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321號
TPHM,96,上訴,1321,200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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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792號,中華民國95年 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2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龍潭鄉○○路183號1至 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係上誼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誼公司)之負責人,上誼公司 專營美容美髮事業,並接受同業之加盟業務,而周淑真經營 美髮店,先於民國91年1月9日加盟上誼公司,復於同年月25 日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自91年2月18日起至92年2月 17日為止,由周淑真承租其所有之前開房屋作為經營美髮店 之用,待租約屆至,周淑真再委請徐國欽甲○○簽立前開 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2年5月1日起至93 年4月30日 止,嗣上開租約屆滿後,徐國欽將前開房屋騰空後交還被告 甲○○,詎被告甲○○明知該美髮店內所有物品並非由乙○ ○所搬移遷出,乙○○亦未侵占前開房屋內之任何物品,竟 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誣 告乙○○涉嫌侵占,而使乙○○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徐國欽周淑真朱芸雲之證述、上誼公司髮型美容 連鎖加盟店合約書、服務標章授權合約書、周淑真徐國欽 與被告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永順廣告社負責人黃財



貴出具之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 54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 否認有何前開誣告犯行,辯稱:㈠渠之前對乙○○等人提出 之刑事告訴,係以租賃契約、加盟契約書、上誼公司商標之 使用、招牌裝卸之證明、上誼公司對其回覆之函件等確實文 書作為告訴之憑據,況證人周淑真曾向其表示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內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後徐美娟與其調解時,徐美娟 亦允諾要將上開物品歸還,另案係因上誼公司事後不願依約 履行所致,故其對乙○○等人提出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亦 無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㈡另案係以上誼公司侵占,乙○○ 身為上誼公司負責人,顯然知悉此事,自應為上誼公司之犯 罪行為負責,其以此對乙○○提出刑事告訴,而非以乙○○ 為搬移物品之行為人資格提出刑事告訴。㈢周淑真係與上誼 公司簽立髮型美容連鎖加盟店合約書(以下簡稱加盟契約書 ),惟於93年 7月間,上誼公司龍潭店自被告所有之前開房 屋處搬遷至桃園縣龍潭鄉○○路187之2號時,徐美娟與上誼 公司簽訂之契約係為髮型美容連鎖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合 作契約書),兩份契約相互比對結果,顯見於93年 7月起, 上誼公司龍潭店即非為加盟店,而係直營店,上誼公司得直 接掌控該店內之所有經營項目,故乙○○身為上誼公司負責 人,對於該美髮店內所有物品來源應知之甚詳,且乙○○與 周淑真係同居在台北縣三峽鎮○○路95號9樓之4,乙○○對 於周淑真與其之往來行為豈有可能不知,而被告所有前開房 屋內之物品確實遭人搬遷至上誼公司龍潭店新址,乙○○自 應負法律上之責任。㈣其與周淑真於91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時,該契約書中第19條已明確寫明「該租賃房屋內之一切 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及主 張任何權利」,然其於92年 4月間與徐國欽再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時,該契約第19亦再明確規定「該租賃房屋內之一切 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及主 張任何權利」,由此可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內之所有裝 潢及設備,被告依約認知係為被告所有,是有相當憑據等語 。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 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 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927號、59年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項事 實故意捏造、虛構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再者,誣 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 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年台 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經查本案依被告甲○○分別於91年1月25日及92年4月14日與 周淑真徐國欽各自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所示,其封 面之左上角部分均有記載「SUNNY HAIR」字樣,且上開 2份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所有條款經比對結果均完全一致,有該房 屋租賃契約書 2份在卷可佐,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周淑真與被告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有上誼公司 的商標?)是。而且這份契約書是我們公司提供給他們的等 語(參見原審96年 1月12日審判筆錄),衡情,上開租賃契 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中雖無上誼公司,然該租賃契約書既係由 上誼公司提供,則上誼公司對於上開 2次簽約之所有條款內 容自應知之甚詳。
㈡次查被告甲○○陳周淑真徐國欽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 了作經營美容美髮業務之店面使用,且由周淑真徐美娟分 別於91年1月9日及93年7月1日與上誼公司各自簽立加盟契約 書及合作契約書,並約定由上誼公司提供該龍潭店相關業務 之技術指導等情,有上開加盟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 。而加盟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 1項及第7條均載明: 乙方所選擇開店地點,應依商圈選擇標準之規定,並經甲方 (即上誼公司)評估同意後始得設立開店。店鋪外觀、內部 裝潢設計,應符合作體系之企業識別系統之規範,非經甲方 (即上誼公司)同意不得變更或擅自設計與裝潢等語 (參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 229號第16頁、第 17頁、第30頁、第31頁)。證人乙○○於原審中復證稱:( 上誼公司龍潭店在93年 7月搬到桃園縣龍潭鄉○○路187之2 號,這前後你有無到過該店?)她跟我們公司簽約以後,我 們公司有派人去看過。(堅持公司的企業識別系統,是不是 讓人家認為上誼企業是統一的,這家店是屬於上誼企業的? )企業是統一的,但不一定是我們的,這是一個企業形象等 語(參見原審96年 1月12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上誼公 司為了維持該公司之企業形象,對於各分店之外觀、裝潢設 計,甚至是開店之地點等事項都有審核管理之權限。因此, 周淑真徐國欽始會持上誼公司所制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 被告甲○○訂約,以符合上誼公司之要求,顯見上誼公司雖



未在上開 2份租賃契約書中具名,該公司對於簽約過程仍有 相當主導之地位。況證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你有無看 過被告?)有。(在什麼地方看過?)公司尾牙的時候,大 約是在龍潭店第 1次加盟時間,約在91年、92年。(你是否 知道被告與龍潭店的關係?)據我所知,被告是房東。聽說 他們有合夥關係等語(參見原審96年 1月12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周淑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初要開店(指上誼公司 龍潭店)時,雙方以口頭約定由甲○○出資裝潢及水電,我 負責生財器具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954號卷第 4頁),益徵被告甲○○周淑真簽立上開 租賃契約書時,其與上誼公司間即因而有業務往來關係,是 被告甲○○主觀上認為上誼公司亦應與周淑真徐國欽共同 遵守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非無據。
㈢上開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均載明: 租賃房屋內所有之 ㄧ切裝潢及設備,均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及主張任何 權利。而被告甲○○對乙○○、周淑真徐美娟徐國欽提 出侵占告訴後,周淑真於該案偵查中證稱:(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為何記載一切設備、裝潢均歸告訴人(即甲○○)所有 ?)因為水電、裝潢既然都是告訴人出的,且我有 200萬本 票在告訴人那裡,我就想 5年經營後,大概打平,就可以將 所有設備裝潢都送給告訴人,但也不過經營不到 2年等語( 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2548號第53頁 ),可知周淑真與被告甲○○在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周淑 真確有意將其所出資購買之設備在該店經營一段時期後即贈 與被告甲○○,然因雙方對此節並未在該租賃契約書之第19 條明確載明,被告甲○○以有利於己之方式解釋該條款之涵 義,而認為系爭房屋內不論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之之所有設備 、裝潢均為其所有,自無可議之處。又觀之被告甲○○在上 開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其主要論據即在於 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9條,佐以案外人陳仁禎、朱隆翔至系爭 房屋內見證製作之被破壞或減少物品清單(參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78頁)。準此,被告 甲○○對乙○○、周淑真徐美娟徐國欽提出侵占罪告訴 自無故意捏造、虛構事實可言。
㈣復觀被告甲○○在上開侵占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 ,可知其將乙○○列為共犯,主要在於乙○○為上誼公司之 負責人,對於上開 2份租賃契約書所引發之糾紛自應共同負 責,而非認定乙○○即為實施該侵占犯行之行為人。查被告 甲○○主觀認知上誼公司應與周淑真徐國欽共同遵守上開 2 份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乙節,並非全然無憑,且周淑真及徐



國欽復有侵占系爭房屋內其所有物品之嫌疑,已如前述,則 被告甲○○以乙○○為上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之提出侵占 之刑事告訴,亦屬合理,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尚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㈤綜上,被告甲○○對乙○○等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因有 出於被告合理懷疑者,且被告所指訴之部分內容並非出於虛 構,縱然該侵占案件因構成要件不符,且證據不足而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12548號為不起 訴處分,嗣由被告甲○○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587號將再議聲請駁回確定。惟被告主 觀上既無誣告之故意,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難科 以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指訴之誣告犯行,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 ○未出面承租該房屋,亦未參與該店之搬遷事宜,與本案無 涉云云,惟查被告對乙○○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係以其為 上游上誼公司之負責人,對業務有指導權,非以其為搬運行 為人而負侵占罪責,已如前述,於茲不贅。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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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