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767號
TPHM,96,上訴,767,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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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 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 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火車站女廁內,拾獲乙○○於94 年 7月1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89巷1號旁遺失之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圖 ,於 94年12月8日,持上開拾獲之乙○○之身分證、健保卡 各1張,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55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永和分公司,冒用乙○○名義 ,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搭配免費LG牌2600型行動電 話),並在「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上偽 造「乙○○」之署押 2枚於申請人簽名欄上,而偽造以乙○ ○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 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丙○○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申請書持交遠傳電 信門市人員陳姵儒行使之,致陳姵儒陷於錯誤,誤信丙○○ 為乙○○本人,而同意其申請並將該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卡交付丙○○,惟因當時搭配上開門號之LG 牌2600型行動電話缺貨,而未交付該行動電話。嗣丙○○於 9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門市欲拿取行 動電話時,為遠傳電信公司風險部門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致未得逞,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 1張,始 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云  云。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被告 究為何人: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



 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及第26 6 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法院係依據起訴書所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以辨別檢察官所指訴之被告究為何人,並據  為該特定案件之刑罰權對象。若捨起訴書所載足資辨別被告 之特徵而逕改以他人為審判對象,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之姓 名『丙○○』、性別、年齡、住所、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而言,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  就逕以他人為審判對象而言,則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茲查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攔記 載「『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75號2樓』」,已明載本件刑罰權之對象係性  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75 號2樓』,名為『丙○○』者,而經原審法院依上開被告丙 ○○之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年  籍資料傳訊到庭,被告丙○○並於95年7月31日至原審法院  到庭應訊(見原審卷95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 說明,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指為被告之人,即係 至原審法院到庭應訊之被告丙○○
(二)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來呈所稱:原判誤 被告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 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上訴非常上訴及再 審各程序糾正之。如無張四其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之規定未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第四十條增刪予以訂正 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 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惟若全案關係人中,另有『張 四』其人且未經起訴,即不得將『張三』更為『張四』;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8日以甲○榮言95偵12610 字第41523號函原審法院:「本署承辦95年度偵字第22號被 告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查係許瀞文〔民國66年8 月 2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冒名應訊。」 然公訴人所訴被告係「丙○○」,已如上述,全案關係人中 ,復有『許瀞文』其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函 敘明,許瀞文未經起訴,即不得逕將本案被告丙○○『更』 為『許瀞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 、陳姵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 務啟用申請書乙紙、指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函文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 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伊長期居住香港 ,從未居住永和市○○路716號2樓,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伊均不在臺灣地區。伊未曾拾獲乙○○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亦未曾於 94年12月8日持乙○○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去冒名乙○○申辦帳戶、或簽乙○○之署押、或拿 到遠傳交付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伊也未曾至警局或地檢 署接受詢問云云。經查:
(一)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將以「丙○○」名義而於94年 12月13日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確認係與「許瀞文」指紋卡之十指 紋相同,有該局 95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950036437號指紋鑑 定函在卷可參,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以許 瀞文涉有冒用「丙○○」之名義應訊及偽造「丙○○」署押  等罪嫌而予偵辦時,許瀞文經坦承冒用其胞姐「丙○○」名  義應訊,而許瀞文並因而涉犯偽造署押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14號判處罪刑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所辯伊未曾至 警局接受詢問,亦未曾至地檢署接受偵訊等語,應屬事實, 而堪採信,是以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自白』係案 外人許瀞文冒充本件被告『丙○○』所為之供述,非被告丙 ○○之自白,自不能依此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訴上 揭犯嫌。
(二)依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伊不清楚何時、何地遭人冒 用伊的身分證與健保卡,是遠傳公司通知伊說有人冒用伊的  身分證與健保卡去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伊才知道伊的身分證  件遭到冒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害人乙○○固有 於上開時地遭人冒用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行動電話 之情,惟被害人乙○○並未確知究係何人冒用其所有之上開 身分證件而為﹔另證人即遠傳電信門市人員陳姵儒固於警詢 及偵查中時指稱:有人持乙○○身分證件向伊所服務之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警方所提示之該名女子經指認即係該名



  犯嫌云云(見偵查卷第16、27、42、43頁),惟查證人陳姵  儒所指認之該名犯嫌,並非本案被告丙○○,此就偵查卷第 27頁所附到場犯嫌照片與被告丙○○所提出之護照、香港身  分證影本上附丙○○照片比對甚明;又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見偵查卷第23頁)記載自犯嫌處扣得乙○○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各壹張,所指犯嫌自係偵查卷第27頁照片所示之人,  非本件被告丙○○,綜上,被告丙○○所辯並未拾獲乙○○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未曾於 94年12月8日持乙○○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去冒名乙○○申辦帳戶、或簽乙○○之  署押、或拿到遠傳交付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云云,應屬事 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涉何公訴人 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所辯並無為上揭犯行云云,應堪採信,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公訴人所 指為被告之人係該冒用「丙○○」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之「許 瀞文」其人,實非丙○○本人,法院自不得就該未受請求之人 予以判決,應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許瀞文」並為判決,而指 摘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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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