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財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顯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槍枝1枝(下稱甲槍枝,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 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MODEL GUN JP-9159×19 mm 1支、MODEL GUN 9159×19mm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枝、 丙槍枝)及子彈共60顆,竟為如下行為:
㈠於103年8月間,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案外 人廖益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價格,將甲槍枝及10顆子彈售予廖益鑫。 事後,廖益鑫將其中4顆子彈試射,其中2顆子彈在家中走火 ,其中1顆子彈彈頭壞掉,而該甲槍枝因撞針壞掉,廖益鑫 事後送交被告廖顯財修理,被告廖顯財告知廖益鑫已經無法 修復(該槍枝並未返還予廖益鑫),迄至104年10月間,廖 益鑫尚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
㈡被告廖顯財復於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16日,基於販賣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接續犯意,在案外人廖益鑫上開住處,分 別以12萬元、12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乙槍枝及10顆子彈、丙 槍枝及10顆子彈販售予廖益鑫,且於104年9月16日該次交易 時贈予30顆子彈予廖益鑫。嗣因廖益鑫於104年10月16日晚 間10時20分許,持上開乙槍枝、丙槍枝及上開子彈53顆,在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光明路口,搭乘由案外人黃俊豪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途中對空開1槍恐嚇駕駛黃 俊豪,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金海岸釣蝦場」,接續開槍2槍殺害案外人蔡國 仁、高永良,致流彈打中高永良左腳掌送醫急救(廖益鑫所 涉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25602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嗣於同日晚間11 時54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上開乙槍枝、 丙槍枝及子彈50顆、已擊發之彈殼2顆、彈頭1顆及裝子彈之 香菸盒1個,另自高永良之左腳掌取出彈頭1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 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廖顯財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廖益鑫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國仁、高永良、劉曉萱、葉宜 家、黃俊豪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0514號鑑定(含照片)影本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含槍枝初步檢視 初檢、複檢人員履歷資料、檢視照片等資料)1份、證人廖 益鑫之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1份、證人廖益鑫之104年10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高永 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廖益鑫於 104年10月16日持槍殺人未遂案件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6張、蒐證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602號起訴書1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 廖益鑫,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槍枝、子彈予廖益鑫之行為, 辯稱:伊與廖益鑫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廖益鑫的母親認伊 作乾兒子,廖益鑫一直把伊當小弟看,廖益鑫與朋友喝酒也 會叫伊去付錢,伊不知道廖益鑫為何會說伊販賣槍枝、子彈 給他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益鑫指 稱被告有於103年8月販賣槍枝與子彈予證人,嗣槍枝損毀交 付返還被告,然警方於105年2月24日前往被告家中搜索,並 未查獲任何槍枝、子彈及槍枝改裝工具,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8月販賣槍枝子彈予證人之行為,顯有可疑;而證人廖益 鑫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可證明證人有提款之事實, 無法佐證該款項係交付被告以購買槍枝,又持有槍彈者單一 指述,不僅有為獲邀減刑、免刑、避免加重其刑之極大動機 ,其指證之真實性甚有疑慮,則本案僅憑證人廖益鑫之單一 指述,且其指述完全欠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罪等語。
五、經查:
㈠廖益鑫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本案乙槍枝、 丙槍枝及子彈53顆,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光明路口,搭 乘由案外人黃俊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途中
對空開1槍恐嚇駕駛黃俊豪,並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海岸釣蝦場」,接續對 案外人蔡國仁、高永良開槍2槍,致流彈打中高永良左腳掌 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廖益鑫、蔡國仁、高永良、劉曉萱 、黃俊豪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14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於104年10月17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初檢照片、金海岸釣蝦場現場示意圖、監視器擷取照 片12張、高永良左腳遭槍擊之傷口照片、本案槍枝2把及子 彈50發之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 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5頁反面、第48頁至 第50頁、第52頁)。而廖益鑫所持上開乙槍經鑑定後,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上開丙槍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當日廖益鑫攜帶而未擊發之 50顆子彈,其中6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其餘為非制式子彈 ,經採樣試射,其中部分子彈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48000514號鑑定書 為憑(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堪信廖益鑫於104 年10月16日攜帶前往金海岸釣蝦場之本案乙槍枝、丙槍枝及 子彈53顆,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應屬明確。是本案應探究廖益鑫上開具殺傷力之槍 、彈來源,是否為被告所販售。
㈡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 輕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 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被查獲者, 有關供出槍彈來源之陳述,除指證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補 強證據以資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 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查廖益鑫因持有本案乙、 丙槍枝及53發子彈之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起訴廖益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字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有該案起訴書附卷為據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則本件除證人廖益鑫之證述外 ,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 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先予敘明。
㈢證人廖益鑫就本案3次向被告購買槍枝、子彈之過程,歷次 陳述如下:
1.於104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伊分別於104年8月、9月,實際 日期忘記了,以每把1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乙、丙兩把槍 枝及各10發子彈,並於9月份購買槍枝時,被告又送伊30 發 子彈,上述兩次交易都在伊的家門口,伊都是用LINE及電話 或是當面說,大部分是LINE;另外伊於103年8月以40萬元的 價格向被告購買甲槍枝及10發子彈,甲槍後來撞針斷,伊拿 給被告修理就沒下文,該10發子彈其中2發在伊家中走火、1 發彈頭掉下來、4發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田邊試槍擊發 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
2.於104年10月23日警詢時稱:103年8月間,伊以40萬元向被 告購買1把手槍及10發子彈、104年8月間伊以12萬元向被告 購買1把手槍及10發子彈、104年9月16日伊配偶出國當天, 伊再以12萬元購買1把手槍及10發子彈,這次被告多送伊30 發子彈,這三次都是在伊家交易,伊都先拿現金給被告,被 告交貨之時間不一定,有時是當天、有時過2、3天後再拿槍 枝與子彈給伊,購買的現金都從伊三信銀行的帳戶提領, 103年8月那次40萬元是分4天提領,前3天分別提領12萬共36 萬、第4天提領4萬元湊成40萬;104年8月本來提領10萬元交 給被告,但被告說要12萬,當天又領2萬元給他;104年9月 是一次提領12萬元給被告,伊都以手機與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04年8、9月係以何方式與被告聯繫 購槍伊忘記了,使用電話、LINE通訊軟體或當面伊不記得等 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3.於104年10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8月間購買之甲槍 壞掉,伊拿給被告,被告說撞針壞掉沒辦法修理,伊在被告 家外面的公園拿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反面)。 4.於本院106年4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8月30日當 天是否已合意販賣手槍、子彈之數量及價格?)當天就講好 了,並交易完成」、「(104年9月16日當天是否已合意販賣 手槍、子彈之數量及價格?)也是那天講好,錢給他」、「 (103年8月間,如何跟被告聯繫說要買手槍還有子彈之事? )那天是喝酒當面跟他講」、「(喝酒地方在哪裡?)在紫
爵,安和路那邊的酒店」、「(你們這次交易是你先交錢給 他,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說他手上有,我就先付部 分價金,他後來把手槍、子彈給我,我再把剩下的錢給他, 因為一天只能領12萬」、「(被告把槍交給你,差不多是 103年8月幾號?)當天喝酒時,他載我回去拿,我在門口等 」、「(104年8月30日這次交易,事前如何與被告聯絡?) 事前跟他說是打電話還是當面講,第一次8月份那次是跟他 當面講還是電話我忘記了,但第二次9月份的是當面講,就 是他跟我講說買第二支比較便宜」、「(104年8月30日也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中午被告先去我家收錢,然後晚上再 去我家交付給我手槍」、「(交付槍彈的地點?)在我家, 他車子開到我家後,就轉到我家對面的巷子交付給我,我當 時坐在他的車上」、「(104年8月30日中午時,你就把價金 拿給被告?)是。」、「(104年9月16日被告有把手槍、子 彈販賣給你?)是,也是一樣中午拿錢,晚上拿給我」、「 (你中午拿錢給他時,是去被告他家交付給他?)他來拿, 他騎很小的機車來拿」、「(晚上是被告去你家交付手槍還 有子彈給你?)我有傳LINE給他,問他什麼時候會到,然後 等在家門口」、「(這次是用紙袋包裝?)是,他有說現在 壞掉也沒關係,他有辦法修」、「(每次你跟被告交付現金 及槍彈的地點是否都在你住處?)在我家交付。」、「( 104年8月30日、104年9月16日這兩次?)是我在我家門口等 他,我傳LINE叫他過來拿錢,中午他就來我家拿錢,晚上他 交付槍枝都是在我家,然後在我家對面的巷子的車上等我, 他開車都是開奧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 。
㈣觀諸證人廖益鑫上開證述,其於遭警方查獲持有本案乙、丙 槍枝及子彈之104年10月間,於警詢時係陳稱於104年8、9月 間以12萬元向被告購買槍枝及子彈,被告先收錢,再於當天 或2、3天後交付槍、彈等語,然未清楚供述係何日、以何方 式聯繫購買,僅泛稱「當面或LINE或電話」,於本院審理時 始證稱該2次購槍彈時,有先以LINE通知被告來其住所拿錢 ,被告中午收錢,晚上即交付槍、彈等語,實與證人廖益鑫 於案發後警詢之供述迥然有異,況警詢時距其所述向被告購 買槍、彈之104年8、9月間僅隔約1個月,竟未清楚說明購槍 、彈之聯繫流程與方式,亦未提出LINE對話或通聯紀錄以實 其說,於事隔2年於本院審理時,始供出各次購買流程,則 證人是否確實經歷其所述向被告購買槍枝、子彈之事,甚與 常理有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3年8月間伊與被 告在酒店喝酒時,伊向被告談及要買槍彈,被告載伊回去拿
,伊在門口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嗣後又證稱: 103年8月那次,是在伊家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則被告該次交付槍彈之地點究於被告住處抑或證人廖益鑫 自己之住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經本院要求證人廖益鑫 提出與被告聯繫通知取款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廖益鑫卻具 結證稱:「(你剛才稱104年8月30日、9月16日這兩次,是 以LINE跟被告聯繫,相關LINE資訊?)都刪掉了」、「(何 時刪掉、為何刪掉?)因為怕被發現所以刪掉,聯絡好,拿 到東西時就刪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證人 廖益鑫於審理時既已證稱:「104年8月份那次是當面講還是 打電話我忘記了,但第二次9月份的是當面講,就是他跟我 講說第二支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證人 廖益鑫已口頭聯繫購買槍、彈妥當後,始以LINE聯絡通知交 貨取款,衡情已無須於LINE訊息中再談論有關槍彈買賣之事 ,應無刪除聯繫內容之必要,證人廖益鑫上開證述情節亦無 足取。則證人廖益鑫於103年8月間、104年8月30日、同年9 月16日究竟有無與被告碰面、有無向被告購買本案槍彈等節 ,除證人廖益鑫之單一證述,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甚難單以證人廖益鑫上開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認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又證人廖益鑫雖提出其設於三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據, 然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廖益鑫確有於103年8月27日至同年月 30日間提領現金40萬元、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間提領 現金12萬元、104年9月16日提領現金12萬元之事實(見偵卷 第39頁、第42頁、第43頁),而該現金是否係為購買本案槍 彈所用抑或有其他用途、是否交予被告收受等節,除證人廖 益鑫單一指訴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為本案被 告涉犯販賣槍彈予證人廖益鑫之補強證據。況本案「甲槍」 及其餘7發子彈既未扣案,是否確有該槍枝及子彈之存在, 除證人廖益鑫之供述外,亦毫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 入被告於罪。又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時,亦無查獲任何槍枝 、子彈或任何改造槍枝有關工具,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 至第49頁)。是公訴人未能提出證人廖益鑫與被告聯繫購買 本案槍彈之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單以證人廖益鑫片面證述, 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販賣具有傷殺力之甲槍、乙槍、丙槍及60發子彈之行為,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