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78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 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 第32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明知雅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文公 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小叮噹電影版13部26片」為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學館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試聽著作,並專屬授權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國際公司)在亞洲地區重製發行,未經前開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新潮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新潮社公司)就前開視聽著作並未取得小學館公司或國際公 司之授權,亦未授權雅文公司重製前開視聽著作,竟基於未 經設立登記,而以雅文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並與黃盈霖(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受理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1 年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新潮社公司於87年6月1日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授權予雅文公司之「權版 聲明授權書」(按應指版權聲明授權書之誤),並以偽刻之 「新潮社有限公司」、「胡漢錫」印章各1枚,在前開授權 書上偽造「新潮社有限公司」印文3枚、「胡漢錫」印文4枚 ,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予黃盈霖,由黃盈霖於91年11 月6日持前開「權版聲明授權書」,向不知情之力全光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全公司)表示雅文公司業已取 得合法授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雅文公司名義與力全
公司訂立訂貨合約書,委託力全公司加工製造內容為如附表 一所示視聽著作之影音光碟各1,000片,使力全公司誤以為 雅文公司業已取得合法授權,足以生損害於新潮社公司及胡 漢錫。力全公司即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 ,而侵害小學館公司、國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於同年月 28 日以雅文公司名義與黃盈霖所經營之至亨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至亨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至亨公司負責經 銷前開重製後之光碟,黃盈霖則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9萬5千元。至亨公司並將前開所重製之部分光碟販賣予王 興炫所經營之幼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幼福公司) 。嗣於93年4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搜索票 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63號5樓幼福公司搜索,並扣得 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3,960片,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亦據告訴人國際公司代理人吳意淳於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中指訴歷歷,核與共犯黃盈 霖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 察官偵訊中、證人胡漢錫即新潮社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胡永秋即新潮社公司登記負責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甘泰山即力全公司 製造場所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 事務官詢問中、王興炫即幼福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調查中及檢察官偵訊中、鍾錄昌即幼福公司總經 理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權版聲明授權書 、力全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合約書、雅文公司契約條 文與版權聲明、雅文公司經銷合約書、新潮社公司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至亨公司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客戶應收帳 對帳明細表、幼福公司應付帳款簡要表、至亨公司出具之保 證書各乙紙、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13紙、 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創作放映資料14份(英文)、中譯文 乙份小學館公司與國際公司93年、94年授權契約、國際公司 檔案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3,960片扣 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 第2條、第28條、第47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 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 ,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 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則 倘屬共謀共同正犯之類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 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8條。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為犯行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47條將原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列在同 條第1項,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綜合 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著作 權法91條第2項有關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分別 於92年7月9日及93年9月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於92年7月9日修正時,將行為區分為意圖營利、非意 圖營利,於第9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並於第3 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之罰金。」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將意圖 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之區別刪除,於91條第1項規定:「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並於 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92年7月9日 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偽造「權版聲明授權書」並持之行使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雅文公司未經設 立登記,被告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所為,則係犯公司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所為,則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與黃盈霖間就 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與黃盈霖使不知情之力全公司為其等將如附表所 示之視聽著作重製於光碟,被告應為前開犯罪之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7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月17日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紙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1 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仍貪圖不法利益,偽造授權書 並持之行使,且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其對於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至深,且對於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形象影響非淺,若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 科罰金,實難有惕勵之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於輕縱,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合法授權,竟偽造授權書,並未經核准設 立雅文公司,卻以雅文公司名義訂約,使力全公司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損及他人 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段,對著作財產權人所生損害 ,業與新潮社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然迄 未與告訴人國際公司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且曾經買回部分 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二所示「權版聲明授權書」上偽造之「新潮社有限公 司」印文3枚、「胡漢錫」印文4枚,為偽造之印文,偽造之 「新潮社有限公司」、「胡漢錫」印章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擅自重製之影音 光碟片3,960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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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片名 │著作財產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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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小叮噹-大雄的恐龍(上) │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香港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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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叮噹-大雄的恐龍(下) │同上 │
├──┼────────────┼────────────┤
│ 3 │小叮噹-日本誕生(上) │同上 │
├──┼────────────┼────────────┤
│ 4 │小叮噹-日本誕生(下) │同上 │
├──┼────────────┼────────────┤
│ 5 │小叮噹-鐵人兵團(上) │同上 │
├──┼────────────┼────────────┤
│ 6 │小叮噹-鐵人兵團(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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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小叮噹-叮噹雲之國(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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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小叮噹-叮噹雲之國(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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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小叮噹-叮噹西遊記(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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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小叮噹-叮噹西遊記(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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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小叮噹-惑星之謎(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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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小叮噹-惑星之謎(下) │同上 │
├──┼────────────┼────────────┤
│ 13 │小叮噹-魔界大冒險(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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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小叮噹-魔界大冒險(下) │同上 │
├──┼────────────┼────────────┤
│ 15 │小叮噹-龍騎士(上) │同上 │
├──┼────────────┼────────────┤
│ 16 │小叮噹-龍騎士(下) │同上 │
├──┼────────────┼────────────┤
│ 17 │小叮噹-大魔境(上) │同上 │
├──┼────────────┼────────────┤
│ 18 │小叮噹-大魔境(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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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小叮噹-童話王國(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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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小叮噹-童話王國(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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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小叮噹-宇宙開拓史(上) │同上 │
├──┼────────────┼────────────┤
│ 22 │小叮噹-宇宙開拓史(下) │同上 │
├──┼────────────┼────────────┤
│ 23 │小叮噹-海底鬼岩城(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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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小叮噹-海底鬼岩城(下) │同上 │
├──┼────────────┼────────────┤
│ 25 │小叮噹-宇宙小戰爭(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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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小叮噹-宇宙小戰爭(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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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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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物品 │數量 │
├──┼────────────────────────────┼─────┤
│ 1 │偽造之「新潮社有限公司」印章 │1枚 │
├──┼────────────────────────────┼─────┤
│ 2 │偽造之「胡漢錫」印章 │1枚 │
├──┼────────────────────────────┼─────┤
│ 3 │「權版聲明授權書」(按應為版權聲明授權書之誤)上偽造之「│3枚 │
│ │新潮社有限公司」印文 │ │
├──┼────────────────────────────┼─────┤
│ 4 │「權版聲明授權書」(按應為版權聲明授權書之誤)上偽造之「│4枚 │
│ │胡漢錫」印文 │ │
├──┼────────────────────────────┼─────┤
│ 5 │扣案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 │3,960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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