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5年度,647號
TCDM,105,金重訴,647,201707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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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克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程克達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林秀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劉佳謀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沈雪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陳金萍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李育茹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江美珊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詹永池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龎㨗魁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徐詩怡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江宜庭
選任辯護人 宋美侖律師
被   告 李玲玲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被   告 洪麗琴
      麥春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楊家宏
      陳莉芃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楊家榛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張月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宋瓊華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王嘉羚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黃守仁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蘇梅香
被   告 陳清竹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顏靖媛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沈長河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范菊禎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參 與 人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進盛
參 與 人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克强
參 與 人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雪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4100號、第4196號、第7088號、7554號、第7622號、第79
43號、第12954號、第133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8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07號、105年度偵字第28596號、第29074號、106
年度偵字2491至2498號、106年度偵字第3540號、第7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克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程克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林秀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劉佳謀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沈雪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金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李育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江美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詹永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龎㨗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徐詩怡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江宜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李玲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洪麗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麥春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楊家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陳莉芃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楊家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陳張月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宋瓊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嘉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黃守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梅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清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顏靖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沈長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范菊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程克强程克達林秀峰劉佳謀沈雪玲陳金萍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楊家宏陳莉芃楊家榛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河范菊禎等人應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6所載。
參與人楊進盛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變得如附表3編號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1-43、1-44、1-45、1-47;附表5-1編號30、32、37所示之扣案款項及財物,及如附表3編號1-5-1至1-5-5、1-6、1-22、1-24、貳-3、貳-7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參與人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5-1編號51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參與人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5-1編號3、23、64所示之扣案款項,及編號1-23、5-24、5-28、5-29、5-33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參與人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3編號6-1、6-2、6-5、6-6、6-8、7-3、7-18、7-27、7-28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所扣案如附表5-1編號46所示之款項,不予沒收。參與人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5-1編號17所示之扣案款項,不予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楊進盛(對外自稱楊醫師,另案通緝中)係亞洲專業醫務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8,下稱亞洲醫管公司)、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0,已於民國102年 10月18日解散,下稱祥雲公司)之負責人;程克强係浩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104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下稱浩揚公司)、上海柏承醫療 器械有限公司(址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7 幢1301-06室,下稱上海柏承公司)之負責人、祥雲公司之 董事;沈雪玲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號,下稱傑華公司)之負責人,劉佳謀沈雪玲之配偶)係傑華公司總經理;林秀峰係亞洲醫管公司 之副總經理、祥雲公司之監察人。
二、程克强程克達程克强之弟)與楊進盛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且渠等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人購買大 量血液透析設備出租給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以收取高額租金 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上並無真正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 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即以事 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 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 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 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 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 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除推由楊進盛以口頭向較熟識之友人鼓吹加入投資, 再透過其友人招攬他人加入外,自100年8月起迄105年1月31 日止,先後在臺灣地區北、中、南覓得不知係龐氏騙局之林 秀峰、劉佳謀沈雪玲楊家宏陳莉芃楊家宏女友), 及李育茹江美珊詹永池龎㨗魁徐詩怡江宜庭、李 玲玲、麥春密洪麗琴楊家榛楊家宏之妹)、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顏靖媛、沈 長河、范菊禎等人加入由楊進盛程克强為首之吸金集團, 林秀峰等業務人員均明知楊進盛程克强個人或祥雲公司、 香港WIN LARGE LTD(下稱WIN LARGE公司)皆非銀行,亦未 經國內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附表1-4至1-26所示開始招攬 之時起,與楊進盛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由楊進盛程克强擔任集團負責人,程克達與知 情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陳金萍(即程克達之配偶), 則先後於99年、103年加入集團,且分別自100年1月及104年 1月起,受楊進盛程克强指示,負責集團內財務操作、資 金提領及支付投資人款項;另由林秀峰擔任北區業務負責人 ,下轄業務人員江宜庭李玲玲洪麗琴麥春密等人;劉 佳謀擔任中區業務負責人,與沈雪玲下轄業務人員李育茹江美珊(於103年3月31日自傑華公司離職)、詹永池、龎㨗 魁、徐詩怡等人;楊家宏擔任南區業務負責人,與女友陳莉 芃下轄業務人員陳張月嬌宋瓊華王嘉羚黃守仁、蘇梅 香、陳清竹顏靖媛、沈長海等人;楊家榛范菊禎亦係業 務人員,直接對楊進盛負責,進行招攬在大陸地區發展血液 透析投資之業務(各人參與招攬時間,詳如附表1-4至附表1



-26),並在北、中、南各處召開說明會,楊進盛程克强 則負責前往各說明會簡介投資方案、所吸收資金之運用;其 等聲稱楊進盛具醫師資格,在大陸地區經營之洗腎醫療業務 ,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此一參與經營及投 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利用「血液透析設備訂 購契約書」、「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 備附買回契約書」等合約,在全省各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其方式為民眾出資一定「訂購價金」(即投資本金)委由楊 進盛、程克强購買血液透析設備,而持有血液透析設備產權 持分,再由楊進盛程克强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 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民眾每期可獲取 出資金額1.5%至6%之租金,期滿後,民眾可將血液透析設備 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楊進盛程克强,亦可選擇繼 續出租,換算年利率為18%至72%;另自103年10月間起,在 北區及中區以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之同一手法,招攬不 特定之投資人投資「直線加速器設備」,約定由楊進盛、程 克强將「直線加速器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民 眾每月可獲取出資金額2%之租金,出租期間為3年,換算年 利率為24%,陸續誘使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並在詐騙投資 款初期,依約給付高額紅利予投資人,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為 真實且安全無虞,進而於每次到期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 、分享親友參加。又上開投資方案,業務人員則可獲取招攬 民眾出資金額每月0.5%至2%之佣金或業務獎金(即投資人投 資2年,業務員共可獲取12%至48%之佣金),或給予投資金 額12%至18%之一次性佣金,藉此招募更多人參與投資,如此 反覆操作。楊進盛程克强劉佳謀沈雪玲林秀峰、楊 家宏等人即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聚餐等形式 ),或由業務人員出面,邀約不特定多數大眾參與,遊說民 眾投資,共同以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或直線加速器設備供 出租,可獲得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租金」名義,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 並由楊進盛程克强或祥雲公司等名義與民眾簽約,自100 年8月1日起迄105年2月1日止,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人」計 970人(含參與投資之招攬人,起訴書誤為803人)不知有詐 ,認有厚利可圖,俱陷於錯誤,以投資為名,於各編號所示 時間,一次或接續將各編號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投資人 、招攬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1所載)直接 交給招攬人,或匯至祥雲公司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楊進盛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程克强之國泰世華 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 000000000000號)、境外設立之WIN LARGELTD(下稱WINLAR GE公司)之香港地區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楊進盛程克强再於每月15日,指示程克達、陳金 萍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分別至郵局等各金融機構,利用「 後金付前金」之模式,以給付現金或無摺存款方式,將「租 金」存入各投資人帳戶,而自100年8月1迄105年2月1日止, 共收取970名投資人之準存款金額50億3349萬5734元(起訴 書誤為35億2818萬7883元,部分係以人民幣、美元投資,經 換算為新臺幣,詳附表1所示)。以此方式向多數人、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上揭如附表所示之1.25至6%月 息(相當年息15%至72%)不等高於當時一般定存利率之顯不 相當紅利、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且楊進盛程克强於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期間,為遂行其等吸收特 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復與程克達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除由楊進盛偽造附表4-1 編號122至129所示之存款證明,並變造附表4-2所示之營業 執照等文件外,復推由程克達於104年間,在臺中市向上路 向上市場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中國工商銀行存 款證明專用章4顆(詳如附表4-1編號118至121所示),預備 用以製作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之用,及盜刻大陸地區醫療 院所之合同專用章117顆(詳如附表4-1編號1至117所示,共 扣得119顆同型式印章,其中1顆為上海柏承公司,非屬偽刻 ,另1顆上海典航投資有限公司則無證據證明係偽刻),據 以製作不實大陸地區醫院之醫療設備投資契約書,進而行使 之,以取信於林秀峰等投資人,足以生損害於大陸地區醫院 、投資人及中國工商銀行。
三、程克强楊進盛見前述血液透析設備及直線加速器設備投資 案之租金支出日益龐大,104年9月間起,以後金支付前金方 式,已難以為繼,其等為安撫投資人,一方面佯稱因大陸官 方資金控管、無法取得發票等因素,導致上海柏承公司獲利 無法如期匯回,另方面均明知無實際參與投資並經營浩揚公 司之意願、能力與資金,雖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共同基於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佯以WIN LAR GE公司係上海柏承公司之母公司,上海柏承公司預估2015年 至2018年每股盈餘為新臺幣5.56元、5.8元、5.9元、6.03元 ,以本益比10倍計算,每股市值為55.58元、57.98元、59元



、60.34元,楊進盛同意在臺灣新設立浩揚公司,資本額為2 億元,由浩揚公司向香港WIN LARGE公司之股東購買老股13% ,藉以轉投資上海柏承公司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 要性之不實資訊,並利用不知情之劉佳謀於104年11月18日 ,在臺中市豐原區臻愛會館,辦理公開募股說明會,及由劉 佳謀及傑華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傑華公司不特定之投 資人遊說投資,並提供釋股說明、特別股募股公開說明書予 投資人,而以上揭方式,致附表2-2所示許瓊云等78人(起 訴書誤載為附表2-1所示之65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投資浩 揚公司前景可期,因此於指定之募股期間即104年12月8日起 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於附表2-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2-2所示金額至浩揚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 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共同向如附表2 -2所示之許瓊云等78人詐得合計1億5967萬4532元(起訴書 誤載為1億2944萬402元)款項得逞。楊進盛程克强旋指示 不知情之程克達提領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血液透析設備、直 線加速器方案等投資人之租金及本金之用,截至105年1月6 日,浩揚公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242萬9300元;截 至105年1月11日,浩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號)存款餘額為162萬7468元;截至105年1月12日,浩 揚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餘 額為4270萬2000元,合計浩揚公司之存款餘額僅為4675萬87 68元。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調查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程克强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本案卷證之證據能力之意 見,分述如下:
()被告程克强及其辯護人對證據方法均表示:沒意見、均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背面、卷十一第27頁背 面)。
()被告程克達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扣押物編號5-40程克 達電腦所列印資料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 背面、卷七第217頁卷十一第6頁背面)。
()被告林秀峰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程克强105年2月1日 於調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32頁、第282頁背面、卷七第217頁、卷十一第10頁背 面、卷二十第33頁背面)。
()被告劉佳謀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2頁、第239頁背面、第287頁、卷七第217頁、卷十 一第14頁背面)。
()被告沈雪玲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82頁、第245頁背面、第287頁、卷七第217 頁、卷十一第17頁背面)。
()被告陳金萍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程克强程克達於調 詢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背面、卷七 第217頁、卷十一第20頁背面、卷二十第34頁)。()被告李育茹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258頁背面、卷七第21 7頁、卷十二第72頁背面)。
()被告江美珊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4頁背面至265頁、卷五第199頁背面、 卷七第217頁、卷十二第77頁背面)。
()被告詹永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271頁、卷七第217頁 、卷十二第72頁背面)。
()被告龎㨗魁委由其辯護人表示: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第277頁背面、卷十二第72頁背面) 。
()被告徐詩怡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09頁、卷四第68頁、卷七第217頁、卷十二第72頁 背面)。
()被告江宜庭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 月1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3日、3月16日 、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程克達 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5月2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 、2月22日、4月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秀峰 於105年2月1日、2月19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19日 、3月2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羅智仁於105年2 月1日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59 至175頁、卷八第160頁背面、第161頁、卷十二第84頁背 面、卷二十第34頁)。
()被告李玲玲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共同被告程克强於10 5年2月1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2日、2月3日、3月16 日、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共同被告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2月24日、5月 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2日、2月22日、5月4日偵訊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林秀峰於105年2月1日、2月 19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2日、2月19日、3月21日、5



月4日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共同被告陳金萍於105年2 月1日調詢及偵訊之陳述、共同被告江宜庭於105年2月1日 、5月18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5月20日偵訊未經具結之 陳述、共同被告麥春密於102年10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1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易國華、周 詠嫺、蔡文貞105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及組織圖、楊進盛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程克强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十一至十五所附被 害人陳述意見狀,均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均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89至92頁、卷八第161頁、卷 十一第30頁背面、卷十二第212至213頁背面、卷十八第22 6至231頁背面)。
()被告洪麗琴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 月1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3日、3月16日 、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程克達 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5月24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 、2月22日、4月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林秀峰 於105年2月1日、2月19日調詢,及105年2月1日、2月19日 、3月2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羅智仁於105年2 月1日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89頁背面、卷四第103頁背面、 卷十一第34頁背面)。
()被告麥春密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被告程克强於105年2 月1日、5月4日在調查站,及105年2月1日、2月3日、3月1 6日、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查中 之陳述;被告 程克達於105年2月1日、2月22日、5月24日在調查站,及 105年2月1日、2月22日、4月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林秀峰於105年2月1日、2月19日調詢,及105年2月1 日、2月19日、3月21日、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柯文 雄、羅智仁於105年2月1日調詢之證據能力,其餘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92至207頁背面、卷四第10 3頁背面、卷 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一第43頁背面、卷二十第34頁) 。
()被告楊家宏陳莉芃均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程克强10 5年2月1日、5月4日調詢,及105年2月2日、2月3日、3月1 6日、4月18日、5月4日、5月24日偵訊之陳述;程克達105 年2月1日、2月2日、2月22日、2月24日、5月4日調詢、10 5年4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5年2月1日、2月22日、4 月1日、5月4日偵訊;陳張月嬌105年3月15日調詢、偵訊 ;宋瓊華105年2月1日、3月15日調詢,及105年3月15日偵



訊;王嘉羚105年2月1日、3月15日調詢,及105年3月16日 偵訊;黃守仁105年3月15日調詢,及3月22日偵訊;蘇梅 香105年3月15日調詢,及3月22日偵訊;陳清竹105年3月 29日調詢,及105年4月18日偵訊;顏靖媛105年3月29日調 詢,及105年4月18日偵訊;沈長河105年5月18日偵訊之陳 述。與起訴書附表4-2編號35所示檢舉資料、編號40所示 組織圖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等語(楊家宏部分見 本院卷四第253頁背面、第263頁背面至313頁背面、卷八 第160頁背面、卷十一第46頁背面、第49至112頁背面、卷 十二第64頁;陳莉芃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53頁背面、第361 頁背面至411頁背面、卷八第161頁、卷十一第124頁背面 、第126至188頁、卷十二第66頁)。
()被告楊家榛委由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16頁背面、第118頁至背面、卷八第161頁、 卷十二第202頁背面)。
()被告陳張月嬌委由其辯護人表示:爭執被告楊家宏於105 年3月2日調詢,及105年4月12日、5月3日偵訊之陳述;被 告陳莉芃於105年2月1日、3月15日調詢,及105年3月15日 偵訊之陳述,與本院卷十一至十五所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28頁背面、第131頁至132頁、卷八第161頁、卷十一第2 頁背面、卷十八第226至231頁背面)。
()被告宋瓊華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僅爭執證人黃馨慧於105 年1月26日調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沒有意見、不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背面、第139頁、卷八第16 1頁、卷十第234頁、卷十二第90頁背面)。()被告王嘉羚委由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四第110頁、卷八第161頁、卷十二第192頁背面)。()被告黃守仁蘇梅香陳清竹均委由選任辯護人表示:爭 執被告程克强105年2月1日、5月4日調查站之陳述,及105 年2月1日、2月3日、3月16日、4月18日、5月4日偵訊之陳 述;被告程克達105年2月1日、2月22日調詢,105年2月1 日、2月22日、4月1日、5月4日偵訊中之陳述;被告楊家 宏於105年3月2日調詢,105年3月2日、4月12日、5月3日 偵訊中之陳述;被告陳莉芃於105年2月1日、3月15日、5 月3日調詢,105年3月15日、5月3日偵訊中之陳述,與105 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六第77至87頁、118至126頁之匿名檢 舉資料、犯罪組織圖、程克達電腦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 被告黃守仁之辯護人另爭執黃守仁於105年3月15日調詢筆 錄未按照伊意見記載外,餘均不爭執等語(黃守仁部分見



本院卷四第183頁背面、第189頁正背面、卷八第161頁正 、背面卷十二第100頁背面;蘇梅香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3 頁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02頁、卷八第48至49頁、卷十二 第109頁背面;陳清竹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背面、第 197頁正背面、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二第106頁背面 )。
()被告顏靖媛及其辨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46頁、卷八第161頁背面、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 十二第189頁背面)。
()被告沈長河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 二第72頁背面)。
()被告范菊禎委由其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28頁、卷八第161頁正背面、卷十二第196頁背面)。二、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 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則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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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專業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華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