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879號
TPHM,96,上訴,879,200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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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2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原名「王智鎳」)及 丙○○明知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丁○○借款 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且丁○○係以謝素霞名義貸款, 並與乙○○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於借款時先預扣三個月利 息、佣金及手續費計八萬九千二百元,並由戊○○提供其名 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九號十二樓之房、 地不動產,以供設定九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茲 因乙○○希望丁○○能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前先行撥款, 然因前開不動產已前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 限額七百九十二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件貸款屬於一般 民間所稱之「二胎貸款」,風險性極高,丁○○為求日後得 以迅速獲償,乃要求戊○○甲○○丙○○均具名為連帶 債務人,並均於丁○○所已填寫面額分別為本金六十萬元、 違約金三十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日均 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本票二紙上簽名,共同完成發票行為 後,將該本票交丁○○收執。丁○○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匯款五十一萬八百元至戊○○之指定帳戶內。嗣因上開借款 到期後,丁○○未獲清償,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持上 揭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14017 號);而乙○○隨後亦在 同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詎被告戊○○甲○○及丙 ○○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上開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時, 供前具結,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戊○○、甲○ ○二人向承辦法官虛偽陳稱渠等共同簽發者,係二紙未填載 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空白本票,屬票據法上之無效 票據,且渠等亦未授權丁○○完成發票行為云云;被告戊○



○、丙○○二人則向承辦法官虛偽陳稱上開擔保本票,依雙 方約定應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即刻返還云云,藉以陷司法審 判權之行使於錯誤,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雄 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裁判均判 決丁○○勝訴,而終未能影響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戊○○甲○○丙○○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 偽證罪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復 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 ,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 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 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 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丙○○涉有上開偽證罪 嫌,無非以證人丁○○警詢、證人李亞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被告戊○○甲○○之自白;本票影本二紙、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一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 九二五號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一件、證人結 文三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 五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二件,為其論 據。
四、惟訊之被告戊○○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 行,均辯稱,其等於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 所為供述,均屬實在,且其等以原告身分主張權利,豈能論 以偽證?
五、經查:
㈠、丁○○係以謝素霞為貸款名義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 位於台北市○○○路與東豐街口附近之利力代書事務所,貸 款六十萬元予乙○○,並於貸款時當場與乙○○及被告戊○ ○、甲○○丙○○約定,本件借貸之利息為月息三分,借 款時先預扣三個月利息、佣金及手續費計八萬九千二百元;



上開借款除乙○○為債務人外,被告戊○○甲○○、丙○ ○均需具名為連帶債務人,且由被告戊○○提供其名下門牌 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九號十二樓之房、地不動 產,以供設定九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由乙○○及被 告戊○○甲○○丙○○先後於丁○○所提出之借據、同 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及本票二紙 上簽名後,交丁○○收執後,另再委由上開代書事務所之代 書李亞芬依約辦理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事宜;而丁○○即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匯款五十一萬八百元至被告戊○○之指定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戊○○甲○○丙○○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李亞芬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上開借據、同意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不動產報告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及本票二 紙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開借貸之到期日屆至後,丁○○未能依約獲得清償,遂於 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持上揭有乙○○、被告戊○○、甲○ ○、丙○○簽名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乙○○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同院,對丁○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事件),被告戊○ ○、甲○○丙○○則均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該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 論程序時,均供前具結,被告戊○○陳稱:我於上開時、地 ,有在上開二紙本票上簽名,但當時該二紙本票之日期、金 額均未填寫,丁○○沒有說明日期、金額要如何處理,丁○ ○並稱上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該二紙本票就會還給我們等 語;被告甲○○陳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在上開二紙本票 上簽名,但當時該二紙本票之日期、金額均未填寫等語;被 告丙○○陳稱:我於上開時、地,有在上開二紙本票上簽名 ,但當時該二紙本票之日期、金額有無填寫,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乙○○有說上開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該二紙本票就會 拿回來等語;該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經該院簡易庭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當時均列為 原告之乙○○、戊○○甲○○丙○○上訴該院合議庭, 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該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亦經被告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簡 字第二九二五號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



錄一份;被告戊○○甲○○丙○○結文各一份;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二五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各一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1.證人為 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2.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 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3.證 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 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 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 密不能為證言者。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 前項情形時告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訴訟人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證人須係 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 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 字第三九九二號著有民事判例,復有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四五三七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次按民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有證人拒絕證言權,此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 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 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 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 號裁判可資參考;又被告於偵查中作證,若有遭刑事追訴或 處罰之風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 告以得拒絕證言,然當日檢察官命渠具結前,僅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因認被告該次具 結作證,係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訊問被告,倘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所規定得拒絕證言情形,而檢察官於令其具結前,未告 以得拒絕證言,則所為具結似欠缺法律上效力,此關係被告 偽證罪成否之判斷,於其利益非無重大關係同院復有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七號刑事裁判可資參考。是以,刑法第 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除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外,觀之前二則判例意旨所 示,尚需以得為證人之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前提要件, 若在法律上不得為「證人」之人(或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如誤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 該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仍難以 偽證罪論。又觀之後三則裁判意旨所示,縱在法律上為得為 「證人」之人,且依法得令其具結,然因民刑事訴訟法既於 證人具結前,就相關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 絕證言等程序規定甚詳,如法官或檢察官未履行此等程序而 逕命其具結,該具結即欠缺法律上效力,縱其具結後為虛偽 之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相繩。㈣、本件被告戊○○甲○○丙○○固有於上開時、地,經上 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上開陳 述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說明,本件首需釐清者,為其等 於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 ,在上開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是否係在法律上得為該案 「證人」之人?又縱有證人能力,但得拒絕證言時,其等在 該案法官命為證人供前具結前,法官已否踐行告知得拒絕證 言?蓋若被告等依法不得為該案之「證人」,或在該案法官 命為證人供前具結前,未經踐行相關告知義務,縱渠等有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均難以偽證罪 論。
六、茲查:
㈠、上開民事事件,係前因丁○○貸款六十萬元予乙○○,由被 告戊○○甲○○丙○○共同具名為連帶債務人,而借款 到期後,丁○○未獲清償,遂持其上有乙○○、被告戊○○甲○○丙○○共同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乙○○亦於九十二年九月 八日具狀向同院,對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已如前述。而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後,本件被告戊○○甲○○丙○○旋即於九十二年十月 七日具狀向同院聲請追加為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之原告;本案被告戊○○甲○○丙○○係於上開民事事 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雖經法官 命供前具結而為上開陳述,但審判筆錄上並未記載法官有告 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該事件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就該事件行公開辯 論程序時,法官始當庭諭知:許可戊○○、王智鎳、丙○○ 追加為原告等情,其後又於該案判決中說明該事件原告乙○ ○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戊○○甲○○丙○○為原 告,且係基於其等為同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此同 一基礎事實,不致因此訴之追加而妨礙該案被告丁○○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認上開追加合法,而將本案被告戊○○、甲 ○○、丙○○同列為該事件之原告等情,亦有戊○○、王智 鎳、丙○○聲請狀一紙、該事件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及該事件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依上說明,本件攸關被告戊○○甲○○丙○○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作證時,有無得拒絕證言 之事由?以及其等是否為合法證人?關鍵事實按時序略述如 次:
⒈ 九十二年七月間,丁○○以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主債務人乙○○對丁○○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⒊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本件被告戊○○甲○○、游婷 茹具狀向同院聲請追加為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之訴之原告;
⒋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本件被告 戊○○甲○○丙○○在同法院辯論程序時作證; ⒌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同法院辯論程序時,法官始當 庭諭知,許可戊○○甲○○丙○○追加為原告。㈢、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告乙○○對該事件被告丁○○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之爭點一為該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爭點二為該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而上開本票形式上乙○○與被告戊○○甲○○丙○○為共同發票人,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乙○ ○與被告戊○○甲○○丙○○又同為連帶債務人,是被 告戊○○甲○○丙○○就有關該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情所為之陳述,均足生自身財產之 直接損害,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就此拒絕證言,當無疑 義。
本件被告戊○○甲○○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 向該院聲請追加為上開民事事件原告時起,法院應已知被告 戊○○甲○○丙○○就本件待證事實有此得拒絕證言之 事由,徵之同法院嗣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程序時當 庭准許其等追加為原告,即可印證事無疑義。故本件被告戊 ○○、甲○○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 八分許在同法院作證之時,縱尚未具原告名義,但已然非訴 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法院於命其等作證時,應告知得拒絕 證言,至為明顯。
㈣、本件被告戊○○甲○○丙○○於上開民事事件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公開辯論程序時,雖經法官命供前具結 而為上開陳述,然始終未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是該法 院顯未依法履行上開告知義務,揆之本判決理由五-㈢ 法條 及判例、裁判意旨,被告戊○○甲○○丙○○於該民事 事件中所為具結,自均欠缺法律上效力,縱渠等經命具結後 虛偽陳述,亦不能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相繩。七、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甲○○丙○○並 非因法官之要求前來作證者,應無得拒絕證言之適用。㈡、 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有告知被告等人得拒絕證言,或許係筆錄 漏載。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 易庭始當庭諭知:許可戊○○、王智鎳、丙○○追加為原告 。而本案被告戊○○甲○○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即已均經法官命為「證人」并供前 具結,非以原告身分作證,偽證犯行明確云云。 惟按拒絕證言權,係於具備法定拒絕證言事由時,證人得以 豁免作證義務,其本質,與訴訟上發見真實之意旨處於對抗 地位,其目的,旨在維護另一種既有社會制度之功能,當另 一種制度功能之法益遠大於個案真實發見之法益時,證據法 寧可放棄個案審判之真實發見,甚至使國家刑罰權對之讓步 ,故英美證據法謂之為一種「特權」 (privilege)。本件被 告戊○○甲○○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聲請追 加為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原告時起,基於維護 訴訟權之故,法律已賦予拒絕證言權,故不因其等究係自動 到庭作證或法院傳喚作證而有差異。且本件被告等聲請追加 為該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原告,嗣後既經准許, 自應溯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具狀聲請追加時起,認已有拒 絕證言之事由存在,故法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命被告等作 證時,未踐行得拒絕證言之告知,又命被告等供前具結,當 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至於民庭法官於命被告等具結之前, 有無告知被告等人得拒絕證言一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 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 文。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十四時二十八分辯論程序之筆錄,並無法官告知本件被告等 得拒絕證言之記載,自難認法院有依法踐行告知之義務,上 訴意旨徒以「或許係筆錄漏載」推測之詞質疑,殊不足採。 從而,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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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