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358號
TPHM,96,上訴,1358,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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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
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張 瑋豫,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與其他員警持搜索 票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31 號10樓之10居所實 施搜索時,係甲○○主動交付NOKIA 廠牌、8250 型之手機1 支予張瑋豫,以供張瑋豫追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板 鴨」之在逃共犯,且嗣後張瑋豫即通知甲○○領回該支手機 ,詎甲○○並未前往領取,反而挾怨報復,基於意圖使張瑋 豫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1年12月12日,在其所犯搶奪案件 偵查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誣告警員張瑋豫於執行搜索時,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手機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嗣甲○○在其所誣告之貪污案件裁 判確定前,即於92年3 月11日具狀自白犯罪,張瑋豫被訴貪 污案件經原審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 13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瑋豫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 、原審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案件之9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06 號刑事判 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 誣告之貪污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 條爰審酌被告 平日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僅因犯案遭員警搜索即誣指員警犯有貪污之罪,嚴重



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其於犯罪後自白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以示懲儆 。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後之 量刑亦稱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僅因警員張 瑋豫依法對其執行搜索勤務,心生不滿竟圖報復,連續於法 務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多次訊問時,誣告堅指警員張瑋豫 在搜索時,未經同意侵占其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以致 張瑋豫遭受多年之刑事訴追並被行政懲處,嚴重影響警員清 譽及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其企圖利用司法程序打擊司法人員 之故意甚明,被告素行不佳犯案累累,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 。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僅因犯案遭員警搜索 即誣指員警犯有貪污之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及被害人之權 益等上訴理由,及其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查原審之量刑並無 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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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