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1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裕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4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永裕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 101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主要 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時購入道具槍、內有阻 鐵之金屬槍管、彈頭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4 月22日前 之某日,竟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住 處,以附表二所示之銼刀、銑刀等工具將上開購得槍管內阻 鐵車通而使槍管暢通,及以砂輪機、研磨機研磨槍管,再將 道具槍槍管換裝為其已車通阻鐵之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如 附表一編號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以去除阻鐵之方式,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2 、4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 及改造金屬槍管2 枝;又以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材料,將彈 殼裝置底火、安裝彈頭,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 子彈共5 顆,而併持有之。嗣於105 年4 月22日22時30分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處前為警查獲,經警持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05 號搜索票至王永裕上開住、居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另扣 得與本案犯罪無涉之紡紗零件(見查扣物品清冊編號C8,即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鐵製尺規板(見查扣物品清冊編 號C1 1,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永裕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27、72 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其上 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於前揭自白,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檢照片、手繪現場圖、 現場照片2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27日中市警鑑
字第10500396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4 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05 年8 月11日 內授警字第1050872034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36499號函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 、17至21、23、25至29、33至37、39至43、45至47、51、 67至73頁;偵卷第27至29、39、41至47、55至59、67至77、 83、87至91、93、95、103 、105 至108 頁;本院卷第59頁 ),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上開扣案之改造 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5 枝及非制 式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3 枝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四、送鑑槍管3 枝,認均係改造金 屬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等情,有該局105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1至第46頁 反面),復經內政部函覆上開槍管5 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有該部105 年8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50872034號 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 頁),再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承A4的槍管沒有通,是伊自己打通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槍管買來時候,裡面有阻鐵 ,照著洞貫穿打通就可使用,是其把它打通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亦確有改造屬槍枝主要組成之槍 管無疑。本院復將第一次未試射之子彈3 顆再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第二次鑑定情形如下: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 、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 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
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 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 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 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 均係在所犯車禍案件執行之後才打通、組裝上開槍、彈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 期間連續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管,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自 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 管,顯係基於同一製造犯意之數接續動作,應各僅論以一罪 。故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法 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於製 造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該部分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 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 7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製造、 持有改造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善良風俗,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眾所皆知,故政 府立法嚴禁持有槍彈,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被告正 值青壯,竟製造、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5 顆、槍 管5 枝,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上開所犯,本院依其所 犯情節,認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及 槍管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製造槍彈、槍管,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學歷、 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規 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據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 修正規定。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如附表一編號2 、 4 所示土造、改造金屬槍管共5 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5 顆非制式子彈,業經鑑驗單位試 射完畢,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 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槍枝、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紡紗零件(見查扣物品清冊編號C8,即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檢察官將之誤以為係槍管半成品,業據被告陳 明係紡紗零件)、鐵製尺規板(見查扣物品清冊編號C11 ,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均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尚乏證據足認係供本案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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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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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槍枝管制編號:│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00 00000000號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查扣物品清冊│,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編號:A1) │用,認具殺傷力。 │
├──┼───────┼──────────┤
│ 2 │土造金屬槍管3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枝(查扣物品清│ │
│ │冊編號:A4)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 │(查扣物品清冊│8.9 0.5mm金屬彈頭而 │
│ │編號:A3) │成,採樣2顆射,認具 │
│ │ │殺傷力之事實。 │
├──┼───────┼──────────┤
│ 4 │改造金屬槍管2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枝(查扣物品清│ │
│ │冊編號:B1)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查扣物品清冊編號 │
├──┼────────┼───┼──────────┤
│ 1 │彈匣 │1個 │A2 │
├──┼────────┼───┼──────────┤
│ 2 │銼刀 │3把 │A5 │
├──┼────────┼───┼──────────┤
│ 3 │研磨機 │1台 │A6 │
├──┼────────┼───┼──────────┤
│ 4 │銼刀 │3把 │B2 │
├──┼────────┼───┼──────────┤
│ 5 │銑刀 │1把 │B3 │
├──┼────────┼───┼──────────┤
│ 6 │砂輪機 │1台 │C9 │
├──┼────────┼───┼──────────┤
│ 7 │研磨機 │1台 │C10 │
├──┼────────┼───┼──────────┤
│ 8 │底火 │49顆 │C6 │
├──┼────────┼───┼──────────┤
│ 9 │喜得釘 │37顆 │C7 │
├──┼────────┼───┼──────────┤
│ 10 │彈殼 │21顆 │C5 │
├──┼────────┼───┼──────────┤
│ 11 │彈頭 │19顆 │C4 │
├──┼────────┼───┼──────────┤
│ 12 │槍身 │2把 │C1 │
├──┼────────┼───┼──────────┤
│ 13 │滑套 │3枝 │C2 │
├──┼────────┼───┼──────────┤
│ 14 │彈匣 │3個 │C3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