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81號
TPHM,96,上訴,881,200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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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方伯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潘毅與乙○○於民國 (下同)88 年6月29日辦理 結婚登記,為夫妻關係,且育有一子,竟仍與潘毅產生感情 糾葛,並發生性行為(通姦部分未據告訴),嗣甲○○與潘 毅二人並於93年11月25日在中國廣西省桂林市辦理結婚登記 並同居,甲○○於此期間內亦支付潘毅生活費用。嗣於94年 11月16日,潘毅甲○○返台之際,以性格不合,常為瑣事 吵架為由,向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聲 請判決離婚,上開法院以被告甲○○合法傳喚未到庭,經一 造辯論以(2005)秀民初字第650號判決准予潘毅甲○○ 離婚,隨後潘毅返回臺灣,再與乙○○及其子同住,但仍與 甲○○私下聯絡往來。甲○○因無法與潘毅合法結婚同住, 心情沮喪,偶與潘毅言及不如一同赴死,惟二人始終並無謀 為同死之真意。於95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甲○○使用臺北 縣新店市○○街379巷大溪地社區警衛室之(02)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與潘毅相約在旅社見面,潘毅則因事涉不倫恐為 其夫乙○○知悉,乃稱怕有事情發生,遂與甲○○改約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段79號之肯德基速食店見面;甲○○聞 言為求防身,乃於95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自其住處廚房取 出非其所有之尖刀1把(尖刀為甲○○租屋處房東所有,寬 度4cm,總長32.5cm:含刀柄13.5cm及刀刃19 cm,全部為金 屬製,刀尖及刀鋒銳利),以布包住後,再使用膠帶綁縛於 右小腿側,再前往約定之上揭肯德基速食店與潘毅見面,點 餐後即同至速食店三樓用餐並商談二人關係;二人對坐於速 食店三樓之座位用餐時,因雙方之婚外情無法解決,甲○○ 心情沮喪,乃稱其有帶前開尖刀一把,欲與潘毅同死,並取 出前開尖刀,起身站立於潘毅之左側,先持尖刀輕刺潘毅



左腹部二下,造成潘毅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左側口袋前方有二 個僅刺穿外套表布、各寬約1公分之破洞(毀損部分未具告 訴);又以右手持尖刀輕劃潘毅之頸部三下,分別造成潘毅 下唇有橫向左嘴角下方至左耳下方1公分外長達11公分之淺 切割傷、喉頭下方2公分,亞當軟骨下橫向左側長8公分之淺 切割傷及上開傷口下方1公分處長6公分之淺切割傷(傷害部 分未具告訴),並將尖刀輕抵住潘毅之頸部前方,因潘毅不 耐甲○○之行為,乃出言奚落甲○○是不是男人,要殺就殺 等語,致甲○○於心情沮喪之情形下,受潘毅之言語刺激, 竟頓萌殺意,右手持前開尖刀猛然刺入潘毅頸部,造成三角 形呈開口3公分乘1.5公分乘2.5公分,深達17公分,食道、 氣管及頸靜脈有局部損傷,周圍組織出血之傷口,致潘毅之 鮮血自傷口大量噴出,灑落於其座位桌面及地上,甲○○為 上開殺人犯行後,隨即畏罪棄刀逃離現場,並輾轉逃往嘉義 縣朴子鄉藏匿,而潘毅則自行下樓求救,經緊急送往臺北縣 新店市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延至同(20)日上午 12時3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據報前來在現場扣得前 開尖刀1把,匯集在場證人證詞及相關物證後,已知悉甲○ ○涉犯上開犯行,並展開追緝,甲○○自知無法逃匿,乃於 95年1月22日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曾與死者潘毅相約於上揭 時、地見面,並攜帶前開尖刀1把前往赴約,嗣該把尖刀確 實刺入潘毅之頸部,造成潘毅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害潘毅之犯行,辯稱:我和潘毅感情很好,潘毅是為了回 台灣看小孩,才不得不和乙○○在一起,我和潘毅都很痛苦 ,好幾次都相約要自殺,案發那天,我帶扣案之尖刀去是為 了怕有事情要發生,要防身用的,但和潘毅越講越痛苦,潘 毅叫我殺她,我不忍心下手,所以用尖刀在她的腹部衣服上 輕輕刺二下,又用刀在她脖子上輕輕劃三下,然後用刀抵著 她的脖子,潘毅就罵我是不是男人,要殺就殺,然後突然站 起來,刀子就刺入潘毅的脖子,我嚇呆了,我看潘毅很痛苦 的樣子,並且站起來走來走去,刀子還插在她的脖子上,一 直流血,我想把刀子拔出來自殺,但潘毅把我的手撥開,我 很害怕,所以就趕快逃走,我逃到嘉義朴子的廟裡面,我很 想死,我在警局還有自殺;本件是潘毅要我殺她的,潘毅這 麼說我也沒有真的想殺她,是不小心刀子刺進去她的脖子, 我不是故意要刺潘毅的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潘毅因遭被告持前揭尖刀刺入前頸部,造成三 角形呈開口3 公分乘1.5 公分乘2.5 公分,深達17公分, 自中線向右深胸頸區刺入,穿過右胸鎖乳突肌、右甲狀腺 切開2.5 公分,深達第6 頸椎旁、食道、氣管及頸靜脈有 局部損傷,周圍組織出血之傷口;傷口開口呈三角形,係 銳器刺入後有轉位並深入達17公分,並切開食道、氣管、 局部右側頸靜脈分支、甲狀腺、胸鎖乳突肌等,雖未刺穿 胸廓,但已導致出血性休克及局部吸入食物於氣管,最後 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 醫鑑字第0232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以上見相驗卷第 53-64、70 -81頁),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甲○○雖以: 潘毅有與伊謀為同死,並囑託伊助其自 殺之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案發當日我與被 害人潘毅並沒有要相約自殺,本來是要約去賓館,是潘 毅說可能有事情發生,我才隨身帶著前揭尖刀,我是為 了要自衛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本件案發之前 ,潘毅並未曾與被告相約同死甚明。
⒉又依一般社會情狀,情侶間因心灰意冷,相約同死,多 不欲他人知悉,通常會選擇較為隱密之場所,如旅館房 間或荒郊野外行之;而本件被害人潘毅與被告甲○○係 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79號之肯德基速食店見 面,該地位處鬧區,人來人往,復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若發生自殺之行為,極易遭他人阻止或施予救助,要 難達成一同赴死之目的,是衡諸常情,潘毅既與被告相 約於鬧區速食店見面,顯然難認其有與被告謀為同死之 意思。
⒊按情侶謀為同死,縱屬死意甚堅,其選擇之死亡方式亦 多屬較為溫和、不血腥之手段、或僅需一瞬間為之無從 停止之方式,如雙方一同服食毒藥、安眠藥、燒碳、或 跳河、跳海等形式,殊難想像係由其中一人持刀殺害另 一人後,再持刀自殺之可能。而本件辯護意旨稱被告與 死者潘毅謀為同死之情節,竟係由被告在鬧區速食店內 手持尖刀刺入死者潘毅之頸部後,再持刀自殺,顯與常 情全然有悖,要難採信。
⒋本件被告甲○○若果有與潘毅同死之意,則其於刺殺潘 毅後,理當心灰意冷,了無生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並未為任何自殺或自殘之行為,反而奪路而逃,自居 住地臺北縣遠赴嘉義縣朴子鄉之鄉下藏匿,經警循線追 查始自行投案。嗣被告因本件殺人案經偵查起訴後,非 但否認殺人犯行,供詞一再反覆,且曾於原審訊問時謊 稱:前揭尖刀係死者潘毅攜帶至現場,並非其所攜帶云 云,而其說謊之原因係看守所內有人教其這麼說,罪才 會比較輕等語(見原審卷第8、172頁);顯見被告求生 意志甚為堅定,絲毫不見有何心灰意冷,欲與潘毅同死 之意。被告辯以與潘毅有謀為同死之意思,所為應屬加 工自殺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⒌另本件被告於95年1月22日上午6、7時左右,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八樓偵三隊辦公室,趁上廁所之際,摔破茶 杯,持茶杯碎片意欲割腕等情,固據證人即員警黃漢銘袁正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19-124 頁),惟本件被告甲○○果欲自殺,於向警方投案之前 即有諸多機會可以行之,何必待至向警方投案後,始在 警局內自殺?況且被告明知其在警局內有警員看管其人 身安全,其於上廁所時,將茶杯於洗手槽內摔破,發出 碰一聲很大聲,警員黃漢銘隨即衝入廁所內制止並施救 等情,業據證人黃漢銘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 、123頁),是被告其上開割腕行為是否真有自殺之意 ,殊值懷疑。而犯罪嫌疑人於為警查獲後,在警局內因 畏罪故為尋死行為者,亦所在多有,此據證人即員警袁 正雄到庭證稱:我擔任警察23年,擔任偵查員4年多, 任職期間看到很多犯罪者因畏罪在警局裡尋死,會吞食 迴紋針、手錶或是撞牆、咬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 ),益徵被告甲○○前揭於警局內之自殘行為,並非確 有尋死之意。被告以伊曾於警局內有意欲割腕自殺之行 為,伊確有與死者潘毅謀為同死之意思云云,難以憑信 。
⒍本件死者潘毅是為了回台灣看小孩,所以才會在中國與 被告裁判離婚,回台灣與乙○○同住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供陳明確,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即潘毅 之夫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潘毅有向我請求要回台 灣,因為考慮到小孩很小需要媽媽,所以我同意潘毅回 台灣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7頁)。是本件死 者潘毅係因掛念幼兒,始回台灣居住等情,應認屬實。 是本件縱如被告甲○○所言,潘毅與其係情投意合,與 乙○○係勉強結合,惟本件死者潘毅既係因心念幼兒, 不惜與被告在大陸訴請離婚,並回台與乙○○同住,則



潘毅身為人母對幼兒慈愛之心,應已遠甚其與男子間之 情愛糾葛,衡情要無任意為情輕生之理,更無囑託被告 殺害其自身之可能。此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潘毅從來沒有向我表示厭世、自殺或輕生之意, 也沒有自殺紀錄,因為小孩很小,她不可能自殺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頁),益徵明確。
㈢被告甲○○雖又辯稱:當時伊係持刀抵著潘毅之前頸部, 不是故意要殺潘毅,是潘毅自己站起來,刀子才不小心刺 進去潘毅的頸部,潘毅還站起來走來走去,血一直噴,伊 很害怕才逃走,伊不知道刀子怎麼拔出來的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手持之尖刀寬度4cm ,總長32.5cm:含刀柄13. 5cm 及刀刃19cm,全部為金屬製,刀尖及刀鋒銳利,前 方尖銳,全部為金屬製,沾有大量血跡等情,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附卷可按,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203頁、 原審卷第168頁)。而死者潘毅所受之致命傷係遭銳器刺 入頸部,傷口成三角形,開口3乘1.5乘2.5公分,深達「 17公分」等情,業見前述。是本件被告甲○○手持尖刀 之刀刃長僅「19公分」,其刺入死者頸部傷口之深度即 深達「17公分」,換言之,可謂被告持刀刺向死者潘毅 之頸部時,該尖刀之刀刃幾已全部沒入死者之體內,顯 見持刀者應有相當之殺人決意而用力持刀向前刺入,始 有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口。本件被告辯稱係潘毅猛然 站起之時,其手持之尖刀始不慎刺入潘毅前頸部,是依 被告所言,本件死者潘毅並非因摔倒、或於有運動慣性 之情形下以頸部撞上尖刀,故衡情應無相當之重力或衝 力可造成尖刀深深插入人體組織達17公刀;若如被告所 辯:死者潘毅係以自己之力量起身站立時,不慎遭被告 手持之尖刀刺入頸部,則死者潘毅應感覺疼痛,而立即 坐回座位,因死者潘毅係於靜止於座位之狀態下起身站 立,衡情其站起之力量仍屬其本身可控制之範圍,其於 受刀刺頸部,感覺疼痛時,坐回座位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是潘毅何有可能在刀刺頸部之情形下,仍一直往上挺 立,使被告手持尖刀之刀刃幾乎全部沒入其前頸部,造 成深達17公分傷口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過失云云 ,殊難採信。
⒉再依案發現場照片以觀,有大量血跡滴落於死者潘毅生 前所坐之座位桌面上、及座位下方地面(見同上偵查卷 第208、209、214、215頁之照片),可見潘毅受被告持 刀刺入前頸部後,刀子應隨即遭被告拔出,致潘毅坐於



座位上時已大量出血,血液始有可能大量集中滴落於其 座位之桌面及地面上。而被告辯解情節係:我手持的刀 子不慎刺入潘毅之頸部後,刀子沒有拔出來,潘毅還站 起來走出座位,在走道上走來走去兩分鐘,刀子還插在 潘毅脖子上,我本來想把刀子拔出來自殺,但拔不出來 ,潘毅還把我的手揮開云云(見原審卷第47、135頁), 惟果若如此,死者潘毅生前所坐座位上應不致有大量集 中血跡,而座位外之走道上則應有大量滴落之血跡,惟 此顯然與案發現場之血液跡證不符(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偵卷第202-246頁)。 況且,依被告所辯情節,被害人潘毅於頸部受此鉅創之 後,竟仍有能力站起來走來走去兩分鐘,再以手撥開被 告拔刀之手,亦誠屬難以想像。此外,依證人蘇彩霞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同學在前開肯德基速食 店二樓用餐,我坐的位置面向樓梯,有看到被告先從三 樓衝下來,腳還扭一下,走的很快,手上有血,紅紅的 ;然後不超過2分鐘,被害人就下樓,胸口有噴血;我 可以聽到三樓的聲音,但沒有聽到三樓有人走來走去的 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5頁),與被告前開供述之 情節顯然不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實在。
⒊又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係站立於死者潘毅之左側,右手 持刀抵住死者潘毅之前頸部,潘毅站起來,刀子才不慎 刺入潘毅頸部云云。惟被告當時既係站立於死者潘毅之 左側,持刀抵住坐於座位上潘毅之前頸部,則依二人相 對位置以觀,被告手持刀刃之方向應係大致垂直於死者 潘毅之頸部,而略為向下;是則依被告所言,潘毅站起 時,其起立之方向應係垂直向上,此時其手持水平方向 抵於潘毅前頸部之尖刀,因作用力並非相對,至多僅會 造成頸部皮膚之刮傷或淺層割傷,豈有向潘毅體內造成 深達17公分傷口之理?縱若死者潘毅當時係以上身向前 傾之方式站起,造成被告所持尖刀有可能刺入其前頸部 ,惟依兩者之相對運動關係,被告持刀所造成之傷口亦 應係由上向斜下(因死者起立係由下向斜上),始為合 理;惟依本件死者潘毅所受致命傷之傷口以觀,係自中 線向右深胸頸區刺入,穿過右胸鎖乳突肌、右甲狀腺切 開2.5 公分,深達第6 頸椎旁,已如前述,其刀勢係略 成水平且稍「由下向上」之方向刺入,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回函一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5頁),此亦可 由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人體正面圖「刺穿傷之位置」及 「胸鎖乳突部之位置」互相比對,即見明瞭(見相驗卷



第60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持刀抵住死者潘毅之前頸 部,因死者潘毅突然站起刀子才刺入潘毅體內云云,要 屬無稽之詞,顯難採信。
⒋另本件被告於刺殺死者潘毅後,即自行迅速下樓逃離現 場,死者潘毅係自行下樓請求在二樓用餐之顧客蘇彩霞 、在一樓之店員鄒欣融請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蘇 彩霞、鄒欣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115、161-165頁)。是本件被告果若與死者潘毅感情甚 篤,一時失手刺傷潘毅,自應心急如焚,大聲呼救,豈 有棄潘毅之生死於不顧,逕行逃走之理?況本件死者潘 毅自行逃生下樓之時,係請證人蘇彩霞鄒欣融「報警 」,而非「叫救護車」一節,亦據前開證人二人證述明 確,益見被告持刀刺殺死者潘毅,並非出於過失,而係 出於殺人之故意,故被告於犯後始畏罪逃逸,被害人潘 毅則請求報警處理等情甚明,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均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 係其事後推諉卸飾之詞,要無可信。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 責,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明知潘毅與乙○○係夫妻關係 ,竟仍與潘毅產生感情糾葛,並發生性行為(通姦部分未據 告訴),二人於93年11月25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辦理結婚 ,甲○○於此期間內均依潘毅之要求,支付其所需之金錢, 嗣於94年11月16日,潘毅向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 區人民法院聲請判決離婚獲准(此部分有95年度相字第117 號卷附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2005) 秀民初字第650號判決書影本一份可查),隨後潘毅返回臺 灣,要求與乙○○復合,甲○○因而心生不滿,即萌生殺人 之犯意,進而預謀殺害潘毅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辯稱其與死者潘毅情投意合,曾多次發生性關係 ,並在中國大陸結婚,潘毅亦欲與其傳宗接代等情,核與 證人喬曼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甲○○係同社區 之鄰居,甲○○綽號「阿狗」,潘毅如果在台灣,幾乎每 天都會來找甲○○,也會帶她的小孩來和被告一起散步, 感情很好,潘毅的小孩都稱呼被告為「阿狗爸爸」,我曾 經從其他住戶那裡聽說被告和潘毅在大陸有結婚,我也聽 說被告有一度很高興要到大陸,因為潘毅跟被告說被告要 當爸爸了,但後來我聽說潘毅懷的小孩子流掉了;潘毅案 發前最後一次回台灣時,也有打電話到警衛室說要找被告 ,被告還有一次託我送嘴巴破的藥到潘毅家中給潘毅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31頁)。且潘毅雖與乙○○有婚



姻關係,但仍與被告私通一節,亦據證人即潘毅之夫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4頁)。可見被 告與潘毅間卻有長期之私情,至本件案發前最後一次潘毅 返台與乙○○同住後,潘毅與被告兩人間仍有曖昧之情; 此由本件案發前被告係與潘毅相約於旅館見面,潘毅未予 嚴拒,反相約至速食店聊天等情,可得明證。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潘毅返台與乙○○復合後,即萌生殺人犯意,而 計劃為本件殺人行為云云,尚嫌速斷。
㈡又本件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與死者潘毅見面,因兩人無法 在一起,心情痛苦,其乃持刀作勢欲殺潘毅,先在潘毅之 左腹部輕刺二刀,又持刀在潘毅之脖子上輕劃三刀,但都 不忍下手真的殺人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日死者 潘毅所穿著之黑色外套一件,發現該外套左側口袋前有二 個寬約1公分之破洞,惟該破洞僅刺穿表層,並未全部刺 穿(見原審卷第170頁);而死者潘毅下唇有橫向左嘴角 下方至左耳下方1公分外長達11公分之淺切割傷、喉頭下 方2公分,亞當軟骨下橫向左側長8公分之淺切割傷及上開 傷口下方1公分處長6公分之淺切割傷,亦有前述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4頁);是死者 潘毅若非任由被告持刀為上揭行為不為反抗,以扣案尖刀 之鋒利程度,潘毅身上應不可能出現多處如此輕微之傷勢 ;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甲○○於案發前與死者潘毅相約於肯德基 速食店見面時,雖攜帶尖刀赴會,惟並無預謀殺害潘毅之 意思;而係被告持刀為上述行為後,潘毅心情不佳,出言 「你是不是男人,要殺就殺」等語刺激被告,被告雖明知 潘毅上開話語並非囑託其加工自殺之意,但因深覺愛情無 望,心情沮喪,始於一瞬間頓萌殺意,持刀刺入死者潘毅 之前頸部,造成潘毅死亡之結果。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五、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因與友人乙○○之妻潘毅外遇感情糾葛,來往兩岸 ,迭生爭執,其不思潘毅已嫁作人婦,仍一再為此不倫之戀 ,致心情沮喪,又不知應以理性態度處理感情糾紛,竟因心 情沮喪,即持極具危險性之尖刀在潘毅腹部、頸部等要害部 位比劃,復以尖刀抵住潘毅前頸部,又其明知潘毅實際上並 無輕生或與其同死之意,亦無囑託被告殺害自己之意思,竟 於受潘毅言語刺激下,頓萌殺意而為本件殺人行為,犯後不 知對潘毅施以即時之救助,反而奪路而逃,於向警方投案後 ,復編詞否認犯行,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潘毅關係匪淺、犯罪



時確受有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時衝動,雖尚非 泯滅人性,惟手段十分殘忍,及被告鑄成大錯後,不知對被 害人即時救助,反畏罪逃逸,任由被害人於身受重傷之狀態 下自行下樓求助,終至不治身亡,暨被告犯罪後猶編詞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並敘明扣 案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把,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 物,不宣告沒收。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以: 伊有與死者潘毅謀為同 死,潘毅並囑託伊助其自殺之意,伊係持刀抵著潘毅之前頸 部,不是故意要殺潘毅,是潘毅自己站起來,刀子才不小心 刺進去潘毅的頸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檢察官則依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謂原判決量 刑太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審係審酌上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難為輕縱,是檢察 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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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