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517號
TPHM,96,上訴,517,200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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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庚○○
           號4樓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31
           身分證統
           住台北市○○區○○路2段120號2樓
      甲○○ 女 29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區○○路2段120號2樓
      戊○○ 男 2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區○○街34號7樓之21
          居台北市○○區○○街34號7樓之11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己○○○丙○○二人前於民國93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投資乙○○所經營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並取得 由乙○○所開具支票 4張(面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40 萬元、10萬3500元)作為憑據,但經營未幾即宣告倒閉,其 二人認為乙○○應賠償一切損失,遂要求乙○○退還共計 1 百萬元之投資款。但乙○○遲遲未出面解決。嗣於94年間其 二人得知乙○○居住於友人賴思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34 之 1號5樓住處。為追回上開投資款,其二人竟共同基於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 許,夥同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己○○○配偶甲○○及二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二部車牌號碼1599-DT號、5



333-JT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乙○○之上開居住處。一行人 到達後,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樓下等候,己○ ○○、丙○○甲○○等三人則進入社區,並向管理員李文 通要求上樓找乙○○,但遭李文通拒絕,並通知保全組長張 晏豪(原名張維雄)下樓處理。張晏豪下樓與己○○○等人 溝通後,由丙○○先與其上樓按賴思樺上開住處之電鈴。乙 ○○聞聲穿著汗衫、睡褲、拖鞋前來開門,丙○○隨即下樓 通知己○○○甲○○夫妻上樓。四人在門口處為上開投資 款之退還發生爭吵。賴思樺聽見其等之爭吵聲而醒來,見多 名不認識之男女在其家中,即當場要求渠等立即離開,惟渠 等非但不離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己○○○更以「 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之恐嚇言語 回應,並要求乙○○隨渠等三人下樓,乙○○見狀挺身擋在 賴思樺身前,擔心其等對賴思樺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 從,要求更換衣服鞋子後再與渠等前往,但為渠等所拒,堅 詞其須立即下樓,丙○○即伸出手擋住賴思樺,並推乙○○ 的背部往門外走,共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賴思樺隨即 向警方報案,並請友人張世忠前來協助處理。己○○○一行 四人到樓下後,己○○○提議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2段120 號2樓「永安徵信有限公司」(永安公司)商 談,丙○○及乙○○與在樓下等候之該二名一同前來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共乘一車,己○○○甲○○則乘坐另一台車 輛轉往永安公司。途中己○○○電話通知與其等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戊○○(前於93年10月21日改名為陳宏駿,嗣又於94 年7 月13日改回原名)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在板橋市○ 路口與其等會合,再一同返回永安公司。
二、己○○○甲○○丙○○戊○○及乙○○到達永安公司 後,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先行離去,此時庚○○正巧亦在永 安公司內。丙○○即偕乙○○進入公司之會議室內談債務處 理問題。接著另二名有共同犯意聯絡理平頭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其中的一人手持己○○○所有置放於永安公司內 之球棒,與戊○○一同進入會議室,該名持球棒之男子,持 球棒擊打乙○○之小腿,另一名男子則徒手參與毆打,戊○ ○則抽出褲腰帶在乙○○面前揮舞,並對乙○○表示: 今天 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其很難看等語,並造成其左眉部腫痛 及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 見乙○○已屈服,即進入會議室中,限定其於當日下午3 時 30 分許籌得1百萬元。乙○○因遭多人限制行動,復遭毆打 傷害,只好允諾通知賴思樺籌錢。己○○○即將自己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使用,但為避免乙○○



對外求救,將行動電話轉為擴音模式。乙○○要求賴思樺先 匯款20萬元至己○○○之建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賴思樺允諾付款,但友人張世忠要求見到人安全 才付款,己○○○等人即要求要1 百萬元才肯放人,並告知 交款之地點為永安公司。期間連續多次撥打電話要求賴思樺 動作快一點,而在場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並將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乙○○撥打,並對乙○○嚇稱 : 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你屁眼後,再塞進你 嘴裡等語,乙○○因恐懼而改以庚○○的電話再與賴思樺連 絡。直至當日下午17時許,賴思樺會同警方人員至永安公司 ,當場查獲己○○○甲○○丙○○戊○○庚○○等 五人。並扣得己○○○所有之球棒1支、己○○○所有NOKIA 廠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庚○○所有NOK IA廠牌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乙○○先 前開立予己○○○丙○○二人以為投資憑證面額共計150 萬3 千500元之支票4張等物。計前後共剝奪乙○○之行動自 由約達4小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共同被告丙○○庚○○己○○○甲○○戊○○於警 訊、偵查中及原審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以證人之 身分具結後經被告交互詰問,惟本院於96年4 月27日審理時 已令共同被告相互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就其等各自於警訊、偵 查中及原審之陳述之內容擔保其真正,並由其他被告進行交 互詰問,辨明其真實性,是該等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 原審之陳述,已轉換為本院審理中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偕 同被告甲○○丙○○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乙○○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34之1號5樓居處,嗣與被害人乙○○離 開該處後,前往其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2段120號 2 樓永安公司。到永安公司後,曾要求被害人乙○○支付支 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並將其所有NOKIA廠牌使用門號00000 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設定為擴音模式後交給被害人乙○○使 用,讓其與證人賴思樺連絡籌款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本來



在被害人乙○○家門口談,但因證人賴思樺在裡面大吼大叫 ,怕吵到鄰居,所以請被害人乙○○到管理員室談,被害人 乙○○同意後一起下樓,但因樓下咖啡廳客滿,所以提議至 永安公司。並沒有毆打被害人乙○○,也沒有對被害人乙○ ○恐嚇稱:「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著辦 」。被害人乙○○身上的傷是之前與賴思樺吵架所留,與其 等無關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偕同 被告己○○○丙○○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乙○○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34之1號5樓居處,嗣與被害人乙○○離 開該處,前往其配偶即被告己○○○所經營位於台北市○○ 區○○路2段120 號2樓永安公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到被害人乙 ○○的家後,本來與己○○○在樓下等,後來己○○○說被 害人叫伊等上樓,證人賴思樺在屋內問渠等在幹什麼,被害 人乙○○就說到外頭談,伊等就一起下樓,後來找咖啡廳, 但都沒有位子,己○○○問乙○○要不要去公司談,乙○○ 同意就自己上車。到公司後伊都待在外面的辦公室,不知道 會議室裡面發生何事云云。
㈢訊據被告丙○○坦承: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偕同 被告己○○○甲○○分乘二部車輛,至被害人乙○○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路34之1號5樓居處,嗣與被害人乙○○離 開該處,前往被告己○○○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 2段120 號2樓永安公司。到永安公司後,與被害人乙○○進 入會議室商談還錢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 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打被害人,被害人 的傷是之前與女友吵架所致,也沒有叫被害人籌錢,是被害 人自己說要還,且他自己知道欠多少錢云云。
㈣訊據被告戊○○坦承:當天下午伊有在永安公司,以及曾進 入永安公司的會議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被害人 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 當天是到永安公司等伊的 太太下班,一直在外面辦公室打電動。伊進會議室是買檳榔 進去給己○○○吃,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沒有打人,當 天伊也沒有繫皮帶云云。
㈤訊據被告庚○○坦承:當天下午伊有在永安公司,期間也曾 進會議室,並將其所有NOKIA廠牌使用門號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借給被害人乙○○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會議室 裡泡茶,是被害人乙○○向伊借用手機使用,沒有對被害人 恐嚇說要用玻璃瓶捅他屁眼再塞他的嘴的話云云。



二、惟查:
㈠證人乙○○、賴思樺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然其二人嗣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部分與其在警 詢中之陳述不符,並表示有些過程忘記了,經原審提示警詢 筆錄,證人二人確認警詢中確曾為警詢筆錄中所載內容之陳 述。而查,證人乙○○已與被告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因 此,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有迴護被告等人之虞。參之一般人 之記憶與時間之長短成反比,證人二人之警詢筆錄,係其等 在案發當日記憶最鮮明之時點,而其等至原審作證時,距案 發日已逾一年半餘,是證人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客觀上 應較具可信性,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證人乙○○、賴思樺二人於警 詢中之證詞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甲○○丙○○偕二名成年男子,至被害人 乙○○住處,以上開恐嚇言詞,使乙○○心生恐懼而與遭渠 等帶往永安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證述:94年3月17下午1時10分許,己○○○甲○○馬振 至我板橋市○○路家中按電鈴,我去開門後,他們三人站在 門口要將我帶走,我女友賴思樺在臥室內睡覺,聽到有咆哮 的聲音起床至客廳並對他們說「你是誰,進來我家做什麼, 我不認識你們,請你們離開」,上前要將我往裡面推,但丙 ○○伸出右手將我女友隔擋不讓他靠近我,己○○○就說「 只是請乙○○到樓下聊個天,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 你們看著辦」,我怕他們對我女友不利,所以跟他們說「我 跟你們走,但讓我穿個衣服跟鞋子」,我逼於無奈於是就跟 他們離開了。當時樓下另外站了二個人,戊○○則開著另一 部車在路口等語(參偵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結證:本來 要到樓下咖啡廳談,後來去他們公司。在樓下是兩部車,兩 個開車的人我不認識。車開到路口,有看到戊○○開另外一 部車過來,他們搖下車窗打招呼,後來在公司的會議室也有 看到戊○○等語(參原審95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5頁) ,及證人賴思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我聽到外面有人講 話很大聲,一個女生(經當庭指認為甲○○)雙手交插胸前 站在家裡面看著我,己○○○站在我家外面。我聽到有人在 咆哮,我就出去看,我說請你們出去,丙○○說你不要緊張 ,我只是找他去樓下聊一下,然後我就把乙○○推開說請你 們立刻出去,另外一個男生說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 你自己看著辦,邱先生就擋住我,另一個男生伸手要擋我, 一邊推乙○○的背叫他往門外走,然後乙○○就說你可否讓 我戴個眼鏡穿個衣服我再跟你們走,對方說不用了,我們只



是下去談一下,你什麼都不用拿,現在就跟我們下去,後來 乙○○就跟他們下去等語(參原審95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 在案。質之被告己○○○丙○○甲○○等三人分別坦承 於上揭時、地,抵達被害人乙○○住處後由被告丙○○按門 鈴、證人賴思樺醒來後曾要求渠等離去,以及其等曾要求證 人乙○○下樓談等情不諱。另被告己○○○亦坦承: 當天有 兩部車去乙○○家樓下,後來要回公司時,和戊○○用電話 聯繫,約在華江橋一起回公司等語。亦曾對證人乙○○表示 : 不用換衣服就走等情不諱(參原審95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 第11、12頁);另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己○○ ○說要去他的公司談,我們「六個人」分坐兩車,乙○○及 那兩個朋友坐我的車等語(參原審95年3 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戊○○己○○○ 打電話叫他來的,我們是在板橋市○○路口與他相遇,並且 一起折返台北市至公司等語(參偵字第8962號卷第56頁), 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後來我先生問要不要去公司談 ,乙○○說要,丙○○和乙○○一台車,我和我先生一台車 等語(參原審9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在案;以及 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 當天有去板橋,並曾與己 ○○○電話聯繫等情不諱(參原審95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 11頁)。而由被害人乙○○離開時僅穿著汗衫、短褲、拖鞋 ,足見其離開住處時極為匆忙,果被害人乙○○未受制於被 告己○○○之脅迫,係完全出於自由意願與渠等三人離開, 其豈有不為自己更換適於外出之衣服鞋子,是由此益見證人 乙○○、賴思樺二人上開證詞之可信。被告等人唯獨否認曾 對證人二人陳稱「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自己看 著辦」一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乙○○被載往永安公司後,被告丙○○即先偕其進入 公司之會議室內談債務處理問題,隨即遭到二名理平頭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中的一人手持球棒擊打之小腿,並 被另一名男子徒手毆打,被告戊○○亦抽出褲腰帶在乙○○ 面前揮舞,並出言表示: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其很難 看等語,其因而受有左眉部腫痛及左小腿瘀傷等多處傷害一 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他們帶我到會議室,二 名理平頭男子其中一人持球棒,與戊○○一起在會議圍毆我 ,戊○○拿出皮帶刀(嗣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是帶有金屬頭的 皮帶,非刀子)在我面前揮舞,戊○○說他叫阿威,今天的 事情一定要處理完,否則會讓我很難看等語在案(參偵字第 8962號卷第84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由中英醫院於94 年3 月17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



偵卷第101- 1卷,內載證人受有左眉部腫痛、右膝挫傷、擦 傷及裂傷、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其右膝部分之傷害,證人乙 ○○已陳明非此次傷害所造成),並有扣案之球棒一支可資 佐證。質之被告丙○○戊○○雖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但 查,被告丙○○坦承當天到公司後曾與證人乙○○進入會議 室內談還錢事宜,以及當天確實有二名理平頭的男子進入會 議室內,並曾與證人乙○○發生肢體拉扯等情(參原審95年 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另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亦 坦承:當天曾進入會議室中等情(參原審95年3 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5 頁)。其等所述進入會議室之人數及特徵,與 證人乙○○上開證詞均相符合,益認證人乙○○所言非虛, 應為事實。被告丙○○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己○○○在會議室中,要求被害人乙○○通知友人籌款 1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並設定為擴音模式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使 用,嗣經證人賴思樺偕警至永安公司查獲被告等人一情,亦 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己○○○開口問要不要還錢, 我說好,己○○○要我開始打電話,並限定要在三點半前籌 到1 百萬元還給他們,己○○○庚○○拿他們的行動電話 給我,我打電話請賴思樺幫忙籌1 百萬元,電話切換成擴音 狀態,中間他們還不時叫我打電話催賴思樺動作快一點,後 來庚○○進來叫我今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持玻璃瓶捅伊屁 眼後,再塞進嘴裡等語(參偵字第8962號卷第6頁、第84 頁 ),及證人賴思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大概離開我家一個多 小時左右,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20萬,我跟他說有 ,他就叫我匯到己○○○的一個帳戶,後來我把電話轉給張 世忠,後續就由張世忠跟邱先生溝通,張世忠問要多少才能 放人,我在旁邊聽到張世忠說要1 百萬,張世忠跟他說我要 看到人才要付錢,後來對方給我們地址,我就帶刑警過去等 語(參原審同上日筆錄第4 頁)在案。並有證人賴思樺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參同上偵卷第12 -23頁),依證人賴思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在94年3 月17日13時34分36秒、49秒、 41分29秒、44分26秒;14時10分14秒、11分26秒、16分19秒 、27分13秒;15時3分7秒、56分40秒;16時26分40秒、41分 52秒等時間,曾與被告己○○○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另於同日15時50分27秒與被告庚○○ 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曾有1次通聯之紀錄,顯 示被告己○○○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思樺之行動電話在上開 期間確有密集之聯絡,核與證人乙○○所證述:被告己○○



○及丙○○將其等所有之上開電話讓證人乙○○用以與賴思 樺聯絡及中間不時要求其打電話給賴思樺之情形相符,自堪 信證人乙○○於警詢及證人賴思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詞確 為事實。果被告未受脅迫並限制行動自由,縱其有還款之意 願,亦只須與被告等人相約在何時還款即行離去,或自行返 家籌款,而斷無須在短短的3、4個小時中,不斷撥打電話給 證人賴思樺,要求其立即拿出為數不小之1 百萬元現金至永 安公司還款,以換回自己之自由。另參之證人即當時前往救 援乙○○之員警丁○○(現更名為陳哲弘,以下均同)於偵 查中結證稱:「(當天邱的情況?)膝蓋上跟頭部有新的傷 ,身上穿內衣,還有脫鞋(實為拖鞋之誤)。我們一進去他 坐在沙發上,他的表情我們一看就是他很害怕、驚恐。」( 見偵卷第186 頁),是由被害人乙○○在當時連續、不斷打 電話籌款,及為警救援時面露驚恐之表情,益見其當時內心 恐懼以及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
㈤被告己○○○甲○○丙○○在被害人乙○○與友人賴思 樺午睡期間,毫無預警之情況下,突然聯袂到其友人賴思樺 之住處,且一到場即在門外大聲叫囂,在證人賴思樺遭吵醒 並要求渠等退去,渠等非但未立即離開,被告己○○○反而 對乙○○稱: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你們看著辦等語 ,被害人乙○○雖非遭其等用強制力挾持而去,但由其當時 連更換衣褲之時間均無以觀,被害人乙○○當時害怕其友人 賴思樺遭到傷害之心情至為顯然,是其與被告己○○○等三 人一起下樓顯非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願,而是受到被告己○ ○○之上開恐嚇言詞之脅迫所致。又查,證人李文通於偵查 中結證稱:「其他同夥就一起進去電梯,我有去阻攔,但是 只攔下一個人,後來邱先生就和這群人一起下樓走出來」( 見偵卷第159頁),再參酌被告己○○○甲○○丙○○ 三人所自承有上樓至被害乙○○之住處等情,顯見被害人住 處樓下確尚有被告己○○○甲○○丙○○以外之人在樓 下等候,是被害人乙○○與其等下樓後,果然在樓下見到二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與被告己○○○在樓上所 述情形相吻合,更益使其心生畏懼,確信渠等所駕駛之車內 有足以傷害自己之「東西」,是以在被告己○○○要求至永 安公司處理,其自是不敢拒絕。而至永安公司後,在公司內 見到被告戊○○庚○○及二名不詳姓名理平頭之成年男子 在場,且隨即遭帶進會議室內,並在該處遭該二名不詳姓名 理平頭之男子及戊○○共同圍毆,且在償還1 百萬元之前無 法自由離開該處,足認其個人之行動自由,於離開住處當時 已完全受制於被告等人至明。被告等人否認妨害被害人乙○



○之自由,核為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至於被害人乙○○嗣 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庚○○在永安公司係以台語罵他三字 經,應是在罵他,而非恐嚇他云云,但查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即已詳述被告庚○○恐嚇之內容,而依警訊被害人乙○ ○所稱恐嚇之內容之文字觀之,與台語罵人之三字經相差甚 遠,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所為上述 證詞,應係雙方和解後所為迴護被告等人之說詞,難資為被 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害人乙○○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原本是要樓下咖啡廳談,但因咖啡廳客滿,所以就去他 們公司,我心想去他們公司談比較好,因為他們員工多比較 不會對我不利,所以我就去了」然而,被告己○○○之公司 為被告等人所熟悉及易於掌控之處所,況且所在之員工復為 被告己○○○所僱傭,自難期待該公司員工會為維護被害人 乙○○之安全,挺身而出,因此永安公司對被害人乙○○而 應為最不安全的地方,且被害人隻身前往被告己○○○之公 司,依常情乃屬最危險之舉動,被害人乙○○於原審時反指 伊認到被告己○○○之永安公司,因公司員工多所以比較不 會對伊不利,而自願前往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參酌被害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與被告等達成和解等情以觀,被 害人此部分之證述,不僅違乎常理,顯係雙方和解後迴護被 告等人之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併此說明。 ㈥被告甲○○於永安公司時,雖未曾進入會議室內,但查,其 在當日先與被告己○○○丙○○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聯袂前往被害人乙○○住處,嗣復與其等同至永安公司, 且此行係為其配偶毆陽威仁索討欠款,為其所明知,縱其未 曾親自出言恫嚇或毆打被害人乙○○,但據證人賴思樺於原 審理結證所陳,被告甲○○前往乙○○之住處時,立於門外 ,雙手交叉於胸前直視乙○○及其友人賴思樺等情,審諸當 時外觀情狀被告甲○○之行為足以對被害人心理產生壓力, 而有在場助勢之舉動,足認其與其餘被告等人間確有妨害被 害人乙○○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引證人丁○○於偵查中就其所 見監視錄影帶內容之所證「看不出乙○○有被架住的情形」 ,認被害人乙○○係自願與被告己○○○甲○○丙○○ 同行,無妨害自由之情云云,然如前述,苟被害人係自願同 行何來僅著內衣、短褲及腳踏拖鞋匆忙離去之理?被告己○ ○○、甲○○丙○○等人又何需急於一時,不容被害人換 衣著鞋即急於要求與被害人一同離去?是被告辯稱未給予被 害人乙○○任何心理上之壓力孰能置信?再縱如被告己○○ ○、甲○○丙○○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等人與乙○○本來



欲至大樓左側之咖啡廳商談,因客滿才到被告己○○○之永 安公司,所以被害人未換著適當之服裝云云,並舉證人丁○ ○所證所見監視錄影帶之內容所示,被告等人與乙○○出大 門後往左側走不是往右側停車處走等情為證,以為被告有利 之辯護,然咖啡廳乃較為正式之公眾場所,一般人前往消費 顯有僅著內衣及拖鞋即行進入消費之理,縱使被害人乙○○ 為附近住戶,亦當不致此有失禮節之行為,是被告己○○○甲○○丙○○等人以因本欲前往被害人住處樓下之咖啡 廳商談,故乙○○未換適當之衣鞋等語置辯,與常情有違, 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己○○○甲○○丙○○之認定。 ㈧又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乙○○於 警訊筆錄稱:『被告有三輛車至其居住之大樓現場』,惟依 證人丁○○所調閱之錄影帶所示,在被害人家中僅有二輛車 ,此與被告己○○○甲○○丙○○等三人所言相同,且 大樓警衛亦僅見被告己○○○丙○○甲○○三人,以此 否定被害人乙○○警之真實性,但如前述,被害人乙○○就 前開如何與被告己○○○甲○○丙○○等人到永安公司 及在永安公司會議室內如何遭人毆打及何人進出該會議室各 節,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互核與被告等人所供大致相符,縱 其警訊中所指有三輛車在其住處樓下,或與事實不甚相符, 然此或因被害人記憶之所不及,亦或語言表達上之差誤(按 被告己○○○中途電召被告戊○○駕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華江 橋(或雙十路)附近會合,同行之車輛即有三部車),是此 些微之瑕疵尚不足以全般推翻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述之真 實性,被告丙○○庚○○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 採。
㈨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己○○○,當天係 中途與丙○○因簽約事情完畢而順道至永安公司,並未對乙 ○○為恐嚇之語云云,苟被告庚○○己○○○不認識,僅 係偶然之因素到永安公司,何以會進入該公司限制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之會議,與被害人乙○○見面並出借手機予乙 ○○對外連絡?況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已證稱被告庚 ○○為其配偶即被告己○○○之朋友,伊認識庚○○等語( 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庚○○辯稱不認識己○○○僅係順 道前往云云,自不可信。
㈩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等5人共同妨害被害人乙○○約4小時之 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 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既均曾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均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 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 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 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 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 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 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 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 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 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⑷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 ,「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 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㈤



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 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 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 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蓋以此 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 條二罪,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 ○、甲○○丙○○等人為迫使被害人乙○○返還投資款, 先於被害人乙○○住處,以「我們樓下有人,車上有東西, 你們自己看著辦」之恐嚇言語,脅迫被害人乙○○與其等離 開住處前往永安公司,迨至永安公司後,由被告戊○○及二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之強暴,及由被告戊○ ○以「今天一定要處理,否則會讓其很難看」、被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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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安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