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360號
TPHM,96,上訴,1360,200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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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63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背面之偽造「陳其業」署押合計玖佰肆拾貳枚(含署名肆佰柒拾壹枚及印文肆佰柒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下稱「 董仔」)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董仔」偽造 完成之私文書(其開立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號碼、兌領獎 金銀行及獎金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竟仍與「董仔」、李 銘嵐(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另併案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 (起訴書誤載為92年1至4月,按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規 定:中獎人應於開獎日之次月6日起3個月內,向當地發獎金 單位領獎,故1、2月統一發票之領獎期間為4月6日起至7月5 日止;3、4月統一發票之領獎期間為6月6日起至9月5日止) ,連續持上開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由甲○○李銘嵐持「董仔」所交付之「陳其業」身 分證及印章(「陳其業」之身分證及印章均未扣案,不能證 明係偽造)推由甲○○李銘嵐在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背 面領獎收據內偽造「陳其業」之署押,並盜用「陳其業」之 印文,再填載「陳其業」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 ,而偽造完成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後,向各該金融機構不 知情行員佯稱所持有之統一發票號碼已對中92年1、2月份及 同年3、4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中獎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誤信為中 獎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甲○○或李銘 嵐,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財政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中 獎之正確性及「陳其業」,甲○○李銘嵐以此方式共計詐 得新台幣(下同)640,400元得手。甲○○李銘嵐得手後



即將款項交予「董仔」,「董仔」則每月給付20,000至30,0 00元不等之金額予甲○○作為報酬。嗣經財政部賦稅組承辦 人員鑑定上開統一發票後,確定係偽造之發票,由警員在上 開統一發票上採得甲○○李銘嵐之指紋,始悉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47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原審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 均陳明沒意見等語,況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另共 犯李銘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 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銘嵐於檢察官偵查中於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471張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9日刑紋字第 0940087555號函1份在卷為憑。而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統一發 票471張,經鑑定結果,認係摹仿真品重新製版印製而成, 有財政部賦稅署93年3月24日台稅6發字第0930451763號函及 所附鑑定結果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係事先印妥,被告在各該偽造之統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偽造「陳其業」之署押,且盜用「陳 其業」之印文部分,偽造完成領獎收據,揆諸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 領獎所持「董仔」所交付之「陳其業」身分證及印章,因未 扣案,致無法判斷是否為偽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自以「陳其業」之身分證及印章係屬真正,對被告最 為有利,本院因認「陳其業」身分證及印章係屬真正,而非 偽造,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 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 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雖「 實施」一語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範圍較大,惟對 於本件犯罪事實並無較為有利被告。
(三)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 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 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依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既已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五)又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 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
(七)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 處。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 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 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 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 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 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 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 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 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 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 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 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0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董仔」所交付偽造之統一 發票及真正之「陳其業」身分證及印章(「陳其業」之身分 證及印章均未扣案,不能證明係偽造),並在各該偽造之統 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偽造「陳其業」之署押,並盜用「陳 其業」之印文,再填載「陳其業」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地 址、電話,而偽造完成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後,持向各該 金融機構不知情行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領獎收 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統一發票及偽造領獎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李銘嵐、「董仔」間就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董仔偽造發票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並未 參予,故被告就此部分與董仔並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各罪之時間均緊 接,手段復亦相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被告行



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公訴人就被告冒用「陳其業」名義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 金,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偽造「陳其業」之署押並盜 用「陳其業」之印文,而偽造完成領獎收據部分部分,雖未 提起公訴,但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董仔」偽造完成 後交予被告持向金融機構領取獎金,而被告於領取獎金時, 在各該統一發票背面偽造「陳其業」之署押並盜用「陳其業 」之印文,而偽造完成領獎收據,僅侵害單一法益,屬單純 一罪,是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 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 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中諭知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見原判決主文),竟於 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多次敘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見原判決 第1頁後面起算第8行、第5頁後面起算第2行),是原判決主 文之記載與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無矛盾之違誤 。(二)公訴人就被告冒用「陳其業」名義領取統一發票中 獎獎金,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內偽造「陳其業」之署押 並盜用「陳其業」之印文部分,雖未提起公訴,但與已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乃原審 法院竟於理由欄中敘明「本件未扣得『陳其業』之身分證、 印章,無法判斷該身分證之真偽,且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 ,故本件就此未予認定」,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胥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 ,反貪圖小利,而行使綽號「董仔」偽造之統一發票以兌領 獎金,數量多達471張,致國庫受有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刑度與原判決同)。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 背面領獎收據上「陳其業」之署押及印文各471枚,合計942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或盜用,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471張,雖係被告等 人用以詐欺之物,惟均已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而為各該金 融機構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伯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黃金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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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