同時限制丙○○、謝宜靜均不得外出或使 用電腦,剝奪丙○○、謝宜靜行動自由, 並妨害2人行使權 利,使2人心生畏懼;嗣因丙○○無法提出清償計畫, 約同 日下午2、3時許,該3名男子等人更徒手毆打丙○○, 並要 求丙○○跪在地上,抓住丙○○的頭,以腳踢之,使丙○○ 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側上肢2處挫瘀傷、 左手挫傷、擦傷 、左下肢瘀傷等傷害。同時, 乙○○則要求該3名男子在屋 內翻找現金或其他值錢物品抵債,甲○○○則坐在椅子上觀 之,嗣後發現丙○○有申請信用卡, 即於同日晚間7時許逼 迫丙○○持信用卡與其外出,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



0號鎮金店, 由甲○○○乙○○陪同丙○○進入店內購買 金飾交與甲○○○抵債,款項則由丙○○刷卡支付, 其餘3 名男子則在外等候。嗣因丙○○不願在簽帳單上簽名,且神 情有異,引起鎮金店員工周毓宏警覺,經報警處理,警方抵 達鎮金店而查獲甲○○○乙○○2人,其餘3名男子則趁機 逃逸,總計丙○○、謝宜靜2人遭限制行動自由達約9小時。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列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供認不諱。且據證人丙○○、謝宜靜、鎮金店在 場目擊之人即證人周毓宏於原審審判中均證述甚詳,復有鎮 金店簽帳單2紙、告訴人丙○○驗傷診斷書1紙、賴義昌簽發 丙○○背書之本票、鎮金店監視錄影光碟3片、 勘驗筆錄等 在卷可證, 被告甲○○○乙○○2人於本院中自白堪信為 真實,而可以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 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經 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 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 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 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 與不詳姓名年籍3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個行為剝奪丙○○、謝宜靜 2人的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雖認為傷害之行為 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2行為,應分論併罰,然查以, 被 告2人及3名成年男子前往丙○○宅中之目的係在討債,基於 一個討債目的下所為的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應認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牽連犯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
五、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 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 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 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6159號判決可憑,且原審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 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撤改判,此 也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原審因認被 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在原審審判前飾詞圖 卸,尚無悔意,未曾向被害人道歉,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不宜量刑過輕;另審酌丙○○、謝宜靜遭剝奪行動自由之 時間達九小時及被告2人攜丙○○前往鎮金店刷卡等情; 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討債,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 尚有未合,上訴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犯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頗知悔悟,參諸被告等2人均屬婦道人家, 家中尚有精障 者及幼兒需要照料,此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據 ,本件肇因於多次催討帳務未果下情急所為,方法雖屬不當 ,惟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討帳應依正當



管道而為,應無再犯之虞,爰均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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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