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112號
TPHM,96,上訴,1112,200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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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前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民國( 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 年12月3日以92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93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於94年6月2日,在臺北市○○路附近,以每小包 1,000 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丙○○(起訴書誤載為鄭 振弘應予更正)1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亦有明 文。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在卷內 無積極證據足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丙○○歷經原審傳拘及本院傳喚均不到庭,顯已無法傳喚到 案,惟其於二次警詢均證曾於其94年6月2日以 1,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



而均無表示陳述非任意性之情形,另徵以證人丙○○第一次 警訊僅陳述係「阿宏(音同阿弘)」販賣予伊,並描述被告 之身體特徵,第二次警詢始坦承「阿宏」是被告丁○○,原 來不想拖他下水等語,足證證人丙○○歷次警詢陳述,尚無 非法取證之情形而具任意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 證詞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不可能賣毒品給他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94年6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以 1,0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予丙○○之事實,業據 證人丙○○於94年6月9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伊係在94年 6 月2日晚上向綽號阿宏之男子以1,000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 當時在台北市○○路踫到阿宏,他說身上有安非他命,問其 要不要試試看,當時在他慫恿下購買,這次是第 1次。阿宏 年約30幾歲、大約 175幾公分、胖胖的等語(見95偵緝字第 255 號卷第78頁);於95年3月8日第二次警詢中證稱:上開 向阿宏購毒之警詢筆錄正確,伊知道綽號阿宏之男子名字叫 丁○○(指認相片),當時伊不好意思托他下水,所以才只 說他的綽號等語(同上偵卷第62至63頁),並在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稱:伊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向被告丁○○購買的,是於 94年6月9日被查獲前一週,在丁○○家樓下拿毒品,是在松 信路,買1000元,重量忘記了,買一小包,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明確(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卷第43頁),而證 人丙○○確因於94年 5月中旬至6月9日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 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4年簡字1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亦有該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係屬真實。又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認識丙○○,不可能賣毒品 給他云云,惟證人丙○○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能描述被告年齡 、身體特徵,而第二次警詢筆錄復能指出被告經常出現在電 動玩具店內(見95偵緝字第 255號卷第63頁),即與其日後 指認相片上被告之特徵(同上偵卷第65至68頁)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曾在電動玩具店當店員等情(原審卷第80 頁)相符。再徵以被告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丙○○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有多次聯繫 討論安非他命之內容,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黃保豪、實施監



聽警員陳育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95年12月 5日 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4月27 日94年甲○大玉聲監續字第00049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8至 145 頁),雖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表示伊曾將上開行動電 話交予伊朋友「於信」使用,而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與證人丙 ○○有以上開電話聯繫購毒,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本來用0000000000,後來在95年 2月間遺失‧‧‧。 (0000000000號電話,除了你還有無其他人使用?)沒有, 都是我在使用」(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卷第28、29頁) ;惟於原審羈押庭改稱:「(在94年 5月26日你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借他人使用?)不見了。(何時不見了?)94 年的時候,被一個女孩子綽號叫「小愛」的拿走了」(見95 年度聲羇更㈠第4號卷,9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 理時復供稱:「〔(提示你與丙○○的電話通訊,並告以要 旨)光哥是誰?〕那是在我問他價格。(是安非他命,還是 海洛因?)是問他安非他命的價格。(丙○○是否叫光哥? )不是。(你有沒有叫過誰光哥?)沒有,我電話有借人家 ,那些對話我覺得莫名奇妙。(你的電話給誰使用過?)我 有借給余慶使用過,剛剛說余信是錯誤的,應該是余慶」云 云(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顯見被告對將手機借予何人 乙情,前後供述不一,自非可採。況被告若非認識「光哥」 及丙○○,何以能當庭即表示「光哥」不是丙○○,而不是 稱伊不知道該二人是誰,亦無法區別?均證被告上開所辯: 伊不認識丙○○云云,誠屬虛妄。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固僅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係伊在詢問安非他命價格( 見原審卷第70頁),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尚 有殺價或拿貨之動作,雖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完成上開 各該部分毒品交易,惟仍足證被告應有積極聯繫販毒之行為 ,亦可佐證證人丙○○上開指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 。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另證曾於94年被查獲前向被告購 入安非他命多次,次數數不清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卷第 43頁),惟此既與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證係第 1次購買有所 出入,且時間復無法確定,而參酌反覆購買毒品施用,易使 購買對象、次數等記憶出現混淆,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 本院僅能採信證人丙○○明確一致指證被告曾於丙○○在95 年6月9日為警查獲前之6月2日曾有販賣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 ,附此敘明。
㈡本件雖因被告否認上開販賣犯行,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安 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而每次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 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故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所應 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關併科 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依修正後之法律,本件所得併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惟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是比較前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其法 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刑法第11條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 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



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累犯方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改為第47條第 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增列第 2 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 且將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 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 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如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乃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適用修正前 後條文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開條件整體比較,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 處。至於沒收,就扣案毒品方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條被 告行為後並未修正,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4年3月至5月某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 1次之犯行,原審遽認此部分 成立犯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孫德岫於偵查 之證詞可採,爭執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全部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 圖利,犯罪之動機不良,其等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 發展,且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犯後又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被告以 1,000元之價格販 賣安非他命予丙○○ 1次,該金額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3年 4月間起至94月10月間止 ,在台北市○○區○○路、松山路附近,以每小包1000元至 250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丙○○、 孫德岫等人(按94年6月2日販賣予丙○○ 1次部分除外),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顯係以證人乙 ○○、丙○○、孫德岫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係供稱:「‧‧‧楊錦宏在93年 4月份 入監。‧‧‧93年 4月以後,我的毒品都向丁○○(誤載為 「宏」)所購買,直到我入監執行,期間共向他購買 4次, 每次都 1,000元(安非他命約0.2或0.3公克),地點都在臺 北市○○路變電所旁,丁○○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云云(見94年偵字第 20870號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從93年4、5月才開始向被告買安非他命,1公克1,500 元至 2,500元,都是以小分裝袋裝著,大概1週買1至2次,1 次買1、2公克,我都是與朋友一起合買,93年 6月我就被內 湖分局查獲,就沒向被告買了,都在臺北松信路變電所買的 ,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他 的號碼是0000000000。(你與丁○○有無仇恨或糾紛?)沒



有」云云(同上偵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是否與被告有怨隙?)有,因為我的耳朵被他砍掉了。‧‧ ‧大概是去年(94年)5 月。‧‧‧(你跟他買安非他命的 時間為何?)也是去年(94年)3、4月買過,買過 3次。( 價格如何算?)1公克1,500元不等,1次買 1、2公克。(你 們如何聯絡?)電話聯絡。‧‧‧(那時你自己的電話號碼 ?)我忘記了,前面號碼是0927吧‧‧‧。(交貨地點?) 在松信路與虎林街 180巷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提 示94偵字第2087號卷證人乙○○筆錄),你當時說是在93年 4、5月買,與你剛剛所說不符,何者為真?)當時檢察官是 問我何時跟他買過,我認為是一開始就是80幾年開始我跟他 買,94年 3、4月是最後1次。‧‧‧(你在偵查時檢察官前 說你在93年 6月份就沒有再向被告買,與你現在所言不符, 是怎麼回事?)當時沒有想的那麼仔細,只是想一個大概。 93年4、5月時,我在監獄時我被調出來,我不知道我是開什 麼案子,我以為是被告咬我,他砍我之前我還是有跟他買。 ‧‧‧我跟他買到最後 1次就是94年4、5月,還是有跟被告 買過,我從89年開始就有跟被告買,只要被告沒有入獄就會 跟他買,價格都差不多,地點有時在福德街、或是松信路。 ‧‧‧(提示被告入出監資料,被告93年3月入監,93年7月 出監,這段期間他如何賣給你?)那就是我搞錯了,我只是 說我記得。‧‧‧(根據前科紀錄表,被告92年 6月就入監 到93年 7月才出監,這13個月你如何向被告買安非他命?) 可能是我記錯了,應該沒有這件事。‧‧‧(何時執行?) 94年 6月。(94年進去執行之前,是否有跟被告買過?)大 概 3、4、5月時有,之前都沒有。(89年時是否有買?)我 進去關之前有,80幾年時我跟他認識時有」云云(見原審卷 第70至7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你在警詢時曾說 93年 4月後才向被告買毒品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你在94年11月22日偵訊時說93年 6月被查獲後就沒有跟 被告買毒品,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買毒 品時間是93年4至6月或3至5月?)是4至6月」云云(見本院 96年5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顯見被告除對購買毒品之時間 ,前後供述屢見反覆、矛盾,及核與被告入出監記錄不符外 ,對於其他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數量、交貨地點等,先 後所供亦有所不同,已難遽信為實。況證人乙○○於94年 8 月 9日警詢前,即曾因遭被告砍掉耳朵而生有仇隙,業據證 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則本院亦不能排除 該證人挾怨報復之可能。故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而被告亦堅決否認販賣下



,自難徒憑證人乙○○上開有重大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㈡證人孫德岫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10月間起曾向被告買過 3 次安非他命等情(見95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卷第62頁反面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述:伊係因在被告店內賭玩 輸很多錢,借2000元被告既一直催款,懷恨在心,故挾怨報 復,偽稱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明 確(見原審95年12月 5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孫德岫於偵查 中之證詞,顯亦難採信。
㈢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另證曾於94年被查獲前向被告購入安 非他命多次,次數數不清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卷第43頁 ),惟此既與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證係第 1次購買有所出入 ,且時間復無法確定,而參酌施用毒品者反覆購買毒品施用 ,本易使購買對象、次數等記憶出現混淆,則基於罪疑惟輕 之原則,本院僅能採信證人丙○○明確一致指證被告曾於丙 ○○在95年6月9日為警查獲前之6月2日曾有販賣安非他命 1 次之犯行,其餘部分則不能確信被告犯罪。
㈣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上開犯行,故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舊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七、按檢察官、自訴人就公訴或自訴,一經提起,應就其公(自 )訴事實之記載,以定其訴之範圍,刑事訴訟法並無於起訴 後,仍准許公(自)訴人再就原起訴事實為擴張變更之規定 ,縱有此種情形,法院對此擴張變更,因於法無據,當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理蒞庭檢察官雖於95年12月 5日原審審理時及以補充理由 書表示將原起訴事實擴張至被告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碧玉 之事實,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擴張對法院不生拘束,僅 可視為提醒法院注意此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 係。查證人黃碧玉於監聽前之2次警詢均未提到有向被告購 買毒品等情。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以證人黃碧玉所申 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95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第55、56頁、第103頁 ),惟該2 次電話究否為證人黃碧玉所撥打,及該電話聯繫後是否確已 完成毒品交易?在證人黃碧玉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顯無法 進一步釐清,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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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