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05、480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又因麻藥案件,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後提起上訴,經本院 駁回上訴確定,該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與其另犯之麻藥、麻 藥、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之有 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其後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麻藥、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上開三執行案件(即有期徒刑六月、六年、一年 )經接續執行,自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九十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二年二 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甲○○、乙○○有前開所示之入監矯治紀錄,均仍不知悔改 。甲○○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搭乘由林松豪(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所駕駛之車號6T -4097號自用小客車(另搭載不知情之劉欣奇、陳坤裕,此 二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 偵字第十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臺北縣永和市○○路、
仁愛路交岔路口出發前往高雄市,於同日十五時許抵達高雄 市後,林松豪與甲○○先行下車,並要求劉欣奇、陳坤裕在 車上等候,林松豪、甲○○即改搭計程車前往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附近,由林松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對成年男女接 洽後,甲○○意圖營利即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 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三大包(合計毛重三○二四公克,淨 重三千公克;另林松豪亦以不詳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大 包計毛重一○一一公克,淨重一千公克),欲待日後將之分 裝後伺機販賣。甲○○隨即持前揭三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 國道客運北上,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員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北上)查獲,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三大包及其所有供聯繫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
㈡其後甲○○又賡續上開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四年初其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之日前某日 止,在甲○○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及永和市○○路○段一 九二巷四弄七號二樓等租住處,以每次二千元之價格,將確 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共計 十次,並從中獲取等同賣價一半之利潤。
㈢嗣甲○○又承上開犯意,並與乙○○基於犯意聯絡,以由甲 ○○與買主聯繫買賣事宜後,交代乙○○送貨給買主,再由 甲○○收取買賣價款之方式,自九十四年初某日起至九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止,以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之價格,在臺北市 ○○○路三段某處(錢倩)、臺北市○○區○○路某處(石 寶生)、臺北市○○○路○段某電玩店(楊勝良)等處,分 別販賣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錢倩、石 寶生(綽號「石寶」)、楊勝良,共計二十次。 ㈣另外甲○○又承上開犯意,以前開價格,在臺北市○居街某 處(呂紹仁)、臺北市○○街某處(林余謂)、臺北縣八里 鄉某處(綽號「金山」)等地,將確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林余謂、呂紹仁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金山」之人,共計十次。上開甲○○單獨或與乙○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錢倩、石寶生、楊勝良、林余謂 、呂紹仁、金山等人,均可從中獲取等同賣價一半之利潤。 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 前往甲○○上開秀朗路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 有供聯繫買賣甲基安他命之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各一張)及乙○○所有供
聯繫買賣甲基安他命之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張)。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 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錢 倩、石寶生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林松豪、陳坤裕、劉欣奇分 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甲○○)、0000 000000號(乙○○)、0000000000號(呂紹仁持用)、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錢倩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及行動電話四支扣案可證。而所查扣之毒品三大包,經警方 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共計三○二四公克,淨重三千公克)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上開毒品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0930106205號 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 0960016402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二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甲○○、乙○○等人並無法明確記 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從而,本諸「事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認定原則,就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示被告甲○○販賣給乙○○部分,依證人乙○○證述係向 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十至十五次」、「大約 一次二、三千元」等語,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其交 易次數為「十次」,每次交易金額為「二千元」,故被告甲 ○○販賣予乙○○部分,所得應為二萬元。又如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示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錢倩 、石寶生、楊勝良部分,證人乙○○證稱「大約二十餘次」 ,而被告甲○○則供稱每次交易價格「約三千元至五千元」 ,本院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其交易次數為「二十次」, 每次交易金額為「三千元」,故被告甲○○、乙○○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錢倩、石寶生、楊勝良部分,所得應為六萬 元。另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部分,被告甲○○供稱「賣了 十幾次」,每次交易價格「約三千元至五千元」等語,本院 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其交易次數為「十次」,每次交易
金額為「三千元」,故此部分被告甲○○販毒所得應為三萬 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 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 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 罰金刑即為「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 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 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 ,認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 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 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甲○○、乙○○多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 臺幣一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一元之零 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 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甲○ ○、乙○○既均因連續犯及累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 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 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等。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褫奪公權、沒 收部分均為從刑,從主刑適用之法律,亦均依修正前刑法規 定諭知。
㈤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 案被告甲○○、乙○○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錢倩、石寶 生、楊勝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四十七條 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 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甲○○、 乙○○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 重相同,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 完成,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 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 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 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四三字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二㈠之犯行,既係以出售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自應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二人 販賣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
犯罪事實二㈢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錢倩、石寶生、楊勝 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乙○○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論以 連續犯,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加重 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檢察官就 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甲 ○○與林松豪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五月十六日當日出發時,林松豪直接跟我聯絡,我 們約在永和市○○路、仁愛路口會面,林松豪開車載我及林 松豪的二個朋友一起南下,出發時我帶了二百五十萬元,事 後才知道林松豪當時帶了四十二、三萬元,林松豪告訴我, 安非他命一公斤八十四萬元,我要買三公斤,所以帶了二百 五十萬元,林松豪自己則是要一公斤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 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則顯然被告甲○○與林松 豪係各自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兩人僅是一起前往高 雄市向同一毒品上游購買毒品,難認兩人間有何互視他人之 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之主觀上犯意聯絡存在,於客觀上亦無犯 罪行為之分擔實施,且林松豪自警詢伊始即否認在其車上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為其所有,是依現有卷證,尚難 認被告甲○○與林松豪間就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認兩人為共同正犯,尚有 誤會。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以 及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乙○○之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 ○、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該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 被告甲○○、乙○○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案紀錄 ,素行均不佳;且均不思以正途謀生,而循非法販賣毒品圖 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 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不少,情節亦屬重大;惟考量被告甲○○、乙○○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並未從販毒所得中分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十年,乙○○有期 徒刑七年六月。又認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依其犯罪性質,並不適合擔任公職及參與公共行政事務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諭知甲○○褫奪公權六年,乙 ○○褫奪公權五年,以示警惕。復說明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除去毒品後所遺留之 空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使用,顯係被告甲○○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且屬被告甲○○所有;又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行動 電話三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三五八四號、九十四年度藍 保管字第五七六號)及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九 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四號),分別係供被告甲○○、乙 ○○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用等情,業經被告甲○○、乙 ○○分別供承甚詳,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 之(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基於共犯連帶原則,亦應 在被告甲○○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同理,就犯罪事實二㈢ 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錢倩、石寶生、楊勝良之犯行,被 告甲○○所有之二支行動電話【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五七 六號】,亦應在被告乙○○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四支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因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 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自均不 得沒收,併此敘明。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 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 均應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錢倩、石寶生、楊勝良、林余謂、呂紹仁及「 金山」多次之金額,合計犯罪所得為十一萬元(2萬+6萬+ 3萬=11萬),而其中六萬元係被告乙○○與被告甲○○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實際利得者為被告甲○○,惟基於共 犯連帶原則,仍應在被告乙○○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已如前述,上開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三小包、吸食器一組,分別係被告甲○○(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吸食器一組)、乙○○(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二小包)所有,並係供渠等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核與渠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科犯行相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三小包確係供被告甲○○、乙○○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與被告甲○○、乙○○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又扣案之記事本 一本、字畫五幅,亦與本件犯行無涉(詳後述),自不得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乙○○上訴意旨以其僅係幫助被告甲○○販賣毒品,與甲○ ○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檢察官上訴則認原審對被告乙○○量刑已屬過輕,被告乙○ ○復具狀上訴,顯無悔意,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一○九號解釋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乙○○分工的方式為由我接買主 電話,確認交易及時地後,由我指示乙○○開車去送貨,. ..我有供乙○○吃、住,而且因為乙○○欠我錢沒有還, 所以才幫我作這些事情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我當時 住甲○○處,受甲○○的指示去送貨,因為我當時住甲○○ 處不用租金,吃住都用甲○○的,我承認與甲○○共同販賣 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我知悉毒品之交易, 我是因為住宿在甲○○處,吃住均由甲○○提供...我確 實有向甲○○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本件被 告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係先由被告甲○○與買主聯繫後,被告 乙○○再依被告甲○○之指示送貨給買主,嗣再由甲○○向 買主收受款項,則被告甲○○利用被告乙○○開計程車之便 ,指示被告乙○○送交毒品給買主,而被告乙○○則明知被
告甲○○在販賣安非他命,因借住於被告甲○○家未付租金 ,且均由甲○○負擔其吃住之開銷,而願為被告甲○○送貨 ,被告乙○○縱未直接獲有販毒之金錢利益,但其吃住費用 均由甲○○負擔,間接亦受有利益,兩人縱於事前未有明示 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二人行為時相互間顯已有默示共同販賣 毒品之合致並有行為之分擔,被告乙○○辯稱其僅有幫助販 賣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 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乙○○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以 正途謀生,而循非法販賣毒品圖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 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 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所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少,情節亦屬重大;惟考 量被告乙○○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未從販毒所得 中分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難 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乙○○上訴猶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 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不符。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 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 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而現(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六號意旨參 照)。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 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既已明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 之判決如有不服者,得上訴上級法院。則刑事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如對原審判決不服,即得依法救濟之。本件被告乙○ ○經有罪判決後,既對原審判決有所不服,即得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此係人民固有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要不得因被告提起上訴即謂其態度不佳,檢察官以被告乙 ○○獲此低刑猶具狀上訴,認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請求從 重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及持有,仍貪圖暴利,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初,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堅」者,以不詳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重量不詳),即自同年二月之某日起至三月十六日止,以甲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俟買家來電洽 購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後,推由乙○○駕駛車號NT-566號營業 小客車至買家指定之地點交付毒品,陸續以不詳價格,販售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錢倩、石寶生(綽號石寶)、楊勝良、 林余謂、呂紹仁(均另案提起公訴或偵辦中)及「金山」等 其餘不特定之人共計二十餘次(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價款除續作購毒成本外,其餘朋分花用等情。因認被告甲 ○○、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尚有林余謂 、呂紹仁及「金山」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三二.二二公克)、記事 本一本、字畫五幅等物,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 、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們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被告乙○○另辯稱:我送交(甲基 安非他命)的對象只有錢倩、石寶生、楊勝良等語。被告甲 ○○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公訴人所提之監聽譯 文,雖有疑似第一級毒品之用語,然非有其他證據,仍不足 認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本案雖有疑似毒品用語,然未能 遽以認定有販賣之行為,更何況扣案之海洛因,業經乙○○ 坦承為其所購買及持有等語;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則為 被告乙○○辯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自不得單以被告乙○○在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自白作為其有罪之唯一證據,更何況,被告乙○○有關此 部分之陳述,事後亦加以否認,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 否相符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可稽。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補強證 據,指其他有關證明共犯之關於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真實性 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共犯關於共同販賣毒品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共犯關於共同販賣毒 品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 當之。
㈣經查:
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所送的毒品是否包括 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是。我有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其他種的毒品」等語,被告乙○○ 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及任意性(被告乙○ ○辯稱檢察官於庭訊後向我稱如果承認就不開押票云云), 惟經原審勘驗訊問錄音帶結果,其內容為:「(你是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嗎,還是有其他毒品?)一、二級都有;(海 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有?)對;(還有其他的種類?)沒有」 等語,且庭訊後,檢察官有跟被告乙○○就「提藥」(台語 ,意指藥癮發作)等情,以閒談之方式進行對話,之後檢察 官曉諭被告乙○○給閱筆錄簽名,最末檢察官並表示希望被 告乙○○在監不要繼續施用毒品,表現良好即可早日出監, 至錄音完結止,並無被告乙○○所稱如果承認就不開押票等 語之對話內容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惟本件被告 乙○○於偵查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屬於具有嫌疑性之共犯關係, 是被告乙○○縱然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之供述,惟並未經 被告甲○○當場行使反對詰問權,已難認具有證據能力,且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之證據予以補強認定。 ⒉又起訴書所指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之對象為錢倩、石寶生、楊勝良、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 」等人,惟上開購毒者於檢察官偵查階段,或未經傳喚訊明
(如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或僅證稱向被告甲○○ 、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購買海洛因(如錢倩、 石寶生),或證稱並未向被告甲○○、乙○○購買毒品,無 一指證被告甲○○、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縱然從相關監聽譯文中有提及疑似海洛因毒品之交易或 轉讓等對話內容,惟其是否確已成交?有無因為購毒者不滿 意原先議定交易之毒品之品質或價錢,而臨時變更購買之毒 品種類?若已成交,則其成交之數量及金額為何?有無獲取 利潤(此涉及到是構成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罪名)?被告甲○ ○、乙○○是否均有參與其中?凡此均未能從監聽譯文中查 悉實情,且卷附監聽譯文中,亦未見有何足以補強被告乙○ ○送交海洛因毒品給購毒者之事實,是尚難據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認定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
⒊又扣案之八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二七.七○公克(空包裝重四.七八公克),純度一七.一 五%,純質淨重四.七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 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 扣案之白粉八包確實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乙○ ○就上開八包海洛因究屬何人所有,固於警訊、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海 洛因毒品係其所有等語,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 則供述係被告甲○○所有等語),惟均未供稱上開海洛因毒 品係供販賣之用;再者,上開海洛因毒品之數量非鉅,純質 淨重更僅有四.七五公克,故不論是甲○○或乙○○所有, 均非無用以供吸食之用之可能,是從上開扣案毒品,亦不能 遽以認定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
⒋至於扣案之記事本一本,並未見檢察官指明何部分係屬於販 賣毒品對象、數量或金額之記載,而被告乙○○供稱:這記 事本是我的,用途包括我在尋找出租套房時,所抄錄下來的 電話,另有一般親友的聯絡電話、車牌號碼,至於末頁「三 重市○○路○段六二號」是購買戒毒藥之地點。另外我也抄 了一部份發票號碼、汽車美容的號碼等語,經核與扣案記事 本內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相符,是被告乙○○上開所述,尚非 不可採信;又扣案之字畫五幅部分,被告甲○○固曾於警詢 時供稱:「(有沒有人拿家電、手錶、古董、字畫、首飾去 向你換取毒品,然後你用少數金錢補貼他?)有(都已被警 方查扣)但我用少數錢向他購買」等語(見九十四年三月十 七日警詢筆錄),惟其後歷次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被
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他人以字畫換取毒品之事實,是被 告甲○○上開之自白已有瑕疵,且上開警詢中所指「他人」 係指何人?換取何種毒品?換取毒品之數量為何?何時、何 地換取?凡此亦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是上開扣案物品, 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甲○○、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補強證據。
⒌另外就被告乙○○是否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余謂、呂紹 仁及「金山」部分,被告乙○○固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坦承檢 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販賣對象為錢倩、石 寶生、楊勝良、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惟於原審審 理時則供稱其依甲○○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對象只 有錢倩、石寶生、楊勝良等語,經原審訊以何以與之前所為 之供述不同,被告乙○○雖又改稱有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給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惟經原審詢明送交地點(指 林余謂、呂紹仁及「金山」部分)時,被告乙○○均供稱不 知道等語,且就此部分,共同被告甲○○亦未曾供稱被告乙 ○○有依其指示送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林余謂、呂紹仁及 「金山」之情,是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自白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