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臨時雇員, 與蕭月鈴同在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登記桌工作,蕭月鈴之 夫乙○○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秘書室局員,緣被告甲○○於 民國94年1月14 日上午與蕭月鈴因細故在辦公室發生激烈口 角爭執,因而懷恨在心,為使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 意,明知蕭月鈴、乙○○未曾為人銷除交通違規紅單,其未 曾聽聞蕭月鈴提及乙○○晚上應酬喝花酒、利用職權欺壓下 屬等語,亦明知未曾有乙○○於94年2月3日8時25 分許騎乘 公務車搭載蕭月鈴撞擊「彭豔鈴」(起訴書誤繕,應為彭艷 鈴)後逃逸之情事,仍故意捏造、憑空臆測,先於94年1 月 14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警察局檢舉乙○○後,又於94年1 月 18日連續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新竹市調查站投 書檢舉「舉發公然銷紅單等等不法情事」、「新竹市警察局 羅秘書老婆蕭月鈴,公然在市府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違規 紅單,而且多次,簡直讓我們小百姓不可思議,她權力有如 此之大嗎?徇私枉法,目無王法,知法犯法,還囂張地當著 大家面,得意說:我行,你不行,意思是我能銷單,你有這 個能耐嗎?」、「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還對我講, 她替人家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關,她老公不用 ,自己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若有得罪之處必 放話要你好看等」,又於94年1月29 日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 訪談時指述前開檢舉函之同一內容,並指稱「大約是一、二 年前曾聽到蕭月鈴有幫她妹妹、及市府同事銷違規紅單;最 近是半年前」、「最近的一次據我所知道的是文書課臨時人 員陳春娥好像有請蕭月鈴處理關於該課長莊永清(是不是莊 課長本人的「紅單」並不清楚)的違規紅單」,復於94年5 月10日警詢時具體指稱乙○○於94年2月3日8時25 分在新竹 市○○路電信局前騎乘公務車載乘蕭月鈴與被害人「彭豔鈴 」(起訴書誤繕,應為彭艷鈴)發生車禍後右轉逃逸之不實 情事,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云云(原起訴書所載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毀 謗罪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減縮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7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再按,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 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 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 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 告論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 、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虛 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 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且如其報告之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目的因屬
行為人之內在思想,則應全面由所陳述或報告之文字內容, 以及行為方法等事項探求之。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係以下列:(一)被告甲○○供述;(二)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並無被告甲○○檢舉之情事」;(三 )證人蕭月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未曾向被告說過乙○ ○有一些貪贓枉法之事」;(四)證人潘陳春娥、曾水金於 偵查中證述「未曾委請乙○○銷單之事實」;(五)檢舉函 影本;(六)新竹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暨其訪談甲○○ 、蕭月鈴、陳春娥、乙○○、古達偉、黃榮人、陳景盛之紀 錄表「主要載明被告檢舉內容虛偽不實之事實」;(七)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我雖 有寫檢舉函,及於94年2月3日於警局時指稱乙○○發生車禍 等事實,然並無誣告之意思,只是希望可以調查其檢舉的內 容並伸張正義等語。並於本院辯稱:我所說的都是實在話, 檢舉內容沒有錯,我有這樣說,但我沒有意圖使他受刑法處 分,我沒有這個意思,他們叫我舉證告訴人什麼時候有騎乘 公務車,我說我那天是剛好看到他發生這件車禍,我並不是 說他肇事逃逸,這跟誣告案無關,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意圖使 他受處分或是怎麼樣,是告訴人一直要告等語。五、經查:
(一)針對被告於94年1月14日11 時許撥打電話至警察局檢舉乙 ○○部分:
此部分撥打電話之事僅有被告供稱:曾於94年1月14 日撥 打電話至警察局等語,另證人蕭月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問:被告曾否當著妳的面打電話到新竹市警察局秘書 室?)(答:有,有2、3次)」、「(問:妳有無聽到被 告講電話說什麼?)(答:她跟秘書室的某人在電話中說 「我隔壁的蕭月鈴擦乳液擦的很香,叫我過去燻他們」, 其他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6年2月27日審理筆錄第9 頁),是證人蕭月鈴並未聽聞此通檢舉電話。另證人徐肇 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自93年擔任乙○○之主管開始未 曾接獲有人檢舉乙○○不法或違規情事等語(參原審96年 2月27日審理筆錄第12 頁),是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誣告 行為,僅有被告供稱有撥打電話檢舉,然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是被告是否有撥打此通電話檢舉,其檢舉內容 如何,均不清楚,自不能認定其此被訴部分有何誣告行為 。
(二)針對被告於94年1月18 日連續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督
察室、新竹市調查站投書檢舉部分:
1、有關被告於94年1月18 日連續向監察院、內政部警政署督 察室、新竹市調查站為以下內容之檢舉:「舉發公然銷紅 單等等不法情事」、「新竹市警察局羅秘書老婆蕭月鈴, 公然在市府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違規紅單,而且多次, 簡直讓我們小百姓不可思議,她權力有如此之大嗎?徇私 枉法,目無王法,知法犯法,還囂張地當著大家面,得意 說:我行,你不行,意思是我能銷單,你有這個能耐嗎? 」、「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還對我講,她替人家 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關,她老公不用,自己 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若有得罪之處必放話 要你好看等」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原審向新 竹市政府政風室、監察院、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等 單位函查屬實,此分別有監察院監察業務處94年12月8 日 94處台業字第094010677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95年1月4日調竹肅字第09579600120 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95年2月13日調竹肅字第09579600720號函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前開時間寄發檢舉函至前開單位 一事應可認定。
2、是本件應探求者乃為被告為此一檢舉行為其主觀上之意圖 及目的為何?
依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聽我太太蕭月鈴說, 甲○○於新竹市社會局辦公室內批評警察時,我太太在場 ,勸他不要批評警察,甲○○回我太太說,我講警察關你 什麼事。我太太蕭月鈴回答說:我先生就是警察。甲○○ 隨即打電話至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見94年度偵 字第3946號卷第9頁),在本院96年5月14日審理中陳述: 「我跟被告根本不認識,我們也沒有恩怨,是因為我太太 蕭月鈴在上班時勸導被告不要一味的批評警察,被告馬上 就不高興,拿起電話去檢舉」,證人蕭月鈴於原審中陳述 :我與被告曾發生爭執,我們收發有三人,被告跟另外一 人在聊天,我聽到被告跟另外一位同事說警察都會去粉味 ,我回被告說警察這麼多不是每人都這樣,被告就不太高 興,當場頂我,就開始到處檢舉我先生等語(見原審96年 2月27日審理筆錄第3頁),由告訴人乙○○及證人蕭月鈴 證述得知,檢舉信函起因為蕭月鈴與被告之間之口角爭執 ;再者,逐一檢視被告所書寫之文書內容為:「舉發公然 銷紅單等等不法情事」、「新竹市警察局羅秘書老婆蕭月 鈴,公然在市府辦公室替他親朋好友銷違規紅單,而且多 次,簡直讓我們小百姓不可思議,她權力有如此之大嗎?
徇私枉法,目無王法,知法犯法,還囂張地當著大家面, 得意說:我行,你不行,意思是我能銷單,你有這個能耐 嗎?」、「晚上卻忙得很,應酬喝花酒,還對我講,她替 人家省了一個小姐的錢,別人要叫女公關,她老公不用, 自己上場」、「利用職權到處欺壓下屬,若有得罪之處必 放話要你好看等」,由前揭文字內容可以分析出,檢舉文 內多為情緒性、及懷疑、質疑乙○○是否有銷紅單、濫用 職權及欺壓屬下之情事,且文字內容可清晰察覺出其對於 員警銷紅單所表達出之忿忿不平,並於檢舉信函提及「請 各位長官伸張正義、打擊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所 附之檢舉信),由此一文字輔以本件事發原因可見,被告 乃因與乙○○之妻蕭月鈴口角後,一時氣憤,因而出現情 緒性之言語以及質疑性之檢舉內容,該等檢舉文書主要目 的乃要求其所發文之各單位查明是否有該等銷紅單、喝花 酒或應受懲戒處分之違法、違紀事實存在,尚無法由該等 文字察覺出其有故意令乙○○入罪之意圖。
3、至公訴人起訴書所引據之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並無被告甲○○檢舉之情事」,②證人蕭月鈴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未曾向被告說過乙○○有一些貪贓枉 法之事」,③證人潘陳春娥、曾水金於偵查中證述「未曾 委請乙○○銷單之事實」,以上三者均為對於被告檢舉內 容之存否做出澄清之陳述,另新竹市警察局案件調查報告 表暨其訪談甲○○、蕭月鈴、陳春娥、乙○○、古達偉、 黃榮人、陳景盛之紀錄表「主要載明被告檢舉內容虛偽不 實之事實」,亦為警察對於檢舉內容所進行調查程序所製 作之筆錄,內容多針對檢舉內容是否存在進行詢問,屬於 調查是否有被告所提及之銷紅單及濫用職權之事項存在之 調查程序,然該等訪談筆錄並無法查知被告進行檢舉之主 觀心態及目的,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三)針對被告於94年1月29 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接受訪談 時指述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94年1月29 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訪談時 指述與前開檢舉函之同一內容,指稱「大約是一、二年前 曾聽到蕭月鈴有幫她妹妹、及市府同事銷違規紅單;最近 是半年前」、「最近的一次據我所知道的是文書課臨時人 員陳春娥好像有請蕭月鈴處理關於該課長莊永清(是不是 莊課長本人的「紅單」並不清楚)的違規紅單」等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該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39 46號偵查卷第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足以認定,然被 告為此一陳述乃因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室為調查檢舉信函之
事項而主動通知被告前往督察室接受訪談,被告僅係被動 受邀前往就是否有檢舉信函之相關事宜進行釐清訪談,並 於訪談過程中於一問一答間陳述,被告僅被動受邀接受訪 談,並非積極主動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乙○○並要求懲處 乙○○,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客觀行為。
(四)針對被告於94年5月10日警詢中指述94年2月3日8時25分許 乙○○在新竹市○○路電信局前騎乘公務車載乘蕭月鈴與 被害人「彭豔鈴」發生車禍後右轉逃逸之事實: 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函查結果,由該局函轉第一分局回 覆原審檢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6 張等在卷 ,且彭艷鈴車禍當天有前往醫院救治,亦經國軍新竹醫院 函覆屬實,此有國軍新竹醫院95年5月5日醫順字第095000 03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另證人徐肇棋亦 於原審證稱:有同仁跟我說我們裡面同仁乙○○與人發生 車禍,乙○○人不在現場,因為我是乙○○主管,我到現 場,到現場後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坐在花台,當時我不認識 她,現場還有2、3位警察在處理車禍,我問那個女生是怎 麼一回事,那女生說乙○○跟她發生車禍,撞到人後走掉 ,因為現場有警察在處理,我也沒有處理權責,我就回去 辦公室,先去看乙○○機車,他的車號是BD8601,我看機 車沒有異狀,我去他的辦公室看他,問他有人說你騎車跟 人發生事故,他說沒有,我請他到車禍現場瞭解一下等語 (見原審96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 頁),足見當時確有 被告所指述之此件車禍事件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述並 非憑空捏造事實,已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是否涉 及肇事逃逸部分,需有權責單位進行調查並由法院審理而 決定之,若被告僅因誤認乙○○之行為構成肇事逃逸而對 於調查機關為如此之陳述,依據前開實務見解,尚難認定 其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誣 告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令被告負誣 告之罪責,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㈠被告雖坦承向內政部警政署、監察院、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檢舉告訴人乙○○有不法情事,然否認誣告犯 行,辯稱:銷紅單、喝花酒、欺壓下屬是蕭月鈴跟她講的, 肇事逃逸是自己親眼看到,且檢舉目的並沒有要乙○○受到 懲戒或被移送云云。㈡然查,就被告檢舉告訴人乙○○銷紅
單、喝花酒、欺壓下屬部分,證人蕭月鈴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並無向被告談論乙○○有銷紅單、喝花酒、欺壓下屬之情 事,證人陳春娥、曾水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無委請蕭 月鈴幫忙銷紅單,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㈢就被告檢 舉告訴人乙○○肇事逃逸部分,雖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檢送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惟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 乙○○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又證人徐肇棋即乙○○之直屬上 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與乙○○共事以來,並未聽到乙○ ○有不法情事。㈣被告雖又否認有意圖使乙○○受到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犯意,然依卷附被告撰寫之檢舉函記載:「 .. . 請各位長官為我伸張正義、打擊犯罪... 」等語以觀,被 告主觀上應有使乙○○受到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㈤綜上 所述,足見被告誣告犯行明確,原審認為上述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有誣告犯意,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主觀 犯意,及誣告之客觀行為,被告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已 詳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