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一案);又於 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二案);再於八十 九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以上三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 午八時許,駕駛竊自丁○○所有車號D7-2522號自小 客車(該車係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建國路口竊得,此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吳朱傳(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市收帳 ,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頂埔路口為警發覺 系爭車輛為贓車而實施攔檢,甲○○未依指示停車受檢,反 而加速逃逸,行駛至新竹市○○路地○道口附近,因前方另 有停等紅燈之車輛而阻其去路。此時,警員李彥賢駕駛搭載 員警乙○○之巡邏警車(車號:DO-8455號,編號: 231號)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停在靠近其車輛之左前輪胎 處,以橫停在其左前方向之方式阻擋離去,詎甲○○為能擺 脫圍捕順利逃逸,竟基於傷害員警、毀損警車等妨害公務之 犯意,將系爭車輛刻意向左偏駛衝撞上開警車右側引擎蓋處 ,而將該警車撞離原地,致該警車保險桿、右大燈、避震器 、左傳動軸等處受損因而無法發動,並使車內之員警乙○○
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甲○○再立刻自該處 避開前方車輛,向右轉彎加速駛往新竹火車站方向逃逸,而 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且損壞該等值 勤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警車;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趕 至支援之員警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攔獲該車,甲○○ 、吳朱傳棄車分頭逃竄,旋經警在新竹市○○路上某國光號 客運內逮捕吳朱傳,且在系爭車輛後行李箱中扣得甲○○持 有之武士刀三把(持有刀械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及偽造之6V-7722號膠製車牌二面(此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查),甲○○則趁隙逃逸,嗣因另案羈押在臺灣桃園看 守所,經警借提查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吳朱傳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朱傳之警詢證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生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除了 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 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 言,且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審查,而非陳述內容「證 明力」之判斷問題;亦即,應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 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該等筆錄之記載與錄音或錄影內 容是否相符,接受詢問而為陳述之原因等各項客觀事實, 為整體之判斷與考量,尤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 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 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信,否則,將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 在先,造成該「可信性」要件之限制形同具文(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八、一五二五、二五三四、五 五二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吳朱傳固曾就扣案之黑色腰包中,如附表所示之槍、彈 為被告所有一事(即下列無罪部分)於警詢中作證(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九號卷 ,下稱新竹地檢核退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筆錄),然 其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時,卻改稱:當初在警詢 中是受到員警誤導,有警察說你們二個人跑掉,一定要有 一個人來擔,另外也有警察說,有同事看到甲○○丟下這 個包包,所以伊才講說這腰包是甲○○的,其實伊沒有看 過這個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筆錄)。 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之處。另當 日員警未能捕獲被告甲○○,各該查緝其二人之員警,均 未能直接見聞被告甲○○持有該黑色腰包及其內槍、彈之 事實(詳下無罪部分所述),故吳朱傳之警詢證詞當為證 明被告甲○○有無持有附表之槍、彈之必要關鍵證據,至 於「可信性」之情況,除證人吳朱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該筆錄均係依照其自由意志下陳述而為記載外,經原審勘 驗該警詢錄音帶,結果為:「一、警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訊 問,訊問者的態度平和,問話內容並無出現恐嚇、脅迫利 誘的語句,除被告偶有沈默不答而顯現出不耐的語氣。二 、錄音基本上連續錄音,偶有中途切斷錄音或呈短暫的無 聲狀態。三、吳朱傳該次警詢筆錄之第四頁第五行起至第 八行之就查獲腰包是否為何人所有之問答,係在整個訊問 過程的後段,顯與筆錄所呈現之位置不相吻合,但其問答 雙方陳述的內容並無不一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七頁),則依據該等客觀 情狀觀之,除該次警詢錄音有中途切斷或呈現無聲,以及 筆錄記載問答順序與實際問答順序先後有所出入,疑有筆 錄製作過程上之瑕疵外,仍可認證人吳朱傳於該次警詢中 之回答均出於任意性,未受到不正方法詢問,警詢筆錄中 記載其證稱:被告甲○○持有扣案槍、彈之內容,亦與錄 音帶所呈現之問答內容相一致,再參以負責詢問吳朱傳之 員警姜守鼎亦於原審到庭結證,否認吳朱傳所述有何誤導 或暗示吳朱傳指證扣案槍、彈為被告甲○○所持有等情, 且吳朱傳亦自承其回答均出於任意性,是審酌其為上開警 詢陳述之外部附隨之客觀情狀,仍應認在「證據能力」之 層次上,該等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因而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其證詞在「證明力」上是否可信?證明程度如 何?此乃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得混為一談,此部分亦詳下 無罪部分所述)。
(二)證人即警員李彥賢之警詢證詞:
1、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查證人即員警李彥賢,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接受警 詢(見新竹地檢核退偵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筆錄) ,然其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之 三頁),其於上開警詢中就駕駛警車遭被告甲○○所駕系 爭車輛撞擊等情,業已陳述明確,且皆係其親自見聞之事 實,而其受詢問時,亦無顯然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其陳 述非出於任意之情形,自客觀外部情形觀之,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妨害公務犯罪之必要證據,依照 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警員乙○○之警詢證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 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2、查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 據,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吳朱傳等人偵查中之證詞: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朱傳之偵訊證詞:
1、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 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 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 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 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 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 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 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 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 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三二七七、四四三六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查吳朱傳曾在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甲○ ○持有附表之槍、彈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0八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筆錄) 。此段供述對被告甲○○而言,自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證述,然檢察官在該次偵訊中,並未以證人身分令吳朱 傳就有關被告甲○○之事項具結作證以擔保其所述實在, 此有上開偵訊筆錄為憑。而參照上開所述,該次吳朱傳偵 訊中之供述,對被告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況公設 辯護人又為被告甲○○之利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本 院審理筆錄),自亦無從依傳聞例外之「同意性法則」將 之引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即警員李彥賢、乙○○、張永昇之偵訊證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查本件證人李彥賢、乙○○、張永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亦均未反對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更無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彥賢、乙○○、 張永昇等人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三、扣案附表所示之槍、彈:
查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為員警逮捕被告甲○○ 之過程中,在地上發現一黑色腰包,其內裝有上開槍、彈、 海洛因二包等違禁物,因而予以扣案,查無違法取得該扣案 物之處,是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得採為本案證據無疑。四、如附表所示槍、彈,及DNA之鑑定書: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 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 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原審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注射 針筒與被告唾液及毛髮進行DNA鑑定比對,該等機關均係 長期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 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鑑定人員 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 於各該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參照上開刑 事訴訟法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 彈鑑定書,暨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通知書等件,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傷害員警、毀損警車以及妨害 公務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下列證據 相符:
(一)證人即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員警乙○○,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同事李彥賢駕駛DO-84 55號警車,搭載伊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伊接獲通知 有一輛D7-2522號自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 涉及刑案,現正在新竹市○○路與埔頂路口附近,其 等趕往該交叉路口,發現該車停在埔頂路上,但仍在 發動中,其等將警車停在該車前,準備要下車時,該 車就閃過警車,猛然左轉往新竹科學園區方向開去,
過程中並撞到多部行駛中之車輛(按其中一部即係被 害人丙○○LO-5355號自小客車,此毀損部分 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 該車並未停下仍加速逃逸,其等遂駕駛巡邏車自後追 捕,在西大路地下道附近上坡處,該車因遇到紅燈而 暫停,其等之警車跨越中央線向左超車,斜停在對向 車道靠近該車之左前輪處,車頭沒有超越對方車頭, 對方立刻猛然加油向左再立刻向右行駛,致該車撞到 巡邏警車的右前方引擎蓋,因當時撞擊力道強大,所 以警車整個左移撞到左邊安全島,造成左前傳動軸斷 裂無法啟動,也因為撞擊力道大,故其右額頭撞到警 車右車門玻璃而受傷,對方車輛則右轉往火車站方向 逃逸,如果當時該車直行,不向左偏駛,應該不會撞 到警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 筆錄),並當庭繪製現場圖二件以佐證其證詞,被告 甲○○對其證詞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而證人乙○○ 所證述之情節,亦與其在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李彥 賢警、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其等更於偵訊中證稱: 當時是紅燈,系爭車輛被前方停等紅燈的車擋住去路 ,被告甲○○駕車向左偏駛衝撞巡邏警車,並將警車 撞離原地,始從該對向車道逃逸等語甚詳(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號卷第四 十二頁筆錄)。則依該等員警所述,被告甲○○明知 將車向左偏駛,將撞及停在左側之巡邏警車,然正因 被告甲○○急於逃跑,而前方去路又被停等紅燈之車 輛擋住,被告甲○○仍選擇加速向左衝撞警車,以撞 出足供逃逸之空間,當亦明知此舉將損壞警車且致車 內執行勤務之員警受傷,後被告甲○○之車輛確也因 警車被撞離原地而得以順利逃逸,足證其確有意使該 等事實發生。
(二)此外,上開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警車,因被告甲○ ○駕車衝撞,致該警車保險桿、右大燈、避震器、左 傳動軸等處因此受損,此有估價單、警車損壞部位之 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同上基檢核退偵五卷第七十一 頁,竹檢核退偵字第四十八頁);另員警乙○○亦因 被告駕車衝撞而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此 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同上基 檢核退偵五卷第七十四頁)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上 開員警所述之情均屬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甲○○駕車故意衝撞李彥賢、乙○○職務上
掌管之巡邏警車,對正在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該等員警施以 強暴手段,致該警車之損壞及警員乙○○受傷等情,至為明 確,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 ,經查: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 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 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 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 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 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至於所涉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則依現行刑法 之規定適用。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 逾三十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屬法律變更,並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 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 屬之,故被告甲○○駕車衝撞警車並致員警乙○○受傷,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以同一衝撞警車之行為,觸犯上開第一百三十五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 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然於犯罪事實中 業已敘及被告甲○○衝撞警車毀損警車保險桿等情,自在起 訴範圍之內,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甲○○涉犯此罪,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後新法處斷,並加重其刑(原判決雖誤適用修正前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無庸撤銷改判)四、原審詳加調查,認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原 判決誤用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為圖脫逃而駕車衝撞警車,除妨 礙員警執行勤務外,更對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 重威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就所涉犯行一度飾詞卸 責,然終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另持有刀械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業已確定),並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依前揭說明,原 判決業已就量刑之各項標準詳列如上,本院審酌亦認並無不 當之處,被告甲○○空言指摘,自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 及土造子彈六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取得 而無故持有之,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吳朱傳,在新竹市區遇警攔檢圍捕,被告甲○ ○在衝撞警車後(詳見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將該車 棄置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路口,並與吳朱傳分朝二方向逃 逸,後吳朱傳經警逮捕,雖未能緝獲被告甲○○,但仍在其 逃逸之路徑上,尋獲被告甲○○持有之黑色腰包一個,並在 其內扣得上開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注射針筒等物,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 警李彥賢、乙○○、張永昇之證詞,暨證人吳朱傳於偵訊中 之供述(此部分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扣案槍、彈及其 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尤不 得僅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且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 七四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 告固坦承上揭與吳朱傳分頭棄車逃逸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 認被訴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黑色腰包並非 其所有,亦非其逃跑過程中隨手丟棄之物,腰包內如附表所 示之槍、彈及其他注射針筒等物,均與其無關等語。公設辯 護人亦為其利益答辯稱:相關參與緝捕被告甲○○及吳朱傳 二人之員警,均無人親眼看到被告甲○○棄置該黑色腰包, 該等物品之客觀狀態與被告之間,缺乏直接關連之證據,難 以認定係被告甲○○所持有。
四、本院查:
(一)扣案之黑色腰包內,裝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 土造子彈六顆、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其中,槍、彈部 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詳如附表所示)無誤,此有 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核退偵卷 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然單從該槍、彈之客觀 物理狀態,並無從辨別持有該槍、彈者究係何人;另 證人即員警張永昇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有在黑色 腰包上採集指紋,但因該霹靂包是尼龍材質,又有顆 粒,所以採不到指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 審理筆錄),是亦無從自腰包本身建立與被告甲○○ 持有該腰包間之直接關連;而與上開槍、彈同在黑色 腰包內之注射針筒,係已使用過之針筒,經原審取得 被告甲○○之同意後,採集其唾液及毛髮,與該針筒 一同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比對,經該局 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就送驗 甲○○口腔黏膜檢體棉花棒檢出之DNA型別,與送 驗之注射針筒進行比對,然因該針筒經DNA有機抽 提法及微量抽提法試驗,均無法檢出DNA型別,因 此亦無法與甲○○之DNA型別進行比對,此亦有該 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第一二五頁),既係無法比對,即無從依同在黑色腰
包內其他物品之物理跡證,證明該等槍、彈為何人所 持有。故已難僅因員警在追捕被告甲○○之同時,尋 獲並扣得該黑色腰包,即遽以推論腰包內之槍、彈係 被告甲○○所持有,並在逃跑過程中丟棄路邊。 (二)又證人張永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與 同事姜守鼎服值班勤務,接獲指揮中心通報有贓車準 備交易毒品,其等依據指示前往贓車棄置地點武昌街 與勝利路口,到達後圍觀民眾指出一名歹徒沿武昌街 直走到中華路時左轉,另一名歹徒由武昌街左轉勝利 路方向逃逸,伊去追往中華路逃逸的歹徒,在路人協 助下,找到了國光號車上的吳朱傳,伊將吳朱傳交給 到場支援之警員,又回到武昌街與勝利路口,依據先 前民眾之指示,往勝利路方向沿路搜索,追到勝利路 上的「樂民停車場」,雖沒在裡面找到歹徒,但在二 樓一個固定停車格中的汽車底下,找到一個黑色霹靂 包,發現裡面有手槍、毒品、針筒等物,當時會發現 是因為南門派出所副所長吳振興跑過來跟伊反應說, 有民眾(下稱A民眾)看到一名歹徒將一個黑色包包 丟在車子底下,於是伊與副所長一起到那台車底下搜 索,才查到上開黑色包包,但沒有留下A民眾之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七頁審理筆錄) ;另證人姜守鼎亦到庭證稱:伊與同事接獲無線電通 報,因而駕駛偵防車前去被告甲○○及吳朱傳棄置系 爭車輛之處,到達後發現該車停在路上,車門都打開 ,但嫌疑人都不見了,在圍捕過程中,有同事(下稱 甲員警)親眼看到甲○○揹著一個黑色包包,而且很 確定地說甲○○是往停車場的方向逃逸,但該同事沒 有去追甲○○,而是留在現場維持交通,另外也有民 眾(下稱B民眾)跟伊的一個同事(下稱乙員警)說 「在這邊」、「在這邊」,其等至B民眾指稱的地方 查看,發現一個黑色包包,裡面有槍彈、針筒等物, 但不記得是哪位員警親眼見到被告甲○○揹著包包, 也不記得是哪位員警接獲B民眾告知黑色包包之所在 位置,伊本人沒有看到被告甲○○丟下該黑色包包, 也沒有看到系爭車輛或被告甲○○本人從包包所在位 置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八頁審理 筆錄)。是依據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張永昇、姜守鼎 二人到達現場時,被告甲○○業已棄車逃逸,其等先 前往另一方向逮捕吳朱傳,再返回同事及民眾指稱被 告甲○○之逃逸方向追捕甲○○,在過程中,其二人
均未親眼見到被告甲○○揹著扣案之黑色腰包,或見 聞其將身上的腰包丟棄在地上之舉動,在證明被告甲 ○○有無持有該腰包之關鍵事實上,證明力已明顯不 足;況其二人就上開A民眾(副所長所述看到被告丟 腰包之人)、B民眾(告知乙員警腰包所在)、甲員 警(親眼見到被告揹著黑色包包並告知姜守鼎)及乙 員警(經由B民眾告知而知悉黑色腰包之所在)等關 鍵證人,均無法記憶究係何人或留有相關資料,以供 法院事後查證並確認其等所述為真,自不得以其等已 屬模糊、互有明顯出入且多屬傳聞供述之證詞,認定 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為真;又警員張永昇及姜守 鼎之證詞既已存有上開所述之明顯瑕疵,而員警李彥 賢及乙○○則均未參與被告甲○○及吳朱傳棄車逃逸 後之查緝過程,此分據其二人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是亦不得作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積 極證據。
(三)雖證人張永昇及姜守鼎均證稱:認定扣案之黑色腰包 屬被告甲○○所持有,除上開民眾、同事之告知外, 另一關鍵係吳朱傳被逮捕後,在當場指認該黑色腰包 為被告甲○○所持有,且吳朱傳確於警詢中證述該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